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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2:56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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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广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广州市、县级市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条例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条例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广东省和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和控制人口密度。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重点保护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景观河段,建设方便、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风貌和人文景观。
(六)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广州市(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计划、土地、房管、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供水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城市规划发展区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如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应符合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制镇,应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应编制专项规划。
城市的土地开发利用,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市区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广州市平面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图幅、分幅、编号。
编制各阶段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分区规划,由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根据需要,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的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分区规划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区属小区或区属单位在本区内的建设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在当地报刊或政报上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阶段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参与研究。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市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区(不含特定管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公民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在市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自受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已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成片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需要分解的,可由区城市规划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分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级市(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应包括规划的实施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方可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向土地招标、拍卖机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让,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有效的出让合同和申请,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转让的,该地块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筑报建特许人和建筑报建专业管理制度。市区建设工程的报建事务,应委托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类
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以
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否决。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先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20日内提供设计条件或审批方案。
(二)根据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后,持施工设计图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部门自正式受理报建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定、批复。建设工程的规模达到应编制初步设计规定的,还须将初步设计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自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之日起,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3个月内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现场放线、验线手续。验线合格后,城市规划部门应在法定工作日5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送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必须经设计单位和报建特许人审查盖章。
(五)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点和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效期为6个月。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市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要求的期限内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设计要求;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设计技术规定;竖向设计应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二)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美化市容环境。建(构)筑物的布局、体型、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与周围建筑环境、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各类交通设施,应适用人、车流集散需要。大型公共建筑,应作动(静)态交通流量分析,合理配置人、车流集散广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按规划指标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场(库)。
(四)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街道应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及其他服务设施。
(五)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以在周围设置花基和种植绿篱、树木;一般不得修建围墙,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围墙应通透、低矮、美观。
(六)各类管线工程,应与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城市中心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防护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并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报建。
第三十六条 珠江广州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并按规划要求建设风景游览河段。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广州市统一平面座标和工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平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
重要地区广告牌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条 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市规划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临时的施工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或城市规划部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专业管理其它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建设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市、县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二)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由区、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的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法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五十三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交有关费用,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2倍的罚款;对造成违
法建设的设计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缴罚款额3%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报建特许人给予警告、罚款,直至依法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的原状维修、改变建筑立面(含外立面装修)及各类搭建棚盖、设亭的摊档和施工工棚等。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渠、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范围,风景名胜区、国家旅游度渡假区、珠江广州河段两岸、30米以上主干道两侧及交叉口、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区、传统民居区、近现代保护建筑等建设控制地带,火车站及其广场、汽
车客运总站、内河客运码头、水源保护区、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珠江新城市中心、城市副中心、领事馆区、跨珠江各大桥的桥头广场、城市互通式立交及其控制范围。
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是指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广州国际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城市铁路线、轻轨、珠江三角洲经济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地带和危险品仓库区、垃圾填埋场、大型电厂、变电站、高压供电走廊、流溪河和西江、东江水源保护区、从化温泉及花都芙蓉嶂旅
游度假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建筑报建特许人,是指持有《广州市建筑报建特许人》证书者,办理建筑报建手续的特定许可人。
重要地区、县级市内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本条例和市总体规划没有明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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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渝办发〔2004〕3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是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市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及市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一)推荐。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中直驻渝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单位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审查。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专家资格进行审查;


(三)批准。市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两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下执行公务;


(二)单独执行有关公务时,必须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


(三)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四)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五)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六)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本领,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政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则的专家库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3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 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 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 抽样

第十七条 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 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 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八条 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国家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 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 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 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发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 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 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 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 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 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 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 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 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 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 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 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和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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