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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6:19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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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繁殖和合理利用淡水渔业资源,维护生产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渔业权益,促进淡水渔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淡水渔业资源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江河、湖泊、池塘、外荡、水库、山塘等水域。

第三条 淡水渔业生产必须遵循生产规律,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采取科学的生产方法,既要积极开发生产,又要重视保持水域的生态平衡,繁殖渔业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五条 重点保护品种
1、鱼类: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罗非鱼、白鲫、长春鳊、三角鲂、团头鲂、鲴鱼、鲚鱼、鳜鱼、银鱼、鲻鱼、梭鱼、河鳗、黄鳝、鲥鱼、香鱼、中华鲟、虹鳟、四鳃鲈鱼、倒刺()、光唇()(石斑鱼)、土布。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河蟹。
3、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
4、其他:鳖(甲鱼)、乌黾、鼋、大鲵(娃娃鱼)、扬子鳄。
第六条 主要品种的可捕标准
1、鱼类:青鱼二斤以上;草鱼、鲢鱼、鳙鱼一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鳊鱼、鲂鱼三两以上;鲫鱼、鲴鱼二两以上;鲻鱼、梭鱼三两以上。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体长三厘米以上;河蟹一两半以上。
3、其他:鳖半斤以上。
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幼体不得捕捞;捕获的幼体应立即放回水域。
第七条 禁止捕捞鼋、扬子鳄、大鲵。
第八条 捕捞三角帆蚌、褶纹冠蚌和蟹苗、鳗苗,由县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 禁渔区和禁渔期
1、各市(行署)、县对管辖水域内的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应设置标记,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2、河蟹禁渔期,全省统一规定为四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十条 渔具和捕捞方法
渔具和捕捞方法要有利于保护水产资源,对于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分别情况,予以禁止和限制。
1、严禁炸鱼、毒鱼。
2、严禁滥用电力击鱼。电捕鱼船必须持有县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作业限于本单位养殖水域,限于使用直流电,时间限于十一月至翌年二月。
3、使用鸬鹚捕鱼,必须限制作业场所和时间,并逐步予以淘汰。
4、禁止制造、出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渔具。渔具标准由县(市)作出规定。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渔业水质标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密监督,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以及农村浸麻,应事先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对渔业资源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和其他建设工程要兼顾水产资源保护,在鱼、虾、蟹洄游的通道筑坝,应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救鱼措施,在鱼、蟹生殖洄游季节,适时开闸纳苗,增殖资源。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捉。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渔业生产水域,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水库管理部门经营渔业生产,也可与沿岸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渔业生产;集体兴建的水库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安排,采取各种承包形式经营渔业生产。
国家投资建设的池塘,可以由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也可以与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集体建设的池塘、山塘属集体所有,可以由集体渔场经营,也可以由个人、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农户在承包稻田养鱼,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荡水面要明确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长期不变。
第十七条 外荡水面是渔民赖以生产生活的基地。外荡水面划给专业渔民从事渔业生产的,不要轻易变动。划给水面过大的,可与当地农民联营,也可通过协商,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出部分水面,由当地农民经营。
第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的经营使用权,其渔业水域和生产设施、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经营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已围的海涂和荡漾,需要开挖渔塘用于养殖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外荡水域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积极发展淡水渔业。种草、种菱、拦坝养鱼不得影响通航和水利灌溉。
第二十一条 拥有水面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做出渔业发展规划,积极开发利用。无正当理由、长期没有开发利用的荒废水面,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其他单位承包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填毁鱼塘、湖荡、河流,不得围湖造田或填河建房。如确有需要,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破坏其渔业水域、生产设施和产品,不得向其非法索取鱼货、摊派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渔业政策、法律和有关规定,重视保护水产资源,依法纳税和照章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得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淡水渔政管理。各市、县应根据发展淡水渔业的需要,建立渔政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干部,具体负责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以组织群众性的渔业管理委员会或护渔小组,制定乡规民约,在渔政部门的指导下,依靠群众,搞好渔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淡水渔业水域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市(行署)、县管理。毗连水域管理界限不清的,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向所属县(市)水产渔政部门申请登记,凭渔业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水域捕鱼,省内渔船跨县(市)捕鱼的,需持有当地县(市)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并遵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 因科研教学及其他工作需要,从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活动时,应经有关县(市)水产渔政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渔(农)民在江河、外荡等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应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资源增殖费,用于放养鱼苗、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渔业法规,违反本规定者,必须接受查处,不得逃避、抗拒和报复。工商行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该支持、协助。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水产资源,破坏渔业生产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违纪违法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模范遵守、坚决维护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人员进行表扬奖励:
1、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发展渔业生产,保护渔业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繁殖淡水渔业资源方面,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取得显著成绩者;
3、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发生事故时抢救的有功人员;
4、检举和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鱼货渔具、赔偿损失、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无渔业许可证进行捕鱼者;
2、毒鱼、炸鱼、滥用电力击鱼等破坏渔业资源者;
3、偷、抢鱼虾及其他水产品者;
4、侵犯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者;
5、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产亲体、幼体损失者;
6、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者;
7、在闸坝上下拦网捕鱼者;
8、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排放有毒污水,造成水产资源损失者;
9、偷窃渔船、渔具和破坏养殖设施者;
10、妨碍渔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
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制裁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处罚不服,可向县(市)以上渔政部门申请议决。对渔政部门的决定,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实行经济制裁所得收入,除百分之二十作为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奖励金外,其余部分用于补偿经济损失、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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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促进地方煤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以下简称地方煤矿)。
国有重点煤矿开办或者联合开办的小型煤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地方煤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自治区鼓励以各种所有制形式联合开办煤矿,实现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煤炭资源或者抵押、非法转让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煤炭资源;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安全生产;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维护煤炭开采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开采,保护地方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八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6万吨。
第九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除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及可靠的储量依据;
(二)有经过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
(三)矿井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1万吨;
(四)矿井资源回收率不低于50%;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并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七)有适应安全生产需要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
(八)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经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地方煤矿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国有煤矿井田或者自治区规划矿区内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须经国有煤矿或者筹建单位同意并提出划界方案,分别报下列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
(一)进入国有地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地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进入国有重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进入自治区规划矿区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关闭矿井,煤矿必须提前六个月写出闭井报告,并附有反映实际开采情况的图纸资料,采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后,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按开矿审批程序,报发
证照部门注销有关证照。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环境污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国有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符合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六条 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要严格执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二)按照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
(三)有两个安全出口和机械通风设施;
(四)有预防水、火、瓦斯、煤尘、冒顶等事故的措施和相应的测试手段,严禁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行政领导责任。
地方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重点产煤地区应当有专业矿山救护队。
第十九条 地方煤矿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为职工办理井下伤残、死亡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职工要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办地方煤矿的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矿井废水、废气、废渣,鼓励对废水、废气、废渣实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应当节约用地,对使用过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复垦利用,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依法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地方煤矿发展规划,按照市场需求合理配置煤炭资源,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划分地方煤矿资源范围;
(二)监督检查地方煤矿对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实施;
(三)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地方煤矿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指导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三)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组织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
(四)协调企业的外部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五)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煤矿重大事故。
第二十七条 地方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提取的维简费全部用于煤矿的技术改造、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以及矿区公共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煤矿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一)证照不全开采的;
(二)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危害其他矿井安全的;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环境保护条件的;
(五)不具备基本生活服务设施的;
(六)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指挥生产或者上岗操作的。
限期内未能改正或者未达到停产整顿要求的,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未经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办的煤矿,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三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地方煤矿,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开办条件,限期一年内达到,逾期未达到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通知

卫办综发〔2005〕42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我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单位内部的安全与稳定,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一部专门规范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法规,对于在当前新形势下加强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开展好《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
二、切实建立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新机制
《条例》的核心内容是确立了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单位负责制”的新机制,更加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应按照《条例》的要求,进一步制定、完善、落实安全保卫工作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增强各级领导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到真抓实管。对因不落实《条例》规定的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制度、防范措施及有关要求而导致相应后果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当前,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发展不平衡,有些单位和部门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开展的力度不够,有些防范措施还未落到实处,在安全防范上存在着诸多隐患。因此,各单位要进一步制定、完善、落实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紧急事件处置预案,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对重点要害部位要落实防盗、防火、防爆、防窃密等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对单位内部因不稳定因素引发的安全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其他事端。
四、加强保卫机构和队伍建设
当前,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十分繁重,而许多单位在保卫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等方面与《条例》的要求还存在着不符合和不适应的情况,影响安全保卫工作的开展。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应根据《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安全保卫机构建设,充实消防安全和治安保卫力量,配齐、配强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把具有较高政治、业务、文化素质的干部安排到这个重要岗位上来,建立并逐步完善这支队伍的保障机制,不断提高保卫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要关心、帮助、解决保卫人员在工作、生活、待遇上存在的实际困难。
五、办好安全保卫人员学习《条例》的培训班
根据《条例》的要求,部办公厅将于2005年上半年举办学习《条例》培训班,对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主管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和保卫部门负责人进行培训。各单位要积极开展保卫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单位内部安全保卫队伍的业务素质。
六、对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进行对照检查,与《条例》要求不符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和完善。部办公厅将于2005年下半年,组织对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学习、贯彻、落实《条例》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请各直属单位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研究实施,并将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情况于2005年4月29日前报办公厅综合处(保卫处)。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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