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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1:09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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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确定的区、县(市)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盐业管理工作,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转让盐矿采矿权,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新设盐矿企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生产。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凭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代理批发经营食盐。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非碘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非碘盐流入食盐市场。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品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
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除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外,均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报告;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未经报告不得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或未经许可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
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运输盐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又从事违法运输盐产品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八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农业、畜牧、饲料、渔业等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3、未按
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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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91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包括:

  (一)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五)其他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城镇失业、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挂靠关系其他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医疗统筹和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编制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市区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负责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协议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七条 在职职工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工资收入高于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前款所称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8%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工资总额。难以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前款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缴。用人单位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规定的费率向地税部门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的合计费率缴纳。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由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收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参保年度的上一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年中参保人员须在参保时一次性缴足当年应缴纳的全部费用。灵活就业人员被单位录用的,可退还单位缴费之月起至年底预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共同缴费归集。参加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单独办理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在职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缴费,由所在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可由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收代缴;退休人员的缴费由退休养老金发放单位每月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处置资产时,应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取足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缴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提取标准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按实际缴费年限补足至15年的标准提取,在职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分流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退休人员原已补足缴费年限的,不再计提。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扣缴方式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从事经营活动的列“经营支出”);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等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缴费的申报审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审核的情况,并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支付和日常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费情况。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医疗账户、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构成。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账户,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以下标准划入:

  (一)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在职职工按照核定的本人年度缴费基数的3.5%划入;

  (二)35周岁以上到45周岁(含45周岁)的在职职工按照核定的本人年度缴费基数的4.5%划入;

  (三)45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按照核定的本人年度缴费基数的5.5%划入;

  (四)退休人员按照本人上年度退休养老金总额的6%划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另增加200元。

  实行退休人员年个人医疗账户最低计入标准:70周岁(含7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500元,70周岁至75周岁(含75周岁)的退休人员600元,75周岁以上退休人员800元,个人账户不足的按该标准划入。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一次性预划,年末时,根据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情况予以调整。

  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费经稽核补缴的,按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平均划入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划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医疗账户的支付范围主要为:

  (一)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乙类药品、诊疗项目的个人自付费用。

  (二)个人医疗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起付线以下的和起付线以上的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个人医疗账户历年结余资金1000元以上的可用于住院乙类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的个人自付费用,以及挂号费、健康体检等费用。

  (四)个人医疗账户历年结余资金3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也可用于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为父母、子女、配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等。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全部纳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统筹基金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统筹基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支付限额暂定为4万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既发生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又发生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其医疗费用合并计算,不超过基本医疗支付限额。超过限额标准以上的,按大病医疗救助的规定结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用完后,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门(急)诊医疗费用,可按下列办法结付:

  (一)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在签约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刷卡就诊发生的年累计超过600元,超额1至2000元的普通门诊费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本办法实施后,不再办理糖尿病、高血压(II、III期)、乙型活动性肝炎慢性病的门诊专项。

  已办理糖尿病、高血压(II、III期)、乙型活动性肝炎专项门诊的患者,年累计门诊专项费用限额在2000元以下;同时患有上列慢性病两种及两种以上的,年累计门诊专项费用的限额合计在4000元以下,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根据其实际发生费用,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

  上述两项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规定不重复享受。

  (二)特殊病门诊医疗

  1.长期精神病患者累计专项门诊医疗费用限额在2000元以内,根据其实际发生费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

  2.非住院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年累计专项门诊医疗费用限额在4000元以下,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根据其实际发生费用,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80%的比例结付。待遇享受年限5年,5年后因疾病复发需继续治疗的须重新办理鉴定手续。

  3.重症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含腹膜透析)和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的专项医疗费用,在个人自付700元自付段后,参照住院费用分段按比例支付。重症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其年累计门诊医疗费用限额在7万元以下;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其年累计门诊医疗费用限额为:手术后第一年在10万元以下,第2年在9万元以下,第3年在7.5万元以下,第4年及以后在6.5万元以下。因个体差异费用超限额的须每年由经治(手术)医学专家确定治疗方案,院方确定同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重新确定限额。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前的留观费用并入当次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至支付限额的,由社会医疗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个人自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通过大病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一)起付标准: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分档设置,三级综合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专科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75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未定等级的其他医疗机构,根据医疗设施和服务水平,分别参照相应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就诊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20%,依次递减分别计算(即:起付标准-起付标准×20%×重复住院次数=应付费用),最低不低于200元。长期连续住院的,起付标准费用每90天计算一次。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年度累计,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段确定、累加计算,参保人员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1万元以下,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人员分别支付85%和90%;1万元以上至4万元,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人员分别支付90%和95%。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以上19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支付规定的,由大病救助基金按比例支付。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比例分段确定、累加计算,4万元—10万元部分,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85%;10万元—19万元部分,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连续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5年以上的,救助基金支付的比例分别提高到90%和95%。

  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的,缴费年限重新起算,中断前后的年限不合并计算。

  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后,一个年度内个人按规定负担1万元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报支30%,最高报支限额为5万元。

  超过大病救助基金支付以外的费用,由个人负担,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一)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事故费用;

  (四)各类鉴定费用;

  (五)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和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六)已列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生育和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参加本统筹地区以外的社会医疗保险,已报支的部分费用;

  (九)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范围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南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区平均工资水平的变动和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社会统筹基金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限额、门诊医疗统筹报支比例、门诊特殊病病种范围、限额标准和基金支付比例作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建立社会医疗保险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为当年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3%,历年社会医疗统筹基金结余达到上年度统筹基金支出总额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调整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调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及保险关系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的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一年过渡期后(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满12个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在一次性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续保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在一次性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续保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且一次性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续保12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灵活就业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内办理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可按退休人员享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连续不间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至退休,且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的,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职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上一年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和单位费率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参、续保时,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须在办理参、续保手续时按办理参、续保时执行的基数和单位费率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按办理参保手续时的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和单位费率,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或未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除个人医疗账户以外的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相应参保人员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享受;暂停期间不计算职工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灵活就业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在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交纳滞纳金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以补记缴费年限,但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不予结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变动时,用人单位或本人应在1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市区范围变动工作的,应及时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缴费中断的,应按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单位与个人合计费率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补缴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二)参保人员调离本市区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卡注销,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三)外地参保人员调入本市区的,凭外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提供的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续接手续。原统筹地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低于本市区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费率的差额部分,由本人在办理续接手续时一次性补缴(不划入个人账户),补缴后,其在外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方可和在我市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且转入本市后的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以享受我市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参保退休人员已办理长期居住外地医疗手续的,其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通过养老保险金社会化发放渠道或社会保障卡等方式,于次年初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死亡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结余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定点单位管理和费用的结算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参保病人可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诊和抢救危重病人外,在非定点单位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优先选择公立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连锁药店 予以定点。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南通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属于自费范围或个人应先负担部分费用较大的,经治医师须事先告知并征得就诊者或家属同意。

  第四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一)人证相符就医购药,严格住院标准,不得空挂床、分解住院;

  (二)严格医疗保险药品及诊疗项目分类结算规定,不得将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或将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

  (三)严格执行病历、处方管理规定,不得提供虚假病历、处方、病情证明及票据等资料;

  (四)就医购药通过社保卡刷卡结算,应提供规范、正常的医疗保障服务,不得为非定点单位提供医疗保险划卡结算,违规收集留存社会保障卡,虚记医疗费用;

  (五)药品购销存票据资料相符,不得提供虚假票据、资料,以药易物、以药易药,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

  (六)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不得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省有关规定制定医疗保险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管理办法,明确各级定点单位使用相应范围的医疗保险基金。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定点单位的执业范围、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和定点服务信誉等,对定点单位实行升降级的动态等级管理,进行年度考核。同时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单位根据总量控制、增幅管理、按月预结、年终考核的原则结付基本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考核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工作或居住在异地6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应在当地选择1—4所具有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一级及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所定点零售药店,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作为定点医疗和购药单位;探亲或因公出差患病急诊时,应在附近一级及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四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三级或上一级专科医疗机构就诊,应由本市经治的三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并在转院后15日内补办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个人先负担10%,每次转外就诊,个人负担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然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支付。

  第四十八条 对因病情需要开设家庭病床的,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家庭病床每疗程不得超过2个月。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支付。

  (一)在市区定点单位刷卡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医疗账户支付范围的,由个人医疗账户支付;属于社会医疗统筹、大病医疗救助等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按规定结付。个人医疗账户不足支付的、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可通过本人社会保障卡中的个人储蓄户划转,也可由本人用现金支付。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也通过本人社会保障卡由个人储蓄户划转或由本人用现金支付,并均需记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二)转市外就诊以及异地就医、购药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后,凭社会保障卡、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票据等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经审核可以报支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分别在个人医疗账户、社会医疗统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以年度为结算单位,当年结算到12月31日止。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年度内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入院年度的起付标准计算,费用计入出院日所在年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和罚则,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定点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按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追回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暂停医保服务,终止医保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违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诉讼。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利息收入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七条 通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按原规定执行,条件成熟后可逐步与本办法接轨。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通政发〔2000〕93号)废止,本市市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7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院、总台:
现决定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办法”、“海洋资料密级划分”、“海洋资料供应办法”、“海洋资料保管期限”、“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等五项暂行规定,自一九七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过去施行的各种海洋资料管理规定作废。
附: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目 录
海洋资料报送办法………………………………………………………(1)
海洋资料密级划分………………………………………………………(3)
海洋资料供应办法………………………………………………………(6)
海洋资料保管期限………………………………………………………(9)
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13)

海洋资料报送办法
为使海洋资料能及时归档、整编、出版和服务,提高服务的时效,现将各种海洋资料的报送办法规定如下:
一、原始观测记录(包括原始照片、底片等)的报送和保存
1.各分局的海洋站观测记录簿、自记记录纸、调查记录表、站位登记表、实际调查航线图、船舶测报记录簿(表)及地质、生物等原始观测记录均报送地区资料室保存。
2.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的调查记录表,地质、生物等原始观测记录由承担单位保存。
3.地质样品、生物标本由实施单位保存。
二、报表编制份数和报送范围
1.海洋站记录月、年报表应留本站,报送中心站、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原规定的供应单位仍继续提供。
2.调查队的记录报表应留本调查队,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原规定的供应单位仍继续提供。
3.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记录报表,应留本调查单位,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
4.船舶测报报表应留本测报组,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
三、报送时间
1.海洋站原始记录簿一般一年报一次。月报表必须于下月十日前报送中心站,各中心站在接到报表后一个月内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对于少数交通不便海洋站的资料,中心站可酌情后报,具体报送日期由地区资料室决定。
2.海洋站记录年报表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中心站(跨年度要素的年报表六月底前报送中心站),各中心站于六月底汇总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3.调查队的原始记录表于下月底前报送地区资料室,记录报表于同一时间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4.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在任务完成后将整理好的记录报表和调查成果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5.船舶测报报表于每季度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四、成果报送规定
1.综合调查、专题调查成果总结(或报告)和图集,除按任务书规定报送外,并报送地区资料室两套,情报所四套。底稿由承担任务单位保存。
2.各单位的科研成果报局科技部三套,情报所四套。
五、编制、报送要求
1.各种海洋资料记录报表,要求填写清楚,字迹工整,保证质量。
2.各单位发送资料时,均按密级规定寄送,并编制“报送清单”一式三份,留底一份,随资料上报二份。收件单位盖章后一份留查,一份退回原单位。
3.寄送时,应包装平整,捆扎牢固,封口严密,包装材料要求坚实。

海洋资料密级划分
海洋资料涉及国家机密,属于保密范围。为使海洋资料既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结合几年来海洋工作的具体情况,对主要海洋资料的密级划分作如下规定:
一、密级划分原则
各种海洋资料的密级按其重要程度、获取手段、使用范围以及失密后危害大小的不同,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四种。
绝密:属于国防尖端技术的核心部分或在国防建设上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海洋调查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机密:在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上有重要作用的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秘密:在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上较需要又须保密的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内部:非属保密范围,但又不能公开使用的海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在同一份资料中,如遇有两种以上密级,应依最高的定其密级。
二、密级划分规定
1.绝 密
(1)我国实测的重力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2)实测的我军舰艇水下噪声资料。
2.机 密
(1)各种海洋调查计划;
(2)我国实测的磁场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3)我国近海水声考察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4)重点设防区海岸带地质地貌调查资料(不含泥沙)及其整编成果,比例尺大于1∶10万的一般地区海岸带调查成果图件;
(5)潮流调和常数,深层流、潮流观测资料;
(6)海洋放射性元素、重要稀有金属元素提取的新工艺、新技术;
(7)调查队、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
(8)某些重点科研成果。
3.秘 密
(1)海洋站的潮位资料和潮汐调和常数;
(2)位于军港的海洋站观测资料;
(3)我国近海的水文(不含深层流、潮流)、化学、地质、地貌(不含海岸带)调查资料及分析、统计成果、报告和图件;
(4)重点设防区海岸带泥沙资料,一般地区的海岸带调查资料和小于1∶20万的成果图件;
(5)特殊的高空海洋气象资料;
(6)验潮站水尺校测的水准资料;
(7)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资料;
(8)海洋环境污染调查资料、报告和图件;
(9)有重大价值的我国自行设计的具有先进水平的海洋仪器设计图纸等资料;
(10)某些比较重要的科研成果。
4.内 部
(1)非位于军港的海洋站观测资料(除潮位);
(2)没有参加无线电广播的我国近海气象雷达探测资料及一般的高空气象、海面气象资料;
(3)各种未经公开的船舶测报资料;
(4)一般性的各种海洋生物资料;
(5)各种预报方法;
(6)有关技术指导刊物,如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站观测规范、各种业务工作规定、参考材料。
三、公开资料
(1)纯理论性的科研成果;
(2)一般的海洋仪器技术资料;
(3)已参加无线电广播的我国近海高空气象、海面气象和船舶测报资料;
(4)经批准可以公开的国际合作调查资料。
四、几点说明
1.有关军事部门下达的各种科研、调查任务书、计划和成果的密级,按下达单位的规定执行,中远海调查的各种资料随任务确定其密级。
2.本规定不包括前全国海洋综合调查资料。
3.通过特殊手段获得的各种国外资料的密级按提供资料单位的规定。
4.战时及特殊情况的密级按上级临时通知处置。
5.本规定下发之后,各单位在调整过去资料密级时,属局系统资料需报国家海洋局保密委员会备案,属于与局外单位合作的资料要协商解决。

海洋资料供应办法
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海洋资料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使用海洋资料的部门日益增多。为做好海洋资料服务工作,制定如下供应办法:
一、供应范围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院校、科研和人民公社等单位需要使用海洋资料,按规定手续办理,均可供应。
二、供应职责
1.我局各单位有责任向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院校、科研部门和人民公社等单位供应各种海洋资料。供应采取发行、复制、抄录和借阅等办法。
2.供应资料应本着利于工作,就近解决的原则,主动给索取海洋资料的单位以工作上的方便。
3.我局各单位应根据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对一些常用资料的单位建立经常供应关系,做到主动服务。
三、批准手续
1.凡索取海洋资料应有派出单位的介绍信,索取绝密资料应持单位党委介绍信,机密资料应持县(团)或相当于县(团)单位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索取资料的内容。
2.借阅和日常服务工作由资料管理人员按规定直接办理;提供机密以下资料须经资料部门的领导批准;提供绝密资料由资料部门提出意见,经分局、研究所以上首长批准。
3.中心站、海洋站提供秘密以下资料由中心站、海洋站领导批准。提供机密资料须经分局主管业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可先由海洋站、中心站领导批准,事后另填写一份“对外提供资料单”报上级备案。
4.特殊资料的供应按上级规定的批准手续办理。
四、借阅、抄录规定
1.所有原始资料(包括原始记录表、原始底图等)和绝密资料,一律不外借;机密、秘密资料和独份报表一般不外借,只能在提供单位借阅、抄录或复制。
2.索取单位只能根据提供单位同意的内容和范围、抄录和使用海洋资料。
3.借阅、抄录和使用海洋资料,要注意爱护,不得涂改和折叠,归还时应保证完整无损。
4.抄录、复制完的资料须交资料管理人员查阅、登记、加盖资料密级章,填写“对外提供资料单”一式三份,留底一份、随资料二份,收资料单位盖章后一份备查,一份退回提供资料单位。秘密、机密、绝密资料不能随身携带,由提供单位负责通过机要(在无机要通信的地区秘密、机密资料可用挂号)寄送;特殊情况需由来人携带者,派出单位应在介绍信内说明。
五、使用要求
1.各单位索取的海洋资料,必须按原密级严格管理,妥善保存,防止丢失。严禁私人存放。
2.各单位索取的秘密、机密、绝密海洋资料,未经提供单位同意,不能自行出版或降低密级。
3.凡是秘密、机密、绝密资料均不得在报纸、杂志、书刊中公开刊登或引用。内部资料除个别站点、个别项目外,也不得公开刊登或引用。

海洋资料保管期限
随着海洋事业的发展,海洋资料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其重要性也各不一样。为了对有使用价值的资料妥善保管,对已失去保管价值的资料及时处理,必须定期进行鉴定,实行分期保管。为此,具体规定如下:
一、保管期限的划分原则
各种海洋资料的保管期限按其使用价值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永久即永久保存;长期即保管15-30年;短期即保管15年以下,一年以上。其划分原则大致如下:
1.永 久
(1)通过各种观测、调查、科学考察而获得的具有长远使用价值的原始记录、照片(底片)以及在此基础上初步整理的各种记录报表;
(2)与保存的资料有密切关系并具有长远查考价值和各种观测规范、调查规范、技术规定、调查队和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测站站位等;
(3)具有长远使用价值的观测、调查的各种整编成果和科研成果。
2.长 期
在较长时间内具有使用、查考价值的经过初步整理的各种分布图、表,统计整编底搞和科研成果底搞等。
3.短 期
为某种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使用、查考价值的无原始记录的各种辅助图表,以及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二、各种海洋资料的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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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资料类别 │ 资 料 名 称 │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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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始记录、│海洋站观测记录簿 │ 永 久 ┃
┃ │照片 │各种气象要素自记记录纸、验潮自记记录纸等│ 永 久 ┃
┃ │ │测站站位记录 │ 永 久 ┃
┃ │ │各种水文、气象、化学调查观测记录 │ 永 久 ┃
┃ │ │海底测深自记记录纸 │ 永 久 ┃
┃ │ │各种海上地质(样品)记录表 │ 永 久 ┃
┃ │ │海岸带、港湾、地质地貌调查野外原始记录、│ ┃
┃ │ │野外采样记录 │ 永 久 ┃
┃ │ │各种海洋生物采集记录表(卡)、登记表 │ 永 久 ┃
┃ │ │重、磁、声调查记录 │ 永 久 ┃
┃ │ │船舶测报观测记录簿(表)及其他调查记录 │ 永 久 ┃
┃ │ │海冰、海浪、地貌照片、底片和BT曲线图等│ 永 久 ┃
┃ │ │南极、大洋等科学考察记录 │ 永 久 ┃
┠──┼─────┼────────────────────┼────┨
┃2.│观测记录报│各种海洋站记录月、年报表 │ 永 久 ┃
┃ │表及各种信│各种水文、气象、化学调查记录报表 │ 永 久 ┃
┃ │息化资料 │各种地质分析、测定记录报表 │ 永 久 ┃
┃ │ │海岸带、港湾调查各种记录报表 │ 永 久 ┃
┃ │ │各种生物统计表及分类卡片 │ 永 久 ┃
┃ │ │船舶测报报表及其他调查报表 │ 永 久 ┃
┃ │ │各种资料的穿孔纸带、磁带、磁盘等 │ 永 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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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调查图件 │实际调查航线图 │ 永 久 ┃
┃ │ │水文、化学各种分布图 │ 长 期 ┃
┃ │ │地质、生物各种分布图 │ 长 期 ┃
┃ │ │其他辅助图表 │ 短 期 ┃
┠──┼─────┼────────────────────┼────┨
┃4.│整编资料及│各种统计整编底稿(包括图表): │ ┃
┃ │各种调查成│系统的、阶段性的 │ 长 期 ┃
┃ │果报告和图│一般性的 │ 短 期 ┃
┃ │集 │各种出版和不出版的整编成果: │ ┃
┃ │ │调和常数等 │ 永 久 ┃
┃ │ │水文、气象、化学、生物、地质、物理、水声│ ┃
┃ │ │等各种调查成果报告及其图集 │ 永 久 ┃
┃ │ │报告及图集的底稿 │ 长 期 ┃
┠──┼─────┼────────────────────┼────┨
┃5.│科学技术档│各种专题调查计划、原始记录、报表、实验分│ ┃
┃ │案 │析数据、研究成果报告和图件 │ 永 久 ┃
┃ │ │具有先进水平的海洋仪器、水声设备研制设计│ ┃
┃ │ │图纸,成果报告等 │ 长 期 ┃
┃ │ │与国防有关项目的研究成果(如有害生物防除│ ┃
┃ │ │等) │ 长 期 ┃
┃ │ │海水综合利用、重要稀有金属元素提取、海水│ ┃
┃ │ │淡化等方面的新工艺、新技术成果 │ 长 期 ┃
┃ │ │其它比较重要科研项目的成果资料 │ 长 期 ┃
┃ │ │在科研工作中失败或中断的科技文件材料 │ 短 期 ┃
┃ │ │已落后于国内外先进水平,但具有一定参考价│ ┃
┃ │ │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 短 期 ┃
┃ │ │与科研专题有直接关系的国内外情况调查研究│ ┃
┃ │ │资料 │ 长 期 ┃
┃ ├─────┼────────────────────┼────┨
┃6.│国外数据资│船舶测报资料 │ 永 久 ┃
┃ │料及图集 │各种海洋数据资料、报告(总结)及图集 │ 永 久 ┃
┠──┼─────┼────────────────────┼────┨
┃7.│ 技术文件 │各种观测、调查规范、技术规定、调查计划(│ ┃
┃ │ │包括标定站位)或任务书、资料统计方法等 │ 永 久 ┃
┃ │ │调查队、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 │ 永 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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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洋资料的处理办法
随着时间推移,某些海洋资料的使用价值就相应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保管期限,为此,必须定期对海洋资料进行鉴定处理。
1.对海洋资料的鉴定
(1)成立由科技管理部门、有关技术人员、资料管理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
(2)鉴定小组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已失去保管价值的资料提出处理意见。在对资料鉴定时必须逐件逐张进行审查,不能单纯根据目录或标题确定存毁。
(3)鉴定工作完成后,提出鉴定报告,将确定销毁的资料编造清册,经分局或研究所领导审查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清册一式二份,一份存资料室备查,另一份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2.海洋资料的销毁
原始观测记录表簿的销毁,由局统一安排后进行。
销毁资料须由两人实施,销毁前要核对实物。资料销毁后要及时注销。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海洋技术档案是海洋调查、观测和科学研究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实际反映,是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工作的必要条件,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富。为了便于提供使用,积累成果,总结经验,对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归档范围
1.海洋调查、科研任务书、计划(如上级下达的一份任务书、计划中有二个以上项目,原件随主要项目归档,其他项目将有关部分抄录归档),选题报告和工作实施方案;
2.实验、分析、测试和调查、观测的原始记录和经过整理的数据;
3.实验方法、操作规程和技术经验总结等;
4.科学研究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图纸、摄影照片及文字说明;
5.阶段性工作小结、总结报告、图件和研究成果鉴定书;
6.与本专题有直接关系,比较重要的国内外情况调查研究资料;
7.科研工作中失败和中断的科技文件材料。
二、归档要求
1.各专题组需要归档的技术文件材料应及时按其自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联系,加以整理,装订成册,并配合有关业务领导部门及资料室共同鉴定本专题资料密级。
2.凡需要归档的技术文件材料要统一规格,使用统一的科研用纸。专题组自印的表格、图纸等用纸的大小,必须是16开的倍数。
3.缮写要求字迹清楚端正。海上记录用铅笔,室内记录和文字报告用墨水或墨汁,禁用元珠笔或复写纸。数据如有错须更改,应在原数据上画一横线,后在其上方写上更正数据,勿在原数据上涂改。实验、分析、观测等记录应写明日期、姓名。
4.装订资料应使用统一封面(各资料室印发),用线装,勿用浆糊或钉装,以防虫蛀或锈蚀。封面应填写资料名称、参加人员、日期、页数、密级等项目。每个档案袋内应填写“技术文件材料目录”(附表1)附内。若某项工作已结束须填写“专题档案简介”(附表2)附在首袋内。交资料室统一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签字,以示负责。
三、海洋技术档案保管
1.海洋技术档案应集中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存。
2.各专题组应指定兼职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专题技术文件材料。
3.科研工作完成(或长期性的科研项目告一段落)后,各专题组应及时向资料室办理归档。
4.资料室应对归档后的海洋技术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并建立必要的检索系统。
5.组织科研成果上报、交流工作。
专 题 技 术 文 件 目 录 表
附表1 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研究日期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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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序号│文 件 材 料 名 称 │份 数│每份│密 级│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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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题目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附表2 专 题 技 术 档 案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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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属 项│ │项 目 或│ ┃
┃目 或 题│ │题目来源│ ┃
┃目 名 称│ │及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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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 究 │ ┃
┃ │ 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 ┃
┃ 时 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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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或│ │主 要 │ │协 作 │ ┃
┃题 目│ │参 加 │ │ │ ┃
┃负 责 人│ │人 员 │ │单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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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 │ ┃
┃ 究 │ ┃
┃ 经 │ ┃
┃ 过 │ ┃
┃ 及 │ ┃
┃ 中 │ ┃
┃ 断 │ ┃
┃ 停 │ ┃
┃ 止 │ ┃
┃ 研 │ ┃
┃ 究 │ ┃
┃ 情 │ ┃
┃ 况 │ ┃
┃ 简 │ ┃
┃ 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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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专 题│ ┃
┃档 案 数│ ┃
┃量 │ 以上说明填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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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 │ ┃
┃ 档 │ ┃
┃ 案 │ ┃
┃ 质 │ ┃
┃ 量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题目负责人: 研究室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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