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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2:17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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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发布以后,全国卫星电视管理进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局面。但是,由于近年来卫星电视技术发展很快,各地在管理中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如卫星传送的图文信息、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管理,及有线电视台录播
卫星电视节目问题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29号令,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管理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范围限于: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
寓,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扰娱乐节目;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境外加扰专业节目。
经批准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只能在指定单位购买解码器。不得购买、使用未经部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其所对应的电视节目。
有条件的有线电视台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可以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经加扰后向持有相应《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等单位传送。这类地区不得再批准单位单独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管理
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销售和管理,等同于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进口、销售和管理。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统一代理;解码器的零售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
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与外商签定的解码器业务代理合同,须先将其合同文本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审批,其合同必须具有唯一性,经批准后方可签署正式合同;
(2)解码器的进口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规定的渠道进口;
(3)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各省的销售定点单位;
(4)每季度应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备案。
各省的解码器销售定点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解码器的进货渠道,限于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
(2)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本地区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收该境外加扰节目的用户;
(3)定期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管理部门备案。
三、关于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
省、计划单列市、省会市级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可申请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体育、风光、科技、动画、少儿、教学、音乐等题材的境外电视节目,但不得以此方式引进影视剧及综艺性节目。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将拟引进节目的内容、播出量
及有关版权授权协议等,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须按我部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加强管理。不得将整个频道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完整地录制、播出,不得边录边播。录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必须经过重新制作和按规定审查后,方可编排在自办节目中播出,并且其播出
量不得超过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规定对该类题材境外节目播出量的限制。
经批准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接收相应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可证。所需的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等接收设备,只能从指定的单位购买,不得直接从境外进口。
四、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图文信息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的,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个人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图文信息。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内容的图文信息。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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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
随着经济事业的发展,建设征用土地不断增加,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为了贯彻节约土地的方针,今后我市要坚决控制征用农田,特别是菜田更需严格控制。建设征地应占用荒地或盐碱地。同时,要把征地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结合起来,与工业调整结合起来,把城市的空地合
理地加以利用,这样既可节约土地,又能使城市面貌逐年有所改变。
为保证《试行办法》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已成立征地办公室,各郊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也要相应地成立征地办公室,具体人数由各区自定;各县可不单独成立,但要有专人负责,附设在哪个部门,由县自行确定。做好征地工作是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下力量抓好。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82号文件关于“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和制度,切实把土地全面管理起来”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天津市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市农林局负责,人员编制可在农林局内部调剂解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群众的生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由国家、集体所有制单位兴建的各项工程,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乡、村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均按本办法办理。区、县、乡在管辖范围内集资兴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工程,不办理征地手续
。中国和外国合资经营的建设项目需要用地时,由中国合营者按本办法办理征用。
使用国有土地,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减少占地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适当提高建筑层次提高土地使用率。新建项目征地要限制地区,充分利用荒地、劣地,不得征好不征次,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
第四条 在市、区、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包括农业规划)安排用地,并同献地建房与改造旧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城镇空地,以减少新占土地。为保证城市蔬菜供应,要严格控制征用近郊园田、藕地、商品鱼基地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必须征用园田时,建设单位
需按规定交纳新园田建设费每亩五千元。
第五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如果造成环境污染等灾害,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治理或支付治理费用,并对受害者视其损失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按征地处理,经责任单位补偿后,由市规划管理部
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业经批准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七条 市、区征地办公室和各县城建房管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机构,是组织实施各项基本建设征地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征地方针政策和本实施办法,并对征地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申请选址。在市区、郊区建设用地,应持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中央在津单位应报经市计划主管部门签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为严格控制征用近郊园田,凡涉及占用园田的,选址须经市农业食品委员会同意。在塘沽、
汉沽、大港区及各县建设用地,由各该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手续。
二、核定征地范围和数量。确定选址后,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申报的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核定征地范围和用地数量。
三、征用土地。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用地数量通知后,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调查土地产权归属、类别、产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核批准后,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核拨土地手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国有土地
使用证。
四、审批权限。在市区、郊区征用土地,由市征地办公室批准。
在塘沽、汉沽、大港区征用土地十亩以上的,报市征地办公室批准;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县征用土地五亩以上的,由市征地办公室批准;五亩以下的(含五亩),由所在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县批准征用核拨的土地,应向市征地办公室和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要严格控制征用市区边缘农业乡、村的土地,凡征用每个劳动力平均不足半市亩村的土地,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选址时,需事先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意见,报市征地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条 征地外迁单位,在新址建成后,其原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照顾原系统使用或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一条 对征用的土地,要分别不同情况,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或补助费。
一、一般耕地、菜地、果园、渔坑、藕地、苇地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类别年产值(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产品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牌价计算)的六倍,每亩菜地平均产值系指阳畦、暖窖、塑料大棚,一般菜地综合平均计算的年产值。排灌沟渠、田间道路、积肥场、场院
按相连土地类别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拨用国有土地,如生产队耕种时间较长。(一般是指国有土地在土改时交给农民耕种,并已纳入包产指标的),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应低于征用上述同等土地的补偿水平;拨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含国营农场、牧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但由此给原用
地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连同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应通过协商予以适当补偿。
三、用地单位征地后因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超过两年不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多余土地,一律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已收回的土地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
五、暂时不能划拨其他单位使用的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借给生产队耕种,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补助费不再退还。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或种植多年生作物,农业税和征购、派购任务亦应按财税、粮食部门规定执行。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
还,并不得索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不再做其他安置。如有青苗,用地单位应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准备征用的土地,自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选址后,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栽种树木,开挖渔坑,取土卖土或兴建任何工程。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征地单位承担。其征用土地范围内已有的农作物以及其他附着物,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或补偿。
一、已征用的土地,如有青苗,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其收获后再行用地,不得铲毁;确实不能等的,要按作物品种、生长情况,影响一季补偿一季,最高不超过该土地类别年平均产值。韭菜、藕田的补偿费,可按该土地类别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没有青苗的不
予补偿。
二、已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情况,核发树木补偿费。已作补偿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用材树补偿标准: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补偿二元,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至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十元,十五厘米以上(含十五厘米)至二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二十元,二十五厘米以上(含二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三十元。
果树补偿标准:幼苗补偿人工培植费;已结果成树的,按征地前三年的总产值计算补偿。
三、社队修建的涵洞、桥梁、管道、道路、机井、泵房、暖窖、塑料大棚等设施,用地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需要拆迁时,由用地单位按原拆原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费;需要废除的,按其使用年限折价后,核发补偿费。
四、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公告坟主迁移,按规定支付迁坟费。迁移烈士坟墓,应按当地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古迹,用地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负责保护,并报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拆迁农村集体或个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可参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私房补偿暂行规定》评价,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可在村镇规划的地点自行重建。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要分项列出明细,转入被征地单位银行帐户。被征地单位要专款专用,不得巧立名目,扩大分配。各级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
一、新园田建设费,由用地单位在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上缴市农业主管部门。
二、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专项存入被征地单位公积金帐户,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付给个人。
三、青苗补偿费,集体种植作物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参加分配。征用自留地的,其青苗补偿费应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因征地需要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必须在建设银行立帐户,接受财务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六条 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要依靠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根据商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积极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开展多种经营,增加集体收入。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根据具体条件,在产、供、销渠道落实的基础上,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转工。被征地单位征地后,人均不足一亩耕地的,按上述一、二款安置后的剩余劳动力,可以安排农转工,原则上由用地单位安置。转工人数由所在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土、劳比例及征地数量(减除按上述一、二款已安置的劳动力人数)计算,由用地单位报
市征地办公室审批,市劳动部门办理转工手续,转工去向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社员,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地单位如有全民指标,也可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1.转工对象。参加被征地单位劳动、有常住户口的社员,其年龄,撤队的男十六岁至五十九岁,女十六岁至四十九岁;不撤队的男十六岁至四十五岁,女十六岁至三十五岁。
2.转工后工资待遇,应根据转工社员参加农业集体劳动时间评定。参加农业集体劳动不满一年和撤队的应届毕业生,定为熟练工或学徒工;一年以上的,定为一级工;三年以上的,定为二级工;十年以上的,定为三级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在根据上述条件定级的基础上,工资待遇可
提高一级。工龄从转工启薪之日起计算。
3.转工社员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撤队。被征地单位土地已基本征完,征地后社员生产和生活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农业食品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撤队办理,其在册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转工条件的社员由市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
市、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处理。为了妥善安置好撤队社员生活,有条件的大队,经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可分别不同情况,发给撤队社员补贴费和年老社员生活补助费。
1.撤队社员补贴费可根据社员参加集体劳动年限(从一九五六年算起)按下列标准计算,一次性发给本人。撤队随队转工社员参加劳动每满一年的,发给撤队补贴费数十元或百余元,最高不超过二百元;超过转工年龄不能随队转工的老年社员参加劳动每满一年的,发给撤队补贴费数
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元;撤队前已退休的社员按退休前实际参加劳动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撤队补贴费数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元。
2.超过转工年龄不能随队转工的老年社员和撤队前已退休的社员,根据本人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的实际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即不满五年的每人每月十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十五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二十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二十五元、满二十年以上的三十元。撤队前生产
队退休金待遇高于本规定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享受上述生活补助费待遇的老年社员,其本人可同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如本人病故,其丧葬补助费,按本人两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一次性核发。
3.以上撤队社员补贴费、生活补助费、医疗及丧葬补助费,由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原大队积累列支。
第十七条 为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的生活,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付给安置补助费。此项费用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类别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的三倍计算。每亩土地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水平:被征地单位人均土地三分以上的,按每征一亩土地实际影响的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土地不足三分的,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一、土地已基本征完,经批准其建制撤销生产队的,其安置补助费由归口接收单位统一安排使用。
二、不撤销生产队的,视其受征地影响的农业人口安置方法不同,安置补助费采取按比例拨给劳动力接收单位或被征地单位。
1.根据征地数量,已按人、土比例安排户口农转非,按土、劳比例安排了农转工的,安置补助费在扣除办理户口农转非中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后,安置补助费余额全部划拨给农转工接收单位。
2.被征地单位未能全部办理农转非、农转工的,安置补助费在扣除农转非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后,按实际转非人数(含转工部分)与未转非人数分别计算,拨给劳动力接收单位和被征地单位。
3.不撤队转非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系指在办理户口农转非中男六十岁、女五十岁以上年老社员,在原生产队享受退休补助费的,可按原补助标准,自转非之日起计算至八十岁,由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拨给原生产队,按月发给个人,不足部分由原生产队在公益金项目中列支。征地前
生产队没有退休补助规定的,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为解决社员农转工后,其抚养人口继续由大队负担的实际困难,在办理劳动力转工、转非的同时,可相应地办理一部分农业人口转非手续,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数以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用地选址通知时的人口数为准。
1.撤队的,随队转工人口及其抚养人口,可全部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2.不撤队的,在办理转工的同时,可按本队农业人口与劳动力比例,相应地办理一部分被抚养人口的户口农转非手续。转非必须按户办理,不清户的,其抚养人口不能个别办理农转非手续。
3.用地单位根据市征地办公室核准的户口农转非人数,向市公安、粮食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税务、粮食管理部门应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耕地面积、农业税和粮食等征购、派购任务。
征用粮田的,用地单位需向区、县粮食部门交纳粮食差价补贴费。

第五章 临时用地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大型临建工棚、料场、道路等临时设施,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如确需增加临时用地,必须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与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临时用地的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临时用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工程项目的建设年限。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用毕,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地质勘探部门在野外工作期间临时占用土地,应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驾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建设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占用土地的,不付给土地补偿费。施工单位要坚持文明施工,采取行之有效的技术措施,减少农业损失。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影响的耕地面积和程度,合理予以补偿。经批准的管线路径的部分线
段,因地形地物所限,按临时用地处理确有困难的,可按征地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过程中,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通知乡、村,如造成损失,应酌情给予青苗补偿。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临时用地的,可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执行征地协议,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意见,报市征地办公室审定。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一方应给对方赔偿损失,并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侵占国有、集体土地的,责令其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侵占转非、转工指标的,除将指标作废外,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责任者上级主管单位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如单位或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征地过程中,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的,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公布的有关征地规定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3月5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望各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属分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精神,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我行办理结算业务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结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结为人民币入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售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向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出售外汇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个人在我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二章 外汇帐户
第六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项目下所取得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对外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第七条 上述各条款的外汇,按会计制度结算实现收入后,即应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的境内外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持有的外汇。
第九条 我行须凭开户单位的下列有效凭证方可为其开立外汇帐户:
(一)境内机构的外汇须持外汇局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三)外汇借款和发行外币债券取得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四)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五)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以及经批准发行股票取得外汇,须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第十条 我行应按规定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的有关报表。

第三章 结 汇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限定外,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各项外汇收入,均须全部结售给我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铁路、海运、航空客货运输)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部门(机构)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及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境外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第十二条 我行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收汇金额,根据总行的当天挂牌价将全部外汇结成人民币入企业帐户。
第十三条 各分行结汇的外汇收入根据当天的轧差,与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经总行授权可进入外汇交易分中心的分行也可自行与分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货币限于美元、港币,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可根据上述货币的汇率套算。
第十五条 会计部门根据实际收汇金额,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见附件一)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交结算部门记帐,二、三联会计部门做借贷方传票。
第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出口货款,应在下列最迟收款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或承兑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四)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期,最长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内结汇或收帐。

第四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七条 我行须对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进行出口收汇逐笔核销。
第十八条 我行须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取证”按月业务量向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由外汇局提供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向无领单证的出口单位提供核销单。未经外汇局批准,我行不得办理遗失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报关后7个工作日内(本地报关)或20个工作日内(异地报关)将有关报关单、汇票付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我行以备核销。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后因故未能报关的,应向我行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报关后因故未能出口的,我行应凭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海关加盖的“退关”章或有关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必须在最迟收款期限后的7个工作日内,凭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有关证明到我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我行应对出口收汇进行复核,对未按时办理核销的境内机构,应及时催办。
第二十三条 我行应每旬将逾期未收汇情况上报外汇局,对出口收汇核销情况应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报表,上报外汇局。

第五章 售 汇
第二十四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下列有效凭证到我行买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款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款、佣金(规定比例以内)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买汇。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凭(一)至(三)款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凭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凭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我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单证: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商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
第二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二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第三十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报,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外外汇债务及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文件和合同;
(四)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要求汇出境外时,我行可予以兑付;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报,持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第三十二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售汇业务的顺利进行,各行国际业务应成立独立的批汇部门。

第六章 付 汇
第三十四条 我行向设有结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售汇时,属于该企业为扩大出口支付的费用,须扣减其相应数额的台帐余额。
第三十五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其外汇帐户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我行应根据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并按第五章相应的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办理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购汇支付和从外汇帐户支付的,均需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
第三十八条 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三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应在收到国外寄来单据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我行提出用汇申请,并填制《买入外汇申请书》一式三联(见附件二)。
第四十条 我行收到企业的《买入外汇申请书》和上述有效单据和凭证后,应审核以下内容(我行只负责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
(一)核对国外银行索汇面函有权签字;
(二)索汇面函金额与发票、合同金额是否一致或相关(如合同规定结算方式采取预付定金、信用证及货到检验后付款等);
(三)各种单据是否属同一合同项下;
(四)核实企业在我行的人民币余额是否足够买汇;
(五)如是台帐,还须核实企业在我行的台帐余额是否足够,避免透支。
第四十一条 我行结算部门在审核上述内容相符或无误后,即可对企业办理售汇手续,原则上于交割日对外付汇。

第七章 进口付汇核销
第四十二条 我行对境内机构的进口付汇须进行进口付汇逐笔核销。
第四十三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支付外汇时,须填写进口核销单一式两联,连同进口有效单据交我行,我行须根据进口单据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的有关内容,按规定支付外汇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登记付汇日期并盖章,将进口付汇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第一联凭以
核销付汇。
第四十四条 进口付汇核销单由外汇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付汇后,自报关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持海关进口报关单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我行办理付汇核销。
第四十六条 我行对进口单位因各种原因要求免除或延长付汇,须得到外汇局的批准,方可核销。
第四十七条 我行须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对付汇核销的情况进行登记、归档、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统计报表,上报当地外汇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外汇局有关规定有出入,以外汇局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对辖属分支行之间的结售汇操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解释、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0日起执行。
注:附件略。



19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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