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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6:58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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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卫生部


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1980年8月2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保护工人身体健康,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为广大职工群众服务,为生产服务的观点,积极完成职业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任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工业交通部门的职业病防治院(所),也适用于劳动卫生研究所、卫生防疫站的劳动卫生科和工业卫生研究所。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职业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卫生事业单位,是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的基本任务是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工业生产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与研究工作,并指导地、市开展业务技术工作。
第六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和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
1.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
(一)负责组织本地区厂矿企业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职业病普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及治疗工作;
(三)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做好卫生监督的业务技术工作;
(五)参加和指导地、市职防所开展防治工作;
(六)负责业务技术骨干的培训工作;
(七)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报告;
(八)指导“五小工业”的卫生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2.各工业交通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是本系统职业病防治与研究的业务指导中心,主要负责本系统工业生产中的职业病防治课题,协助和指导厂矿职防所(或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开展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并负责本系统业务技术骨干培训工作。
3.地、市(区)职业病防治所,主要负责本地区厂矿企业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监督的技术工作;开展职业病普查、诊断、治疗和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导厂矿卫生医疗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负责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的调查统计报告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

第三章 机构与编制
第七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部。
第八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院(所)的科室设置要因地制宜,但一般应包括劳动卫生、职业病临床、化学检验、情报资料等方面的防治和研究科室。
第九条 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要设一定数量的病床。人员编制和床位数应根据所辖地区的工业比重、产业工人数以及职业性危害情况来确定。
第十条 各工交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病床,科研、管理人员的比例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附属临床部,可按床位与人员一比一点二的比例另配人员。
第十一条 地、市(区)级职业病防治所的编制,可按每万名产业工人配备三人,每辖一个县(区)再增加三人,临床部分按一比一点二比例配备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其职业病防治人员编制按每一千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可按每八百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人数在千人以下的,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分管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厂矿企业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十三条 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要有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和床位数;工业发达地区的县医院,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也要设职业病科。
第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的专业人员技术职称,根据其实际所从事的固定工作性质而定,研究人员按科研机构定职称;临床人员按综合医院定职称;从事卫生专业人员按卫生防疫人员定技术职称;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其专业定相应的职称。
第十五条 职防人员的考核、晋升按《卫生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和《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办理。对有所发明创造、工作成绩优异者要给予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在工作中,应与劳动、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事业经费、基建经费、科研经费,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事业计划,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对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人员,要按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保健待遇和工作服、工作鞋等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凡过去卫生部门颁发的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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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国家工商局 等


国家文物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文物)厅(局)、文管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全国的文物流通领域坚持实行文物商品归口经营、统一管理,保护了国家珍贵文物,方便了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但是近年来,许多地方非法的文物交易屡禁不止,有些商贩则专门倒卖文物,甚至把国家严禁出境的珍贵文物卖给外国人
,诱发了盗掘古遗址、古墓葬和盗窃馆藏文物的犯罪活动,导致文物走私更加猖獗,引起海内外各界的关注。目前一些地方的旧货市场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也夹杂有文物上市。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三)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名单由国家文物局确定。
二、下列物品经批准后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但必须施行文物监管(以下简称文物监管物品):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上条(二)项者除外

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对旧货市场施行文物监管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区应具备必需的文物保护行政和专业力量,能够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各地旧货市场是否允许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过省、自治
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职和兼职的文物监管人员参与旧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文物监管工作办法。
如发现非法经营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或第二条所列文物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予以经营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撤销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权、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对构成犯
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批准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必须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黑市,依法罚处倒卖、走私文物的犯罪分子。在
倒卖、走私文物活动猖獗的地区,要适时展开专项治理,对于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和团伙要坚决绳之以法。
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文物商店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满足海内外人士对文物收藏的正当需求。对于文物商业的干部职工要严格要求,发现违法乱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具体的管理规定,并视需要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



1992年5月3日

转发市计委《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有关委、局:
市计委《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
为了开拓物资资源,加快物资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给生产企业发展商品生产创造外部条件,现对承担全市物资供应任务的市物资局所属公司和市建材供应公司、市原材料开发公司开发资源,搞活流通的若干政策问题,实行如下办法:
一、建立物资开发基金。
(一)为了建立比较稳定的原材料基地,开拓计划外物资资源,保证生产建设需要,决定建立物资开发基金。基金来源是:(1)从年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暂定为千分之五);(2)市筹措钢材(含地方进口)按市场价格销售的差价;(3)物资部门在保证计划供应的前提下,
对一九八六年底以前的库存钢材,经市计委核准,拿出一部分投放市场,按市场价格销售的差价。
(二)物资开发基金暂定一年,税前提取,单独立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物资企业分别提取,主管局集中掌握使用,组织开发生产建设急需的原材料。开发项目要及时向市计委备案,并按季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开发基金使用统计报表。
二、允许计划内、外物资相互调剂串换。
物资企业调剂钢材品种,允许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差价收入,单独记帐,不进利润,滚动使用。
对有色金属、生铁、木材、纯碱、烧碱、橡胶、水泥,在保证计划内供应的前提下,对于计划内、外物资,在时间、品种、规格上可相互串换销售,单独记帐,在年度内进行差价调剂,滚动使用,年终清算,盈余进入利润,亏损冲减利润。
三、建立物资企业经理基金。
为了鼓励物资企业开拓计划外物资资源,支持生产企业发展商品生产,增产增收,决定建立物资企业经理基金。基金来源是:从物资企业计划外物资年销售收入总额中税前提取千分之一。该项基金用于业务活动费和奖励开发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奖励个人部分,免缴奖金税。各类物资
的提取比例,以及基金的使用和奖励办法细则,由市物资局和财政局商定。
四、本办法自转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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