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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5:49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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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
第三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负责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各企业、事业单位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政策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做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八条 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会计帐册、经济合同档案等资料。对有意违抗、逃避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罚款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应主动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按规定索要应偿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对违约方不追究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约方处以数额相当于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的罚款,上缴国库。并对不追究责任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罚款处分。对合同当事人直接责
任者个人,其情节严重的,可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应对经济合同进行严格审查,按结算办法认真办理;对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照结算制度规定,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合同和查处违法合同案件过程中,可向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无效合同当事人和违法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往来款项。根据案情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制作冻结通知书,通知银行冻结其部分存款或全部存款。银行接到冻结通知书
,即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解冻通知书,通知银行解冻;期满不通知解冻,银行即自行解冻。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以及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负责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均由供方、发包方、承揽方、承运方、供电方、保管方、承租方、贷款方、保险方、技术转让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物资交易等会议上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鉴证的,由会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六条 经鉴证的异地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便协助监督履约。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合同的公证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到鉴证机关进行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要修改、补充、变更或解除时,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认真审查。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给予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其责任属于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则应退还其鉴证或公证费用。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国家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消灭后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一、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人民法院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按司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该经济合同所引的财产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申请复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令其执行。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确认正确的,应予驳回;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一、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以欺骗手段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把经济合同作为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书供其行骗,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非法转让以及其它利用经济合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在处理中应注意补偿对方损失,维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都应揭发检举。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通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我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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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1999年2月4日 证监发[1999]4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督促企业切实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从1999年开始,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改制成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并运行一年以后方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在报送预选材料前,公司和主承销商需向中国证监会驻当地派出机构报送改制运行情况的报告。

  派出机构负责对公司的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向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报送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将作为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重要依据。改制运行情况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行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是否已满一年;

  (二)人员、资产和财务是否与集团公司分开,是否独立运作;

  (三)是否已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运作是否规范;

  (四)改制后的财务制度是否符合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要求。

  派出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后,须填写调查表,调查表是调查报告的必备内容。


附: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调查表

 

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调查表(一)

――规范运行情况

调查对象
有关事实
调查意见

公司设立时间  


 
公司章程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股东大会召开及运作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董事会工作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监事会工作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调查表(二)

――人员兼职或资产分离情况

 

调查对象
人员兼职或资产分离情况
调查意见

董事长  


 
董事、监事

   
经理、副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采购系统

   
生产系统

   
销售系统  



 
 

 

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调查表(三)

――调查结论表 















 

 
 









年  月  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

《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

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务和资金管理,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以及资金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经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其财务和资金管理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资金,是纳入银川市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由市本级财政下达预算和办理资金拨付,并用于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各项预算内、外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补助地方专项建设资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

第二章 代建项目的支出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四条 代建项目的支出预算下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授权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银川市代建办)代建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向银川市代建办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其中:由项目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预算按原渠道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办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直接下达给银川市代建办;前期工作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直接下达给受委托单位。

(二)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政府采购计划由银川市代建办代为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程序:

(一)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对银川市代建办代建的建设项目,其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具体程序是:

1、银川市代建办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根据工程招标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项目管理费用、其他项目费用的支付需求,提出资金使用预算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预算计划,编制用款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核;

2、市财政局根据银川市代建办报送的用款申请,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下达的资金预算,依据工程进度、投资完成额审核批准项目用款申请,并按照批准的用款申请,由市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资金直接拨入合同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资金账户。

(二)项目使用单位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项目建设自筹资金,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项目使用单位将资金直接拨入合同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资金账户。

(三)银川市代建办根据项目建设管理需要发生的管理支出、小型和临时工程支出、零星设备购置支出,以及其他的小额费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授权支付方式支付。

第六条 银川市代建办在提交用款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报告、开工报告及概算批复文件 ( 第一次申请时提供)。

(二)经审查批准的项目预算 ( 第一次申请时提供 )。

(三)项目主体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的招投标文件。

(四)项目建设进度及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第七条 银川市代建办提交的用款申请包含两部分 : 一是对于工程建设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的文字说明;二是填报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拨款审批表》。

第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的,其资金拨付按照银川市有关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代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由银川市代建办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银川市代建办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规范各项财务和资金管理行为。

(二)对所代建的项目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对项目建设资金设立“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三)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资金预算、工程进度、投资完成工作量编报用款申请。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进度表,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银川市代建办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资金,严禁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资金及财务管理要与代建项目无关的财务严格分离,不得相互混账和混户,确保代建项目财务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实行市财政局或项目使用单位直接支付的代建项目,银川市代建办按照财政或项目使用单位的支付凭证和项目施工单位及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进行帐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由代建办直接支付的资金,按照支出内容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和核算。

代建项目中由项目使用单位、受委托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项目使用单位、受委托单位应认真整理相关资料,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移交银川市代建办统一核算管理,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工程竣工前,资金支付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工程价款的80%以内。如因为工程变更涉及到合同价款调整变更的,银川市代建办应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进行相应变更。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银川市代建办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主要反映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重大变更事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等;二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主要由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组成。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收到银川市代建办报送的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批程序,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后,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银川市代建办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抄送项目使用单位。

对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按照《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实施办法》和《银川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银川市代建办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组织验收并同意后,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项目使用单位应根据移交资产,做好固定资产登记。

第十六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银川市代建办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年末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竣工项目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银川市代建办人员及机构经费,实行财政部门预算的方式进行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按照工程项目进度,从工程项目管理费中核拨,支出分别按项目计入项目成本。

(一)银川市政府代建办人员及机构经费,严格执行银川市全额事业单位部门预算定额标准。

人员经费:根据银川市编办核定的人员及岗位,市政府批准的人员工资标准,及事业单位“三金”标准执行。

日常公用经费:按照银川市事业单位综合定额标准执行。

专项业务费:按照银川市代建办当年代建项目工程量的情况,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资金需求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批准。专项业务费主要用于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薪金、项目交通费、差旅费及评审论证等专项业务支出。

银川市代建办不安排业务招待费,也不得列支业务招待费。

车辆保险及燃油费:执行银川市事业单位定额标准。

(二)银川市代建办在招投标活动中,售出招标文件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批准的专户)。发生的各项支出,由银川市代建办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拨付银川市代建办支出。

(三)银川市代建办对中标单位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由银川市代建办全额缴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批准的专户)。需进行支出时,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资金使用预算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审核后进行直接支付。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项目使用单位对代建项目的财务资金实行监督。对于代建办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

代建办如发生因财务管理不善,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对项目建设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将视情节,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仍按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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