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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26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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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针对林政工作的实际需要,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细则》、《条例》和本规定。
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一级防火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负责联防区域的护林防火工作。
三、一级防火区内每千亩林地,营林单位应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在重点防火期内,应根据实际需要,增配临时护林员。
平原地区的防护林、经济林、均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防火区内,禁止在林间、树下堆放秸秆和柴草。
四、各区、县和营林单位的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市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核定下达,各区、县和营林单位应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本市每年林木采伐期为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在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市、区、县林业局批准者外,不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林木材积计算方法,按照市林业局印发的《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计算。
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均应计入年采伐量。农民砍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林,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局确认的薪炭林,以及因自然灾害(火灾、病虫害)和林木自然枯损所导致的林木资源损失,不计入年采伐量。
五、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采伐许可证时,应交纳育林费。育林费标准为:采伐全民所有的林木,每立方米木材交纳15元;采伐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每立方米木材交纳12元。
育林费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征收,育林费用于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种苗基地建设、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等事业的扶持和宣传奖励。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经验收合格的,返还所交育林费的70%。区、县林业局每年征收的育林费上交市林业局5%,用于全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的宣传
和奖励。
育林费必须专款专用,征收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育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六、国家建设征占用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果树地、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砍伐征占用林地内林木的,建设单位必须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必须按《森林法》规定持有核发采伐许可证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外运在本市采伐的木材,必须持有市林业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木材,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条例》规定不需申领采伐许可证的,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八、在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处以2至2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至50元的罚款。
对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对烧毁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疏林地面积30亩以下,宜林荒山面积100亩以下的,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烧毁有林地面积超过10亩,疏林地面积超过30亩,宜林荒山地面积超过1
00亩,或者经济损失超过500元的,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对盗伐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一)盗伐用材林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二)盗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3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三)盗伐经济林或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200元的;
(四)盗伐幼树超过2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盗伐林木或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归还原主。
十、对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
(一)滥伐用材林木材超过2立方米的;
(二)滥伐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1000元的;
(三)滥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1立方米的;
(四)滥伐幼树超过5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十一、对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十二、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林业局或《条例》规定的机关执行。
十三、对盗伐、滥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或其它严重损失的责任人,除按照本规定处罚以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木材的价格,全民所有的林木按国家牌价计算,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按市场价计算;没有参考价格的,可根据苗木成本和投资投劳等经营管理费用的开支情况计算。
因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以及盗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火灾损失林木的赔偿金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材林按现时价值加50%计价;
(二)保护林按现时价值加100%计价;
(三)果树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
(四)特种用途林中的阔叶树按胸径每厘米4至6元计价,针叶树按胸径每厘米8至12元计价。
征占用林地砍伐的林木归营林单位所有。
十五、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十六、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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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市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向国有企业委派的监督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经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从事对外投资,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重大融资方案的拟定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等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行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七条 建立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应在每年终了向市政府递交工作报告,主要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及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等。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它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三章 监事会成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并有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任命,兼职监事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为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批准。企业负责人及财会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2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制订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制度,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它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经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具有以下权利:

(一)监事受监事会的委托对企业行使监督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有关材料,企业应当按照监事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有关会议,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参加监事会议,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监事可以直接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书面反映意见;

(三)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统一列支。

第五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监事会应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应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通知应该说明会议事由,监事会会议记录由监事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监事会决议实行记名表决,经全体到会监事半数以上同意生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

监事对监事会决议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工作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主要议题:

(一)听取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二)听取企业总会计师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料,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四)研究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应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企业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企业职工代表除外)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等活动(因企业邀请,需外出参加调研考察等活动的,须报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批准)。监事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三)项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三)项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所辖市对其所属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对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委派监事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朱学加1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1701)

摘要:本文就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与不适用作了归纳和探讨,指出该项权利的实质是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但同时该原则也存在许多例外,判别某项权利是否适用该原则要看它究竟控制的是著作权的载体物,还是著作权本身。

关键词:权利穷竭、发行权、展览权、网络发行权、追续权、出租权

权利穷竭(Right Exhaustion),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普遍存在性,它存在于知识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之中。因此如果一味地满足权利人充分行使知识产权的要求,势必影响产品的自由流通与使用,影响技术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权利穷竭原则的设定是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衡平的目标。其实质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它所控制的是产品的流通与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调整。
对此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比较恰当而周密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就因此而不复存在。”2 对于此原则也有称之为“权利一次用尽”的。但笔者认为,“穷竭”的提法要好于“一次用尽”,因为“一次用尽”的说法很可能会给人带来误解。容易使人以为某项权利只能行使一次,以后就不能再行使了。3而该原则的本意是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当A权利行使之后,B,C等权利可能因为该项权利的行使而穷竭。当然这里穷竭了的权利也可能包括A权利本身,但是绝对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能是A权利穷竭,事实上有些权利即使一次也未行使过,也有可能会穷竭,例如展览权;而有些权利则不受A权利是否行使的影响而一直存在,例如复制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最活跃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著作权,同样,权利穷竭原则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中也是最为丰富的,这不仅是说该原则在诸多著作权问题上的适用,更体现在该原则在某些方面的不适用。本文拟对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上的适用及不适用作比较详细的归纳与分析。

一、 著作权作品“首次销售”后的权利穷竭

“首次销售(First Sale)”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指的是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将知识产品第一次置于市场流通的行为。当权利人实施了首次销售行为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分知识产品的再次销售就无权控制了,这是权利穷竭原则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法中,这被称为“发行权穷竭”或“销售权穷竭”。
销售权穷竭的原则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体现得并不相同,例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规定:著作权作品所包含的一特定副本或唱片的所有者可出售或处理该副本或唱片1。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在本法律适用的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同意,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2。而与此截然相反的是,最为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法国和比利时将销售权和复制权同等看待,因为作者的复制权不可能因为首次销售而穷竭,所以这两个国家至今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在国内著作权法上的适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3条规定:知识产权应该独立于任何有体物之财产权。获得此种有体物并不能使获得者取得本法规定之任何权利,此等权利应由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3。也就是说,即使知识产品的载体已经转移,但是著作权人仍然保留着一切著作权项上的权利,这可以看作是对权利穷竭原则的一种间接否定。
不过,就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将“销售权穷竭”原则写入著作权法是一种趋势,是符合著作权法发展要求的。其原因是,在某一特定的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也承载了复制件所有人的物权,在谁有权来处分该复制件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物权似乎发生了冲突,更具体的说,就是著作权中的销售权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似乎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必须放弃部分权利,因为,销售该复制件的行为的实质并不是知识产权的销售,而是复制件载体的销售,是实在的“物”的销售而不是抽象的“权”的销售,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处分权。因此,物权优先在这里是必然的,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1,即使是著作权人也不例外2。相反,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在作品复制件销售后仍旧能够控制该复制件的进一步流通,势必对作品复制件所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且也不利于知识商品的自由流通,有悖于知识产品特有的社会属性即广泛传播先进思想、文化。在一国范围内,该原则的适用争议并不是很大。
“销售权用尽”原则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问题。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进口商从外国进口合法的著作权产品,而该著作权在进口国已经受到保护。由于汇率、经济状况的不同,在出口国和进口国的著作权产品中存在着较大的价格差异,导致平行进口产品的价格要低于国内著作权代理商的价格(事实上这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产生的根源)。而且,进口国的著作权代理商为了获得在国内销售著作权产品的独家代理权,需要支付高额的独占许可费及广告费等,而平行进口商则不需要支付这种费用,对于平行进口商而言,可以无偿地享用国内合法代理商创造的商誉及广告效应,是一种“搭便车”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平行进口产品的存在将对国内合法代理商的利益造成损害。
著作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根据产品最初制造国与最终销售国是否相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返销的进口(以下简称A类平行进口),指产品输出后又被返销回本国的行为,其中根据首次投放市场地点的不同,又可分为在制造国的首次投放和在非制造国的首次投放。另一类是平行知识产权3的进口(以下简称B类平行进口),是指知识产品被进口至有平行知识产权存在的另一国的行为,根据著作权主体是否相同,也可以分为进口国的著作权人和出口国的著作权人为同一主体或相互有授权、隶属关系的情况和进口国的著作权人和出口国的著作权人为两个独立的主体的情况4。对于这两种情况,需要加以不同的分析。
权利穷竭原则对A类平行进口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这是基于该原则所鼓励的知识产品自由流通精神,即权利人只可行使一次自己的销售权,在他行使了这个销售权之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分产品就不能再控制它的进一步销售了。在A类平行进口中,著作权产品的初次销售是由著作权人进行的,著作权人已经从中获得了合理的利润,因此,对于该产品的进一步销售,不应该也不可能再次加以控制。即使由于各国销售的价格差异而导致产品由价格低的国家向价格高的国家流动,但是只要两个国家的著作权人同一,那么对于可能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应该被视为一种能够被预料到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可以促使权利人减小以至于消除在各国销售产品时人为设定的价格差异,从而防止权利人利用著作权的地域性原则人为地在各国之间划分市场,或进行显而易见的价格歧视。
然而,权利穷竭原则在解释B类平行进口问题时遇到了困难,因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著作权产品,进口国的权利人实质上根本就没有“权利”,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穷竭”了,这是知识产权的另外一项重要原则“地域性原则”。该原则认为,知识产权都是有地域性的,著作权也是如此。在建立了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国家,对著作权都进行保护,然而,每个国家授予的著作权是互相独立的,虽然该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可能完全相同,可能归属于同一主体,但是它们仍旧是毫不相关的,并且只能在产生它们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内适用。因此,就B类平行进口问题而言,即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著作权人实际上是同一主体,但是在出口国进行的首次销售并不会导致在进口国销售权的穷竭,因为这两个著作权是互相独立的,而且只在分别的国家内才有效。因此,进口国的代理商可以以侵犯他在本国的销售权为由要求禁止B类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的问题非常复杂,牵涉到一个国家的对外经济政策,现有诸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均没有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将此问题留给各国的法院自由裁定。

二、作品展览权权利穷竭

这是指特定类型作品的原件经出售后,该作品的展览权即转由原件所有人所有,即著作权人的展览权穷竭。展览权本身是美术、摄影等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利。目前,《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尚未明文规定作品的展览权,但在日本、俄罗斯、德国、美国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已经专门列出了这项权利。法国著作权法是在表演权这一项下规定了展览权的内容。日本著作权法第25条将展览权的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或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且限于原作。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第五款规定展览权的对象有:有著作权的文字、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以及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包括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中的个别图像1。
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如前所述,著作权和载体的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可以同时存在并不发生矛盾,一种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另一种权利。但是这种不影响是相对的,具体来说就是作为美术等作品著作权一部分的展览权随着其载体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了,权利穷竭原则在此得到了体现。一方面,这是对载体物权所有人的一种保护,同时也是对著作权人的一种限制。如果展览权不随之移转,依然存在于著作权人之手,那么物权人就无法完整地行使其所有权,从而会降低购买人的欲望,从而不利于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同时,展览权也必须借助原件才能够实施,在原件已经转移所有的情况下,再让著作权人控制展览权是没有意义的。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2)规定: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而直接或间接在该物品放置之处,公开展示该物品2。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诸如展览权在美术作品已经售出后的归属问题,应该实行“部分穷竭”的原则,具体地说,就是作者仍旧享有禁止他人不经许可而展出的权利,买主要展出该画,仍旧要获得作者许可。同时,作者通常所应该享有的决定将作品展出的权利也随着载体物权的转移而穷竭,即作者不再能够自行决定将作品展出,而必须得到物权所有人的同意。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作者的专有权中,只剩下“禁止”的一半,不再有“行”的另一半,即为“部分穷竭”。3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是著作权和载体物权达成了一种妥协,造就了两个不完整的权利,笔者认为并不可行,理由有两点:一、作品原件所有人如果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展出作品,以此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将会严重打击他们对美术品原件的购买欲望,对美术作品的市场造成冲击;二、如果每次展览都要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会产生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对于已经取得了原件物权的所有人来说,再让他们为行使所有权承担这样的成本是不合理的。
以西班牙著作权法规定的“缺稀件利用权”为例,则又是另一种情况。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当有关的作品仅有一件或少数几件时,如果其在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占有之下,为行使发表权或者任何其他相关的权利,4作者有权得到这种独有的或者少有的作品复制件,但是此项权利不允许作者提出转移1作品复制件之要求;对作品之利用仅得于对其所有人造成最低限度之不便的地方,以适当方式为之。对于因此而给所有人造成之任何损害与损失,作者应给予赔偿。2该权利的设计目的是为了使著作权人在其原件作品出售后不至于无法行使其相关的著作权权利,也可以视为一种非常有限的权利不穷竭。
笔者认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应该随着原件的转移而转移,原著作权人的展览权穷竭。但是,这种“穷竭”并不是彻底的。结合上述数种观点,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另外一种“展览权部分穷竭”的做法,具体就是:原件所有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展出美术作品,而著作权人若要展示该原作,则必须经过原件所有人同意,该项权利应在原件销售合同中约定,约定的内容包括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使用方式,使用时间,对所有人的补偿及违约条款等。如果不约定的,推定著作权人放弃该项权利。这样,既保证了原件所有人的完整的物权,又使著作权人不至于完全丧失对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但必须首先在合同中订立相关条款)。

三、网络发行权的权利不穷竭

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满足公众需要的权利3。前已述及在普通著作权贸易中发行权的穷竭。但是在网络中,发行权是否能像传统著作权一样穷竭仍然是一个需要进一步加以讨论的问题。
一般地,在传统发行的场合,作品在首次销售之后,发行权或销售权用尽,作品的合法复制件所有人将可以自由地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这一复制件。这一传统发行模式在网络领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在网络上,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过网络的发行实质上是数据流的传输,而这种传输仅仅是二进制代码的复制,因此发行的是一种复制,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也持此观点4。这种发行与传统发行最大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不需要有形载体;第二,在接收方获得数据的同时,发行人并没有丧失该数据。
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认为:发行权是否因权利人自身的利用或第三方的利用而用尽取决于所利用的作品及相关物品的形式,当发行对象是无形的服务或作品的使用时,由于这种提供数字传输而进行的服务可以无数次地反复进行,发行权因首次销售而用尽的原则无法适用,必须对每一次数字传输及其再传输分别进行许可或授权。类似地,美国白皮书认为,如果在计算机网络上合法地购买了文学作品的复制件,买方将其下载到磁盘时,磁盘不得再次出售,发行权用尽的原则不适用。但是,通过数字传输得到的作品,制作磁盘复制件而进行发行后,磁盘却可以再次销售,从而适用发行权用尽的原则。白皮书进一步认为,如果将来出现一种控制技术,可以保证作品复制件的原始所有人在传输作品后无法保留原有复制件,而且接收方也无法擅自制作复制件时,那么发行权用尽也可以适用1。
从本质上说,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有形载体所有人的物权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为了在两者之间达到一个平衡而设立的制度,其前提就是要有两者确实的冲突存在,而在网络发行中,有形载体并不存在,或者说没有有形载体物权的转移2。传统作品流通方式所固有的著作权和物权的双重性在网络环境中并不存在3。既然此种发行中不存在物权转移的问题,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了,而没有权利冲突,权利穷竭也就无从谈起。因此,通过网络传输获得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再通过网络向其他用户传送作品。当然,鉴于网络中数字传输形式的发行在很长时间内不能完全取代传统环境下的发行,因此网络发行权的不用尽和传统发行权用尽之间如何协调仍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探索。

四、艺术作品追续权的权利不穷竭

追续权(Droit de Suite)是来源于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其基本含义是:艺术作品被再次出售之后,如果购买人转售他人的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该作品的作者有权利从此差额中分享一定比例的金额。也就是说,即使艺术作品已经被售出,但是作者仍旧保有从作品的再次销售中获利的权利,即作者经济权利中的获酬权不穷竭。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第1款,作者或作者死后国家法律授权的人或机构,对于艺术品原作、作家和作曲家的原稿,享有权利从作者第一次将作品转移以后的任何销售中享受利益,该项权利不可转让。法国、德国等28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作了此项规定4。
这项权利是为了照顾艺术家和艺术作品的其他作者的利益而产生的1。在著作权领域,绝大多数作品都可以通过复制无限多份复制件的方法使著作权人获得利益,因而任何一份复制件发行权的穷竭都不会影响著作权人就其作品进一步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但是也有另外一些作品其一般的复制件可能没有多少价值,作品的价值完全由原件或者很少的几份复制件来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著作权人的权利经一次处分即告穷竭的话,很有可能会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例如,画家和雕塑家常常因为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廉价出售其作品,后来作品几经转售,价格可能成倍增长2。赋予艺术家们这种追续权,使其不至于在作品售出后就失去相应的经济权利,能够从再转卖的巨大差价中取得一定比例的款项,以维持他们再创作或其继承人的生活,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消除或减少这种艺术家与艺术品商人之间存咱的不公平的现象3。这项权利同时也是对权利穷竭原则的一种限制,因为就普通作品而言,在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出售以后,著作权人就不能够控制该复制件的进一步销售了,此种“控制”当然应该包括从再销售中获利。而且按照权利穷竭的一般理论,著作权人已经从作品的首次销售中获得了利益,不应该再有权利从以后的销售中再获利益。然而基于美术作品原件价值的特殊性以及事实上存在的巨大价格差,追续权制度的合理性是勿庸置疑的。

五、作品出租权所体现的权利不穷竭

出租权在著作权法理论中,是指许可他人临时有偿使用作品的权利4。Trips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著作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如果电影作品的原作或复制品的大规模出租导致大量的复制,从而实质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专有复制权,则成员国必须保护制片人的专有出租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WCT)第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且暗示了该项权利不会因为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穷竭而受到影响5。两个公约都如同回避平行进口问题一样,回避了用权利穷竭原则来讨论出租权问题。保护程度更高的《欧共体(欧盟)出租权指令》不但对出租权作了详细规定,还规定了出借权,即权利人允许或者禁止有关机构出借其权利客体1的权利。出借必须是非为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目的而将权利客体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该指令还同时强调:无论是出租权还是出借权,都不因有关的客体原作或复制品的出让或者其他发行行为而受到影响。
就两个国际性公约保护的最低程度的出租权客体而言,对于计算机程序2、录音制品3等,它们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易复制性,在数字技术日趋完善的今天,迅捷,无损的复制已经非常容易。正因为如此,一旦该类物品流入市场,便很容易造就大量的未经授权的非法复制件,而直接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每一个购买了该类产品的人都将其广为传播,那无疑将是著作权人的一场噩梦。
同时,对于一般物权所有人,他有权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其中当然包括将物出租以换取收益。但是对于购买了软件、电影类知识产品的人来说,他对于该知识产权的载体物是否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比如说:他能不能把该物品用于出租以实现他的收益权?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WTO,需要遵从trips协议的大背景下,恐怕并非如此。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规定:如果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是经发行权人之同意而在欧盟境内或者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境内投入公众领域的,其进一步之发行得被允许,但出租除外;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除电脑程序和录音带外,其他作品的出租权随着物权转移而穷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问题的实质在于,在著作权领域里,作为出租物的作品复制件不仅是单一的有形物,同时也是无形的智力创作成果的物质载体。就所有权而论,作品复制件所有人应当可以自由出租其所有的物,行使其所有权中的收益权。但由于著作权的普遍存在性,所有人在行使出租权时又营利性地把著作权人的作品内容也租了出去,而且事实上,作品内容才是出租的对象。例如出租电脑光盘,单单从光盘“物“的角度而言,只是一张塑料片,几乎没有什么使用价值,有使用价值的是里面储存的电脑程序,即作品本身。因此,这种出租实际上是对出租物所含知识产权的使用4,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不仅仅是物权范畴,两种权利产生了冲突,并且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使用才是出租的真正目的,所以知识产权应当优先于物权,即权利不穷竭,而不是类似于销售权那样的权利穷竭,因为在销售权中,物之所有权的转移才是真正目的。同时,由于该类作品的易复制性,如果允许复制件所有人行使此类出租权,势必导致非法复制的泛滥,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过度纵容了社会公众利益。所以,对于此类作品,不宜适用权利穷竭原则,著作权人应该被赋予出租权,即使在作品复制件已经被首次销售这个权利穷竭原则通常能发挥作用的条件下也是如此。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此类作品载体所有人的所有权,不是完整的、排他的所有权,而是需要受到著作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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