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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0:38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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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

2002-05-23国家税务总局


现发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行为,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社)。
银行、信用社及其管理机构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银行、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银行、信用社的具体情况,制定适用于本银行、信用社财务管理需要的具体规则或操作规程。
第五条 银行、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二)配比原则。银行、信用社在确认当期收入与成本、费用时,凡同一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按相互配比的原则,在该期内确认,不得提前或滞后确认。
(三)历史成本原则。银行、信用社各项财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确定入账价值。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或增值,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银行、信用社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四)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原则。银行、信用社成本、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别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期全额计入成本、费用,应当按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五)合理性原则。银行、信用社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应当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一贯性原则。银行、信用社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变更前一年度,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程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七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银行、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第八条 银行、信用社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是银行、信用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资本。实收资本是指银行、信用社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部分。
银行、信用社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
(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集体资本金,是指银行、信用社以前年度的积累(指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三)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四)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五)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银行、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银行、信用社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以其他形式投入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
第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银行、信用社向新股东募集的资本和原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二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银行、信用社的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及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应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银行、信用社的收益并承担银行、信用社的风险。
第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资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银行、信用社在实际取得投资者的出资时,增加实收资本。
(二)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
(三)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实收资本的,银行、信用社在按规定实际返还投资者的出资时,减少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资产按规定转入的部分;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银行、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
第十七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银行、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含1年)期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银行、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或小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银行、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
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计价。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有关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银行、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等计价。
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即重置价值计价。
(七)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即用本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的资产,作为本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银行、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以及银行、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三十条 银行、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自行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要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各银行、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加速折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银行、信用社提取折旧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上述规定,银行、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银行、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与经营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计入发生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均匀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一般转存款、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四十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应及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贷款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品、质押品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银行、信用社)承担。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品、质押品,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90天(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银行、信用社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银行、信用社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不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在2年以上,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信用社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所属财产不足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由于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原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信用社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其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小于贷款本金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部分;
(八)银行、信用社因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信用卡透支等原因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持卡人和保证人由于本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银行、信用社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允许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
有关呆账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九条 抵债资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按约归还向银行、信用社所贷款项或其他债务,以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银行、信用社贷款本息或其债务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具体是指: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
(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银行、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五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可作为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作为本单位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需要经过审批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单位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处理,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核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指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于部分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1.如低于或等于表外应收利息,则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
2.如高于表外应收利息,则相当于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超过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或担保人。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在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可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五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进行核销或冲减利息收入;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银行、信用社的表外应收利息或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时,如变现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则高出的差额部分,应计为当期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则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则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差额部分,作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二)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时,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则高出的差额部分,应计为当期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则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则低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
(三)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如变现净收入等于或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或等于贷款本金,则变现净收入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呆账准备金;如变现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则变现净收入中相当于贷款本金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之间差额的部分,计入呆账准备金,变现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差额的部分,计为当期利息收入。
第五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应计入其他营业收入。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支出,如低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20%,则计入其他营业支出;如达到或超过抵债资产计价价值20%,则计入抵债资产计价价值。
第五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补偿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并单独立账进行管理。

第七章 投资及证券

第五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银行信用社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银行、信用社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银行、信用社购入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信用社向上一级信用联社的股权投资。
银行、信用社对外投资,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条 银行、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
第六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银行、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银行、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六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六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银行、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补交所得税。
银行、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第八章 其他类资产

第六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资产。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是指银行、信用社为经营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六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上标明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开发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专利时,不得将已经计入期间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资本化。
除银行、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账价值。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六十九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银行、信用社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应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应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应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商誉价值不得摊入成本。
第七十条 银行、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七十一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银行、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银行、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入股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银行、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银行、信用社的清算损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七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九章 成本

第七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七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银行、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1.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以上(含1年)的定期存款和居民储蓄存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
2.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银行、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指银行、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银行、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在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四)金银买卖损失。指银行、信用社发生金银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
(五)汇兑损失。指银行、信用社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损失。
(六)呆账准备。是指银行、信用社为核销呆账贷款和坏账损失而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提取呆账准备资产的范围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贷款)、抵债资产、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库券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对由银行、信用社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银行、信用社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不计提呆账准备。
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呆账准备期末余额最高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00%,最低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
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对其余额作纳税调整。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指银行、信用社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营业及管理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金、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理事会费、税金、奖金、上缴管理费、会费、住房补贴、其他费用等。
1.业务宣传费。指银行、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斯用。
2.广告费。指银行、信用社开展广告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广告费支出不得超过银行、信用社营业收入的2%。银行、信用社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3.印刷费。指银行、信用社印制、包装、运送各种业务凭证、账簿、报表、图章等费用的开支。
4.业务招待费。指银行、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5.电子设备运转费。指银行、信用社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
6.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汽车运输费、油料费、养路费、包装费、搬运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
7.安全防卫费。指银行、信用社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经警)人员工资和补贴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8.保险费。指银行、信用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9.邮电费。指银行、信用社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安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费等费用。
10.诉讼费。指银行、信用社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
11.公证费。指银行、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
12.咨询费。指银行、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13.审计费。指银行、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14.技术转让费。指银行、信用社因接受技术转让支付的费用。
15.研究开发费。指银行、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业务等发生的费用。
16.外事费。指银行、信用社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
17.职工工资。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津贴和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8.奖金。指符合条件的银行、信用社按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的奖金。
19.职工福利费。按照银行、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20.职工教育经费。按银行、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21.工会经费。按银行、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用于工会开支。
22.劳动保护费。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23.劳动保险费。指银行、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种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按规定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
24.失业保险金。指银行、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
25.公杂费。指银行、信用社购置营业用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26.差旅费。指银行、信用社职工公差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差旅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27.水电费。指银行、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用及增容费开支。
28.会议费。指银行、信用社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包括会议支付的伙食补助、住宿费、会场租用费及文具、纸张等其他费用。
29.低值易耗品摊销。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30.递延资产摊销。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中摊销的递延资产。
31.无形资产摊销。指银行、信用社购置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32.租赁费。指银行、信用社因开展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33.修理费。指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34.取暖及降温费。指银行、信用社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35.绿化费。指银行、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开支。
36.理事会费。指银行、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37.税金。指银行、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38.上缴管理费。指银行、信用社向上级行业管理部门上缴的管理费。
39.会费。指银行、信用社向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
40.住房补贴。指银行、信用社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项住房补贴支出。
41.其他费用。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
(九)其他支出。指银行、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上述项目的其他成本性支出。
第七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七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或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七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十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八十条 银行、信用社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银行、信用社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及贴现利息收入。
银行、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列入表内核算;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均按规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列入表内核算。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列入表内核算。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银行、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
(三)手续费收入。指银行、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代办中间业务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追偿款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外汇买卖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发现的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和支出。
投资收益主要是指银行、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银行、信用社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银行、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没赔偿支出、捐赠支出、以及其他营业外支出。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银行、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等税金及教育费附加。
第八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八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的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后的余额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主要用于银行、信用社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支出。
(四)按规定用于其他方面的分配。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

第八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有外币经营业务的银行、信用社,应按规定实行外币统账制或外币分账制。
外币业务量较大的银行、信用社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统账制的,可在外币业务发生当天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按外币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八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账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八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其与原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或长期待摊费用或计入有关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二章 清算

第九十条 银行、信用社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银行、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银行、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银行、信用社股东大会通过后处置银行、信用社剩余财产。
第九十一条 被清算银行、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银行、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银行、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银行、信用社的任何财产。
第九十二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九十三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银行、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九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九十五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加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银行、信用社主管部门。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一百条 财务报告是银行、信用社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
业务状况表应列示银行、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银行、信用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银行、信用社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银行、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反映银行、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银行、信用社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银行、信用社经营外币业务,其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第一百零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银行、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期向银行、信用社股东代表大会以及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率、固定资产比率。
1.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银行、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贷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2.资本风险比率=逾期贷款÷资本金×100%
3.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1.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2.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
3.成本费用率=成本费用总额÷营业收入×100%
4.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增列其他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通知》(国税发〔1995〕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同时废止。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一百零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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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


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2007年,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联合印发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关于仲裁案件属地管辖的要求,更好地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决定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进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删去。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修改为“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三、将第十五条最后一句“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删去。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   组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  政  治  部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4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1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5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送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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