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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加快刘公岛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6:46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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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加快刘公岛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加快刘公岛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1999年12月14日威政发[1999]64号发布)

为了加快刘公岛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威海市刘公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管理刘公岛风景名胜区( 以下简称景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对景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开发、 统一管理。
二、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市计划、规划、土 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景区的土地收益地方留成部分及从景区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办学校校舍改造 资 金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市财政全部返还给景区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的投资,用于景区 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设施维护。
四、景区供电、通讯、供水、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益设施纳入市区统一规划,市电业、电信、 建设、环保等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大对景区投入,改善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以满足景区开 发建设和旅游事业发展需要。
五、景区市政公益设施、基础设施用地,实行政府划拨。
六、景区土地出让或出租价格按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执行,具体价格视开发项目所处地段 的位置经评估后确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来景区投资,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 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土地出让、出租价格按评估价的30%给予优惠;投资 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评估价的40%给予优惠;投资额在1 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按评估价的50%给予优惠。
七、景区内新上第三产业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自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部 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2年。景区内新上项目(不含外资项目),投资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1-5年内由财政全额返还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八、景区范围内收缴的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营业税、车船使用 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收入,由财政全额拨给景区管理机构,用于景区开发建设。
九、景区内新建项目可依照有关规定,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十、进入景区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 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一、在景区内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或连续3年累计纳税超过50万元的外地投 资者及其主要工作人员,经本人申请,景区管理机构提供证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按规定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免收城镇增容配套费。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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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入职审查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吴宇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用人单位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用人单位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3、如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劳动者有权以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则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1、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2、要求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认真审核员工资料,进行适当的调查,建议在面试的过程中,多设与本工作岗位有关的问题深入了解简历的真实度。包括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为便于举证,可制定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让应聘者作真实性声明,并签字确认。

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案例:但是劳动者又要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你们一定要注意,要让他在复印件上签名,我曾经做一个闵行区的案子,一个单位招一个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自称本科毕业,专升本的,最后经过核实,专升本的毕业证是假的,当地自考办出了一个书面证明,证明毕业证书是假的,最后这个单位把部门经理辞掉了,辞退之后经理向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经济补偿,单位委托我做这个案子,跟我说了情况以后,我觉得案子没问题,100%打赢,我兴冲冲开庭了,质证阶段,我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对方说你输了,这个不是我提交的,所以一定要让他在上面签字。

4、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设计,或制定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让应聘者签收。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原工资支付渠道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账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信息;
(三)负责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六)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七)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免费寄送一次个人权益记录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挤占、挪用代发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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