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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3:35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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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局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建议,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是,鉴于目前刑事案件较多,而侦查、预审、检察、审判人员不足,加之有的边远山区,交通不便,今年内要全部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办理完毕确有实际困难。为此,在1980年内,对于侦查、
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应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二个半月。
五、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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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
文化部


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这种改革和调整,使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的体制必须进行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一致,与文化艺术自身发展的规律相符合的改革,否则,中直院团将难以负起应负的使命。
多年来,中直院团的广大干部和艺术工作者在十分艰难的条件下,以强烈的责任感和奋斗精神进行了积极的改革探索,取得了一些进展和经验。但是,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必须实事求是地看到,由于主观和客观的各种原因,中直院团体制改革愈来愈明显地滞后于建立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为了促进艺术生产力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中共中央〔1992〕9号文件要求我们:“改革剧团体制,集中力量办好代表国家级艺术水平的剧团。”因此,必须按照国务院和文化部下发的关于艺术院团改革的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快和深化中直院团的体制
改革。

一、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的宏观思路
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遵照党中央提出的集中力量办好代表国家级艺术水平的剧团的原则,依照国家经济和文化建设的实际,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通过对目前中直各院团内部的艺术生产机制和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在科学评估,优化结构和人员,集中
人、财、物的优势的基础上,从总体上对中直院团目前的布局状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合理调整,最终完成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剧院团的组合。
中直院团的性质是:作为国家剧院团属国家文化事业单位,是在国家运用金额拨款或差额补贴方式进行重点保护和扶持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主义的国家级文化实体。其任务:一是导向性,即在艺术生产中体现党和国家的文艺方针并完成党
和国家赋予的艺术生产任务,通过自身的艺术实践引导全国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坚持正确的艺术方向;二是代表性,即以高质量、高品位的优秀艺术产品,代表和体现国家最高艺术水准,力求在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市场中占主导地位;三是示范性,即在艺术生产中科学地进行艺术实践和创
新,不断开拓新领域,探索新路子,发展新形式,形成新风格,担负起为繁荣我国社会主义文艺事业而率先垂范的作用。
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通
过进一步加快和深化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相一致、与文化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相符合的体制改革,使中直院团摆脱困境,进入艺术生产机制和经营管理体制的良性循环,促进艺术生产力的发展,从而有利于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
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出作品,出人才,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现阶段操作重点
逐步建立一种较为完善的良性循环的运转机制,是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现阶段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如果说改革前后要有明显的变化,那么,运转机制的良性趋势就是重要的体现。否则,不从运转机制上解决问题,钱少可以吃“大锅饭”,钱多也可以吃“大锅饭”,而且吃起这种“大锅饭
”来问题将更难以解决。所以,一定要通过现阶段的体制改革,把中直院团的运转机制从目前缺乏活力,缺乏生命力转变为充满活力和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现阶段的操作重点有以下三个:
(一)建立以政府扶持,剧场调控为中心的演出机制
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基本的生存活动,也是进行艺术创作和生产的主要环节,又是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现实体现。没有演出,艺术表演团体的一切艺术生产就成为无效劳动。因此,演出机制的运作状态既直接影响着艺术表演团体的生存和发展,又直接关系到艺术生产力的提高和艺
术事业的繁荣。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大多数中直院团的演出机制一直处在“少演少赔,多演多赔,越演越赔”的困境中,不仅极大地挫伤了演出积极性,而且不同程度地涣散了艺术生产的凝聚力,十分不利于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因此,应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对需要扶持的文化艺术精粹,国家要有重点地给予必要的资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投入的扶持,促进并保护以演出高雅艺术为基本任务的中直院团演出机制的改革。
中直院团大都是从事剧场艺术的国家艺术表演团体。就观众对剧场艺术的消费特点来说,由于其交换行为主要是在剧场中进行的,所以剧场就成为一个有形的市场。再则,就艺术规律来说,剧场艺术从来都是艺术家与观众在剧场中共同完成的。所以,无论是从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发挥
市场的选择作用的角度看,还是从符合剧场艺术发展的自身规律看,国家对中直院团艺术创作的投资都应当由艺术生产环节移向剧场演出的流通环节;由生产前不可控的补助转向演出后可控的补贴。这种在剧场演出中完成国家对中直院团艺术生产的保护与扶持的做法,将有效地促进中直院
团在演出市场中的主导作用的充分发挥。
对中直院团实行演出补贴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在北京选定若干剧场作为中直院团实行演出补贴的试点剧场,分别根据交响乐、京剧、歌剧、舞剧、话剧、儿童剧等不同艺术品种,确定相应的补贴演出场次和补贴金额。只要相关的中直院团按照有关实施办法进行规定场次内的演出,就能得到规定数额的演出补贴。对已经实施该
项演出补贴的中直院团,其正常艺术生产的经费投入,应由演出场次补贴中的再生产资金积累和剧院其它收入作为主要来源,国家一般不再另行拨款。
二是在规定的补贴演出场次中,预留部分浮动场次,根据节目的质量和观众上座率的情况进行适度调节,并在培养观众、形成市场的基础上,逐步加大浮动比例。这样既保护、扶持了中直院团生产的高雅艺术的演出,又引入了竞争机制,鼓励多出内容健康向上特别是讴歌改革开放和现
代化建设的具有艺术魅力的艺术精品。
三是对从事歌舞、轻音乐等艺术品种的中直院团原则上采取以奖代补的演出奖励办法。
(关于对中直院团部分艺术品种实施演出场次补贴的分配表附后)① 注① 附表略。
(二)建立以聘用合同制为中心的人事制度
国务院〔1988〕62号文件首次明确做出了关于“全民所有制艺术表演团体对艺术表演人员实行聘任合同制或演出合同制”的规定。但是,由于无法妥善分流未聘人员,所以,五年多来,人员进出渠道阻塞的状况趋势严重,中直院团的总人数由1988年的4591人,增长为1
992年的4821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向中直院团投入的大量事业费日益变为人头费。这部分人头费占有正常经费总额中的比例由1988年84%,上升到1992年的90.6%,其中1991年最为严峻,曾激增为97%。由于人员臃塞而引发的经费匮乏,使中直院团不胜负
荷,运转机制呆滞沉重,丧失了应有的生机和活力。因此,要想以聘用合同制为中心,真正搞活中直院团的人事制度,就必须开辟实际有效的人员分流的渠道。
当然,社会福利的改善和各种保险环境的形成是中直院团人员分流的一条长期可靠的途径。但是应该看到,在目前社会各行各业都要优化组合和分流人员,而我国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还不很发达的情况下,单靠社会力量来解决中直院团大规模人员分流的问题尚不现实。这就要求我
们必须采取阶段性措施,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通过以中直各院团自身消化为主,文化部适度统筹分流为辅的方式,来解决这一刻不容缓的问题。
1、中直院团的人员分流工作在充分进行自身消化的基础上,适时适度地与人事司所办的文化人才中心接轨。
能否将未进入编制岗位的各类在职艺术人员从中直院团中有效地分离出来,是中直院团加大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实行实质意义上的聘用合同制所必须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为此,中直院团必须立足于自身消化,千方百计地妥善安置分流人员。特别是对分流出来的艺术人员,可充分利用
本单位实行“三定”后的行政、管理、服务、工勤等岗位以及本单位的三产予以安置;也可试行提前退休、转业转岗等分流人员的方式;还可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分流人员自谋出路。总之,从高等院校以及一些艺术表演团体的成功实践来看,采取这些措施是中直院团分流人员的有效途径,
是解决好分流人员妥善安置问题的主要办法。
在自身消化的基础上,按照与人事司所办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接轨的办法,待该中心的工作正式启动后,由该中心对中直各院团仍存的少数分流人员进行统筹管理。
该中心将按有关规定对中直各院团实行定编、定岗、定员后,未聘、待聘、解聘的各类艺术人员实行合同方式的集中管理。其中包括:负责部分艺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的管理,建立个人艺术档案;进行岗位推荐和职业推荐;负责发放合同期限内的生活保证金。
该中心运行初期,暂在中央乐团、中国京剧院、中央歌舞团这三个改革试点单位的范围内试行,仅负责经选择后进入中心的分流人员的档案保管和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在实践中不断取得经验之后,相机扩展职能,适时扩大范围。
为使该中心的工作迅速展开,并尽快发挥人畅其流的重要作用,文化部各有关司局应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在政策和经费上予以支持,力争使该中心的运转机制尽早启动。
2、按照中编〔1993〕5号文件精神,中直院团的离退休干部工作在接受本院团领导的同时,还应接受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的检查指导。采取适度统筹管理与分散服务相结合的方式,确保关于“离退人员经费单列”的规定的贯彻落实。
离退人员日益增多,使中直院团人头费负担日益沉重。1988年,中直院团离退人员共681人,与在职人员的比例为1∶5.3;时至1992年,中直院团离退人员总数激增为1109人,与在职人员的比例为1∶3.2,而且经测算,近两年还将有400人左右进入离退人员
的行列。在国家核定的差额补贴的金额内,离退人同的经费比例愈来愈大,截至1992年,已占中直院团人员经费总额的46%。因此,即使在编制指标允许的情况下,中直院团也因难以承受人头费增长的巨大压力,而不得不对许多本该吸纳的青年艺术人员忍痛割爱。
现行离退人员管理制度也不利于离退人员切身利益的保障。多年来,尽管国家一再强调离退人员经费单列,文化部〔1993〕44号文件也明确重申:“继续贯彻落实离退休人员经费单列的规定。”但是,由于国家对中直院团差额补贴的拨款在帐号上的实际反映是“一揽子”方式,
而银行目前又实行无承付划拨的转帐制度,所以每当中直院团经费拮据、周转窘迫时,离退人员的经费计划单列的规定就无法在实际上落实。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对中直院团离退休干部实行适度统筹管理与分散服务相结合的方式,既有利于在经济上保证人畅其流而无后顾之忧,又有利于落实离退人员经费计划单列,切实保护离退人员的切身利益。
对中直院团的离退人员实行适度统筹管理主要是:中直各院团对截至本单位定编、定岗、定员的工作完成时的离退人员的经费,由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适度统筹管理。届时,以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的开户名称为各中直院团设立专用财务帐号。文化部计财司将各中直院团离退休干部的全
部经费(含工资和医疗费)分别拨入指定帐号,由各中直院团离退休干部处专款专用,不得挪支。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在对各中直院团离退休干部工作实施全面检查指导的同时,应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另外,鉴于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曾为党的文艺事业和所在院团的建设与发展做出过很大
贡献,各中直院团理应为他们离休后的生活尽一份关心之情,因此,各中直院团还应从各自的经营收入中,每年定期为本单位离休干部,提供人均不低于500元的活动经费,对退休人员亦应提供年度人均200元的管理费。
对中直院团的离退人员实行分散服务主要是:中直各院团应按规定的编制配备比例组成“离退休干部处”,参照中编〔199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的统筹办法,全面履行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的职能,其中特别要在本院团安排好所属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学习,
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方面的服务。
目前,此方法先在中央乐团、中国京剧院、中央歌舞团等改革试点单位试行,在逐步理顺、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稳妥、有序地扩大统筹管理的内容和范围。
(三)建立以有利于艺术上扩大再生产为中心的经营机制
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中直院团为适应国家的经济运作方式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变,先后开办了一批文化企业,开展了各种形式的“以文补文,多业助文”的经营活动,增加了一些收入,为中直院团能够在捉襟见肘的窘境中生存下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中直院团的经营活动势单力薄,难具规模,难御风险。1988年,中直院团共开办企业25个,平均每个企业实现年利润13.6万元,平均每个企业年上缴利润1.88万元;到1992年,中直院团开办的企业增加到28个,平均每个企业实现年
利润15.4万元,平均每个企业年上缴利润4.09万元。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每个企业年平均增加利润仅为1.8万元;平均年上缴利润也只有2.21万元。所以,中直院团的经营创收对于国家差额补贴后尚存的巨大缺口来说,几乎是杯水车薪,难济于事。
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趋向以及一些艺术表演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成功实践看,中直院团的经营规模要想形成充满活力的主动格局,就必须转变经营机制,从目前经营重复、频道单一、自发封闭的分散式经营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依靠中直院团的整体合力,与全国统一的大市场接轨,开
展协作经营。
中直院团的协作经营是指一种科学的、主动的、全方位的以及具有相当规模和效益的经营方式。所谓科学的,即是符合艺术生产规律和经济运作规律的;所谓主动的,即是符合法规的自主行为;所谓全方位的,即是在经营开发文化艺术产品和项目的同时,面向包括文化市场在内的各类
市场;所谓具有相当规模和效益,即是经营创收必须达到不仅解决中直院团的生存需要,并且能够支持艺术上进行扩大再生产的程度。
中直院团的协作经营应当在各院团经营实体独立核算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参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优势互补,效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作原则;在充分尊重各经营实体的意愿和要求的前提下,分别形成核心层、紧密层和松散层等多层次协作形式,实行有计划地广占频道,多领域地进
入市场开放式的集团联营的协作战略,运用市场规律和协作优势,主动地占领市场,开拓市场。
中直院团实行协作经营的益处在于:一是可以方便各经营实体的资金融通,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及时扶持那些投资效益好,回报率高,但却难以独家支持的经营项目;二是可以因各经营实体经营关系的变化,使其所归属的院团只享受效益成果,免遭债务牵连的困扰;三是可以通过具
有相当规模的经营以及可观的创收,推动艺术生产力的基本要素进入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以达不断进行艺术上扩大再生产,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之目的。

三、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现阶段操作方法
中直院团的体制改革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具体操作起来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必须配之以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操作方法,才能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在选择操作方法时要十分慎重和讲究,既要注意积极推进,又要注意稳妥可行;既要不断加大力度,又要兼顾承受能力。其
中,特别要注意以下三个环节:
(一)围绕艺术生产,实行动态分离
加快和深化中直院团的各项改革,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艺术生产,繁荣社会主义文艺。努力使人员分离与艺术生产相结合是不可忽视的问题。为此,中直院团实行聘用合同制和人员分离的工作可以围绕艺术生产的实践来进行,在组织艺术生产的动态过程中,有机地实现各类人员的科
学分离。
为了出精品、促繁荣,中直各院团在1994年都要组织一批剧节目的艺术创作和生产。在节目组台和剧目建组时,要大胆采用新的管理体制,对艺术生产所需人员要合同进组,聘任上岗,在艺术生产的进程中,实行人员的动态分离,构成新的艺术生产群体的优化组合,进而通过新组
合的滚动发展,最终在本院团实现新机制的全面运转。
(二)围绕操作重点,实行规则调控
为了使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现阶段的重点任务能够积极稳妥地顺利完成,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就要运用规则调控的方法,推动这一复杂进程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要高度重视与深化改革相配套的法规建设。
1994年,文化部有关司局要围绕改革中直院团的演出机制、人事制度和经营机制的操作重点,在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抓紧下列改革规章和实施办法的制定和出台:
——关于对中直院团实行演出补贴制的实施办法;
——关于中直院团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若干规定;
——关于中直院团未聘人员的管理办法;
——关于将勇进评剧团改建为中国北方戏曲艺术服务中心的方案。
与此同时,中直各院团也要依照自己的实际,严格执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改革分配制度,拉开分配档次,并且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文化部的有关规定,本着改革精神,实事求是地制定本院团的“三
定”方案和人事管理、财务管理、人员奖惩、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具体办法,经备案或批准后,适时付诸实施。
(三)围绕改革试点,实行以点带面
为了取得经验,指导全局,文化部已将中央乐团、中国京剧院、中央歌舞团、东方歌舞团列为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的试点单位。在这些单位进行试点的基本思路主要是两方面:一是摸索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集中力量办好国家剧院团的新经验;二是探索国有艺术表演
团体转换机制的新路子。
文化部有关司局要通力合作,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以积极的、科学的工作态度分析和论证试点单位在体制方面存在的弊端,以及革故鼎新的具体途径和措施,通过督促、检查试点单位的改革进程,保证改革试点工作正常顺利地进行。此外,关于演出补贴及人员分流等各项保护扶
持性措施要区别具体情况和艺术品种,首先在试点单位推行。
各试点单位也要根据本院团的实际,根据改革进程的发展,尽快修订、完善各自的改革方案,并实事求是地付诸实施。试点单位的改革要本着积极稳妥、勇于探索的原则,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不断扩大改革成果。
未列入改革试点单位的中直院团不要等待观望。要充分认识机不可失、时不我待的现实,主动与试点单位互通信息,交流体会,吸取经验,互为借鉴,紧紧抓住当前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快和深化本院团的各项改革,积极发展本院团的各项建设事业。对于凡在改革进程上与试点单位并驾
齐驱的中直院团,文化部有关司局同样可以在其院团推行相应的保护扶持性措施。

四、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为中直院团的体制改革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保证
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加快和深化中直院团体制改革全过程须臾不可忽视的核心问题,也是各项改革沿着正确方向积极推进的主要保证。
中直院团不论是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团长负责制,还是实行院团长负责制,都要建立起具有强大凝聚力的党委领导班子,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政治领导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并支持院团长(法人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凡是关系到院团
改革与建设的重大问题,党委要认真进行讨论,做出决定或提出建议。对院团长提出的中层干部人选,党委要进行考察,讨论通过,由院团长任命。
中直院团的党组织要在本院团深化改革的实践中,不断加强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努力克服不同程度的软弱涣散现象,健全组织生活制度,充分发挥基层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当前,特别要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和《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
问题的决定》,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武装全体党员,理论联系实际,运用这一理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发现和研究新情况,提出和解决新问题。党组织还要教育党员积极投身改革大业,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顾全大局,无私奉献,以实际行动带领本院团广大干
部和群众把各项改革和建设事业推向前进。
中直院团的党组织要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始终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启发干部和群众深刻认识:“在实现四个现代化的进程中,必然会出现许多我们不熟悉的,预想不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尤其是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变革,不会是一帆风顺的。它涉及的面很大,涉及一大批人
的切身利益,一定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和问题,一定会遇到重重障碍。”团结干部和群众树立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关系。
中直院团的党组织还要在改革层次不断深化,改革力度不断加大的新形势下,切实加强对本院团工会和共青团的领导,充分发挥他们联系群众、联系青年的桥梁作用和助手作用。要建立健全演职员代表会议制度,并支持他们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工作,充分体现民主监督和群众路线。

同时,还要团结和发动本院团各民主党派的人士以及有影响的艺术家献计献策,关心改革,倾听他们的意见,发挥他们的作用。



1994年3月24日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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