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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1:36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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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为确保人防工程设施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总结归纳我市十五年来平战结合使用工程所施行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1条 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性能,要保持工程及设备处于良好性能状态。
第2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特别是平时投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必须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安全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共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单位工程由所属单位负责;使用工程由用户负责。人防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公安消防部门实施监督。
第3条 健全安全检查和整改制度。各使用单位(用户)要经常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市人防办安全检查组对公共工程每季度检查一次,对单位工程每年检查一次。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将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或当场口头督促整改,使用单位(用户)对存在的问题必须限期坚决整改,不留后患。
第4条 各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和用户,都必须在认真贯彻实施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针对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分工明确的责任制,消防灭火器材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监控值班、应急处理方案等项,做到制度健全,措施落实。
二、防火安全
第5条 防火安全是安全管理的重点之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切实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6条 人防工程内一般不得使用明火,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 的液体燃料,如确需使用,应经公安消防和人防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人防工程内的公共活动场所、仓库、工场、病房等,禁止吸烟。在允许吸烟的场所要划分吸烟区或吸烟室,并设置盛水的烟缸,烟蒂、火柴梗不得乱丢。吸烟区(室)要有排风(烟)设施。
第7条 严禁在人防工程内存放、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居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禁止使用可燃和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装饰材料,已经安装使用的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逐步更换。


第8条 使用单位(用户)应根据使用工程的性质、用途和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9条 平时人流量较多的人防工程,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在疏散通道、出入口和人员比较密集的场所,须设置应急照明灯、疏散方向指示。出入口必须畅通,不准堆放杂物及停放车辆,洞口地面20米范围内不准搭建易燃建筑。
第10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人防工程,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对消防安全的设计、施工到竣工的每一个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工程竣工后,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1条 凡用于娱乐、商场、医院、工场等人流量大的人防工程,用户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员,建立义务消防队,并制订应急疏散和灭火方案,每年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消防教育训练和演习,提高消防意识和自救能力。
三、用电安全
第12条 人防工程内电器设备设施安装必须严格按规范设计、施工、安装、运行操作。平时运行、维护管理须由专职或兼职电工负责实施,持证上岗。
第13条 碘钨灯、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日光灯、白炽灯等不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灯具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防火措施;不准用可燃材料作灯罩;可燃物品仓库不应设置碘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14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用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接线,各户表前线路由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安装,表后线路可由用户安装,但必须经过人防工程所属单位电工检查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二)各户电源总闸处,必须安装规定的熔断器(保险丝)严禁用铜线、铝线等代替。



(三)各户用电量必须符合在签约时规定的容量,若新增容量须向人防工程所属单位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安装使用。
(四)电器安装时严格按规范要求,准确装接火线、零线及地线,不得接错相位,严禁将零线接在地线上。
(五)严禁偷电,严禁私自拆开表箱,一旦发现处以重罚或终止协议。
第15条 做好供电线路、电器设备的安全使用与维护保养。其维护保养按《湖州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中的规定进行,对低压供电线路,用户须经常性检查,市人防办在安全检查中作为重点内容进行定期检查。线路、电器出现老化、损坏等必须维修或更换。
四、工程保护
第16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人防工程结构,不得擅自在装修时对洞壁、墙体、拱顶、地坪施行有损结构的凿洞或拆除。
第17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公共人防工程设施围在本单位建筑之内,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油、垃圾。
第18条 凡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范围内,不准开矿、采石(含现有的地面、地下矿);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伐木、取土、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如确需埋设管道或修建地面建筑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19条 在人防工程口部以50米为半径的范围内严禁随意采伐自然植被、取土或破坏地貌,违者,除依法处理外还须负责恢复地貌。
第20条 已建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时,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五、防洪、防台与防盗
第21条 洪涝、台风灾害对人防工程安全使用有很大影响,会造成渗漏严重、排水困难,甚至地面水倒灌,导致工程被淹;山区坑道工程洞口易发生滑坡、坍方、堵塞洞口等。台风危及口部建筑安全,易刮倒电杆、树木,发生碰线短路,造成电器事故等等。因此,必须切实做好防洪、防台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
第22条 防洪安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工程内防渗堵漏,山区坑道工程疏通排水管沟,地道式、掘开式工程及附建式地下室防止地面水倒灌等措施。
(二)平时保持工程内排水设施(泵及管道等)性能良好,尤其在汛期前检查排水设施及供电线路,并进行维修,确保良好。
(三)山区坑道工程要保护好口部周围植被,加固挡墙及口部建筑。



(四)汛期加强值班,地下水多的工程增配备用水泵,遇有险情立即组织抢险。
第23条 防台安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台风往往伴随暴雨,因此,做好上述防洪安全工作是防台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平时维持室外线路处于良好状态,保持电杆牢固,刮风时电线周围无树杈可碰到电线,保证配电间不短路中间跳闸。
(三)口部房、地面建筑及时加固,不应有危房和临时建筑。
(四)台风期间加强值班,提前通知用户做好防台准备,配电设备及电源线路有应急处理措施。
第24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用户必须做好防盗安全工作,防止工程设施设备被盗。要有明确的分工管理职责,贯彻“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制,定期检查,发现被盗,立即严肃追查并报案。
六、其 它
第25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下人防工程及其口部设备,人防部门所有的地面房屋设施和租赁使用的房屋等的安全管理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特种行业用房还须遵照上级有关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的规定要求执行。第26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000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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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9年修正本)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9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和本级政府决算;

(四)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

(八)授予或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九)批准缔结或撤销友好城市关系;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三)市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变更;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域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八)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一)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前款(四)、(五)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天事项议题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和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在通过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前,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议题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提议案人。

第九条 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决议、决定文本草案及其说明构成。

决议、决定文本草案说明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法律法规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内容,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106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平凉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市、县(区)建设、规划、市政、行政执法、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绿化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投入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规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越级设计和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应送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使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或审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绿化指标达不到要求或不能按期完成的,所缺面积的绿化建设资金从所缴纳的绿化保证金中扣除,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统一安排易地绿地建设的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铺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广告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及设施,由该单位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及设施,由该居住区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河道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公路和河道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所有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按树木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及规定比例的平面定位图,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折枝攀树,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不准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不准在树上钉钉、栓绳挂物、栓系牲畜;

  (四)不准在绿地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不准倾倒垃圾、污水;

  (六)不准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不准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不准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5至10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失或者死亡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异地绿化建设费、绿化补偿费、占用绿地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后,报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平凉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平政发〔1998〕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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