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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9:01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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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经纪等技术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创办人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主要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由相关行业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技术交易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第四章 认定登记与保障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不得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奖励对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凭认定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技术交易奖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付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相关行业组织责令停止技术经纪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技术经纪资格的,由相关行业组织撤销其技术经纪资格。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在实施技术市场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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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1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庄长兴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统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阳市行政区域内部门统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统计局作为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履行统计调查服务和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职能,负责对各部门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管理和指导,对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发布等进行管理,对部门的统计基础业务进行指导。
  第四条 部门统计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业务上接受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部门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置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整和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接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有计划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七条 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定调查方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国家统计局或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九条 部门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提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一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三条 市、县部门系统内专业统计报表,无论定期报表或一次性调查报表,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同时应报送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对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宏观管理需要的部门统计资料、财务业务资料、有关部门的专职统计人员要及时向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加强对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通过工作会议或业务会议向各部门明确统计数据报送渠道、方式、内容和时间。
  第十五条 部门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送统计年报、统计定期报表、普查及其它一次性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部门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由经过本部门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上报。
  第十七条 部门要支持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依法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十八条 部门所有法人及产业活动单位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证。
  第十九条 部门下属单位所有统计调查对象都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形成上下贯通、左右配套的统计调查网络。
  第二十条 部门应有计划地配备专门计算机处理统计数据,实现统计数据处理手段的现代化和统计信息传输的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包括统计基础台帐、统计服务台帐,并做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工作,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部门应积极开展统计分析,为政府提供咨询建议。对本部门管辖的经济社会情况应及时反映、深入分析。积极开展部门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和研究。
  第二十三条 部门要将统计基础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加快统计网络体系、调查体系、指标体系、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运行的规范有序和政府统计信息网络的快捷畅通,完善政府统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建立部门统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对重要经济指标进行评估,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公布。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部门公布;其中,与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事先与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协商后再公布;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依法定期发布统计信息。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并对优秀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对部门统计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开展部门执法检查,发挥政府综合统计的监督作用,促进部门统计设置的调查表在调查范围、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上科学和规范化,确保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部门要求报送的各类报表屡次迟报、拒报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随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四)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合法性分析—以“唐福珍案”为例

郑书宏 卢宇


  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胡昌明违法建筑一案,因胡昌明前妻唐福珍自焚身亡,在各大媒体吵得沸沸扬扬。该事件系各种复杂因素所致,涉及方方面面,现笔者仅从法律层面对本案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介绍:

  1996年8月,胡昌明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后,在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面积达1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简易结构房屋,用于企业经营。此后,胡昌明对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8月,成都市决定修建市政道路金新路。为保证金新路施工顺利进行,金牛区有关方面多次与胡昌明沟通,要求其自行拆除该建筑。考虑到历史因素,金牛区有关方面拟给予适当补偿,但胡昌明拒绝接受,并提出了800多万元的要价。2007年10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胡昌明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通知书,10月29日,又给他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令胡昌明在2007年11月3日24时前拆除。胡昌明未予理睬。2009年4月10日,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对胡昌明建筑实施拆除,遭到其前妻唐福珍组织亲属多人暴力阻挠执法,该次执法行动终因唐福珍采取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的极端方式相威胁、为避免意外情况出现而终止。2009年 11月13日,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对胡昌明建筑实施拆除。  

法律分析:

  本案虽因拆迁工作引发,但实质上金牛区城管执法局是依据规划及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胡昌明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并将其拆除而引发的纷争。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金牛区城管执法局是否是适格主体、胡昌明的违法行为是否因时效而应免于处罚以及其是否有权实施强制拆除。下面,笔者就该争议焦点分别进行分析:

一、限期拆除建筑决定的性质

  行政处罚也称“行政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被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限期拆除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六类行政处罚措施,限期拆除并没有归为其中之一,但是该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因此,考察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应当考察是否有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同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也对限期拆除做了明确规定。
  据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限期拆除已经明确被规定,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其性质属于行政处罚。

二、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作出拆除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之合法性分析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胡昌明兴建房屋应当获得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同时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未经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限期拆除。据此,根据该法律之相关规定,规划部门是有权对胡昌明违法建筑行为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2003年,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制定了《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法局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以上相关规定,金牛区城管执法局行使该行政处罚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时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经过一定的时间之后,便会依法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行政处罚时效分为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所谓追究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和其他有处罚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能再行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胡昌明是于1996年8月,在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后,但在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违法修建的。对其违法行为是否已经过了追究时效的认定,关键在于其违法建筑的行为是否“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但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认定本案中胡昌明违法建筑的行为是否“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关键在于,能否将胡昌明违法建筑行为建成的房屋的存续状态作为认定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依据。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得很明确,是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追究时效。本案中,胡昌明于1996年实施修建行为且其违法修建行为已经完成达十多年之久,因此,其追究时效已经届满。至于该违法建筑存续的事实,只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只有产生该结果的行为被认定违法并被撤销之后,其结果能才能被否定,因此,违法建筑的存续不能作为认定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依据。至于,城乡规划法,因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能作为评价胡昌明的建筑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但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不论其行为的发生时间,均可被要求限期拆除。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并没有届满,行政机关仍旧可以对其进行追究。

四、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划分大致有以下三种: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某些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自力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就本案而言,《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分别对强制执行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其中,《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前述规定分别规定法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以及经政府批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前述法律规定之间发生冲突。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冲突而言,前者颁布于1992年,后者颁布于1996年,前者属于行政法规,后者属于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属于上位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属于下位法,二者冲突之时,应当以上位法为准。而就《行政处罚法》和《城乡规划法》而言,前者是专门规范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城乡规划法》则是规范城乡规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的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适用情形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该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而本案中,《城乡规划法》并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金牛区人民政府无权责成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等措施。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①http://hi.baidu.com/65583069/blog/item/d207a57f8c2e3f0b28388ab2.html
②同①。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 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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