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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7:18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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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3年9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
(七)城市供热:城市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市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行使监察权。
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时,应当佩戴国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者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条 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押金。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同时补办有关手续。
挖掘道路、桥涵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信号或者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冬季施工的实际情况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城市规划同时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
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需过路铺接地下管线的应当采用顶管施工,不具备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者发现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施工单位要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其设施丢失或者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道路、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道路、桥面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恢复照明。
人为造成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等;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供水、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电或者维修供水设施;
(二)安装或者改装供水管道、水表、机泵等;
(三)国防、消防等非常用水;
(四)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断;
(五)供水设施发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况需要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水管线,需要与城市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后按照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施工终止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部门可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与维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抢修、疏通。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修复时间。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系统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和排水标志;
(二)向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利用城市污水浇灌农田、菜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严禁擅自堵井、截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抽取污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四章 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中。
第三十九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生产、输配、供应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劳动、公安部门有关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产品的单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外,不得中断生产和供应。需要计划性维修、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 煤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等发生突然事故,煤气设施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煤气设施进行抢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煤气管道上发展用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及城市煤气设施的行为:
(一)在埋设煤气中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三米,低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二米水平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堆置杂物等;
(二)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启闭、改动、覆盖、毁坏城市煤气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标志;
(三)擅自向煤气管道内充入气体、液体和异物;
(四)擅自拆装、迁移和改造煤气设施;
(五)在煤气设施附近燃放鞭炮、垒旺火等;
(六)其他危及城市煤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2℃)。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包括临时锅炉房)。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消防及联合供热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五条 各用热户不得擅自增加室内采暖设施或者在采暖设施上加接取水装置。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单位或者个人的大型、中型轿车在城市经营公共客运交通的,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越线营运。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四十八条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三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四十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禁非法经营。未按照规定报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在道路、桥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交通候车站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占用费,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费3-5倍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接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他各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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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职责,严格执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商会的作用,积极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遵循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做好服务工作,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及在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益与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经营自主权:
(一)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决定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
(三)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动报酬,订立、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四)承包、租赁或购买、兼并其他企业,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合作或联合经营;
(五)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外投资办企业;
(六)取得商品自营进出口权或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七)参加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技术贸易洽谈、商品展销、技术培训及其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有关部门对其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经营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前置审批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及其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和劳模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办理结算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或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参与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申报科研和技改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申请科技贷款、高新科技产品的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地的州(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手续。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取得《暂住证》的,可向经常居住地的州(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安排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的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及时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办理有关证照、验照或年检,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暂扣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或吊销。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收税款,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禁止预先征收税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名目为由,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活动。对确需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对检查事项能够综合实施的应当组织综合检查,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上填写收费项目、金额、依据、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违法收费和不开具统一票据、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的收费,有权拒缴。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应当实行公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和程序,公开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检举方式,公开服务标准和时限,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部门或机关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前款所指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有关部门经审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投诉,应当在接到检举投诉后的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及时受理并协调处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等事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办理有关证照、验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二)越权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的;
(三)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名目为由,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
(六)违法收费和收费时不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的;
(七)违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物的;
(八)受理举报、投诉、控告时,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还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张学伟


一、立法上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进行规定。即在被侵权人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被侵权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同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将上述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对比,可知后者中缺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
是否应当减去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涉及到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理解和定位。
二、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残疾赔偿金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残后,因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导致的预期收入的减少。而死亡赔偿金,按照继承丧失说的观点,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导致的余命内预期收入的丧失,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
对上述两种财产损失,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损害赔偿的核心在于填补损失,由此观之,在侵权人已赔偿上述损失的前提下,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重复赔偿?是否因此会过于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立法机关是否基于此才减去了这一赔偿项目?
三、是否还要保留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探讨
1.立法机关的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第4条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尽管本条规定最终被删除,但体现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并行主张的立法精神。
2.司法机关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所采纳的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的观点,完全改变了原有可并行主张的传统做法。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该通知采纳的却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一并主张的观点,实质上又坚持了传统的惯常做法,稍有区别的是不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而是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作者观点
结合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一并主张,否则有违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且在性质上也属于重复性赔偿项目。但考虑到目前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较低的现状,建议在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同时,应依据国情适当提高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其次,尽管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已被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吸收,但为了防止直接受害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使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道德风险,在诉讼程序上应当赋予被扶养人要求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独立请求权。


2010-7-11初稿

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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