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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9:58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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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



现将《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有接收内调、安置任务的地区和部门贯彻执行。

附: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纪要


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至六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在北京联合召开了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二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中央组织部副部长赵宗鼐、孟连■同志,人事部副部长张汉夫同志
,劳动部副部长李伯勇同志在会上讲了话,传达了党中央关于抓紧做好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安置工作的重要指示,部署了这次内调、安置工作的任务。西藏自治区党委副书记热地、田聪明同志介绍了内调、安置工作的有关情况。与会同志就如何贯彻党中央的指示,做好内调、安置工
作,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结合实际情况,研究了做好这次内调、安置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方法。同志们一致认为,这次会议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西藏工作的关心和对广大援藏干部、工人的关怀,体现了各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内调、安置工作的支持。会议开得适时、成功,对完
成党中央交给的内调、安置任务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
认真做好汉族干部、工人内调、安置工作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
西藏地处西南边疆,是我们伟大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党和国家为建设一个团结、富裕、文明的新西藏,投入了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广大汉族干部、工人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进藏工作,与藏族人民一起艰苦创业,为西藏的革命和建设事业做出了贡献。但由于西藏地区地
理环境和气候条件比较特殊,一些长期在藏工作的汉族同志患有不同程度的高原反应症,需要返回内地另行分配工作;还有一些同志的家属、子女在内地,长期分居,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也不宜继续留藏工作。特别是有些老同志把自己的青春年华献给了西藏,如今已到了退(离)休年
龄,更需要回内地进行妥善安置。中央十分关心长期援藏汉族干部、工人的身体健康和实际困难。中组部和劳动人事部门根据中央的指示,曾多次组织援藏干部、工人内调。这次汉族干部、工人的内调和安置工作,在去年三月就提出来了。当时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在研究进一步稳定西藏局
势时曾指出:要尽快解决西藏机构改革中编外进藏职工的安置问题。当西藏将内调方案提出后,去年年底,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又研究了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安置问题,要求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并指出应克服困难,抓紧进行。与会同志认为,中央的决策,不仅稳定了在藏的汉族干部
、工人队伍,解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而且还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西藏的稳定,也有利于西藏改革的深化和建设的发展。大家表示,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指示,克服困难,努力工作,把这次接收安置的任务完成好。
(二)
根据中央批准的方案,这次内调和安置的干部、工人有一万五千人左右。其中,内调一万零五百多人(干部三千四百多人,工人七千一百多人);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四千多人(干部一千七百多人,工人两千四百多人)。
会议确定,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内调、安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有关部门的接收安置任务一次下达,接收安置四百人以下的地区和部门,要求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接收安置四百人以上,今年年底以前完成有困难的地区,可在今明两年内分批完成;四川省接收安置七千多
人,困难会更多一些,在时间上可以适当延长,但至迟不要超过一九九一年年底。
(三)
会议重申了中发〔1980〕61号文件和国办发〔1983〕33号文件关于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安置的基本原则,结合这次内调、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以往内调、安置工作的经验,提出以下具体政策要求:
1.内调和安置的去向,本着从哪里来回到哪里去的原则办理。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可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所在地区安排;没有原单位的,可以回原籍或爱人所在地区安排;夫妇双方同时内调的,可到其中一方的原籍或调出单位安排;退(离)休的同志还可以到子女所
在地安置。对到京、津、沪三大市安排和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2.内调人员的工作安排,要从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但也要适当考虑内调人员原来担任的职务(包括专业技术职务)或从事的专业和工种。对党政机关干部,安排同级或相应职务确有困难的,可安排稍低一些的职务。劳动合同制工人,内调后仍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内调回来的合同制
工人,各地区和部门要先接收安排工作,然后再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内调后仍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3.邮电、地质、气象、银行、海关、商检等垂直管理系统的内调干部、工人,由有关系统负责接收安排工作,地方上协助办理落户。个别在垂直管理系统安排有困难的,有关地区可协助安排。非垂直管理系统内调的干部和工人,如专业与有关系统的业务对口或相近,而地方上难以安
排的,有关垂直管理系统要协助安排。
4.现在干部岗位工作或被聘任做干部工作的工人,按工人安排内调和分配工作。
5.凡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工人,不列入内调,由西藏自治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妥善安置。对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作出结论或组织处理后再行安排内调。
6.关于内调干部、工人的工资、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调入地区调入单位的规定执行。安排较低职务的党政机关干部按调入地区类别享受原职务工资待遇;已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接收单位应尽可能按其获得的职务予以聘任,并规定聘任期限,如确有困难需
要低聘的,也要保留原任职务的工资待遇。待新的聘任期满后,同本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办理。
7.接收地区因接收安排内调职工所需要增加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由调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审核后,按调入的实际人数予以增加,西藏地区作相应减少,劳动部、人事部在年终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时,如实予以核认。
8.退(离)休的干部回内地后,由人事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接收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接收安置。安置后的具体管理问题,由各地根据国办发〔1983〕33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退(离)休干部、工人易地安置的各种费用,均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执行。各接收安置地区要比照本地干部在省内易地安置的标准,向西藏合理收取退(离)休干部、工人的管理费用。在解决回内地安置同志的住房时,要给予照顾。
9.中央财政以建房补助费的名义,给了一点补贴。为使这笔数额有限的补助费发挥效益,帮助接收任务较重的地区解决一些特殊困难,要相对集中使用,对接收二百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不拨给了。
10.各接收安置地区不要征收内调、安置人员的所谓入城费、落户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
(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会议的同志表示,他们回去后,要根据这次会议的精神和各自的接收安置任务,尽快研究、提出具体的贯彻落实意见,报请省(区、市)委、省(区、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也要向公安、民政、教育、粮食等部门通报情况,取得这些部门的支持和
帮助。接收安置任务较重的一些省(区、市)可从组织、人事、劳动及老干部工作部门抽调一些同志组成临时工作班子,负责组织、协调这项工作。内调、安置工作一定要向前赶,安排落实一个,通知一个,安排落实一批,通知一批。
西藏自治区参加会议的同志表示,一定要做好内调、安置干部、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内地在接收、安置工作中的困难,要求他们识大体,顾大局,服从组织安排,严格按规定办事。要求各部门和各单位不借内调之机提职级、提待遇、转干和突击发展党员。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
具体措施,确保内调、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都必须把这次内调、安置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克服困难,精心组织,把接收、安置工作抓紧、抓细,落到实处,圆满完成中央交给的任务。



198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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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兽医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工作,其所属的动物诊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规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禁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设立动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和畜禽养殖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二)诊疗场所应当设有独立对外出入口,其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

  (三)具备2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四)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污物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

  (六)有动物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七)市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医院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X光室或B超室、消毒供应室、隔离室等设施;

  (二)具备4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第八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拟聘用的动物诊疗人员的相关材料;

  (四)诊疗场所的方位图,室内布局平面图及产权材料。



  第九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办理部门在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二)办理部门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及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工作。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期限届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延续手续。凡无变更事项、无违法记录的,由发证部门将其旧证换为新证;凡不符合换证要求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执业地址、执业项目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许可的执业地址、项目和范围执业;

  (三)使用规范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诊断证明、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并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五)发现患有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六)病死动物及医疗废弃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八)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动物疫情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疫区内的染疫动物进行治疗;

  (二)转让、涂改、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四)销售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五)使用假劣兽药、诊疗器械、卫生材料;

  (六)经营兽用疫(菌)苗;

  (七)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八)超出批准的执业项目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九)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对狂犬病等国家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进行预防免疫;

  (十)国务院、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动物诊疗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二)有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三)有兽医专业专科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1年以上;

  (四)有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2年以上;

  (五)自学兽医技术,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执业地点、类别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参加专业培训和参与兽医研究、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实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和兽医技术操作规程;

  (二)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三)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四)在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做到动物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诊疗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如实提供材料,不得伪造、销毁诊疗记录。对于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帮助调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治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区域内染疫动物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二)病志、处方、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的存根不满2年销毁的;

  (三)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施行。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二、第八条在“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增加“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

四、删去第六章;将“第七章”修改为“第六章”,“第八章”修改为“第七章”。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内容。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

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修改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或执法人员”。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卫生、民政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做好城市街道、广场、园林、绿地等地的容貌和景观规划工作。

城市建设应当注重建筑艺术,统筹安排花园、绿地,建筑小品和雕塑以及其他景点建设,其造型、装饰、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二章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临街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拆除。

第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墙开店、进行外部装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燃煤炉灶和垃圾道。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临街建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采用实体围墙。

现有临街实体围墙,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改为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围挡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第十六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品交易市场、庙会、商业摊群和进行生产加工、修理、卖艺、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已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商场、商业摊群应当逐步退路进场(店)。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花坛等,设置单位应定期进行维修、清洗、刷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责任地段内清扫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的容貌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应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鼓励在门面标牌、商业橱窗上加装灯饰,使用建筑物型体照明光源和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光源制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和商业橱窗。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三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必须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在市区(上街区除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设置的,报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路段设置的,报所在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的道路设置的,报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户外广告容貌规划和标准,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还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城市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文物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过期、过时、破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八条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文字,不得有残缺字。



第五章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盆)、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及时补栽、更换、修整。

第三十条禁止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和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做好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应由市政或绿化单位绿化、硬化的部分外,沿街单位应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对责任地段进行绿化、硬化。不按规定进行绿化、硬化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硬化,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禁止在出殡途中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积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每处(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罚款、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容貌规划、标准审批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市区以及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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