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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2:42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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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1]3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有关涉海科研和教学机构,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海洋科技创新,规范海洋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充分利用海洋科技成果信息为海洋管理决策服务,促进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研究制定了《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创新,规范海洋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海洋科技成果,充分利用海洋知识产权信息为宏观科技决策服务,促进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海洋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三条 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海洋科技成果应当依据本办法予以登记;鼓励非财政投入产生的海洋科技成果参加登记。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海洋科技成果,按照国家和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五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国家其它涉海科研和教学机构等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海洋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对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预审,并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单位)应向所在单位或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出成果登记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按国家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利用“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录入的成果信息软盘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凡被批准登记的科技成果将在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网站、国家海洋科技成果公报、国家科技成果网站、国家科技成果公报上公布。国家海洋局将按年度印发《国家海洋科技成果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如负责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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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 法 权 威 论 略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一、 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



宪法的权威性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或者说,“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2](周叶中)。“宪法至上”是与法律至上紧密相连的。对法治而言,“世界上各国的国情是千差万别的,但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搞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那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3]。而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核心。“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它是由许多部门、众多单个的法律组成的”,“其中,宪法的层次、地位和效力都是最高的,因为其他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都不能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3]。因此,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法至上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具体说来亦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4]。有学者还进一步把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细分为宪法形式上的至上和实质意义上的至上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宪法典宣布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从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宪法的权威大于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权威”[5](52页);而“宪法实质意义上的至上是指人民的法律意识中有宪法至上的观念,有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5](53页)。虽然有学者认为“宪法至上”的具体内涵与宪法权威基本一致[2],仿佛它们是有差别的,但从上述引文中可看出,该学者在其不同的文章中又将其完全等同。

笔者认为,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理由是:第一。无论是宪法的权威性,还是宪法的至上性,实质上都强调的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二,二者的核心内容都是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将其作为根本行为准则,因此二者是完全一致的。第三,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须注意的是,宪法权威是新中国早期宪法学者通用的一个词汇,而宪法至上则是近年来在一些学者的文论中使用频率较高的一个“关键词”。但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既没有使用“宪法权威”一词,也没有出现“宪法至上”的用语。宪法序言和第5条的规定集中体现了这一精神。宪法序言宣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6]。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判定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行为无效,是现代国家推行宪政的一般手段。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依专门的司法程序对违宪案件进行审查,可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及强制性使违宪行为、违宪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的较正,“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宪法权威。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6]。



二、 宪法至上的根据



为什么宪法必须至上?笔者认为宪法至上的根据在于;

(一) 宪法是根本法的地位。宪法的根本法性质,意味着:一

方面,从法律形式而言,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即母法,即所有的法律都以宪法为依据制定,且宪法是判断法律正当性的标准。另一方面,从内容上讲,宪法只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根本法的性质就要求,一切法律和所有宪法关系的主体的行为首先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二) 宪法是理性和正义的集中体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

法的至上性不能从法律形式的角度来理解,宪法之所以有高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权威,是宪法的产生是理性和正义的象征”[5](53页)。作为理性和正义的象征,宪法不仅要求人们对它的价值认同,更要求人们实践中对它的绝对服从与遵守。

(三)宪法的核心精神是权力制约,保障人权。权力与宪法、法律的关系一直是近现代以来人们关注的焦点。就法治而言,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一直是其重要的目标之一。宪法至上的重要环节是使权力服膺于宪法。在宪政社会,权力服膺于宪法即宪法至上,一方面通过宪法、法律最大限度反映人民意志从而普遍实现所谓“被统治者的同意”来实现;另一方面,通过对公共权力进行分解实现权力的分离与制衡从而减少控制权力的难度或强度来实现。对权力制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法的终极价值。与这一终极价值相适应,宪法必须具有至上性。



三、 宪法至上的实现



如何实现宪法至上?笔者认为:

一要强化宪法的规范性,突出宪法的科学性。

既然是法律,宪法就必然具有规范性。根据法理学的一般观点,现代法律系统的基本要素可简化为规则、原则和概念,其中在数量上规则应占绝大多数。①作为法律的宪法,其规则即规范也应占绝大多数。而且,因为“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7](页36)宪法规则(即宪法规范)也应当具备作为法律规范的完整的逻辑结构。而事实上,我国宪法在这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即宪法本身未明确规定违宪构成和违宪责任,也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完整、统一的程序规定。在以后的修宪中,我们要逐渐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也是毛泽东关于“搞宪法就是搞科学”[8](页26)的基本要求。强化宪法逻辑结构的完整性要求,在宪法中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原则性规定,特别是一些具体经济制度、社会文化政策不宜规定得过于详细,建议在宪法中只对关涉国家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作出规定。

二要建立全面的宪法审判制度,使宪法完全司法化。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有地面建筑物的古文化遗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
  (二)历史纪念古建筑物;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
  (四)其他文物单位。
  第三条 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经费的投入,确保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未设文物管理部门的地(市)或县(市、区)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市、区)的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监督和指导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接受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文物单位发生火灾,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文物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每年的l2月中旬以前与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地(市)行署(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及其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月上旬以前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本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县级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
  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与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内容,在每年的1月中旬以前与单位内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主要责任人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人员,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六条 文物单位应当将与单位内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自治区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及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履行情况。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文物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条 文物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配各必需的灭火器材和报警设施。
  第九条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每年应当将门票收入的10%留在本单位,作为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没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适当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消防安全专项经费,分户核算,专门用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文物(文化)管理部门及文物单位上年度的消防安全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文物单位和宗教职业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方面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确保消防安全,维护消防设施;
  (三)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有关部门反映文物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活动的信教群众、游客及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发现火情时, 应当迅速报警,并按照工作人员或宗教职业人员的引导迅速疏散。
  第十二条 文物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测试。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单位,消防供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在没有城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单位,应当修建足够容量的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施。
  文物单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应当妥善维护,并在适当地点修建消防车取水点,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 文物单位内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任意堵塞或侵占。
  第十四条 禁止游客等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内禁止吸烟。
  文物单位应当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等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信教群众携带火源进入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单位重点保护区的,文物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和宣传文物单位内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告知其危害性,使信教群众主动配合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逐步树立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文物单位主要殿堂等重点保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火。
  文物单位内生活用火,应当集中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禁止使用汽油、煤油等作为燃料。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的主要殿堂内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文物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功率不得超过40瓦),照明灯具周围禁止有易燃物。
  对已经安装使用的照明灯具,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改造或改装。
  文物单位应当定期检测已经安装的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技术规程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证书,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七条 文物单位应当加强雷电防御工作,避免文物单位工因遭受雷击而导致火灾事故。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地(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文物单位在进行修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总体设计方案中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进行防雷专业设计,并将设计图纸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文物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在文物单位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文物单位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区、办公区的,应当单独规划建设,在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与文物单位的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单位的古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文物单位内堆放油料、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地处林区的文物单位应当保留防火分隔带。
  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园林、林业等部门在每年的火灾危险期内对文物单位周围35米内的枯树、荒草、杂物,及时进行清理、清除。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烧纸、点灯、焚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区域内,指定专人看管或者采取定时巡逻等措施,并在明显处设置灭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二)长明灯与易燃可燃物之间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香炉、酥油灯及其台座表面使用非燃烧性隔热材料制成;
  (四)香炉、酥油灯等应当与大殿及其他建筑的墙、柱、帷幕等易燃可燃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指定专人每天定时清理香炉、酥油灯。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订防火安全措施并对拍摄时间、布景材料、用电方案、消防安全防护等作出规定,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拍摄活动;
  (二)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和文物的消防安全工作服从文物(文化)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除拍摄需要外,禁止吸烟、携带火源及其他易燃易爆物进入文物单位;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经书、书画、丝绸纺织物、帷幕、壁画等文物的古建筑内使用强光灯;
  (六)指定专人看护电气设备,照明灯具应当避开易燃可燃物,易爆灯具应当配有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立即切断电源;
  (七)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消防给水设施: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摄器材使用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单位需要修缮时,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文物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施工早位确明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根据工程规模指定两名以上的防火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禁止擅自布设、牵引、搭接电线;
  (五)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在古建筑内使围砂轮、电焊及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相关作业证后,在防火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六)施工现场不得存放超过当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物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在施工现场外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分装、调料;
  (八)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施工建筑。施工单位的办公、生活区应当就近设置在安全地带;
  (九)及时将施工使用后的废料、垃圾清出现场;(十)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消防器材,施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 文物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文物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文物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签订或不按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不明确、不具体的:
  (四)不向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文物单位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处理;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入内。
  文物单位不履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拍摄单位立即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其拍摄活动,并可以处1000无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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