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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8:58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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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外籍人员、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条 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改变。
第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都必须按规定时间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县(市、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部门应当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以利于掌握纳税人的变动情况,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的及其他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重新登记。
二、停止改变经营方式、增加经营项目或增设分支机构的及其他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歇业、破产的及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收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
第十条 纳税人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纳税人的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领取《纳税事项结清通知单》,否则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纳税人营业执照时,主管税务机关亦应吊销其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每年复检一次,加盖复检戳记;二至四年重新办理一次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应按照纳税鉴定申报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纳税鉴定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代征人除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海关、金融单位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外,均应按鉴定申报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鉴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其时间为一月十五日前;纳税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还要自变化发生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新开业的纳税鉴定申报时间,为取得税务登记证后的十五日内。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进行审核,按规定确立鉴定项目,发给纳税鉴定书。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星期日或厂休日)可以顺延。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适用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制度、会计帐目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
二、查定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会计帐目比较健全,收发凭证比较完备,能够比较真实反映经营情况的纳税人。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从事临时性经营或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纳税人。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无帐、册,不能如实反映经营情况的有证个体工商业纳税人。
五、代征、代扣、代缴: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和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的代征人。
第二十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对应扣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用自有资金补缴。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足额缴库,只扣不缴和多扣少缴均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税款结缴的方式和期限。
一、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自计、自核、自缴。
二、实行查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填发《税款缴款书》,限期缴纳。
三、实行查验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报验,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四、纳税人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期限,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按月结算;纳税人缴纳其他税的期限,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临时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超过应纳税额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逾期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在批准之前须照章纳税;取得批准后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挪作它用的税务机关应如数收回减免的税款。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
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以上两款所列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业务处理方法,由省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应监督承包(租赁)单位、个人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废除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限
期仍不纠正的,可吊销其发票,直至其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后,方可允许其使用发票。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关税收方面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刁难。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要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查验。国营、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工商业户,亮《税务登记证》经营;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亮《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经营;无证经营或证(单)物不符超出经营范围的按临时经营征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交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金融
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
五、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对纳税人并非故意的原因造成漏交税款的,可不受追补税款的缴库期限限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偷税:
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的;
二、隐瞒应税项目、计税金额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意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四、违反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虚列成本、费用或转移产(商)品利润、财产、存款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
六、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偷税的。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超过主管税务机关发给的《税款限期缴库通知书》规定期限一个月的为抗税。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金融部门收到税务机关开具的扣缴税款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工资生活费,国家税款,国家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其他债务的扣款顺序扣缴入库。未按规定扣缴税款
而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予撤销。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按《税收征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均含本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省内过去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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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关于消除无线电干扰的暂行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贵阳市关于消除无线电干扰的暂行管理规定
贵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1984年3月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随着贵阳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城市中工业、交通运输业、医疗、教学等部门的电信设备产生的各种辐射电磁波剧增,造成严重的电磁波干扰,影响了国家无线电通讯、导航、遥控、遥测、雷达、卫星通讯、广播、电视等电子设备的正常运行,有的还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为加强贵阳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消除无线电干扰,保护空间电磁环境,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凡有工业用高频设备、高频加热淬火设备、高频熔炼设备、塑料加工用的高频介质加热设备,以及其他产生电磁波辐射的电气设备的单位,都必须立即进行屏蔽,消除电磁波辐射污染。所有上述设备的干扰场强,应控制在半径30米不超过50分贝。
二、各单位的直流发电机、电动机、输电线路、变电站,凡应接地的设备,都必须检查接地是否良好,开关、起动闸阀是否有触点跳火现象,凡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三、医疗单位的高频设备(中波、短波、超短波、微波治疗机)、电透热疗机、X光机、紫外线器械、内外科和牙科用的产生电磁辐射的器械等,应立即进行屏蔽。
四、各单位的汽车、拖拉机、发电机、内燃机等火花放电的电磁辐射干扰,应采取措施加以抑制。
五、凡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产品)的工厂、单位、应进行屏蔽,并在事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凡设置产生电磁波辐射设备的基建工程,在筹建定点前,其主管部门应征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同意。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贵阳地区的电磁环境进行监测、管理、各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七、对积极贯彻执行本规定,采取措施消除电磁波辐射污染,并取得成效的单位,由市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采取措施,任其电磁波辐射污染环境的单位,无线电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使用、生产,或没收
设备、罚款;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84年3月8日

关于印发《“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号号


关于印发《“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湘西猕猴桃”的质量和声誉,规范“湘西猕猴桃”的产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湘西猕猴桃”,是指利用特定的原材料,在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照标准化生产,其产品质量和品质符合湖南省地方标准《湘西猕猴桃》中的规定。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

第三条 “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湘西猕猴桃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07年191号)范围为准,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凤凰县、永顺县、保靖县、花垣县、古丈县、龙山县、泸溪县8个县市所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州域内从事“湘西猕猴桃”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

第六条 成立“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湘西猕猴桃保护办设在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生产、经营者提出的“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二)负责“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和现场审查;

(三)负责“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四)负责“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原材料的监督与管理;

(五)负责州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七条 凡符合条件的“湘西猕猴桃”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均可向湘西猕猴桃保护办申请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

第八条 申请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者简介;

(三)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材料;

(四)县及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

(五)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指定的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

第九条 湘西猕猴桃保护办对生产、经营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和现场审查合格后,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湘西猕猴桃保护办负责按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获得注册登记后,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湘西猕猴桃”作为产品名称,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三章 专用标志印制



第十一条 印制“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时,印刷企业应向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可,印刷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承印。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单位需印刷专用标志时,应将印刷专用标志的名称、数量、品种报湘西猕猴桃保护办备案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湘西猕猴桃保护办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制结束后,送3个标志到湘西猕猴桃保护办备查。

第十三条 “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位置应居中线或明显位置,其比例和色彩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的规定。

  

第四章 防伪标识管理



第十四条 “湘西猕猴桃”使用统一的地理标志产品防伪标识。防伪标识分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防伪标识和经营者防伪标识两种。生产企业或集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单位使用生产者防伪标识,经营单位使用经营者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获得“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防伪标识的发放

(一)生产者防伪标识的发放。生产者凭“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证向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提出申请,由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核准发放。

(二)经营者防伪标识的发放。经营者凭“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证向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提出申请,由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核准发放。

(三)经营者收购未获“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资格和未加贴生产者防伪标识的产品,不发放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防伪标识,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转让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冒用,一经发现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湘西猕猴桃保护办应对“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而未按《湘西猕猴桃》标准组织生产的,督促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合格的,依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撤销其专用标志注册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企业,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猕猴桃产品不得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

第二十一条 湘西猕猴桃保护办应加强对“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印刷品质量,对印刷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印刷企业,督促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取消其“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印刷资格。

第二十二条 “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和印刷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继续保留;年审不合格的,停止使用或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使用或印刷专用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企业,不得到未经湘西猕猴桃保护办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刷“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获准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企业,应每季向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报告“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的印制、使用情况。湘西猕猴桃保护办每年向国家保护办报告1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造或擅自使用“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防伪标识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 未获得“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经营者,其产品内外标识上均不得以“湘西猕猴桃”作为产品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湘西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接受礼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上述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法律和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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