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4:04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民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自1988年以来,全国各地殡葬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和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兴建了一批经营性公墓,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以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安葬遗体(骨灰)的需求,促进了殡葬事业的发展。但是,
近两年来也有一些部门、单位和个人为牟取暴利,无视国家殡葬、土地管理法规和当地公墓建设规划,不经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违犯了土地管理等有关法规,助长了封建迷信活动,影响了殡葬改革,浪费了大量土地资源。为认真贯彻国家对经营性公墓“统
筹规划,从严控制”的精神,保护国家的生态环境和有限的土地资源,保证公墓建设的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力量对非法经营性公墓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范围
未经民政部批准吸收外资浪办的经营性公墓和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的经营性公墓,以及虽经民政部门批准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公墓和对外出售墓穴的公益性公墓,均视为非法经营性公墓。
二、对非法经营性公墓的处理办法
(一)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兴建的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配合地土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 对确认的非法经营性公墓,分别由民政部、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经营单位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迁移已葬遗体(骨灰),所需经费由建墓单位承担,并做好善后工作,避免激化矛盾;确需保留的,在清理整顿之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补?
焓中? (三) 对利用建公墓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 公益性公墓对外出售墓穴的,其用地按非法转让处理,由殡葬主管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非法所得。
三、建立健全经营性公墓报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按照经营性公墓由国家殡葬事业单位独家兴建的原则,严格依据当地土地利用、城市建设和公墓发展总体规划,把好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审批关和兴建合资公墓的申报关。经批准的公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其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
四、建立年检验收制度
经营性公墓开业后,应以殡葬管理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团组织参与管理,逐步建立年度检查验收制度。年检的范围包括墓穴用地、基础设施建设、绿化美化、文明优质服务等内容。根据年检的结果,分别作出处理:对于年检合格的,发给继续经营合格证;对于存在一般问
题的,要予以批评,责令改正;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殡葬法规经营的,实行停业整顿,直至明令取缔。对今后出现的非法经营性公墓的查处,一要迅速,二要严厉,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的内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土地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认真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情况要及时上报民政部,同时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年3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4〕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业经九届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以下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独立办案、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则;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五)决定召开工作会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1名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公室指定。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办案的仲裁员实行办案补助制度。具体标准和补助办法按国家、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直属单位、市内跨县或区以及在本市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县级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两个及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县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不能正常仲裁的,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仲裁请求,无权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愿意推荐代表或对推荐的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五章 证据
  第十九条 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于当事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当事人提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写明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实数,由仲裁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书记员2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㈡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加以辩认。只有经过质证认定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六章 受理与准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㈢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㈣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㈠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和受理范围;
  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㈣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限期提交或补正。申请人逾期不提交或未补正的,视同自行撤销仲裁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受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不服该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并送达申请人。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不属本委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申请人坚持仲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上款规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在处理仲裁案件中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及需要调查的重点。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在进行庭审准备活动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提出异议的,可予以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七章 处理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㈡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㈢书记员向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告当事人或仲裁参加人出庭情况;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㈣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㈤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㈥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㈦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㈧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㈨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㈩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宣布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的重点在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强调证据的举证责任;
  ㈡当事人陈述;
  ㈢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㈣出示证据,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认、质证;
  ㈤宣读鉴定结论;
  ㈥宣读勘验笔录;
  ㈦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证据提供,仲裁的请求有无变更。如有补充,告知其应在限期内提交。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另行提出仲裁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开始;
  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㈢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㈣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㈤辩论及询问争议各方的补充意见;
  ㈥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㈡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由各方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调解方案供各方考虑;
  ㈢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㈣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字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评议案件后,仲裁庭应按照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和是非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㈡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㈣裁决结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九条 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至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仲裁文书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㈠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事实是伪造的;
  ㈢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㈣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第五十六条所列的情形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十章 归档
  第五十九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六十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副卷包括:立案表、审理提纲、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记录、文字底稿、结案表等。
  第六十一条 仲裁案卷正卷,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当事人及担任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查阅。
  仲裁案卷副卷除了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或借阅。
  第六十二条 仲裁案卷应当永久保存。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案卷保管、借阅、查阅制度,确保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㈡提供虚假情况的;
  ㈢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㈣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仲裁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6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责任,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有关设区市政府实施钱塘江流域、瓯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专项规划,是指经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的钱塘江流域、瓯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省政府对各有关设区市政府实施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情况的考核,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重点流域内各设区市政府是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规划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县(市、区)政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考核内容包括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两方面。
  水质指标主要考核流域内相关设区市交接断面的水质改善情况。该项考核按《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9〕91号)的规定执行,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项目指标主要考核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情况。考核项目包括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业污染控制、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农业面源污染整治、重点区域污染防治、河道和小流域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项目。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情况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为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分完成、调试、在建、前期、未启动五个等次。
  第五条考核总成绩和分项评定均采用百分制记分,其中,水质指标占考核权重的70%,项目指标占考核权重的30%。
  水质指标得分,根据各有关设区市交接断面考核结果评定,分别按优秀(100分)、良好(80分)、合格(60分)、不合格(0分)计。
  项目指标得分,按各水污染防治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完成(100分)、调试(75分)、在建(50分)、前期(25分)、未启动(0分)计,并对所有列入考核的项目采用算术平均法进行综合评定,即:
  项目指标得分=(Nr×100+Nd×75+Nb×50+Ne×25)/Np,其中:Nr、Nd、Nb、Ne和Np分别表示完成、调试、在建、前期项目数量和项目总数。
  规划期第1年至第5年项目指标得分,分别乘以3.0、2.0、1.5、1.2、1.0系数后,再按考核权重纳入考核总成绩。
  在进行项目指标完成情况现场核查时,如发现已完成项目运行不正常、规划停产项目擅自恢复生产、项目完成情况与自查报告不符等情况的,该项目考核得0分。
  第六条除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外,治理项目投资完成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作为附加考核内容,附加考核总分10分,考核结果计入考核总成绩。
  第七条各有关设区市政府每年年末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自查内容除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外,还应包括治理项目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自查报告于当年12月底前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对有关设区市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采用现场核查、重点抽查等方式进行。考核结果于次年2月底前报省政府。
  考核总成绩不满60分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考核的设区市政府应在30天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考核结果纳入生态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作为有关设区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依据。
  对年度考核结果较好的地区,省级有关部门应优先加大对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地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相关流域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直至完成其整改;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地区,由省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各设区市对所辖县(市、区)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情况进行考核,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