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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49:43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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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全军
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的健康发展,保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和平等竞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精神,现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总体要求
(一)凡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目前隶属或挂靠在政府部门的,均要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等方面与之彻底脱钩。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后,要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改制为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性质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得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等行政管理、行业管理的职能,这些职能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
使,或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协会)承担。
(三)根据本地实际,确需保留事业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且该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面向社会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再评定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房屋重置价格
确定、房地产课税评估等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以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能。
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也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择优委托具有较高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四)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中要兼顾国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职工三方面的利益,既要保证脱钩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必要的财产条件,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具体要求
(一)人员脱钩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行政、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应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2、脱钩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自主管理。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主管部门(简称原主客部门,下同)不再任免和管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负责人,由其自行决定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经营者、管理者及法定代表人。
3、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兼职、挂职。原主管部门派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人意愿,决定去留。
(二)财务脱钩
1、在脱钩改制过程中由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脱钩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和财产分割,并签订产权划分协议、提出资产处置意向,涉及财产分割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由原主管部门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解决。
2、在界定产权和进行财产处置时,应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并充分考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智力劳动形成资产积累的特点,妥善处理好脱钩改制过程中的财产问题。
要严肃纪律,防止在脱钩改制工作中拿原则做交易,严禁违章调度资金、私分或转移钱物。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人,要严肃查处。
3、脱钩后,原主管部门不再持有或变相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股份,其原持有的股权或出资可采取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购买或转为债权的方式一次性或逐年收回。
脱钩改制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原则上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个人出资设立。对于目前条件尚不成熟的,可暂时保留原主管部门外的企事业单位的出资。
(三)职能脱钩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后,不再是原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不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得以原主管部门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要破除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行政性、部门性垄断及地区性封锁,全面开放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
2、原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正当的执业活动进行干预,不得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或变相摊派。
(四)名称脱钩
凡必须按规定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脱钩改制后的名称应体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得以地名、部门、单位的称谓直接作为名称。脱钩后涉及名称变更的,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其他有关事项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主动向原主管部门提出脱钩申请,并提交本机构人员、财务、职能方面的基本情况和脱钩改制方案;原主管部门应尽快办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原批准其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部门备案。凡没有脱钩的机构不再进行相应资质的评定和年审
,已有的资质到2000年12月31日终止。
(二)原主管部门在对脱钩机构的财产处置时,须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和生活保障及必需的资金,妥善处理好脱钩改制与社会稳定的关系。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改革,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和正确引导。各地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时间安排上,可结合本地机构改革的进展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要切实注意衔接,妥善安置有关人员,保
证平稳过渡。
(四)脱钩改制后,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仍要严格按照《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培育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善内
部管理机制,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
(五)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脱钩改制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20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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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

  《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预防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管用分离,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奖励资金预算安排,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奖金发放。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方便群众、适当奖励的原则,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举报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的情况。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综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安全监管局分别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短信、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八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含义,以下列解释为准:

  (一)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其他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1.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2.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4.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6.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7.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三)火灾隐患和其他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建筑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七)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八)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九)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十)各行业(领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的情形。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处理。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牵头负责直接受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及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工作,同级安全监管部门派人参与调查。经调查属实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发放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调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上级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查处或移送。

  (二)案件调查。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反馈。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受害者及其亲属的举报。

  第十四条 经调查属实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统一按照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事故隐患。

  1.对举报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00元。

  2.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000元。

  (二)非法违法行为。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万元。

  2.举报自然人或其它企业从事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三)生产安全事故。

  1.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

  2.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3.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万元。

  4.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3万元。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经调查属实的,案件经办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拟发奖金数额并说明奖励依据,填写《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后,报同级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审批。

  (一)奖励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审批。

  (二)奖励金额在1000元—1万元(不含1000元,含1万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副主任审批。

  (三)奖励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安全监管局、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等成员单位部门负责人集中研究审批。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在本年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安全监管局报送年度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材料,并同时抄送区县财政局。

  第十六条 对举报人发放的奖金,由安全监管部门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自行填写《举报奖金领取单》,并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按程序审核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金。

  (二)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以电话、短息或书信等方式向办案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帐号。办案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帐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主要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向举报人指定的帐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经主要领导复核签字认可。

  (三)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指定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奖金的,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再由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上述1、2两种办法之一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七条 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市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举报的,由案件查处的市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并按实保障奖励经费。财政部门根据审批意见,及时足额将奖励资金拨付到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只能用于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恶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公职人员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对挪用、侵吞、冒领的奖金追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9〕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严厉打击破坏企业生产和公共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保障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年第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使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油田、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航空、冶金、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

废旧危险化学品盛装容器、报废机动车等特殊再生资源品种的回收及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废旧金属的分类,按照1994年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制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执行。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坚持政府统一规划,定点集中经营,综合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中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收购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金属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废旧金属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法建设的废旧金属网点进行行政处罚。

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偷盗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取缔各类乱搭乱建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取缔各类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编制的布局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确定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收购站点数量。

第八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组织驻市中央石油石化企业、地方相关企业等制定《生产性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废旧金属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书面通知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废旧金属经营者)。

第九条 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其他废旧金属经营者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分类要求,标明废旧金属经营者的经营范围。

废旧金属经营者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废旧金属收购个体工商户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废旧金属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金属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的统一格式,由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分别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处理生产性废旧金属,应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依法委托其他企业运输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并提交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生产性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六条 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者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违法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或未如实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废旧金属经营者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30日内到所在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废旧金属收购备案手续。逾期未备案的,分别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

安部门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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