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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1:48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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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同意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在外地务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民兵干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预编士兵。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坚持以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为主,暂住户口所在地予以配合;以兵役机关管理为主,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的原则。

第五条民兵干部、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预备役部队连以上预任军官、预编士兵外出十五天以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请假。

第六条民兵预备役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对请假外出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为其填写《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

《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由省军区统一制作。

第七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请假外出的批准权限为:

(一)普通民兵请假,由其所在民兵连批准;

(二)基干民兵请假,由其所在民兵连批准,并报基层人民武装部备案;

(三)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成员请假,由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县一级兵役机关备案;

(四)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预编士兵请假,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实施。

第八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请假,一般应予批准。遇有下列任务时,不得批准:

(一)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战备执勤;

(三)抢险救灾;

(四)兵员动员。

第九条为民兵预备役人员办理外出务工、计划生育等外出手续时,有关机构或组织应当凭其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在《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上签署的意见随到随办。

第十条民兵干部、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请假外出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预编士兵的,可将其转为普通民兵;是民兵干部、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的,应当对其所担任的职务予以调整:

(一)在外地已领取营业执照的;

(二)与用工单位已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已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一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民兵应急分队成员请假外出后,民兵应急分队出现缺额的,应当随缺随补。

第十二条接收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的单位,建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由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对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和编组。

未建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或者编组,协助当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搞好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可正式编入当地或者本单位民兵组织,并于三十日内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做好转队工作。

对未编入暂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民兵组织的其他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编组,协助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已正式编入暂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民兵组织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应当参加当地民兵组织的组织整顿和集结点验。

进行临时编组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仍参加原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组织整顿和集结点验。

第十五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外期间,应当定期与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取得联系;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点发生变动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及时向批准其外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遇有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务,需要召回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时,民兵预备役组织可根据当地兵役机关的命令发出召回通知。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接到被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对接到召回通知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其返回。

第十八条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其暂住户口所在地的民兵组织和派出所应当对其在外期间的表现做出书面鉴定。

第十九条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后,应当于十日内向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销假,并当面递交在外表现鉴定卡。

第二十条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完成民兵预备役组织赋予的任务后,原用工单位应当允许其顺延合同。

第二十一条县一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员武装部,应当与同级公安、劳动、工商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流动情况,掌握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二条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一级兵役机关与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县一级兵役机关,应当建立双向联系制度,定期交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情况,协商解决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外出不按规定请假的;

(二)在外期间不按规定与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联系的;

(三)返回后不按规定销假的。

第二十五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请假无正当理由设置障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因滥用职权,给民兵预备役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对民兵预备役外出人员接到召回的通知后无故不按期归队的,接收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的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和编组的,依照《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抵制、阻挠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完成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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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有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岗位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安排女职工。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使用女童工。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普调和应享受的内部效益工资、浮动工资及
其他福利待遇。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休长假。
  第六条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铭、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劳动定领。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月经期,所在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
  女职工月经期,所在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十五天,产前假不得改在产后休息;提前分娩的,可改在产后休息;产期拖后的,休假天数超过法定假期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三)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休假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哺乳期满正值夏季(指六月、七月、八月),可延长哺乳期一至两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逐步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应每二至三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予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75号


关于印发《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通力合作,共同努力,把新疆科技馆建设成为充分体现新疆科技文化特色的综合性、现代化的科技场馆,为深入实施科技兴新作出贡献。

二○○七年五月九日


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

为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新疆科技馆捐赠,规范新疆科技馆捐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新疆科技馆,是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以开展科技展览教育活动、宣传科普文化知识为主要职责任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新疆科技馆的英文名称为:Xinjia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useum。英文缩写为:XJSTM。
第二条接受捐赠工作由新疆科技馆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向新疆科技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可以向新疆科技馆无条件或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新疆科技馆接受捐赠方式为,捐赠人向新疆科技馆提供展品实物、展品研制资金和展品采购资金等。
第六条新疆科技馆接受捐赠程序如下:
(一)捐赠人向新疆科技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新疆科技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进一步明确捐赠财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问题;
(三)新疆科技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新疆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新疆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新疆科技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对捐赠人,可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以下方式的奖励:
(一)授予荣誉证书;
(二)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赠送一定数量的新疆科技馆门票等;
(三)对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四)为捐赠人在新疆科技馆纪念册中制作彩页广告;
(五)授予捐赠人在新疆科技馆展区内的冠名权;
(六)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可在展区内宣传企业产品;
(七)对具有特殊贡献并符合法定要求的捐赠人,由新疆科技馆报自治区科协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其他奖励办法,由新疆科技馆参照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新疆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条对向新疆科技馆的捐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境外向新疆科技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一条新疆科技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接受的捐赠财产中已指明具体用途的定向货币捐赠,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未指明具体用途的非定向货币捐赠,应按照财政部对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分离管理。
对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非定向货币捐赠使用计划,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
对实物形式捐赠的,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新疆科技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十三条新疆科技馆每年度应当将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报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必要时由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新疆科技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新疆科技馆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五条新疆科技馆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凡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财产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对新疆科技馆捐赠,任何人不得借用新疆科技馆名义向任何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强行索取捐赠和赞助。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新疆科技馆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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