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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9:55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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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中国建设银行


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1989年8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是指以我行名义向境外债权人(下亦称受益人)承诺,当境内债务人(不亦称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第二条 凡中国境内的按中国法律注册的企业,依法有外汇资金来源,均可向我行申请开立对外担保的保函。
第三条 下列情况我行不予提供担保:
1 、企业的注册资本;
2 、中国的驻外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3 、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除外)。

第二章 种 类
第四条 我行对外开立的保函,遵循国际惯例办理,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或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
第五条 根据不同的要求,我行可开立以下三类保函:
1 、出口类保函。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退款保函、 分包保函、留置金保函、质量保函、维修保函等。
2 、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租赁保函等。
3 、其它类保函。包括补偿贸易保函、来料加工及来件装配保函、借款保函、关税保付保函、帐户透支保函、保释金保函等。

第三章 申 请
第六条 向我行申请外汇担保,须符合下列条件:
1 、申请人是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有权经营对外业务, 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和偿还能力的企业。
2 、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具备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及出口配额文件。
3 、能提供相应金额外汇现汇保证金,或者外汇现汇的反担保, 或外汇资产抵押品。如以外汇额度作为保证金或反担保时,还应提供等值人民币反担保。
4 、经我行或其它可靠机构进行咨询,受益人资信情况良好。
5 、申请人能提供我行的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立保函时,须填制我行规定格式的《开具保函申请书》。
第八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经我行批准后,申请人应与我行签订《外汇担保合同》。如有反担保人或外汇资产抵押品,还应同时向我行出具《外汇反担保函》或与我行签署《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书》。

第四章 收 费
第九条 三资企业原则上按担保币种收取同种外币的担保费;国内企业可视具体情况,或收取外币担保费,或按当天外汇牌价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收取担保费。
第十条 我行开立的保函生效后,应按总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按季收取担保费(不足一季度按一季度计收,每笔最低为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保函展期或增额时应按费率加收费用;保函其它内容修改时,每次收取人民币50元或等值外币。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十一条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后,申请人必须接受我行的检查监督,并按时提供有关报表资料,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决策要及时通知我行。当申请人签订其它合同可能影响我行的担保权益时,必须事先征得我行同意。
第十二条 保函生效后,如申请人或受益人要求修改原商务合同和保函的内容,包括保函金额、保函效期、担保责任等发生变化,必须事先征得我行同意。否则,我行的担保责任将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我行的担保义务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涉及的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我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或延误均不负责。
第十五条 当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按保函的规定第一次要求我行履行担保义务并符合索偿条件时,我行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即可对外付款。
第十六条 我行履行担保义务对外偿付后,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我行偿还相应的外汇金额(包括有关费用),并按实际间隔天数,按当日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15个工作日后,申请人仍无力偿还,则应由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反担保人如在接到我行付款通知半年内未能履行义务,超过半年后,我行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第十八条 如为外汇资产抵押,申请人如在接到我行付款通知后不能履行义务,我行即可自动取得该《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书》中规定的抵押品的所有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于1989年8 月1 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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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的通知



建标[2000]30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9号)的要求,由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主编的《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JGJ98-2000,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原行业标准《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JGJ/T98-96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83年6月20日由国际劳工组织第六十九届大会通过的《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国际劳工大会第159号国际劳工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中译本)

第六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1983年6月20日于日内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和范围
第二章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政策原则
第三章 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行动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3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九届会议。
注意到1955年职业康复(残疾人)建议书和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建议书制定的现有国际标准,
注意到自195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通过以来,对康复需要的认识,康复工作的范围和组织,及许多会员国在该建议书所涉及的问题上的法律和实际情况,都有了重大发展,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已宣布1981年为国际残疾人年,其主题为“充分参与和平等”,同时,一项关于残疾人的综合性世界行动计划将在国际和各国为实现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以及“平等”的目标提供有效措施,
考虑到这些发展已使得宜于就此主题通过新的国际标准,这些新标准尤其考虑到保障城市和农村地区所有各类残疾人在就业与参与社会方面的平等机会和待遇的需要,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职业康复”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兹于1983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一章 定义和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残疾人”一词,系指因经正式承认的身体或精神损伤,从而在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方面的前景大受影响的个人。
二、就本公约而言,所有会员国应视职业康复的目的是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从而促进他们参与或重新参与社会。
三、本公约各项规定应由会员国通过适合国家条件和符合国家实际情况的措施予以实施。
四、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类残疾人。
第二章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政策原则
第二条
所有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实际情况和可能制定、实施并定期检查关于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
第三条
此项政策应致力于保证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以及增加残疾人在公开劳工市场中的就业机会。
第四条
此项政策应基于残疾工人与一般工人机会平等的原则。尊重男女残疾工人的平等机会和待遇。为残疾工人获得与其他工人同等的有效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此项政策的实施,包括为促进从事职业康复活动的公办和私立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而采取的措施,应与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还应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或为残疾人服务的组织进行磋商。
第三章 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行动
第六条
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第二、三、四、五条生效。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和其他有关服务并对之进行评价,以使残疾人能够获得、保持职业及提升;在可能和适当情况下,现有的为一般工人提供的有关服务应经必要调整后使用。
第八条
应采取措施促进在农村和边远社区建立及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服务。
第九条
所有会员国应致力于保证对康复顾问和负责残疾人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和就业的其他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使用。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受本公约约束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三条
一、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局长在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关于第二份批准书已送达并登记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一、如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
(一)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即依法视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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