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9:07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本省境内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省劳动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省公安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含城建、公用局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监察和消防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接受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第五条 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气的贮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城市燃气供应站(指无贮配厂设施,独立设置的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工程的审批文件,会同劳动、公安部门进行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国家或省建设厅审批的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安装单位还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资格。禁止非专业单位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设计图纸必须经省建设厅组织劳动、公安、石化等部门审核。安装国外进口的压力容器和组焊大型球罐的,必须经省劳动厅审批。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实行验收制度。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石化等部门验收。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输配厂由省建设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燃气工程正式投产运行6个月后,经省建设厅、劳动厅、公安厅、石化局审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合格证,具体手续由省建设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通气和停运后重新投入运行的容器、管道,必须有经建设、劳动、公安部门审核的技术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的压力容器必须办理使用证。锅炉、贮罐等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证由地(市)劳动部门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和汽车槽车、火车槽罐车使用证由省劳动厅办理。



凡需进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经省劳动厅审查同意,经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检验站要设置密闭回收残液和处理残液的设施,严禁擅自倾倒残液。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凡到期未检的一律不得使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和检验员,必须经省劳动厅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方可承担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贮输(灌)站的消防设施、器材要完善、齐备,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或规模较大的厂(站),要有专门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作业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当地建设、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燃气和燃气用具的单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中央、省属单位的经营资质审核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供应站和燃气用具的经营资质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火车槽罐车、汽车槽车运送燃气,必须在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汽车装运液化气钢瓶的要在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站、供应站、销售点必须具备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备和设施,配备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站长、安全技术员、灌装员、供气工、灶具维修工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液化气槽、罐车驾驶员、押运员、容器操作工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上岗操作证。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定点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故或停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或收缴证照。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否则注销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液化石油气定点合格贮灌站代存、代灌,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迅速调查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销售的民用燃气用具,必须经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在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严禁经销未经检测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于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省建设厅、省劳动厅、省公安厅、省技术监督局、省石化工业局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销售燃气用具的,其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修。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站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建设,直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吊销设计、施工证照。



第二十八条 对用槽车直接进行钢瓶灌装,未取得燃气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城市燃气及燃气用具的单位,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限期改正或没收所经营的燃气和燃气用具,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对销售、使用报废钢瓶的,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收缴销毁。对违反劳动安全规定进行生产的,按《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执法证件和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处罚收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年十月九日)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和支持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早在40年前,党中央在《关于建立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的决定》中就指出:"青年团应在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的基础上,经常地注意和努力为青年的特殊利益与切身需要服务"。党的十三大报告再次指出,群众团体要"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各自所代表的群众的具体利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的通知》强调,"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维护各自所代表的群众的具体利益"。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党同群众联系的决定》再次强调,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它群众团体在加强党同群众联系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党中央的一系列指示,为共青团进一步密切与广大青少年的联系,充分发挥党联系青少年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政策保证。

  团十二大以来,在党政领导的支持和社会各界的配合下,各级团组织努力实践,积极探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效,发展势头很好。据不完全统计,已有8个团省、市委,73个地、市团委成立了权益部或维权中心;13个团省、市委设立了"热线"电话,建立了书记、常委接待日制度;17个省、市、自治区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并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机构;10个省、市的青少年保护法规正在制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已报送国务院审议,力争今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在解决青少年学习与成才。恋爱与婚姻,文化与娱乐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的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现象时,各级团组织积极参与,努力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受到广大青少年的欢迎。以整顿文化市场,扫除六害,反腐败、促廉政,进行物价监督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监督工作进展顺利,青年监督岗(哨)及监督员队伍不断发展,行业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法律监督等多种形式的监督网络正在逐步形成。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实践,全面体现和完善了共青团的社会职能,扩大了共青团的影响,增强了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消化和缓解了部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赢得了各级党和政府的好评,充分显示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生命力。为了深入贯彻中央(89)12号文件和党的六中全会决定精神,更好地发挥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调动广大青少年的积极性,促进大局的稳定,对进一步加强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正确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重要性。

  应进一步明确:

  ——共青团是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纽带,又是青少年利益的社会代表。因此 ,正确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是各级团组织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光荣使命。

  ——党和政府一贯要求和支持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希望共青团及时、准确、具体地反映青少年利益,经常反映青少年的意见要求,密切党和政府与青少年群众的联系。

  ——广大青少年的要求共青团履行"代表、维护"这一社会职能。由于多种原因,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需要通过自己的组织表达和维护自身的具体利益。

  ——共青团自身的存在与发展需要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团的三项社会职能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这一社会职能,对共青团履行另外两项职能有着推动和制约作用。团组织的基础在青年,共青团只有同广大青年保持密切的联系,根植于青年之中,正确地、忠实地代表青年利益,坚持为青年服务,才能广泛地团结青年,团的工作才有坚实的基础,才能使党的要求变为青年的自觉行动,使共青团更富有活力。

  当前,保持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是包括青年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们国家在前进中还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治理整顿必将涉及到不同群体之间利益的调整,腐败现象和官僚主义必然会侵害青少年的权益。共青团要通过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密切与青少年的联系,发挥党联系青少年的纽带作用,在反映青少年呼声,尽力解决青少年切身利益问题的过程中,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对青少年的要求,合理的要积极争取,能做到的要尽力解决;一时难以办到的,要说明情况,讲清道理;不够正确的,也要坚持说服教育。要引导青少年正确认识改革、了解国情、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处理好个人与集体、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等利益关系,自觉地维护安定团结。这对于缓解社会矛盾、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积极推进青少年专门立法,用政策法律手段做好维权工作。

  努力掌握政策法律武器,是搞好维权工作的基础。国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关于维护青少年具体利益、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改造、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条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教育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政策、法律、法规,17个省、市、区已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青少年保护条例》。各级团组织要坚持依法维权,与各种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现象做坚决的斗争。当前要特别注意从维护青少年的生活、学习、婚姻权利入手。现在,有此地方拐卖儿童、青年妇女的犯罪活动猖獗,教唆青少年犯罪严重;青少年被挟持、遗弃、歧视现象时有发生;辍学、童工现象仍在蔓延;吸毒、卖淫现象触目惊心;买卖婚姻、抢亲、换亲、娃娃亲,甚至童养媳等旧婚俗也死灰复燃。对这些严重的侵权现象,共青团必须勇敢地站出来,配合有关部门坚决予以打击和制止。同时继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的自我保护能力。

  青少年专门立法工作是维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团组织必须主动争取党政、人大等方面的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专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已经颁布实施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地方,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做好条例的普及和宣传工作,主动参与协调、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同时主动做好条例完善、修订的准备工作;正在起草、审议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地方,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参与,努力推进立法工作的进程。

  三、广泛地参与社会监督,代表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参与社会监督,是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种不正之风、腐败现象、违法乱纪行为,无一不直接侵害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共青团参与社会监督既有利于配合党的中心工作,增强广大团员青年的社会责任感,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安定团结,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各级团组织要遵照党中央书记处批转的《关于共青团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的请示报告》精神,本着有利于"治理、整顿",有利于完善团的社会职能,有利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有利于扩大团组织的社会影响,各级动员和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广泛参与社会监督。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发挥共青团的组织优势,从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应力争在物价、工商、财务、税收、文化、新闻、影视等行业建立青年监督岗哨,形成纵横交错的社会监督网络。2.在党组织和政府有关方面的指导和帮助下,建立一支素质好,作风正,敢碰硬的监督员队伍,形成一支强大的社会力量。3.注意紧密配合党的中心工作,适时扩展社会监督内容。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扫"黄"除"害"、社会治安、物价管理、廉政建设等方面的监督工作。4.制订和完善社会监督工作细则,,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内部机制,使共青团参与社会监督工作朝着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四、努力办实事,为青少年提供直接服务

  当前,治理整顿成效明显,改革正在不断深化。我们必须在推进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前提下,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情况,妥善处理整顿、调整中涉及到的青少年利益问题。同时,要引导青少年顾全大局,与党和政府同心同德,共渡难关。要特别注意做好停工、减产企业青年职工、城市待业青年、返乡青年农民工作的思想工作,要尽力为他们排忧解难;还要重视失足青少年的帮教挽救工作。这些不但是维护青少年权益的要求,更是稳定大局的需要。

根据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为他们提供直接服务,是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现实内容和经常性工作。各级团组织要从点点滴滴的小事实事做起,认真倾听青年呼声,切实帮助青少年解决具体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法律咨询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室),为青少年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要充分重视发挥人大、政协、职代会、企管会中青年代表或委员的作用,积极反映广大青少年的呼声和要求,对需要提交政府部门和有关方面解决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五、切实加强领导,搞好维权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不但是团内维权部门的具体任务,也是全团的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由于起步较晚,目前各地发展很不平衡。各级团组织要加强领导,把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保证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省、地两级团委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维权机构,基层团委、团支部可增设维权委员。要选拔政治坚定、作风正派、乐于为青少年服务且有一定法律常识的优秀团干部到各级维权机构中,建立起一支坚强的维权干部队伍。同时各级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指导下,通过法定程序和渠道,努力增加和人大、政协以及企业、乡村、学校等的立法、审议机构中的青年代表比例;有条件的应争取在人大、政协和国家机关成立有关青少年工作的专门机构。

  六、不断加强维权理论研究。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是团的一项开拓性工作,政策性很强。维权工作越发展越需要理论指导。但是目前维权工作的理论研究还很薄弱。各级团组织要在积极推进维权工作的同时,注意维权理论的研究。要注意总结前段维权工作的经验,探索工作规律,使之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充实。为了加强对维权理论的研究,团中央拟于1991年召开一次维权理论研讨会,望各地早做准备,力求推出一批有价值的论文。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证青少年健康成长,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仅靠共青团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因此,各级团组织在维权工作中,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寻求有关部门的配合,特别是公安、司法、教育、文化、出版、舆论部门的配合。要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综合治理,不断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把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商业运输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运输管理办法

1988年6月2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加强商业运输管理,提高运输质量,明确发、转、收各方的责、权、利,以促进商品生产,扩大商品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商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及时、准确、安全、经济的原则,组织商品运输。
第 三 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以及各该部门管理的运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商业、供销运输部门代办社会运输时,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商业运输工作组织
第 四 条 商业运输是商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运输工作的领导,做好商业运输设施和中转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充分发挥运输设施的潜力,积极向社会开放,为扩大商品流通服务;发展商业运输部门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横向经济联合,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四通八达的商业运输渠道,以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 五 条 各地商业运输部门在组织商品运输时,应本着能直达的不中转,能联运的不分段运输的原则,按照里程近、环节少、时间短、损耗小、费用省的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大力开展“四就”(就工厂、就车站、码头、就仓库、就车船过载)直拨和农副产品的就地收购、就地加工、就地打包(捆)、就地发运。
第 六 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逐步推行日用工业品和轻泡物资的运杂费定额包干、节约归己或多方受益、超定额不补的办法,以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打包机具,逐步实现打包机械化、包装规格化、装载定型化,提高车船装载量。运杂费定额包干的确定,要积极合理,有利于货主和承办运输的单位。
第 七 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加强自有运输工具的管理。要做好自有运输工具的调度工作,充分发挥使用效能,努力做到双程满载;自有运力不足时,要加强与交通运输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商品运输的衔接组织工作。
第 八 条 对同一地区收货单位较多而到达量大的,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应依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确定一个统一收货单位,以利于合装整车的开展;需要中转分运的,合理设置中转点,组织分运。

第三章 商业运输基本条件
第 九 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部门计划运输的要求,凡办理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商业运输部门)要及时掌握商品流向、品名、数量、发、收货单位名称、发、到站(港)等。商业购销业务部门要按时向商业运输部门提供商品供货合同等资料。
第 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应根据商品的性质、价值、体积、重量、数量、包装等,合理选择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及时向承运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并尽量做到均衡运输。
第 十一 条 商业购销业务部门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提供商品具体品名、件数、价值、重量、体积、收货单位名称、详细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帐号、到站(港)等资料。需凭证件运输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 十二 条 商品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或能保证商品运输安全的要求。对包装不牢固或破散包装以及不能保证运输安全的包装,未经整修加固不得发运。
商品运输包装上必须按GB191-85《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的规定,准确标明反映商品性质和作业要求的图示标志;危险品包装上必须按GB190-85《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规定粘贴(喷刷)标明商品类别的标志。
第 十三 条 合装整车(船、箱)发运的商品,除同一发票的单一商品,件数在300件以上,包装外观能明显确认收货单位外,均应在商品运输包装两侧粘贴或拴挂标明收货单位及商品件数的理货标志。
零担、中转、联运的商品必须按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在包装两端粘贴或拴挂运输标志。
第 十四 条 旧包装复用或原包装重新发运时,应将与本次运输无关的各种旧图示标志、理货标志和运输标志彻底清除或覆盖;装过有毒品、剧毒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包装,严禁用作其他商品包装。
第 十五 条 商品装卸、堆码、搬运应严格按商品运输包装上图示标志的要求进行作业,性质相抵触、鲜活易腐、流汁和易污染的商品应单独堆放和装载,禁止以大压小、以重压轻、摔砸商品,以保证商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 十六 条 鲜活易腐商品和食品类商品的运输,要根据商品性质和气温的不同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同时要加强防疫和卫生工作,并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危险品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组织运输。

第四章 商业运输合同
第 十七 条 运输合同是组织商品运输,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和划分责任界限的重要依据。商业运输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同交通运输部门、商业、工农业企业签订多种形式的运输合同。
第 十八 条 委托交通运输部门运输时,应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承运部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做到内容准确完整,不得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利益。
第 十九 条 商业运输部门同委托(含代提)单位之间签订的商品运输合同,须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商品品类、名称、数量、重量(体积)、运输方式。
(二)质量标准:包括商品包装、待运期、到达分理、提取期限、运输工具利用率。
(三)交待方式、地点、中转地点、单位等。
(四)履行合同的期限。
(五)计费标准及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发 货
第 二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在接收发运商品时,要依据商品供货单据或商品运输交接单逐票核对商品品名、规格、件数、运输标志,并检查商品运输包装,对单、货不符或不能保证商品运输安全的,应会同委托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填制运输单据、各种标志,应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标志清晰易辨。除另有约定者外,各项内容不得缩写。
(一)货物运单
1.对规定的栏目要认真详细填写,不得使用同音字代替,严禁在运单上签注“货主自负”、“包装不良”等不负责任的字样。
2.由商业运输部门组织装车(船),由承运部门组织卸车(船)时,应在运单上加注“到站(港)后会同收货人卸车(船)”字样。
3.整车(船、箱)内装载易碎品超过30%以上时,应在运单上加“易碎品”字样,铁路运输时,还应加注“禁止溜放”字样。
4.发运鲜活易腐商品应注明运输条件及防腐要求。
5.发运危险品应注明危险品的类项。
6.使用需要回送的篷布、集装箱等自备运输装具,应在运单内注明回送到达站(港)、接收单位详细名称、地址等。
(二)商品运输交接单
合装整车(船、箱)发运商品,必须按不同收货、供货单位分别填写商品运输交接单,并按商品品名和供货单据的不同逐项填写,内容不得省略。商品运输交接单一般为一式三份(或四份),即发、收货单位各一份、随货同行一份,需要中转的,应增加中转单位一份。
第二十二条 发运商品时,要与交通运输部门当面办清交接手续。由商业运输部门组织装车(船、箱)时,在装载前须检查车(船、箱)体现状,棚车、集装箱还应进行闭光检查。对不符合运输要求的车(船、箱)要提请承运部门进行修理、清扫、消毒或调换。同时派人到现场监装,并在商品运输交接单上签注监装人姓名。
装车(船)时发生甩货,应尽量甩退一个收货单位或一张供货单据的商品,并在商品运输交接单上注明。
对甩货的商品要尽快优先一次补运,同时要填写补运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敞车装运怕湿、易燃等商品,须苫盖篷布。
(一)苫盖的篷布必须具备防水、防霉性能。
(二)苫盖危险货物、易污染货物的篷布,必须做到专布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敞车装载应做到中间起脊,装载不足时须制做起脊支架。
(四)篷布不准苫在车内,应顺向压缝,两张篷布接缝重叠处必须严密,压缝宽度不得小于70CM,铁路发运时两端要包角,苫盖篷布必须加固牢靠,腰绳、边绳的留头不得大于20CM。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派人押运的商品,要明确押运人员的职责范围,以保证运输的安全。
(一)押运人员必须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商品知识、熟悉运输业务、有一定经验的同志担任。聘请或雇用外单位人员押运时应签定合同,明确责任。
(二)押运人员的任务,是负责将押运的商品安全、完整地交给收货单位。如在运输途中发现有腐烂、变质、病伤、损坏、死亡以及其他意外情况危及运输和商品安全时,要及时同承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联系协商处理,取得相应的证明,同时电告发(收)货单位。
(三)严禁押运人员携带易燃(需生火保温运输时除外)易爆物品上车(船),严禁私自动用、变卖所押运的商品,押运途中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五条 发运须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商品时,发货单位应根据商品的性质,合理选择投保险别,并按商品的实际价值,办理一次全程投保。
第二十六条 合装集装箱或铁路合装整车发运,发货单位装车(箱)作业完毕,应将有关单据装入“字迹”或“色彩”明显的单据袋内,放在车(箱)门处,不得随意夹入商品包装内,做到货、单同行。如以邮寄方式传递单据,应在发运预报中通知收货单位。
公路或水路发运,应委托专人传递单据。
第二十七条 商品发运后,发货单位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至收货单位,同时对铁路整车、水运三十吨(立方米)以上,以及抢险救灾物资、须在24小时内向收货单位发出预报,内容包括:车(船)号、到站(港)、航次、发运时间、品名、数量、投保险别等。
第二十八条 认真做好市场急需商品的发运工作。对季节性强、批量大的农副产品应集中力量组织运输;对支农、救灾、轻纺生产所用的原料、鲜活易腐商品及市场急需的时令和节日商品要优先发运;对边远地区所需商品和怕热怕冻商品要适时组织调运。

第六章 收 货
第二十九条 收货单位在接收到达的商品时,要认真进行检查,严格交接手续,发现问题要坚持记录制度。
(一)交通运输部门按件承运的,收货单位要按货物运单内记载的内容,对商品现状进行检查。发现包装有异状商品有损失,品名、件数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等情况时,要当即与承运部门分清责任,索取货运记录,做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二)交通运输部门按运输工具施封现状交接的,应会同承运部门共同对车(船、箱)体及施封现状进行检查,发现异状商品有损失时,应要求承运部门开具货运记录。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车(船、箱)体无异状、施封有效,卸车(船、箱)时发现商品有短溢、破损、污染等情况,收货单位应要求承运部门出具普通记录,并详细填写现场记录,作为事故查询和处理的依据。
第 三十 条 收货单位在接收押运到达的商品时,应在卸车(船)现场与押运人员直接办理交接手续,并对押运人员的食宿和回程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应要求承运部门按规定的栏目、事故的种类,逐项如实填制,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同时加盖站(港)的公章或专用章。编制现场记录要严肃认真,内容要详细准确,以便分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各单位不得编制假记录或后补记录。
第三十二条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商品发生损失,收货单位除应向承运部门索取证明外,还应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验。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回送的篷布、集装箱等自备运输装具,收货单位在同承运部门办理商品交接手续的同时,要索取回送证明,妥善保管,在收货后一个月之内办理回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收货单位在接到发运预报或领货凭证后,在规定期间内商品尚未到达,除应及时向承运部门查询外,还应同发货单位联系。经查找仍无下落时,应按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向到达站(港)办理索赔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合装车(船、箱)到达的商品因标志不清、无商品运输交接单、标志、单据填写不详等原因,无法分理或通知货主单位时,统一收货单位应在商品到达后二日内通知发货单位,发货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逾期后统一收货单位可按日向发货单位收取暂存费。
经查找仍无法找到货主单位,发货单位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货主单位后超过一个月不办理提货手续,可按国家经委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中 转
第三十六条 各商业、供销储运公司或中转站,应分别负责本地区日用工业品和农副产品的中转任务。有条件的商业储运公司(站)也可以中转农副产品;有条件的供销储运公司(站)也可以中转日用工业品;有条件的商业、供销批发公司也可以办理中转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转运输应合理选择中转点和中转方式。危险品、鲜活商品原则上禁止使用同一种运输工具中转。
中转运输全程运杂费用(包括中转费用)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程零担运杂费,超过的未经收货单位同意,对超过部分收货单位有权拒付。
合装整车有整、零差价的,负责发货、统一收货和中转的商业运输单位都应受益,并按照发货方多得、收货方少得,适当照顾中转单位的原则分配收益,受益比例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中转单位代垫的运杂费、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由中转单位向发货单位指定的结算单位结算。因发货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无法结算时,中转单位可向发货单位结算。
第三十九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积极推广全程费用包干,一票到底,一次结算,全程负责的结算办法,以简化手续,加快票据传递速度。
第 四十 条 中转运输的发货、收货按本办法第五、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商品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商品运输事故是指在商品待运、在途(包括中转)、到达交付前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品、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的其他损失及各种差错,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商品运输损耗除外。
第四十二条 商品运输事故按性质和损失程度分为三级:
(一)重大事故。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
2.商品或运输设备损失一次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
(二)大事故。
1.人员重伤。
2.商品或运输设备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一次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
3.整车(船)商品错运到站(港),错交收货单位。
(三)一般事故。不属上述两项的运输事故。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要在发现事故后两日内用电报电话逐级上报至商业部,大事故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结案后要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事故,收、发货单位须在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到、发站(港)提出赔偿要求书和相应证明材料,包括运单、货运记录、损失清单、做为价格证明的发货票等,并向受理单位索取收据。
第四十五条 属于商业部门内部的责任事故
(一)责任属于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应在货到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货单位提出查询或索赔,并提供运单、记录(普通、现场记录)及价格证明等材料,同时保留施封环(铅封),做为事故处理的证明。
(二)发货单位在第一次接函后十日内函复处理意见,如认为查询的内容不清或证据不足,可在复函中要求进一步提供有关资料或协商事故的解决办法。
(三)除重大事故外,各类事故须在半年内结案。
第四十六条 下列损失由发货单位承担:
(一)商品交付给承运部门或代办运输部门接收前所发生的损失。
(二)因商品运输包装不符合国家和专业标准或不能保证正常运输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三)因填写单据不清,运输标志漏贴、错贴等造成无法交付、错付的损失。
(四)因同承运部门签注“免责特约”,发生事故后无法追究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五)未经收货单位同意,选择不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造成多支付运杂费用的损失。
(六)应保险而未投保或保险金额不足,商品在途发生事故而保险赔款不足以补偿的损失。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函复收货单位事故查询的损失。
(八)违反国家有关运输法规的规定,造成的罚款损失。
(九)其他因发货单位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下列损失由收货单位承担:
(一)商品从承运部门或代办运输单位接收后所发生的损失。
(二)因工作失误,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未能发现问题,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查询、索赔手续,丧失索赔权力而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收货单位责任,使查询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编制假记录、后补记录的损失。
(四)投保的商品发生事故,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验,丧失补偿权的损失。
(五)商品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在规定限额内的运输损耗。
(六)其他因收货单位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货、收货单位的责任划分,同时适用于中转运输单位。
第四十九条 关于特殊事故的处理。
凡因水灾、火灾、污染、交通事故等意外因素引起,其性质严重、损失程度在迅速扩大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商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对鲜活易腐及水湿、污染的商品,应就地就近处理。各单位不得因非本单位责任而不采取措施。

第九章 运输工作考核与统计
第 五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落实各项岗位责任制,并逐步实现作业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五十一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把质量考核做为落实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主要考核指标是:商品运输量、人均工作量、设备生产率,货损货差率、损失率、商品待运期、车皮利用率、吨成本等。
第五十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提高商品运输质量、开展合理运输、减少商品运输损耗、避免损失、完成调运任务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员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罚款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认真作好商业运输统计工作,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要确定专职或兼职的商业运输统计人员,及时准确地填制各种统计报表,按时上报。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商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内规定的日期以邮政、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戳记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商业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三日颁发的《商业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4)商储(商)字第2号文)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