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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8:58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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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9年5月3日财政部以(89)财商字第90号文印发)

现对我部(88)财商字110号文印发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办法》第六条规定:“周转金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借款项目由财政部审批,五十万元以下项目在财政部分配的指标内由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商贸主管部门会同中企处共同审批。现改为:财政部不再分配指标,凡效益好、投资见效快,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借款项目,地方企业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下同)、中央企业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中企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财政部审定。
二、《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每年末编制周转金计划,报财政部审批。”现改为: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对企业提出的周转金借款项目,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财政部审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对企业提出的周转金借款项目,审查提出意见,同时分项目填写“借款申请书”(附表一)一式二份,报财政部商贸金融财务司。
(二)财政部商贸金融财务司收到各地的周转金借款项目,审查同意后,退回一份“借款申请书”,同时将周转金发放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然后再转借给借款单位。


(三)项目批准后,地方企业由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由中企处分别与借款单位签订合同,规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仍按《办法》的规定,一般不超过三年。借款合同书签订后报送财政部一份备案。
(四)经批准的项目,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调整项目,应重新报财政部审批。
三、对《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周转金的回收和周转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交纳使用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或中企处上报财政部批准。
(二)周转金的回收坚持“谁发放谁回收”的原则,地方企业借用的周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回收;中央企业借用的周转金由中企处回收。借款本金在按期收回后的十五天内归还财政部。
(三)周转金借款自财政部下拨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收使用费。借款单位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要计收滞期费。使用费和滞期费计收的标准仍按《办法》的规定执行。使用费和滞期费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专户存储,继续用于扶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四)周转金借款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保证归还。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如不按期归还,财政部将不再对其发放周转金借款,同时按规定收取滞期费。地方企业所欠的到期应还借款,在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扣还,中央企业所欠到期应还借款,由财政部在审批年度会计决算时扣回。
(五)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归还借款本金时,用“预算拨款凭证”或“信汇凭证”,在用途栏内注明“归还财政部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在收款单位栏填“财政部”,在开户银行栏填“中央总金库”,并向财政部商贸金融财务司报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还款报单一份(附表二)。
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周转金建立会计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年终编制周转金发放、回收、结存情况表及收益表,报财政部审批”。为检查监督周转金借款使用情况,掌握借款项目的完成进度和经济效益,省级财政部门和中企处在当年七月底以前和次年二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借款半年报和年报(附表三——五)一式二份。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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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04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001年5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六条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即对直接进入交易所的进口钻石(指钻石毛坯、未镶嵌的工业用钻石和非工业用钻石,下同)在进口环节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具体保税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二、对在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三、国内钻石进入交易所视同出口,按现行出口退(免)税办法享受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四、从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对交易所内的商家委托设在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的钻石加工企业加工的钻石,由海关保税监管;委托国内其他厂家加工复出口的钻石,按现行的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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