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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0:29:11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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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二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市场登记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开办者的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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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企业建筑的卫生管理
第五章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各族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卫生工作,保证《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在省卫生厅领导下,负责对全省食品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标准、行政措施的审议和对严重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件组织调查研究,指导解决食品卫生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省、昆明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逐级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监督员,并设立助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员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铁道、交通和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数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科研、培训等专业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取证工具。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常见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药械设备及取证工具。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采取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按规定收取检验费。食品生产经营者送样品检验,按规定交付检验费。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卫生管理。省、自治州、省辖市的商业、粮食、轻工、供销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大中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县、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的食品卫生
管理人员,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方能担任。
各级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卫生制度。必须把食品卫生列入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内容和产品质量标准之中,并作为评定企业工作、考核职工成绩和实行奖惩的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工厂、机关、学校、部队、团体的职工食堂,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常进行检查和整顿,普及炊管人员的卫生知识,改善卫生设备,建立岗位责任制,把食品卫生工作纳入竞赛评比的内容,严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
第十三条 制定和修改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草案,经省卫生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并报卫生部备案。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产品,在投产前,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经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同意后,再按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中,要同时执行国家颁布的各种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的食品及原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应选择优质原料进行加工、配制。产品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应定型包装,有商品标志或产品说明书,注意营养成份、卫生质量、出厂日期、保存期限和食用方法。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场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当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洗涤、盥洗、消毒、更衣、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存放设施。饮食业要有专用的食具清洗消毒设备。经营易腐食品的,要有冷藏设备。炉灶要有消烟除尘装置。高温及有蒸气溢出的车间,要有降温、排气设施。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类存放,其中粮、油、肉、菜、果等,要用专门的库、室、厨、柜、架、容器存放,防止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要改革生产工艺,逐步实行机械化作业,工人要相对定位。
(四)装运食品的车辆、容器、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铁路、交通部门在主要站口要建立车辆消毒站,运输车辆、货站和仓库应清洗消毒。市内运输食品的车辆、工具用后要洗刷干净。长途运输肉、鱼、奶等易腐食品时,要有冷藏、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同车(车厢)运输。装卸食品时,要轻拿轻放,防止包装破损;无外包装的食品,不得接触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五)食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装,每次用后应“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炊具、用具要洗净,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新鲜肉品、食盐、白糖等逐步做到小包装后出售。包装容器、包装纸、塑料薄膜等必须清洁、无毒无害。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理发、洗澡、洗衣、剪指甲。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时,必须洗净双手,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需要用手拿取的,应当洗净双手再操作,不得同时直接接触粮票、钞票。食品
生产经营人员离开车间、堂店时,应将工作衣、帽、鞋,放置指定场所。
(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江、河、湖、塘、沟等水源,须经有效净化,消毒处理,方能使用。
(九)冷饮、粮食熟制品、熟肉品、调味品及酱腌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卫生要求,由省卫生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肉类联合加工企业和屠宰场(厂),必须设有卫生检验人员;畜禽必须按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验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者方可经营。农村屠宰、加工点也要对畜禽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除《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外,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品(包括“生皮”、“生血”)和未熟的肉类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十八条 用于粮食、瓜果、蔬菜等作物的农药及粮食的熏蒸剂,应按国家有关农药使用规定执行,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同意的农药和熏蒸剂新品种。
禁止在粮食、茶叶、蔬菜、果瓜上使用汞、砷制剂及有机氯高残留农药。禁止用敌敌畏、敌百虫、滴滴涕、六六六等农药熏蒸粮食、肉类及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超过保存期限的各种定型包装食品,必须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复检合格证明,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确定延长保存期,限定销售范围,规定使用方法后,方可出售。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昆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量含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污染程度较轻,感官性状无明显改变的,经无害化处理,复检合格,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出售;污染程度严重,感官性状恶化的禁止出售。
(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限定标准倍数较小的食品,经加工改制,消除毒害物质,检验合格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出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越过国家卫生限定标准倍数大的,禁止出售。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以及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予以销毁,或者转做非食品用原料。

第二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下列情况可以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甘草、百合、马齿苋、白芷、代代花、介子、陈皮、砂仁、桔梗、菊花、槟榔、薄荷、乌梅、肉桂、罗汉果、栀子、枸杞子、香椽、茯苓、无花果、肉豆蔻、莱服子、虫草、桂圆、山楂、甜葛根、银耳、苡仁、三
七(限用于汽锅鸡中)以及具有添加剂性质的石膏、白矾、硫黄、姜黄等。
(二)为了防治地方甲状腺肿病,按国家规定加入食盐中的碘。
(三)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审批认可,能作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新资源的药材。
(四)出口食品中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可不受《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限制,但该产品转投国内市场时,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国家已制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但尚未定点生产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暂由省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分别指定有条件的企业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列入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而尚未制
定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订地方标准后指定专厂生产,发给《临时生产许可证》。产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销售。
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必须按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铝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自治州、省辖市属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工厂或车间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产品应有说明书或供食品包装用的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再生纸、再生塑料、回
收铝制品和书报纸、有毒的橡胶制品作为食品包装材料或制作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容器内壁禁止使用有毒涂料。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商品标志或产品说明书,标志和说明书的内容由生产企业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行确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凡属定型包装的婴幼儿主、辅食品和强化食品、营养特需食品(包括低脂、
低蛋白、低糖、低钠等食品)的商品标志或说明书,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病人(包括病原携带者),应立即停止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待治愈或带菌(毒)消失后,经复查合格,才可恢复原工作,新参加和临时参加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
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一律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生产、经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
生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外地生产的罐头、乳制品、蛋制品、水产品、畜禽肉品、调味品、粮食、花生、食用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食糖、酒类及其他饮料,必须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机构或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质量合格证。销售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抽样复检,不合格的
不准销售。
第二十七条 从国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有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销售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抽样复检,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出口食品,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出口转内销食品,必须由产、销单位将该食品内销原因、数量、卫生质量的状况,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或复检合格后,方能经销。

第四章 食品企业建筑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企业的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厂址选择
1、地势干燥,阳光充足,空气洁净,水源清洁。
2、食品企业周围二十五米至三十米以内无垃圾粪场、污水塘、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源。厂区必须位于工业废气、烟尘排放口的上风侧和工业废水排放口的上游,并与排放口保持规定的距离。畜禽屠宰、加工场所等能产生有害有毒物质的食品企业,必须与居民区、其他食品企业保持规定
的距离。
3、建厂地段要便于排放污水、雨水。厂区应有足够的绿化面积。
(二)厂房设计
1、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按有关规定合理布局。
2、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产品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兼有销售业务的,还必须有足够面积、合乎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饮食单位的生产加工车间(厨房),辅助间和营业场所三者的面积比例应当合理。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车间入口处,要有
卫生通过间和消毒池。
3、食品生产、加工、贮存和销售场所的地面、通道、墙裙等,要使用不透水材料,便于清扫和洗刷消毒。地面和下水道要便于污水排放。
(三)食品企业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经营,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卫生要求,进行选址和设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工程设计阶段,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图纸。受理此项工作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参加审查和竣工验收后,要提出书面意见或证明。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现有的企业逐步进行整顿和改造;对无法改造、难于达到卫生要求的要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食品。

第五章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避开有毒有害场所,划行归市,完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道路、地面、给水、排水等),设售货台、架及防雨防晒棚。出售畜禽肉和肉制品,应有当地兽医检验合格证,或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健康畜禽肉的证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
、工具、食具、包装材料及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技术指导、培训等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内容和对损害赔偿要求的处理,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改造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9日

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举报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


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举报奖励办法


东打黑办发[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积极性,更好地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根据我市实际,特制定本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条 举报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子邮箱等形式。(一)来信请寄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邮政编码是257091;(二)来访请到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东营市委政法委);(三)公开举报奖励电话是8329110,举报电话24小时开通,随时记录举报情况;(四)通过公共信息网络,编辑举报内容发送至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邮箱,邮箱地址为:dydhcheb@163.com(邮箱地址为东营打黑除恶办的第一个字母)。
第三条 举报的主要内容有:(一)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各种恶势力犯罪和各类“霸头”;(二)专门采用绑架、持枪械、暴力威胁等极端手段替人讨债、“摆事”、“出气”、自行划分地盘强抢工程、“看场子”收取保护费的组织或“公司”;(三)在交通运输行业、建筑市场、批发市场、集市贸易等领域的各类路霸、车霸、市霸、行霸和隐藏在娱乐行业的黑恶势力;(四)在农村,欺压百姓、横行乡里、为非作歹的乡霸、镇霸、村霸;(五)在城郊结合部,流动人员中的帮派黑恶势力;(六)在油区,强抢油田物资的油霸,拉帮结伙故意欺压、扰乱企业生产的各类黑恶势力;(七)在沿海,船霸和强买强卖海产品的各类渔霸等。
  第四条 举报奖励坚持一案一奖,按案施奖,物质奖励原则。
第五条 举报奖励的标准是(一)提供每起有价值的涉恶案件线索奖励人民币5000-10000元;(二)提供每起有价值的涉黑案件线索奖励人民币10000-30000元;(三)提供每起被列为全省或全国大案要案线索奖励人民币50000-100000元;(四)案件线索直接具体,可直接作为办案证据的,加倍奖励。
第六条 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举报案件的审核认定和举报奖金兑现工作。(一)对举报案件线索的审核认定由专门机关负责。(二)市委、市政府设立专项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基金的发放,由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专门机关认定的标准,及时兑现举报人奖金,发放举报奖金秘密进行。(三)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对举报情况和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列入密件管理。
  第七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材料设专人管理,严禁将举报人的情况向其他工作人员及与办案无关人员泄露,凡泄露情况一经查实,无论是否造成后果,均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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