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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50:20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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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废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 以下筒称人大) 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以下筒称政协)委员的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委、办、局等工作部门( 以下筒称市政府工作部门) 和各区、县政府,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统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市政协委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在市长领导下 ,由常务副市长分管, 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由主要领导人负责, 办公室主任分管,并指定科室或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 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 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办理,讲求实效,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做到件件建议、提案都有答复。
第五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 承办单位均应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了的, 由承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 承办单位不属于同一委、办主管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或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
第六条 全国、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全国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建议、提案 ,由市政府办公厅登记分发至承办单位; 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市政协办公厅直接分发至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申明理由退回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协办公厅,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 应认真调查研究, 提出处理方案, 经主管领导审定后组织落实; 建议、提案提出的比较集中的全市性重大问题,可按行政隶属关系报请主管副市长审批。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可以采取函件、电话、当面对话等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 应于3 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作书面答复,也可以联名书面答复。对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先当面征询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建
议、提案,征求第一位签署人意见),一般在取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同意或谅解后,再作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应严格审查,并亲自签发。
第九条 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 由承办单位拟文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函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直接函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抄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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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应将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分类,在建议、提案复文上标明类别。建议、提案的原件、复文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按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
第十条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复文后, 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函询人大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征询意见后需要重新办理的, 由市政府办公厅通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逐月进行检查, 必要时可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丢失积压建议、提案或在办理工作中相互推诿、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区、县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4 月20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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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劳动部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期以来,为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各地区、各部队努力克服困难,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对解决干部家庭生活困难,促进部队建设和巩固国防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军家属就业难的问题在不少地区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
深化,如果处理不好,这个问题将会更加突出。因此,各地区、各部队务必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继续予以重视,要把它作为促进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件大事认真抓好;要搞好军政军民之间的配合,克服困难,认真贯彻落实安置政策,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渠道;要及时研究新情况

、新问题,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的意见

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队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克服困难,采取许多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广大军队干部随军家属逐步得到了安置,对促进部队建设、巩固国防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
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并将其纳入地方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作出统筹安排;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克服困难,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安置任务完成好。
二、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干部家属(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下同),应继续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89〕32号)的规定,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适当工作。其中,驻边疆
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一、二类岛屿(以下简称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部队的干部随军家属,确实安排不了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和单位领导批准可保留公职,并与原单位协商签订保留公职协议书。保留公职期满,本人可回原单位工作。
三、对随军前没有正式工作的干部家属,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对随军后确实安排不了工作的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部队的干部家属,由部队按平均每人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拨款解决。具体发放办法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五、当地政府应在生产、经营、技术、物资供应等方面积极支持部队发展生产,增强部队内部安排随军家属就业的能力。对资金上确实有困难的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部队,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可借给生产扶持基金。部队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设立家属就业基金。
六、为进一步提高军队干部随军家属的业务技术素质,各地政府要把这部分人员的培训工作纳入地方的培训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在收费上给予适当照顾。当地没有培训机构的,可由部队自行组织培训,经当地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培训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企业
、事业单位的需要,力求做到培训与安置相结合。
七、各地在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应给予照顾。凡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工作的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应给他们不低于一年的适应期,使其有学习技术和熟悉工作的机会。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优先安排上岗;确实不能上岗的,在企业内部安排适
当工作。对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接近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离岗退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队贯彻执行。



1993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5〕71号

为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1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奖励扶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专项安排、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资金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共同分担,各级财政应列入财政预算。

未经省批准自行开展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及省定试点地区扩大奖励扶助对象范围、提高奖励扶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自行负担。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制度“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奖励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一)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二)财政部门负责在代理发放机构设立奖励扶助资金发放专户,并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当地发放标准,将奖励扶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拨入发放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专账核算和管理。

(三)代理发放机构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根据委托发放要求按时将奖励扶助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同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同时上报给省级代理发放机构。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在当年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后两个月内将相关信息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

第六条 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对象。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对象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发放对象的具体确认条件及确认办法详见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浙人口计生委〔2005〕24号)、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试行)》(浙人口计生委〔2005〕23号)。

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扩大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发放标准。

第八条 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编制。

(一)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和汇总信息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省、市人口计生、财政部门。

(二)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和当地奖励扶助标准,测算下年度奖励扶助资金需求规模,并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三)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和省定奖励扶助标准,测算下年度奖励扶助资金需求规模,按照省财政总体分担水平将所需资金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奖励扶助资金的分配和下达。省奖励扶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奖补结合的原则按因素法进行分配。

(一)分配因素及权重。

1.市(县、区)财政状况,权重比例占45%;

2.奖励扶助对象的规模,权重比例占45%;

3.计生工作水平、奖励扶助工作情况,权重比例占10%。

随着试点工作的推进,分配因素及权重比例将作适当调整。

(二)省奖励扶助资金分配额的计算。省按以下公式计算试点县(市、区)的分配金额:

1.某县(市、区)省专项资金分配额=财力因素分配额+奖扶规模因素分配额+工作状况因素分配额

2.财力因素分配额=





某县(市、区)奖扶资金需求规模×该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系数



省奖励扶助资金规模
×
财力因素权重
×
---------------------------------------------
X
100%





∑(试点县、市、区奖扶资金需求规模×相应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系数)







3.奖扶规模因素分配额=





某县(市、区)奖扶对象人数



省奖励扶助资金规模
×
规模因素权重
×
-----------------------------------------
X
100%





∑(试点县、市、区奖扶对象人数)





4.工作状况因素分配额=





某县(市、区)工作状况得分



省奖励扶助资金规模
×
工作因素权重
×
----------------------------------------
X
100%





∑(试点县、市、区工作状况得分)





(三)省奖励扶助资金的下达。 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按上述分配办法计算确定对省定试点地区的奖励和补助额度,于每年的11月底前下达各地。

第十条 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

(一)发放时间。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在每年12月发放1次。

(二)发放机构。省人口计生委和省财政厅统一招标确定代理发放金融机构。奖励扶助资金由代理发放机构直接发放到奖励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

各地财政部门应于规定发放日前将省补资金与地方财政负担的奖扶资金足额拨付到发放专户。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用此项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以及抵扣个人贷款等款项。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到位和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施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完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评价奖励扶助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义务,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六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并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宁波市可参照执行。县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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