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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7:03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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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与企业、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抵押贷款活动由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作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的借贷方式。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抵押物的保证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和罚息。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四)票据、提单、存单和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专利权、商标权、版权、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益;
(六)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及其他财产和禁止转让的财产权益;
(二)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三)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使用中的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六)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抵押人自主决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建造中的或者已经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机构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
签订了购买建造中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
第十一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当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该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各抵押权之和,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六条 抵押物现值,可以由抵押贷款当事人估价;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对于易灭失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设定抵押之前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抵押期。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用途;
(三)贷款金额、利率和期限;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和权属;
(六)抵押物现值及抵押率;
(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占管责任,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物的处分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按抵押贷款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抵押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九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因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贷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后,抵押人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应当按原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付。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抵押物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占管抵押物: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抵押物的占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占管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处分所占管的抵押物,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到期或展期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受遗赠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四)抵押人被合并、分立,未明确抵押贷款本息偿还责任和方式的。
处分抵押物时,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评估或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拍卖;
(二)协议转让;
(三)兑换;
(四)留用。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评估、拍卖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交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贷款本息;
(四)剩余价款返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继续追偿债务。
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人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被处分后,第三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条 抵押人按期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应及时将所占管抵押物或者所保管的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抵押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人应当使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于或大于原值的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因抵押权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权人应当使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抵押人由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由抵押人提出赔偿请求。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占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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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医【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全国畜牧兽医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12年兽医工作,我部制定了《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细化本地区、本单位工作计划,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有关决策部署,2012年兽医工作要继续围绕“两个努力确保”目标任务,不断巩固兽医工作的好形势,加强兽医工作的好政策,优化兽医工作长效机制,进一步转变兽医工作方式,进一步从政策法规、体制机制和基础保障等方面夯实兽医工作基础,为切实保障动物产品生产供应、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贡献。

  一、精心谋划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兽医工作,努力提高兽医服务水平

  (一)调整思路,明确目标任务。我国已进入经济社会加快转型的关键阶段,进入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重要阶段,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养殖业发展方式的转变,产业结构的调整,对兽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国际组织将兽医服务定位为全球性公共产品。兽医工作在保障动物产品生产供应、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兽医工作的两大任务是有效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目标是逐步消灭重点动物疫病。要不断提高兽医行政执法水平,加强制度建设,构建完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适应人们对动物产品消费的数量和质量需求。

  (二)理清兽医工作职责,提高兽医服务水平。要构建兽医工作责任体系,着力提高兽医工作组织管理水平。在继续坚持动物防疫地方政府负总责的框架下,强化管理相对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构建“地方政府负总责,生产者承担第一责任,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兽医工作责任体系。要履行好兽医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责。要把兽医公共服务的统一性与市场服务的多样性有机结合起来,处理好政府兽医工作机构和社会化兽医服务组织的关系,发挥好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作用。同时,加强政策引导,构建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兽医行业自主服务水平。鼓励大型企业中的执业兽医参与社会化服务。

  (三)强化政策研究,增强兽医工作的针对性。围绕兽医工作中心任务,组织开展兽医事业发展重大政策调研。结合实际,提出符合事业发展需要的政策建议。重点组织开展兽医法律法规、基层兽医服务体系、重点动物疫病防控政策、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兽药质量监管及兽医工作基础建设等的调研。积极为推动兽医事业科学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出谋划策,做出贡献。

  (四)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兽医工作长效机制。要按照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禽流感、口蹄疫防治计划,猪瘟、蓝耳病、常见猪病及常见牛羊病防治指导意见。启动实施畜禽健康促进计划,加快推动种畜禽主要动物疫病的监测净化工作,严格种畜禽养殖的市场准入标准。各地要以实施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为契机,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计划,大力开展宣贯工作。

  二、强化措施,毫不松懈地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五)着力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和监测等基础工作。按照2012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抓好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加强日常补免,尽力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当”。按照2012年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做好疫情监测和预警工作,严格疫情报告和核查制度,要充分发挥中央、省、市、县、乡五级动物疫情测报体系和动物疫情测报站的作用,保证疫情信息及时、准确报告。重点组织开展口蹄疫、禽流感、布病等疫病病原学专项监测,做好疫情形势研判,为制定完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计划提供科学依据。继续开展种畜禽场主要垂直传播性疫病监测工作。完善应急防控机制,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应急管理等相关业务培训,及时果断处置突发动物疫情。统筹做好常规病防治工作,加强对生猪、牛羊疫病防治的指导。

  (六)着力强化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的防范。坚持内防与外堵相结合,加大边境地区防控力度。加强非洲猪瘟、小反刍兽疫等外疫防控技术储备。做好非洲猪瘟风险分析评估。加强边境地区监测、疫情排查、边境督查等防控措施。做好边境地区联防联控,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协作机制。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果断处置突发疫情。继续推进马鼻疽消灭工作。

  (七)着力强化布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防控。继续加大防控力度,有效遏制人畜共患病上升态势。对布病,积极争取政策,做好实施“布病防控三年攻坚计划”的准备工作。按照《全国布病防治工作方案》要求,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对包虫病,实施好14个部委联合下发的《防治包虫病行动计划(2010- 2015年)》,重点省份要开展疫情调查,加强免疫、检疫、驱虫等各项防控措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做好综合防控试点工作。对血吸虫病,进一步加大家畜查治、家畜圈养、封洲禁牧、安全牧场建设等综合防治措施力度,巩固防治成果,严防疫情反弹。同时,做好狂犬病、结核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控工作。

  三、切实做好兽药监管工作,提高兽药质量

  (八)强化兽药质量安全监管。继续实施兽药良好经营规范(GSP),规范兽药经营活动。继续加强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工作,强化抽检结果利用,实施检打联动,进一步提高兽药质量安全水平。完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范本。加强兽药监管信息建设和运用工作,提升兽药监管信息化水平。紧紧围绕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继续做好疫苗生产、供应以及质量监管工作,满足防控工作需要。继续健全完善驻厂监督、飞行检查、批签发等监管措施,深化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抽检模式,确保兽用生物制品安全有效。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力度,严格查处违规生产企业,确保疫苗质量安全。

  (九)健全完善兽药政策法规和标准。开展《兽药管理条例》执法情况调研,加快推动《兽医器械管理条例》立法进程,抓紧推进出台《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完成《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兽药注册评审程序》和《飞行检查工作程序》制修订工作;启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兽药注册办法》、《兽药GMP培训指南》、《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和兽药注册及分类资料要求调研修订工作;开展2010版《兽药典》未收载品种兽药标准清理和发布工作;推进2015版《兽药典》编纂工作,开展兽药标准修订工作。

  四、加大执法力度,努力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十)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全面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意见》,扎实推动动物卫生监督各项工作开展。严格执行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整顿。开展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能力考核,重点解决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不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和独立账号等突出问题。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法规标准体系。强化养殖环节动物卫生监管。贯彻落实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加强屠宰环节动物卫生监管。健全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制度和措施,推进产销联动、检打联动,落实屠宰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动物卫生监督行政行为。开展年度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许可档案抽查,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行为,提升动物卫生监督依法行政水平。严格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强化使用监管,严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行动物检疫证明出证电子化。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模式创新试点。强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队伍培训。

  (十一)深入开展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加强兽药使用监管,实施好《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强化畜禽等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测。继续实施兽用抗菌药使用整治行动,强化抗菌药监管和科学用药宣传,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兽药重点品种安全再评价工作。加强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工作,保障用药安全。

  (十二)加强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积极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加快推进生物安全区建设与评估。研究制定生物安全区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完善无疫区管理技术规范,制定生物安全区标准。在6个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省份开展跨省调运动物卫生风险评估试点。强化已建成无疫区的监测、督查。开展省级动物卫生风险评估试点工作。各省份要组建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机构,建立专家队伍,开展技术培训。

  (十三)积极推进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和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完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等办法,制定数据库建设等规范标准,制定追溯体系建设规划。完善中央和省级数据中心建设。制定发布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考核评价指标,加大宣传培训和监督检查力度。

  (十四)加强兽医实验室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加强兽医实验室管理。健全完善兽医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严格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管理。深入推进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组织开展实验室能力比对工作,提高实验室检测诊断能力。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重点规范城市动物诊疗市场。着力培育动物诊疗机构发展,推进动物诊疗机构标准化建设。

  五、不断创新兽医管理体制机制,提高机构队伍工作能力和水平

  (十五)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在巩固现有改革成果基础上,继续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按照“完善机制、提高素质、增强能力”的要求,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机制创新。要全面总结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兽医管理体制机制的政策措施。要坚持改革方向不动摇,特别是要处理好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与乡镇综合改革和地方机构改革的关系,避免各级兽医工作体系产生新的波动。要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规范乡镇畜牧兽医站标准化运行。

  (十六)加快新型兽医队伍建设。加强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创新兽医队伍管理手段。深入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继续做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研究完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长效机制。加大执业兽医制度宣传力度,加强从业资格准入管理和从业行为监管。继续强化官方兽医队伍建设,做好官方兽医培训工作。努力提升官方兽医队伍整体素质。加强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落实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加强经费使用管理。加快建立地方兽医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政府部门与私营部门、行业协会各自资源优势,形成推动兽医事业发展合力。

  六、加强兽医科技工作,为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技术支撑

  (十七)加快兽医科技发展。充分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进成熟技术产业化。加强兽用生物制品应用技术研究,完善产业化品种结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配套技术。加强中兽医、中兽药研究,发挥中兽医、中兽药在动物疫病防治中的作用。有效利用各级兽医机构和人才队伍,抓好综合配套技术、集成示范技术、快速检测技术推广应用,积极探索针对各类养殖场所的疫病综合控制措施,促进风险关键点控制技术在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中的应用。

  七、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不断增强参与国际兽医事务能力

  (十八)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兽医系统国际合作人才队伍建设。深入研究并大力推广国际动物卫生标准,加快我国兽医事务国际化步伐。与OIE联合开展兽医体系绩效评估培训。深化与OIE、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利用其资金技术资源,强化我国动物卫生风险管理、疫情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边境地区要加快探索构建跨境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加强与相邻国家的交流合作,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动物疫病联合控制机制。


父子身份关系可否推定授权代理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杨某因购车需要而向李某借款20000元。后杨、李产生矛盾,故李某多次向杨某催讨借款。2004年3月21日,杨某来到李家,准备偿还5000元借款,恰逢李某外出;李某之子李刚(23岁)则要求杨某将钱还给他,并称待李某回来后再转交给李某。杨某考虑到李刚与李某系父子,且他们共同生活,于是将5000元钱交给了李刚。在杨某的要求下,李刚向杨某出具一份书面文字,文字记载:杨某所借李某款已还5000元,余款应保证在2004年8月底之前还清。该文字材料未署名。2004年6月10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000元,杨某辩称已还5000元,并且余款尚未到还款期限。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李刚系父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基于其身份关系,杨某有理由相信李刚有代理权,李刚代理李某接受5000元借款,并宽限还款期限,构成表现代理,李刚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因本案宽限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事前未以任何形式向杨某声称授予李刚的代理权,且杨某还款时李某不知情,不能仅依李某与李刚的父子身份关系而相信李刚当然的有代理权,本案认定李刚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的依据不足,李某对李刚的行为未予追认,李某不应对李刚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案应判决杨某偿还李某借款20000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李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
表现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因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代理权,并且是有效的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表现代理的规定。表现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具有外表授权的持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构成表现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其中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一般有下面一些情况:1.被代理人曾向相对人或其他人声称将授予某人代理权;2.因被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而不否认的;3.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提供的文件或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的;4.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具体到本案,本案杨某以李某与李刚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李刚自称其代理李某的情况下,就相信李刚有处理该债权的代理权。而父子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夫妻关系或合伙关系法律都规定了他们的共同财产制及对共同财产、共同事务的平等处理权、平等决定权,故法律规定对夫妻一方或合伙人的代理行为如果没有特别的声明应视为有权代理,其中包括表现代理。父子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共同财产制,其仅仅是身份上的关系,其身份关系不属于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所以只要没有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或者相关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就无需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即不构成表现代理。本案李刚事先未征得李某的同意,李某也未以任何行为向杨某或其他任何人表明其将授予李刚处理该债权的权利,杨某没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李刚具有处理该债权的代理权,李刚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李某对该行为不予追认,李某不应承担该行为的后果。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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