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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2:04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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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经国务院批准由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今年四月部武汉会议对《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进行了修订,并决定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同时施行。现将修订后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试行)随文颁发,希即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新颁《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是一项重要的运输规章,主要是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水运企业港航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互责任分工。由于水路货物运输是多环节的联合作业,各港航企业应密切联系,积极配合,做好服务,以便做到货畅其流,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
发展,保证国家“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
新颁《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在内容上作了一些重要修改,增加了《货运业务代理》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确认》及《合同落空责任》等章节;另有关货运质量统计、考核部分,经会议决定,已作为部颁标准另文发布实施。但考虑到货运事故统计不宜于年中更改统计标准
及统计表式,故决定年内仍沿用老标准、表式及统计要求,按月填报。新标准、表式及统计要求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实行。

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明确各水运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互责任分工,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是多环节的联合作业,各水运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密切联系,积极配合,做到货畅其流,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企业(含与法人企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个体〔联户〕船舶)。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个体(联户)船民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确认
第四条 港口或航运单位签订合同的方式:
一、港口在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前,必须与有关航、港单位签订协议;航运单位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前,必须与有关港口签订协议;
二、货物的起运、到达都经过企业专用码头或自然坡岸的,由航运单位自行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对按规定必须提出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可以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月度运输计划平衡核定后,由港、航单位共同协商确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一经对外签订,各方必须严格履行。
对按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必须征得各有关港、航单位的确认同意。
确认合同的方式(包括变更或解除)应采用书面形式(含电报、电话记录),并注明计划和合同号码。

第三章 货运业务代理
第五条 除另有规定或协议者外,港、航双方应当从有利于发展水运,促进流通,方便货主,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益出发,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可视需要签订定期或航次性的货运业务代理合同。
接受委托的港方(含所属港埠企业)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为航方所属的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委托的航方(含全民、集体、个体船舶)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有章的规定,向港方支付货运业务代理费。
第六条 货运业务代理范围,除双方商订的特约事项外,港口受航方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则上包括下列各项:
一、组织货源、受理托运计划、安排货物积载、编制、绘制计划积载图(表)和实际积载图(表)、拍发贷电(沿海港口除外);
二、联系泊位和货物装卸、联系作业拖轮、浮吊;
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四、办理货物承运验收、到货通知、货物交付等货运作业和手续;
五、计收解交运输费用;
六、制作运输票据及有关货运单证;
七、处理属于航方责任的违约和货运事故;
八、代办危险货物的签证手续。

第四章 港、航企业的权利,义务及分工和责任界限
第一节 承运和验收
第七条 货物承运
起运港承运货物时,必须做到:
一、对按规定须提出托运计划的货物,应核对批准的托运计划号码(签订月度运输合同的应核对合同号码)。未经核定计划或无合同的货物,应按规定办理补充计划后承运;
二、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运单各项内容,应符合规定要求。字迹必须填写准确、完整、清楚;
三、对按规定须在运单上批注或托运人提出的特约事项,认真核实后,记入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四、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承、托双方协商同意配装甲板上的货物,港口需与承运船舶商定具体配装积载方案后,才能受理承运。
第八条 货物验收
起运港应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验收货物时,必须做到:
一、对按件承运的货物要当场点收清楚;对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或不具备承运条件的货物,应当拒运;
二、按商订的集中时间和地点认真验收货物:
1.通过库场验收的货物,应事先做好货位按排,按单验收,分票堆码,制作相应的货垛牌,货垛的堆码应能点清每票货物件数;
2.船边直接装船或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货物,由船舶负责验收,不符合承运条件的货物,不得装船。
三、货物经起运港与托运人双方认真按单交接验收合格后,起运港应在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第二节 配、积载
第九条 港航双方应本着先合同、先重点、先联运、先到先运的原则,充分考虑船舶运行组织、起运港货物的集中情况、船舶结构、货物性质、航行安全以及到达港的接卸能力,做好船舶的配、积载工作。
第十条 船舶的配载工作,除客货班轮、货班轮按港、航共同商定的运输方案,由港口具体安排外,其它船舶配载的货种、流向、数量以及大宗货物的主要收货人由航方负责安排。
驳船配载,除沿途停靠装卸的货班外,原则上一驳一点,最多不超过同一航向的两个点,并合理积载,在沿途港口加载的船舶,要考虑船舶水尺和预留舱容。
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方不得配装:
一、因港口堵塞而不能靠泊装卸的;
二、到达港收货人拒绝收货的;
三、港口发生堵塞,需要紧急疏港的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配载计划时,港、航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调整。
第十一条 船舶的航次积载工作,由港口根据航方的配载计划负责安排。并编制计划积载图(表),由船舶审核签认。
编制的船舶计划积载图(表),除应充分利用船舶装载能力,满足中途港卸货顺序的要求,正确合理地进行甲板积载及缩短船舶在港停泊时间外,还应在确保货运质量的前提下,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危险货物不得违反《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配装条件的规定;
二、易腐货物与一般货物,有气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与易受感染货物,潮湿货物与怕湿货物,易生虫货物与怕虫蛀货物,易生锈货物与酸碱腐蚀性等相互有抵触的货物,不得配装在同一舱位;
三、食品不得与有毒品、异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化工原料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货物配装在同一舱位;
四、重货不压轻货,大件不压小件,木箱不压纸箱;
五、易腐、易燃、易溶货物不得靠近机舱;
六、怕湿、怕晒、怕冻货物不得装载在甲板上;
七、同一张运单的货物,同一到达港或同一收货单位的几票货物,原则上应配装在一个舱内。
计划积载图(表)应注明装货顺序、装载位置。大宗货物应注明重量、体积、件数、收货人名称。
第十二条 船舶积载的技术要求以船舶意见为主。
装船前,起运港应将编制的计划积载图(表)及装船预报表等资料交给船舶,船舶应根据起运港提供的资料,了解配装货物的性质、包装、标志、重量、体积等情况,在保证船体强度不受损坏、船舶具有适度的稳性和适当的吃水差、正确合理地舱面积载等基础上,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港口应予调整。
计划积载图(表)由船、港双方共同商定签订后,认真执行。
经船、港双方商定的计划积载图(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必须变更时,应由船、港双方再行商定。
联运货物已经运抵换装港,对某些包装破旧和不牢固的,港口应设法整修加固,船方不得拒装,但双方应编制记录证明。第三节 装 船
第十三条 装船前,船舶应将船舱清扫干净,检查管系,准备好垫隔物料;港口应准备好保证安全质量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于按件承运的货物,起运港应为船舶创造复查计数的条件,工班作业完了后,港口和船舶要办清当班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除船、港双方另有协议者外,装船时应做到大票分隔(整批货物),小票集中(零星货物),每一大票货物,应按单装船,一票一清,同一收货人的几票货物应集中在一起装船。每一大票货物或每一收货人的货物,装船开始及终了时,船舶应指导起运港做好垫隔工作。
第十六条 装船作业中,船舶应派人看舱,指导装卸工人按计划积载图(表),装货顺序、部位装舱,堆码整齐。整船散装货物应按有关规定检验测定装前、装后水尺。
如发现货物残损、包装不合标准要求或个别包装破裂,标志不清等情况,应编制记录证明。如发现装舱混乱,船方应即提出停装或翻舱,港口要翻舱整理。在特殊情况下,不能翻舱整理时,应编制记录证明。
对于装舱质量符合规定,但理货计数发生争议时,对少量货物,应当场实事求是地澄清;对大票货物难以当场澄清的,可编制港航记录,列明双方有分歧的数量,不再进行翻舱。必要时,起运港可派员随船至到达港共同监卸计数。
第十七条 起运港装船,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货运质量标准,合理使用装卸工具,轻搬轻放。做到:不倒关、不浠舱、破包不装船、重不压轻、木箱不压纸箱、箭头向上、堆码整齐。
在吊装和搬运集装箱时,要稳起稳落,定位放箱,不得拖、拉、甩箱,起吊集装箱要使用吊具或吊钩,使用吊钩起卸时,严禁只挂两个对角的顶角配件起卸。
第十八条 起运港装船应做到大票货物,一票一清;小票货物,一组一清。港口和船舶应在每一票货物装完时,检查库场、舱口、作业线路有无漏装掉件,发现漏装及时补装,发现掉件应及时拣归原批。
起运港对装船中撒漏的地脚货物,属于散装货物要随时搜集进仓归原批。属于袋装货物应扫集整理灌包并通知船方安排位置,分别堆放,同时在货物交接清单(附表一)内注明灌包地脚货物件数。
第十九条 计划配装的货物,如因故必须退装时,起运港应与船舶协商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必须按运单、货名、件数退装,绝对不准合并几张运单的货物不分货名笼统退装若干件数;
二、一张运单的货物全部退装,必须将运单抽出,并在交接清单内划去;
三、一张运单的零星货物不得退装一部分。整批货物退装一部分时,应将退装的件数,按运单、货名、编制记录,随货同行,并在交接清单内注明实装件数;
四、大宗货物起运装船时,如发生实装数量与运单数量不符,应编制港航记录证明,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 换装港分批转运的大宗货物,应按批次填制分运货票(附表二)。分运货票要注明原运单号码、原船名航次,原收货人、原发货件数、重量、体积、本航次分运件数、重量等,并注明分运批次顺号。原运单应随第一批分运货物交到达港。分运批次力求减少,时间尽量缩短。


起运港起运的货物不得分运,整车水陆联运货物不得分运。
第二十一条 退装或漏装的货物,港口应立即填制补送货票(附表三)尽快补送。补送货票要注明原运单号码、原船名航次、原收货人、原发货件数、重量等,便于到达港凭以交付。
对特种运输的货物,应分别在货票上加盖相应的戳记,如“集装箱”、“甲板货物”等等。
第二十二条 港口装船完毕后两小时内(客货班轮在正点开航前)应将运单、交接单、积载图(表)等整理好交给船方,办清交接手续。未办妥交接签证手续,船舶不得开航。
船舶开航前或开航后,港口或船舶应及时准确地向到达港拍发分舱货电。货电内容:船名、航次、货名、件数、重量、装舱位置以及危险货物和大宗货物收货单位等。
中途港口加载或变更到达港的,加载港或受理港应按上述规定拍发分舱货电。第四节 运 输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具备适航适货条件,确保航行和货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途中必须认真检查舱内和甲板货物的装载状况,注意通风、遮盖、绑扎是否良好,防止设备漏水、漏油、漏电,防止货物发生汗湿、雨湿、浪湿、油污、倒塌、货物位移、火灾等事故。对装载在甲板上的货物和集装箱,应根据货物性质,分别采取绑、捆扎、遮
盖、衬垫等防护措施。第五节 卸 船
第二十五条 到达港接到货电后,应在卸船前编妥卸船计划,安排好泊位、场库、机械、劳力、驳船等,对船边直取的货物,应预先通知收货人作好提货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船舶到港后,应及时将有关单证交给到达港,并详细介绍装舱积载情况,卸船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到达港应有专人负责与船舶办理联系工作,详细核对各项单证。如单证不齐,运单与交接清单内容不一致或有其它需了解事项,应向船舶查询清楚。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派人指导卸货。港口应听船舶指导,按实际积载顺序、按运单、标志卸船,整批货物,应做到一票一清。几票集中装舱的零星货物。应做到集中卸船。船舶发现港口混卸或违章操作,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编制记录。
第二十八条 卸船时,如在船上发现货物残损、包装破裂、翻钉、松钉、包装完整内有碎声、分票不清、标志不清、装舱混乱、以及积载不当等情况,应联系船舶,检查确认,编制记录证明,不应拒卸或原船带回。
第二十九条 卸船时,应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操作,合理使用装卸机具,做到:不拖关、不挖井、不推垛、不落水、分清原残、工残,并按照双边交接的有关规定,在货物堆码、做关标准、理货计数等方面创造条件,使交接双方易于计数交接,做到理货数字一班一清、一票
一清、全船数字清。每一张运单或一个收货人的货物卸完后,应先由库场员复点核实,并在货垛前悬挂货垛牌,写明船名、航次、运单号、货名、件数、收货人、入库、场日期、堆垛工组号和库场员姓名等,如系中转货物还应写明目的地。
第三十条 到达港和船舶在卸船作业中,应随时检查舱内、舱面、作业线路,有无漏卸货物或掉件。到达港应将漏卸、掉件和地脚货物按票及时收集归原批。
卸船结束,到达港应将舱内、甲板、码头、作业线路、机具、库场的地脚货物清扫干净。
“港—港”运输的集装箱卸空后,由港口清扫,对装有异味,污染等货物的集装箱由港口清洗。
第三十一条 到达港和船舶应自卸船结束,至迟在两小时内(客货班轮应在正点开航前)办妥交接签证手续,未办妥交接签证手续船舶不得离港。第六节 到 达 和 交 付 第三十二条 货物到达后,到达港应立即通知收货人提货。办理交付手续时,要严格核对运单与收货人的
提货介绍信或其他证件等,防止错交。
遇有联运货物到收运杂费以及中途垫款和应收的港口费用,要复核收清。
到达港对无法交付的货物应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到达港交付货物时,必须详细核对提货单,与收货人当面交清。绝对不准“信用”交货,“白条”提货,以及不分运单、收货人、船名、航次、以件抵件(但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以溢补短者除外)等违章行为。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批交付时,必须在有关提货单证上逐次批注清楚。
第三十四条 到达港交付货物时,如发现标志脱落或模糊不清,必须查明收货人后方可交付。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卸在几个作业区或几个库场的,在交付时,区与区、库与库之间必须核对清楚,防止错交、错转。
第三十五条 分运和补送的货物交付后,到达港必须在原提货单上批注清楚。交付补送货物时,如果原已出具货运记录的,应同时收回记录。
第三十六条 卸货港实卸货物数量与单证不符时,港口应复查点清后,方可交付和转出。第七节 责 任 划 分

(一)货损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货物残损事故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装船前和装船过程中,港口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负责;
二、到达港卸货出舱前发现的货物残损,无船舶与起运港原编记录证明或残损程度超出原记录记载的,由船舶负责;
三、到达港卸船时,发现因积载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船舶负责;但因起运港擅自变更计划积载图(表)所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负责;
四、到达港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和交付时发现的货物残损事故,由到达港负责;
五、在装船或卸船作业中,由于船舶起货机具不良发生的货物残损,由船舶负责;但由于港口纹车手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港口负责;
六、对经过整修包装的货物,港、航双方必须编制记录,如发现内货短少、残损由责任方负责。
(二)货差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货物差错事故,原则上应按船、港双边交接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实行船港交接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下列各项选定:
一、由船舶直接和港口办理理货交接;
二、航方在港口派驻理货组和港口办理理货交接;
港、航双方对货差事故要加强事后的复核和查询工作,对复核和查询后的数字,应作实事求是的订正。
第三十九条 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装或卸船的货物,因作业线路途经公共道路而产生的货差,由起运港或到达港和船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条 由于起运港在库场堆码和装船中采取小票集中作业,卸船时,发生总件数相符而单货不符的差错事故,到达港应按事故查询的规定通知起运港,并按下列办法协商处理:
一、溢货运回起运港,短货由起运港补发;
二、溢、短货物作价处理,抵付赔款。差额部分,到达港卸船入库的,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如卸船作业采取船边直取或江心锚地作业的,由起运港、船舶、到达港三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一船一清、一年一结”的大宗件杂货物差错,应按单交付,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由承运人与收货人或托运人一年结算一次的整批粮食、化肥、糖、盐、纯碱、橡胶和其它大宗件杂货物,由有关航方会同有关港方于年度终了三个月内,组织统
一清理,由处理港列表溢短相抵结算。
溢短相抵的具体办法:先统一对收货人、托运人结算,后港航企业之间结算。即由处理港按照本年度的货运记录,按每一货种,每个承运航(海)运局分别列出结算表,统一和收货人溢短相抵;对于以溢抵短的数字,港航之间不再清算;相抵后,不足之数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落实责任

单时,应根据记录累计分析,结合查询落实的溢短数字,净亏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几个方面均有亏短时,应按比例分摊责任。
对于实行由承运人和收货人或托运人实行一年结算一次的连续运输的大宗件杂货物,除《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已规定的六种货物外,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并符合上述条款精神的其它常运货物,也可以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对于个别航次承运,并非连续运输的大宗件杂货,仍应一船一清,不适用上述一年一结算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货物装卸船作业必须严格实行双边交接:由港口库(场)装卸船的货物,由库(场)和船舶双边交接;联运货物车船直取,由换装港和船舶双边交接;由港口驳船外档装、卸船的货物,由驳船和船舶双边交接;由托运人船边直接装船的货物(包括里、外档作业),由起运
港会同托运人与船舶双边交接;由收货人船边直取的货物(包括里、外档作业)由到达港会同收货人与船舶双边交接;两艘运输船舶之间实行船过船作业的货物,由港口会同双方船舶实行双边交接。交接双方必须各守本职岗位,按商订的方法交接。
港口会同办理交接时,应当在每艘作业船舶的现场至少派出一名理货员组织并监督双方交接。遇有交接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时,港口理货员应从中澄清情况,主持编制记录,制止违章作业等事项,但不具体参与发筹计数,划关计数等工作。
双边交接的理货计数方法,视实际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对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大宗件杂货物,实行船边划关计数,挂牌计数等方法,港口必须做到定关、定量、定型;对于不具备定关、定量、定型条件的货物,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或小票交接,港口必须做到双联
桩,堆垛要标准,便于计数,对于船边直接装船、直取和零星少量货物,实行划关计数或发筹计数交接。船舶发现做关不准,准垛不标准,无法计数时,有权拒绝装船或卸船,并编制记录证明。
第四十三条 对划关或挂牌计数的大宗件杂货物,船舶看舱人员或理货员可以随时抽查定量关的准确性(原则上应在船舶甲板上停关抽查)。如发现定量关不准,港口应当关纠正,并于每工班作业终了时,由港、船双方编制“港航记录”或“现场记录”,如实记明本工班作业过程中,
每票货物发生定量关不准的次数、件数、发生舱口及责任工班等情况。
装卸船作业完毕后,对发生定量关不准的记录汇总计算,如一票货物已达到五次定量关不准的,以后在交付货物时,所发生的货差事故,港口和船舶应按下列规定共同负责该票货物的货差责任(在装卸船作业以外所发生的货差事故,已编有记录的,仍应按原规定处理):起运港装船时
发生定量关不准,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到达港卸船时发生定量关不准,由到达港和船舶共同负责;起运港装船和到达港卸船时,均发生定量关不准,由起运港,到达港和船舶三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四条 对于装船时理货计数发生分歧,编有记录的,卸船时应加强双边交接,澄清实卸数字。发生短少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实卸数与一方相符,由另一方全部负责:实卸数与双方均不符,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双边交接而未参加的一方,视同放弃责任,由此而发生的货差事故,由其负责。
港口未按规定为双边交接创造条件,作业中定量关不准,经船方抽查发现,一票货物发生六次以上(含六次)定量关不准的;或者库场堆垛不标准,无法计数,船舶提出后,港口又拒绝整理、改进的,因而发生的货差事故,全部由责任港负责。
(三)成组运输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成组运输的货物(包括部分货物成组)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货损责任:明显属于港口操作中的工残或船舶航行途中的浪湿、汗湿、水湿、污损等事故,应分别由责任单位承担,其余由起运港、船舶、到达港三方共同负责;起运港装船时未发现货损,到达港卸船时,发现货损,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
二、货差责任:对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货物,起运港要定关、定量、定型,在装船或卸船时,船舶和港口要划关计数或挂牌计数,按照本节第(二)款的规定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大包、小件无法实行定关、定量、定型的件杂货,到达港交付和
转出时发生货差,由起运港、到达港和船舶三方共同负责,但对卸船当时拆组点数,发现差错,由到达港会同船舶编制记录证明的,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
(四)运到期限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货物实际运到天数超过规定期限或承托运双方协议的运到期限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由于下列港方原因发生的超期,由起运港负责:
1.错发、漏发、退装等责任事故;
2.不按计划安排,未经联系船方和到达港同意、擅自承运的;
3.运输票据不全、不清、错填、票货分离和装船混乱以致到达港不能及时卸货的;
4.延误装船作业、驳船取送或编队作业超过发关时间或运输时间的;
5.漏发、错发分舱货电,以致到达港不能及时安排起卸的。
二、由于不列船方原因发生超期,由航方负责:
1.已经确定配船计划而未及时派船到港受载的;
2.超过运输时间的;
3.到港确报不准,以致港口不能及时安排装卸的;
4.由航方负责港内取送驳船,未及时完成取送作业的;
5.已经确定的计划积载的货物,船舶无故拒装,以致发生货物退装的。
三、由于下列港方原因发生的超期,由到达港负责:
1.未及时起卸或超过卸船准备时间的;
2.船边直取货物,未及时通知收货人以致不能及时卸货的;
3.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于到达港未及时将驳船送往商定的卸货地点而延误的时间。
港口和船舶应各自如实做好记录工作,为计算运到期限和分析责任提供依据。
(五)集装箱、无人驳运输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集装箱运输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要建立集装箱运输货物交接制度,凭箱体和铅封进行交接和划分责任,重箱凭箱体、铅封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二、交接方式:
1.港口与船舶在船过交接;
2.港口与收货人、港口与铁路、港口与汽车在装卸现场交接;
3.交接时,交接双方应签署“集装箱交接清单”(附表四);货物交接凭装箱人填写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附表五)办理。在交接过程中,发生、发现箱体损坏或内装货物残损、短少,应编制“集装箱、货物残损记录”(附表六),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由损坏责任方承担赔偿
责任。
三、责任划分:
1.箱体完好、铅封完整,内货发生残损或缺少,由装箱单位负责,在运输过程中或装船前发现破封,应由破封单位或交方负责补封并编制补封记录。拆封时,发现货损货差,由补封单位负责。
到达港卸船时,发现破封,有船舶与起运港编有补封记录的,由起运港负责;未编补封记录的,船、港双方共同开箱检查,并编制记录,如有货损货差,由船舶负责。
到达港保管中发生的破封,交付时,发现货损货差,由到达港负责。
2.铅封完好,由于碰撞或挤压造成的箱体角柱、板壁、箱门凹陷、箱体严重变形、箱体板壁面有破洞和创伤、直观能发现的水密垫明显损坏等原因,导致内货残损或短少,由责任单位负责。
3.装箱时,装箱人要检查箱体,不适合装货的集装箱,不得使用。如因起运港对箱体检查不严或安排货载不当,导致货物水湿或其它残损,由起运港负责。
4.因箱体本身潜在缺陷,如透光检查无法发现渗漏等,造成货物湿损,由集装箱所属单位负责。
船舶配装集装箱,由船舶负责绑扎加固。
联运集装箱在换装港卸船时,发现破封,由换装港会同船舶共同补封并编制补封记录,到达港交付时,发现货损货差,有船舶与起运港编制补封记录的由起运港负责;无起运港与船舶编制补封记录的,由一程船舶负责。
如发现箱体不适合装货,必须更换箱体完好的集装箱,并编制记录,换装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为加强集装箱管理,掌握集装箱流向、动态,凡提离港区的集装箱(不分空、重箱)均应填写“集装箱发放单”,(附表七),用箱人应按期归还集装箱,超期者按规定交纳延滞费。如有损坏应编制“集装箱、货物残损记录”,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无人驳装运的货物,除港、航双方另有协议或规定者外,应按下列规定进行交接工作和划分责任:
一、交接地点,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地点办理交接:
1.在港口管理的锚地由港口负责取送驳船的,在锚地办理交接;由船方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或锚地交接;
2.在非港口管理的锚地由船方负责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办理交接。
二、交接方式及责任划分:
1.无盖无人驳:凭装载现状进行交接,发现异状,应由港口与拖轮编制港航记录;
2.有盖无人驳:有封舱条件的,凭舱封交接,如有破封,应由责任方补封并编制记录,如原封完好,船体完整,到达港卸船时发现货损货差时,由拖轮与到达港编制港航记录,由施封单位负责。
(六)合同落空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由承运人承担的落空责任,应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属于港口原因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特约事项履行运输合同或由于港方本身责任延误发送时间影响装船作业造成的落空责任,由港口负责;
二、属于航方原因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特约事项履行运输合同或由于航方未及时取送驳船延误装船作业,造成的落空责任,由航方负责;
三、港、航双方都发生未按规定条件和特约事项履行运输合同造成的落空责任,由港、航共同负责。
第五十一条 承运人应支付的运输合同落空违约金,由代表承运人缔约的港口或航方先统一对收货人、托运人清算,然后向港、航有关责任方进行清算,填制“违约通知书”(附表八)。
托运人应支付给承运人的违约金,由代表缔约的港口或航方,统一对托运人、收货人清算,然后由起运港和航方均等受益。第八节 记 录 编 制
第五十二条 在货物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或发现事故时,应编制记录。编制记录要严肃认真、正确、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以便作为处理事故、查询货物、总结经验教训、改进货运质量工作的重要依据。
记录共分三种:1.货运记录;2.港航记录(附表九);3.普通记录。
第五十三条 货运记录,是记载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责任的记录。除起运港装船前发生的事故由起运港编制外,其他均由到达港编制。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到达港应根据交付货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编制货运记录:
一、品名、件数、包装、标志与运单记载不符;
二、货物溢短、灭失、变质、污染、损坏;
三、有货无票或有票无货。
第五十四条 货运记录使用印有号码的用纸,按每一张运单编制,并由负责编制记录人员、收货人或托运人签章。
货运记录编制一式三份,一份交收货人或托运人,一份由编制港留存,一份转责任单位,如事故责任涉及几个单位时,可按需要增加抄本。
第五十五条 港航记录是港、航企业之间记载事故原始情况的记录,对收货人、托运人不发生效力,不向托运人和收货人提供。港航在进行货物交接当时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等事故以及按规定须应编制记录证明的,港口应会同船舶编制港航记录。任何一方要求编制记录,对方不得拒编
,意见有分歧可在记录上批注,如一方坚持拒编拒批,对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港航备忘录”(附表十),据实证明实际情况,递交对方上级或转有关部门。
港航记录编制一式五份:
进口:编制单位留存一份,交船舶一份,转港口主管货商部门三份(其中一份寄起运港、一份寄船公司);
出口:编制单位留存一份,交船舶两份(其中一份带交到达港),转港口主管货商部门二份(其中一份转船公司)。
第五十六条 普通记录是记载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证明事项的记录,但不涉及承托运之间的责任。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编制普通运录:
一、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人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六、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而承运人又能证明的其他情况。
普通记录编制的份数根据需要确定。
第五十七条 编制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交接或交付货物的当时编制,任何一方不得拒编,也不得事后要求补编(有特定者除外);
二、记录内各栏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应由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在更改处盖章;
三、不得判定责任;
四、一张运单有数种品名时,应分别写明情况;
五、内容必须填写真实,不得凭想象或估计,不得用揣测、笼统词句,情况要记录得详细、准确、具体。第九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受理赔偿要求时,应审查:
一、赔偿要求的时效;
二、赔偿要求人的要求权利;
三、应附的单证。
经审查不合规定的赔偿要求,应向要求人说明理由,退回文件。
受理的案件应开给接受赔偿要求收据,并在赔偿要求登记薄内编号登记。
第五十九条 港口对赔偿要求,要抓紧处理,一案一清,至迟在六十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港口判定属于本单位责任时,应填写“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十一)通知赔偿要求人,尽快赔偿结案;判明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及时将赔偿要求的理由、申赔金额等通知责任方,责任方应在接到通知十五天内答复处理港。如拒赔时,必须提出理由和依据。逾期不复,处理港应发电
催询一次,自催询之日起十五天内仍未收到答复时,处理港可对赔偿要求人赔付,责任单位不得拒付。
责任单位对赔偿处理有不同意见时,一般事故以处理港意见为准,处理港应实事求是,秉公处理;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跨省、跨区及不同港、航单位的,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裁定。
第六十条 在装卸、运输中发生、发现的货损事故、有关港航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港口对货物差错、票货分离、票货不符等货运事故,应先在本港复查核实。复查无着,至迟应在记录编制之日起七天内,向有关港、航单位发出“运输事故查询书”(附表十二)进行查询。对重大事故,可派专人进行查询,获复前如查询的货物或票据已经找到,应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停
止查询。
第六十一条 有关港、航单位接到“运输事故查询书”以后,应立即认真进行查询,并于接到查询书十天内将查询结果详细答复查询港。不准随便采用不负责任的答复。如事后查明确属假报案情,以件抵件、以多报少、隐瞒溢货等情况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十二条 港口发现非本港货物错运到本港,但能从货件标志上辨清到达港和收货人的,应编制记录随货送到达港处理,并抄告起运港。
换装港发现有票无货的,立即编制记录,连同票据递交到达港处理,并抄告起运港。
船舶在航行途中发现有货无票或有票无货的情况,应交到达港处理并编制记录。
为处理货运事故,需要补送货物,免收一切运输费用。

第五章 航方自办货运业务的港航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
第六十三条 由航方自办货运业务,但需经港口码头装卸或堆存保管的货物,根据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属代理范围内的各项货运业务,除港航另有协议者外,均由航方自行办理。由航方自行对外全面履行运输合同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航方或其代理人,也可以由航方通知货方申请港口提供装卸、保管、驳运、交接等项业务服务。港口根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章收取有关费用及服务费用。
第六十五条 航方或其代理人,申请港口提供装卸、保管等项业务服务的,除另有协议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航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港口提出货源集中、货载安排和船舶到港计划。经港口确认受理后,纳入港口月、旬、五日作业计划;
2.航方应及时提供船舶到港预确报、港口应及时指泊;
3.货物进出库场,航方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向港方办理货物出入库手续;装卸船时,出口货物,货载全部或大部备齐,具备连续装船的条件按规定向港口提出载货清单,港口据以安排装船作业;进口货物,应提出交接清单、分舱单和卸货入库申请,由港口安排卸船作业;
船舶作业计划确定后(编妥计划积载图或已开舱作业),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经商得对方同意后,可予变更,但对减载退装已卸入库场的货物,航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通知货方运出;
4.进入港口码头库场的货物,港口只负责堆存保管。一切货物的承运验收和到达交付等手续均由航方自办;
5.对于货物的装卸船或进出库场的理货、计数、交接工作,由航方或其代理人直接与货方办理。如委托港口办理,照收理货服务费,其货物交接,按双边交接办理。即: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第六十六条 责任划分:
1.经由港口码头库场装卸作业的货物,除由港方造成的工残、货差,由港方与船舶或货方编制记录,由港口负责赔偿外,其他均由航方与货方办理;
2.由于港口原因未按确认的船舶作业计划和货载安排计划,进行装卸和货物进出库场作业,造成船舶延误或影响航方对外履行合同造成违约时,由港口负责并承担航方对外支付的违约金或船舶滞期费;
3.由于航方未按船舶和货载计划组织货物到港和及时配货装船或迟延到货通知,造成港口堵塞、货物积压、作业计划落空由航方负责,并负担停工待时和货物在港积压所发生的超期罚款等经济损失。

第六章 货运质量统计
第六十七条 为了考核港、航企业货运质量状况,分析事故原因和经济损失,加强货运质量管理,港、航单位应指定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货运质量统计工作,按照交通部颁JT2010—87《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附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准确及时地填制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所收取的保价费,按参加水路运输的港、航企业均等受益的原则进行清算,具体办法如下:
一、属于航方或中转港口应得的保价费,由起运港在解交运杂费的同时,解交保价费;
二、属于到达港应得的保价费,由起运港直接与到达港清算。
第六十九条 航方或其代理人可委托理货公司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协议,代表船舶与港口办理理货交接工作。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制订补充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198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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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外商投资法律环境问题研究

何秋竺*

内容摘要:从20世纪以来,我国在吸引外资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外商投资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在加入WTO几年后的今天,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参与到全球经济的良性发展当中去,我们的外商投资已经应该逐步从吸收投资数量向提高投资质量过渡,因此,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的投资制度和投资环境,并努力进一步优化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环境。本文从对目前影响我国投资法律环境主要问题的现实分析入手,通过对外资立法、行政执法环境、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的剖析努力寻找到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以期对改善和优化投资法律环境提出几点有意义的建议。

关键词:投资环境;法律环境;外资立法;行政执法环境;司法环境。

所谓投资环境,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投资运行与效益的各种外部条件和因素。 流行的投资“软硬环境说”将非人为的、物质的因素和条件称为硬环境;社会外部条件称为软环境。前者主要指自然资源、地理环境、工业基础设施等条件;后者指资本输入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
现代投资法理论认为,每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环境都包含三大要素:政治要素、法律要素和经济要素。在这三大投资环境要素中,法律要素是核心。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中最具有决定性和影响力的重要因素,它反映了东道国通过有关法制和立法所体现的对外国投资的一般态度,尤其是对外国投资者期待的利益可能给予的影响。 投资的法律环境包括法律秩序的稳定,法律制度的完善性、稳定性、连续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严格执法、自觉守法的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等。

一、 现状分析:目前影响我国投资法律环境的主要问题

(一) 现行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 在外资市场准入方面
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外资的市场准入已呈自由化趋势。TRIMS协议明确禁止将投资措施作为外资准入的条件和障碍,GATS协议在服务投资市场的准入方面规定承诺表制度。反补贴协议也对外资准入自由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在加入WTO前后,外商投资立法已有了显著的改进,如废除了TRIMS协议明令禁止的投资措施,外商投资的服务领域也逐步扩大。但同时我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有些规定、做法和国际协议条约仍然有所出入。例如外来投资的审批环节多,首先要立项,制定初步可行性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制定可行性报告,进而签订合同,拟定章程,最后再进行正式申请。审批程序耗时过长,需要外商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过多,尤其是在工商登记、办照方面,需要许多前置审批手续。如此繁复落后的审批程序,严重影响了外国投资者的积极性和投资效率。 虽然国家提出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意见,并在实务中废除了许多行政审批项目,但改革的力度仍然不够。
2、 外国投资者及外资企业的待遇方面
在外资待遇问题上,我国有关外资立法和某些双边协定规定或承诺了国民待遇,但从整体上看,还存在着与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情况。
首先是超国民待遇,具体表现为:(1)税收优惠。就所得税而言,现行法律规定外资所得税税率为33%,但实际上外商企业根据设立地区、企业性质和所属行业的不同,可按30%、24%、15%,甚至更低的税率,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二免三减”。此外,各地区基本上都对外资免征地方所得税。(2)外贸经营管制的优惠。《对外贸易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设备,出口其生产的产品,不用再办理对外贸易法所要求的获得外贸经营权的许可。(3)用汇及生产经营的优惠。外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进而外资银行便享有在采购、生产、销售、人事管理、资金和物流等方面真正的经营自主权。
其次是次国民待遇,具体表现在:(1)当地成分要求。比较典型的是国有化要求,如汽车工业,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要求外资提供国有化进程和时间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实现国有化。(2)出口业绩的要求。法律对外商企业出口业绩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但在一些地方性的外资政策法规中,仍规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一定比例才能享受一些优惠待遇。
3、 外资立法的协调方面
我国外资立法的多层次多企业形式,加之立法权限不明,导致出现分散立法、越权立法、法出多门的局面,产生了规范分散、规定交叉、内容重复的缺陷。外资立法内容严重重复,过分分散,已经成为外资立法中最突出的问题了。外资立法关系到国家的整个经济法律体系,海关法、外汇管理法、企业公司法、环保法、劳动法、反垄断法等都与之相关,而我国对外经贸法律正处在变化和完善中,各个不同时期、不同部门的法律的不协调在所难免,尤其是在公司法颁布后,使得公司法等法律与此前制定的有关外资立法常常发生矛盾。 因而现行的外资立法不利于集中、明确、稳定的体现国家的外资政策,常常使外商感到中国的法律、政策模糊、多变。
4、在确立公平竞争的机制方面
由于外资在纳税、用汇和进出口等方面处于竞争优势,而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健全,使得许多外商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领域已近乎形成垄断。加之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为扩大政绩,不按政策审批和管理,给予外资“法外优惠”。这些都损害了国内企业的利益,伤害了国内企业的积极性,影响了公平竞争。 而这种不公平的竞争结果,致使外资对我国某些行业的垄断加剧,开始对我国民族工业和经济结构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侵害。
5、外商投资争议的解决方面
关于外国投资者同我国政府及我国投资合作者之间两类投资争议,我国法律都分别参照国际惯例规定了具体的解决方法,包括协商或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表明我国外资法对投资争议解决问题的重视。但是,我国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我国如何利用1965年华盛顿公约的问题。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华盛顿公约》,但对加入公约后是否同意以及如何利用公约解决投资争议,尚未在公约规定范围内对如何利用公约作出具体规定。对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范围、中心程序当事人资格的确定、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以及中心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问题都未明确,给利用华盛顿公约造成了不便。
6、法律的透明度存在问题
我国一贯的实践对于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多采用行政手段,靠一些非公开的内部文件、行政指示、内部通知、批文来决定,缺乏应有的透明度。至今涉及外商投资的法规与大量内部文件尚未完全清理与公布,被外国投资者称为“秘密法”,对外国投资者造成了很多的不便,缺乏法律法规应有的透明度成为外商经常抱怨的话题。
(二) 行政执法问题成为投资法律环境的一大瓶颈
1、 执法体制存在重大缺陷,执法机关之间权限划分不清或各自为政。
目前,在外资管理事项上,不少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存在重复交叉情况,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各地人大、政府,各有所管,管理多头而交叉。
2、 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偏大,执法随意性较强。
现有不少法律条文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给执法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自由裁量权之下的权力行使变得无框架可循,使不依法行政有了制度上的可能。同时,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存在一定问题,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之间时有不协调现象,这也导致一些执法人员的随意执法现象。
3、行政执法责任机制尚存在不少缺陷。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制度设立不够科学,仅仅将“违法执法”的含义视为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生的错误,而忽视行政许可、核准、审批、强制、征收、裁决、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在实施执法责任追究制时,尚未涉及如何合理区分具体承办的公务人员与行政部门负责人之间的责任。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还存有“空白”。例如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其如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
4、执法主体素质参差不齐,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强。
一些执法机关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相应法律素养的公务员不多,在单位中所占比例低,依法行政意识薄弱,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与执法的任务不相适应。 甚至一些执法主体违反执法程序进行执法活动,自己首先从程序法上违反了合法执法的相关规定。
(三)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司法审判的地方主义倾向比较严重,有损法院独立、公正形象。
部分地方政府在引进外资后,缺乏政府的诚信,转而不适当保护地方产业。同时由于同级行政机关控制着法院的财权、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从而导致在政府干涉之下司法审判的地方保护主义情形的出现,对投资者的再投资或其它外方的投资造成了负面影响。
2、 法院管理制度落后,造成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的低效率
由于法院管理制度的落后,为法院对案件久拖不决提供了依据,严重降低了审判工作的效率,对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外商一方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此外不少法院由审判委员会等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由集体承担裁判结果和相应责任,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工作的属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导致法官缺乏责任心,审判效率也无法提高。
3、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不高,司法腐败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
我国目前各级法院中,不少法官出身于复转军人或非法律专业, 他们在审理涉外经济贸易案件如投资争议案件中,实际法律专业水平不高,法律素养有待加强,面对复杂的高要求的投资争议案件,难以高效优质地开展审判工作。
近年来各地揭露的司法腐败问题,不少法官牵涉其中,许多投资企业强烈反映了此问题并对投资者造成不良心理影响。虽然各级司法机关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情况有所好转,但问题仍较严重,对我国的投资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二、理论探讨:对改善和优化投资法律环境的几点建议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1

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货物贸易中零关税的实施制定本附件。

二、香港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内地自2004年1月1日起分阶段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指符合《安排》附件2规定的货物。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和授权发证机构按照香港法例的有关规定签发《安排》下的原产地证书。进口享受《安排》中零关税的货物时,进口人应按照《安排》附件3的规定向内地海关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四、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本附件表1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表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内地税则税目调整时,表1的税则号相应进行转换。香港的生产企业提出要求享受零关税货物的申请时,应依照当年的内地税则号提出。

五、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本附件表1以外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申请和核查
1.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的生产企业可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向香港工业贸易署提出要求享受零关税货物的申请。
2.申请企业应向香港工业贸易署提供货物名称和生产能力或预计生产情况的资料和数据。
3.香港工业贸易署及香港海关应对申请企业提供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核查和认定,按照现有生产货物和拟生产货物分别汇总。
(二)确认和磋商
1. 每年6月1日前,香港工业贸易署应将其分别汇总的货物名称、生产能力或预计生产情况的资料和数据提交商务部。
2. 商务部在收到香港工业贸易署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应会同内地有关部门与香港工业贸易署在当年8月1日前共同核定和确认货物清单。
3. 货物清单确认后,海关总署应与香港工业贸易署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当年10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
(三)公布和实施
1. 对香港现有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将货物清单及相应的原产地标准分别补充列入本附件表1和附件2表1。自完成磋商后第二年1月1日起,内地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2. 对拟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应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附件2表1。申请企业正式投产后,经香港工业贸易署和香港海关核查,由香港工业贸易署通知商务部,经双方共同确认,内地将有关货物清单补充列入本附件表1。自双方确认后第二年1月1日起,内地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3. 双方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公布磋商确认的货物清单及原产地标准。
(四)香港工业贸易署每年6月1日后向商务部提交资料要求享受《安排》零关税的货物,降税安排顺延一年。

六、当因执行本附件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对本附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磋商。

七、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表1
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的产品清单

序号 内地 2001年 税则号列 货 名 内地2003年最惠国税率 内地2004年《安排》税率
1 21050000 冰淇淋及其他冰制食品不论是否含可可 24.2 0
2 27100054 润滑油 6.0 0
3 28433000 金化合物 5.5 0
4 30041011 氨苄青霉素制剂 6.0 0
5 30041012 羟氨苄青霉素制剂 6.0 0
6 30041013 青霉素V制剂 6.0 0
7 30041019 其他青霉素 6.0 0
8 30041090 其他已配剂量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药品 6.0 0
9 30049054 清凉油 3.0 0
10 30049059 其他中式成药 3.0 0
11 30049090 已配定剂量的药品 4.0 0
12 32041600 活性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9.6 0
13 32041700 颜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6.5 0
14 32064900 其他无机着色料及其制品 6.5 0
15 32081000 溶于非水介质的聚酯油漆及清漆等 10.0 0
16 32089090 溶于非水介质其他油漆、清漆溶液 10.0 0
17 32100000 其他油漆及清漆;皮革用水性颜料 10.0 0
18 32151900 其他印刷油墨 8.2 0
19 33029000 其他工业用混合香料及香料混合物 21.7 0
20 33030000 香水及花露水 18.3 0
21 33041000 唇用化妆品 18.3 0
22 33042000 眼用化妆品 18.3 0
23 33043000 指(趾)甲化妆品 21.7 0
24 33049900 其他美容化妆品 22.3 0
25 35069900 其他未列名的调制胶、粘合剂 15.0 0
26 38099100 纺织工业用其他未列名产品和制剂 6.5 0
27 38249090 其他未列名的化学品 6.5 0
28 39031900 初级形状的其他聚苯乙烯 11.8 0
29 39042200 初级形状已塑化的聚氯乙烯 11.8 0
30 39151000 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11.8 0
31 39152000 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11.8 0
32 39153000 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11.8 0
33 39159000 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11.8 0
34 39204100 硬质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 10.4 0
35 39204200 软质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 10.4 0
36 39209990 其他塑料制的非泡沫塑料板片 8.4 0
37 39211210 泡沫聚氯乙烯人造革及合成革 12.7 0
38 39231000 塑料制盒、箱及类似品 12.0 0
39 39232900 其他塑料制的袋及包 12.0 0
40 39239000 供运输或包装货物用其他塑料制品 12.0 0
41 39269010 塑料制机器及仪器用零件 10.0 0
42 39269090 其他塑料制品 12.0 0
43 41041000 面积≤2.6平米的整张牛皮革 6.4 0
44 41043990 其他牛皮革、马皮革 7.2 0
45 48051000 半化学的瓦楞纸(瓦楞原纸) 10.4 0
46 48056000 其他未经涂布薄纸及纸板 6.3 0
47 48058000 其他未经涂布厚纸及纸板 10.4 0
48 48101200 涂无机物的厚书写、印刷纸、纸板 7.0 0
49 48102900 其他涂无机物的书写、印刷纸及纸板 7.0 0
50 48109100 其他涂无机物的多层纸及纸板 7.0 0
51 48119000 其他经涂布、浸渍、覆盖的纸及纸板 7.5 0
52 48191000 瓦楞纸或纸板制的箱、盒、匣 11.7 0
53 48192000 非瓦楞纸或纸板制可折叠箱、盒、匣 11.7 0
54 48211000 纸或纸板印制的各种标签 10.0 0
55 48239090 其他纸及纸制品 13.3 0
56 49111090 其他商业广告品及类似印刷品 7.5 0
57 49119900 其他印刷品 7.5 0
58 50072019 其他纯桑蚕丝机织物 13.4 0
59 51071000 非供零售用精梳纯羊毛纱线 8.0 0
60 51121900 重量>200g/平米精梳全毛布 16.7 0
61 52051100 非零售粗梳粗支纯棉单纱 5.0 0
62 52051200 非零售粗梳中支纯棉单纱 5.0 0
63 52052200 非零售精梳中支纯棉单纱 5.0 0
64 52053200 非零售粗梳中支纯棉多股纱 5.0 0
65 52054200 非零售精梳中支纯棉多股纱 5.0 0
66 52083200 染色的较轻质全棉平纹布 10.0 0
67 52083300 染色的轻质全棉三、四线斜纹布 10.0 0
68 52083900 染色的轻质其他全棉机织物 10.0 0
69 52084200 色织的较轻质全棉平纹布 10.0 0
70 52084900 色织的轻质其他全棉机织物 10.0 0
71 52091200 未漂白重质全棉三、四线斜纹布 11.8 0
72 52093100 染色的重质全棉平纹布 11.8 0
73 52093200 染色的重质全棉三、四线斜纹布 11.8 0
74 52093900 染色的重质其他全棉机织物 11.8 0
75 52094100 色织的重质全棉平纹布 11.8 0
76 52094200 色织的重质全棉粗斜纹布(劳动布) 10.0 0
77 52094300 色织的重质全棉三、四线斜纹布 11.8 0
78 52103100 与化纤混纺染色的轻质平纹棉布 12.6 0
79 53091900 其他全亚麻机织物 12.4 0
80 53092900 其他混纺亚麻机织物 12.4 0
81 54011010 非供零售用合成纤维长丝缝纫线 8.2 0
82 54074200 染色的纯尼龙布 18.7 0
83 54074300 色织的纯尼龙布 18.7 0
84 54075200 染色的纯聚酯变形长丝布 18.7 0
85 54076100 其他纯聚酯非变形长丝布 18.7 0
86 54077200 染色的其他纯合成纤维长丝布 18.7 0
87 54079200 染色的其他混纺合成纤维布 18.7 0
88 55081000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缝纫线 11.0 0
89 55093200 非零售纯聚丙烯腈短纤多股纱线 11.0 0
90 55121900 其他纯聚酯布 18.7 0
91 55129900 其他纯合成纤维布 18.7 0
92 55132100 与棉混纺染色的轻质聚酯平纹布 18.7 0
93 55161200 染色的纯人造纤维短纤布 17.3 0
94 58012200 割绒的棉制灯芯绒 12.5 0
95 58042100 化纤机制花边 17.3 0
96 58062000 含弹性纱线≥5%的狭幅织物 16.7 0
97 58071000 机织非绣制纺织材料标签、徽章等 16.7 0
98 59031020 用聚氯乙烯浸、涂的人造革 13.0 0
99 59031090 用聚氯乙烯浸、涂的其他纺织物 13.2 0
100 59032090 用聚氨基甲酸酯浸、涂的其他纺织物 13.2 0
101 59039090 用其他塑料浸、涂的其他纺织物 13.2 0
102 60019200 化纤制针织或钩编起绒织物 16.0 0
103 60023010 宽>30cm弹性棉针织、钩编织物 12.5 0
104 60023090 宽>30cm其他弹性纺织材料针织、钩编织物 16.0 0
105 60024200 棉制经编织物 12.5 0
106 60029200 棉制其他针织或钩编织物 12.5 0
107 60029300 化纤制其他针织或钩编织物 16.0 0
108 61046200 棉制针织或钩编女长裤、工装裤等 17.7 0
109 61051000 棉制针织或钩编男衬衫 17.7 0
110 61052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21.3 0
111 61059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20.5 0
112 61061000 棉制针织或钩编女衬衫 17.7 0
113 61062000 化纤制针织或钩编女衬衫 21.3 0
114 61069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20.5 0
115 61071100 棉制针织或钩编男内裤及三角裤 16.3 0
116 61083100 棉制针织或钩编女睡衣及睡衣裤 16.3 0
117 61091000 棉制针织或钩编T恤衫、汗衫等 16.3 0
118 6109909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T恤衫、汗衫等 19.5 0
119 61101010 羊绒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9.5 0
120 61101020 羊毛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9.5 0
121 61101030 兔毛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9.5 0
122 61101090 其他毛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9.5 0
123 61102000 棉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4.0 0
124 61103000 化纤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9.0 0
125 61109010 丝及绢丝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9.5 0
126 6110909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9.5 0
127 61112000 棉制针织或钩编婴儿服装及附件 16.3 0
128 61179000 其他纺织材料针织或钩编衣着零件 19.5 0
129 62034210 棉制男式阿拉伯裤 18.5 0
130 62034290 棉制男式长裤、工装裤等 18.5 0
131 62043200 棉制女式上衣 17.7 0
132 62043300 合纤制女式上衣 21.3 0
133 62045200 棉制裙子及裙裤 16.3 0
134 62046200 棉制女式长裤、工装裤等 17.7 0
135 62046300 合纤制女式长裤、工装裤等 21.3 0
136 62052000 棉制男衬衫 17.7 0
137 62053000 人纤制男衬衫 20.5 0
138 62059090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衬衫 20.5 0
139 62063000 棉制女衬衫 17.7 0
140 62064000 化纤制女衬衫 21.3 0
141 62069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衬衫 20.5 0
142 62082200 化纤制女式睡衣及睡衣裤 19.0 0
143 62179000 非针织非钩编服装或衣着零件 19.5 0
144 63025190 棉制其他餐桌用织物制品 16.3 0
145 64069900 其他材料制鞋靴、护腿等零件 17.0 0
146 70195900 其他玻璃纤维机织物 12.0 0
147 70200011 导电玻璃 10.5 0
148 71023100 未加工或简单加工非工业用钻石 3.0 0
149 71131100 银首饰及其零件 26.7 0
150 71131910 黄金制首饰及其零件 26.7 0
151 71131990 其他贵金属制首饰及其零件 35.0 0
152 71132000 以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制首饰 35.0 0
153 71141100 银器及零件 35.0 0
154 71141900 其他贵金属制金银器及零件 35.0 0
155 71142000 以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制金银器 35.0 0
156 71151000 金属丝布或格栅状的铂催化剂 3.0 0
157 71159010 工业或实验室用贵或包贵金属制品 3.0 0
158 71159090 其他用途的贵或包贵金属制品 35.0 0
159 71161000 天然或养殖珍珠制品 35.0 0
160 71162000 宝石或半宝石制品 35.0 0
161 71171100 贱金属制袖扣、饰扣 35.0 0
162 71171900 其他贱金属制仿首饰 24.7 0
163 71179000 未列名材料制仿首饰 35.0 0
164 73181500 其他螺钉及螺栓 8.0 0
165 73269090 其他非工业用钢铁制品 10.4 0
166 74040000 铜废碎料 1.5 0
167 74081900 截面尺寸≤6mm的精炼铜丝 4.0 0
168 74092100 成卷的黄铜板、片、带 7.0 0
169 74092900 其他黄铜板、片、带 7.0 0
170 74099000 其他铜合金板、片、带 7.0 0
171 74101100 无衬背的精炼铜箔 4.0 0
172 74102100 有衬背的精炼铜箔 4.0 0
173 76011000 未锻轧纯铝 5.0 0
174 76020000 铝废碎料 1.5 0
175 76061190 纯铝制矩形的其他板、片及带 6.0 0
176 76061240 厚度>0.35mm的铝合金制矩形铝板片带 6.0 0
177 76069100 纯铝制非矩形的板、片及带 6.0 0
178 76069200 铝合金制非矩形的板、片及带 10.0 0
179 80030000 锡及锡合金条、杆、型材、丝 8.0 0
180 83089000 贱金属制珠子及亮晶片 10.5 0
181 84159010 制冷量≤4千大卡/时等空调的零件 10.0 0
182 84435990 其它印刷机 8.0 0
183 84514000 洗涤、漂白或染色机器 8.4 0
184 84518000 税号84.51所列其他未列名的机器 12.0 0
185 84798962 自动贴片机 3.6 0
186 84804100 金属、硬质合金用注模或压模 8.0 0
187 84807900 塑料或橡胶用其他型模 5.0 0
188 84818019 其他未列名阀门 7.0 0
189 84821000 滚珠轴承 8.0 0
190 85011010 输出功率≤37.5W玩具电动机 24.5 0
191 85011091 机座20mm≤直径<39mm微电机 11.2 0
192 85011099 其他输出功率≤37.5W微电机 9.0 0
193 85013100 输出功率≤750瓦直流电动机、发电机 12.0 0
194 85030010 玩具用电动机微电机零件 12.0 0
195 85030020 输出功率>350MVA交流发电机零件 3.0 0
196 85030030 风力驱动发电机组的零件 3.0 0
197 85030090 其他电动机、发电机(组)零件 8.0 0
198 85043190 额定容量≤1KVA的其他变压器 7.2 0
199 85044090 其他未列名静止式变流器 10.0 0
200 85049019 其他变压器零件 8.0 0
201 85049090 其他静止式变流器及电感器零件 8.0 0
202 85051190 其他金属的永磁体 7.0 0
203 85051900 非金属永磁体 7.0 0
204 85061000 二氧化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20.0 0
205 85068000 其他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14.0 0
206 85073000 镍镉蓄电池 10.0 0
207 85078010 镍氢电池 12.0 0
208 85079010 铅酸蓄电池零件 10.0 0
209 85079090 其他蓄电池零件 8.0 0
210 85089000 手提式电动工具的零件 6.6 0
211 85099000 家用电动器具的零件 12.0 0
212 85139010 手电筒零件 14.0 0
213 85139090 其他自供能源手提式电灯零件 14.0 0
214 85152110 直缝焊管机 10.0 0
215 85152190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阻焊接机 10.0 0
216 85158000 其他焊接机器及装置 8.0 0
217 85169010 土壤加热器及加热电阻器零件 8.0 0
218 85169090 税号85.16所列货品的其他零件 14.6 0
219 85181000 传声器(麦克风)及其座架 10.0 0
220 85189000 税号85.18所列货品的零件 10.5 0
221 85221000 拾音头 35.0 0
222 85229010 转盘或唱机用零附件 27.0 0
223 85229021 录音机走带机构(机芯) 27.0 0
224 85229030 其他视频信号录放设备的零件附件 30.0 0
225 85229090 税号85.19至85.21所列设备其他零件 20.0 0
226 85239000 其他供录制声音等信息未录制媒体 8.3 0
227 85291010 雷达及无线电导航设备天线及零件 1.5 0
228 85299030 对讲机零件 8.0 0
229 85299049 其他用途电视摄像机零件 12.0 0
230 85299060 收音机及其组合机的其他零件 15.0 0
231 85299090 税号85.25至85.28所列设备的零件 4.0 0
232 85318010 蜂鸣器 15.0 0
233 85361000 熔断器(电压≤1000V) 10.0 0
234 85364900 电压>60V的继电器 10.0 0
235 85371010 其他数控装置 5.0 0
236 85371090 其他电力控制或分配的装置 8.4 0
237 85372090 其他电力控制或分配装置 8.4 0
238 85389000 税号85.35、85.36或85.37装置的零件 7.0 0
239 85392991 电压≤12V未列名的白炽灯泡 12.0 0
240 85404000 点距<0.4mm彩色数据/图形显示管 8.0 0
241 85441100 铜制绕组电线 10.0 0
242 85444190 耐压≤80V有接头电导体 4.0 0
243 85445190 1000V≥耐压>80V有接头电导体 7.0 0
244 85445990 1000V≥耐压>80V无接头电导体 13.8 0
245 90011000 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7.0 0
246 90012000 偏振材料制的片及板 8.0 0
247 90019000 税号90.01未列名的其他光学元件 8.0 0
248 90021990 税号90.02未列名的其他物镜 15.0 0
249 90069110 特种用途照相机的零附件 8.0 0
250 90069120 一次成像照相机的零附件 5.0 0
251 90069191 照相机自动调焦组件 10.0 0
252 90069192 其他照相机的快门组件 10.0 0
253 90069199 其他照相机的其他零附件 10.0 0
254 90138010 放大镜 12.0 0
255 90138090 其他液晶装置及光学仪器 5.0 0
256 90139010 激光器、望远镜等装置的零附件 6.0 0
257 90139090 税号90.13所列其他货品的零附件 8.0 0
258 90318090 未列名测量、检验仪器器具及机器 5.0 0
259 91021100 机械指示式的其他电子手表 15.0 0
260 91021200 光电显示式的其他电子手表 23.0 0
261 91031000 以表芯装成的电子钟 23.0 0
262 91051100 电子闹钟 23.0 0
263 91081100 已组装的机械指示式完整电子表芯 16.0 0
264 91081200 已组装的光电显示式完整电子表芯 16.0 0
265 91081900 其他已组装的完整电子表芯 16.0 0
266 91089900 其他已组装完整机械表芯 16.0 0
267 91112000 贱金属制的表壳 14.0 0
268 91132000 贱金属制的表带及其零件 14.0 0
269 91149000 钟、表的其他零件 14.0 0
270 95039000 其他未列名玩具 7.0 0
271 96062200 金属制钮扣 17.0 0
272 96071100 装有贱金属齿的拉链 21.0 0
273 96071900 其他拉链 21.0 0



附件1:

香港特区政府建议增加的首批降税产品清单
序号 内地HS01 货 名 2003年 税率 方案2004年 税率
1 21050000 冰淇淋及其他冰制食品不论是否含可可 24.2 0
2 33030000 香水及花露水 18.3 0
3 33041000 唇用化妆品 18.3 0
4 33042000 眼用化妆品 18.3 0
5 33043000 指(趾)甲化妆品 21.7 0
6 33049900 其他美容化妆品 22.3 0
7 61046200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女式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 17.7 0
马裤及短裤
8 61052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21.3 0
9 61059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20.5 0
10 61069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20.5 0
11 6109909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T恤衫、汗衫及其 19.5 0
他背心
12 74092100 成卷的黄铜板、片、带 7.0 0
13 74092900 其他黄铜板、片、带 7.0 0
14 76061190 纯铝制矩形的其他板、片及带 6.0 0
15 76061240 厚度≥0.35mm的铝合金制矩形铝板片带 6.0 0
16 91021100 机械指示式的其他电子手表 15.0 0
17 91021200 光电显示式的其他电子手表 25.0 0
18 91031000 以表芯装成的电子钟 25.0 0
19 91051100 电子闹钟 25.0 0


附件2:

香港特区政府建议从首批降税产品中剔除的产品清单

原序号 内地HS01 货 名 2003年 税率 方案 2004年 税率
1 27100013 石脑油 6.0 0
3 27111990 其他液化石油气及烃类气 3.0 0
5 29309090 其他有机硫化合物 6.5 0
26 39033000 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 11.8 0
27 39041000 初级形状的纯聚氯乙烯 11.8 0
29 39072000 初级形状的其他聚醚 11.8 0
30 39074000 初级形状的聚碳酸酯 8.4 0
45 41042900 其他经鞣制或复鞣的马皮革、牛皮革 6.4 0
46 41043100 全粒面革和全粒面剖层皮革 6.2 0
48 41051900 其他经鞣制或复鞣的绵羊或羔羊皮 7.2 0
94 55099100 非零售与毛混纺其他合成纤维短纤纱线 11.0 0
176 82122000 安全剃刀片 14.0 0
179 84261942 集装箱装卸桥 10.0 0
184 84798990 本章其他税号未列名机器及机械器具 3.6 0
231 85312000 有液晶装置或发光管的显示板 4.0 0
240 85401100 彩色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12.0 0
242 85438990 未列名的电气设备及装置 3.6 0
247 85489000 85章其他未列名的电气零件 12.0 0
252 90066200 闪光灯泡、方形闪光灯及类似品 18.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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