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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委托国家教委等部门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7:33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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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委托国家教委等部门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委托国家教委等部门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做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经研究,委托你单位对下列专业(工种)负责归口管理。
国家教委:负责保育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
交通部:负责汽车运输、公路养护、汽车维修等专业及直属事业单位特有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电子工业部:负责电子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冶金工业部:负责冶金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林业部:负责营造林、园林花卉、园林机械、木工、林业化验、汽车驾驶与维修、电工、计算机操作与数据录入、热力司炉工、机械加工、收银审核等专业(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煤炭工业部:负责煤炭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纺织总会:负责纺织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国家建材局:负责玻璃钢、硅酸盐材料加工、人工晶体合成等专业46个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技术监督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国家地震局:负责地震观测、地磁地电观测、地壳形变观测、地下流体观测等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新闻出版署:负责印刷、音像复制、图书发行等专业79个工种和字画装裱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中国科学院:负责实验系列工种本院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航天工业总公司:负责航天行业所属专业162个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航空工业总公司:负责航空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兵器工业总公司:负责兵器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核工业总公司:负责核工业行业十一类156个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负责本院系统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国务院所属各部委机关后勤系统机电、印刷、烹饪、服务、修建、汽车驾驶与维修等专业和保育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中直系统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机电、印刷、烹饪、服务、修建、汽车驾驶与维修等专业和仓库保管、保育等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二、对经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合格的工人要核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此证书作为工人上岗和今后正常增资的依据。
三、要加强对工人岗位培训、考核工作的管理,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中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人事部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工作要求的,有关考核结果不予承认,并相应解除委托关系。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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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通知
1985年11月12日,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二两部予以颁发,自1986年4月1日起正式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有效期药品品种及期限表
--------------------------------------------------------------------------------
品 名 (副 名) | 有 效 期 (年)
------------------------------------------------------------------------------
单硫酸卡那霉素 | 3
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 | 2.5
硫酸卡那霉素 | 4
注射用硫酸卡那霉素 | 3
卡那霉素滴眼液 | 2
硫酸丁胺卡那霉素 | 2.5
注射用硫酸丁胺卡那霉素 | 2
硫酸巴龙霉素 | 3
硫酸巴龙霉素片 | 2
硫酸庆大霉素 | 4
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 | 3
庆大霉素滴眼液 | 2
硫酸链霉素 | 4
注射用硫酸链霉素 | 3
硫酸新霉素 | 3.5
硫酸新霉素片 | 2.5
复方新霉素软膏 | 3
邻氯青霉素钠(氯唑西林钠) | 2.5
注射用邻氯青霉素钠(注射用氯唑西林钠) | 2
青霉素钠(钾) | 4
注射用青霉素钠(钾) | 2
注射用青霉素钠(钾)(安瓿装) | 3
苯唑青霉素钠(苯唑西林钠) | 3
注射用苯唑青霉素钠(注射用苯唑西林钠) | 2
注射用苄星青霉素 | 3
氨苄青霉素钠 | 2.5
注射用氨苄青霉素钠 | 2
羟氨苄青霉素 | 2
羟氨苄青霉素胶囊 | 1.5
普鲁卡因青霉素 | 3
注射用普鲁卡因青霉素 | 2
盐酸土霉素 | 4
盐酸土霉素片 | 3
盐酸四环素 | 4
盐酸四环素片 | 3
盐酸四环素胶囊 | 3
注射用盐酸四环素 | 3
盐酸金霉素 | 4
金霉素眼膏 | 4
盐酸脱氧土霉素(盐酸多西环素) | 4
盐酸脱氧土霉素片(盐酸多西环素片) | 3
无味氯霉素悬浮剂 | 4
注射用琥珀氯霉素 | 3
氯霉素滴眼液 | 1
头孢氨苄青霉素(苯甘孢霉素) | 3
头孢氨苄青霉素胶囊(苯甘孢霉素胶囊) | 2
头孢噻吩钠(噻孢霉素钠) | 2
注射用头孢噻吩钠(注射用噻孢霉素钠) | 1.5
无味红霉素(依托红霉素) | 4
无味红霉素片(依托红霉素片) | 3
红霉素 | 4
--------------------------------------------------------------------------------
--------------------------------------------------------------------------------
品 名 (副 名) | 有 效 期 (年)
------------------------------------------------------------------------------
红霉素片 | 3
红霉素眼膏 | 5
乳糖酸红霉素 | 4
注射用乳糖酸红霉素 | 3
灰黄霉素 | 4
灰黄霉素片 | 3
杆菌肽 | 3
两性霉素B | 2
注射用两性霉素B | 1.5
更生霉素(放线菌素D) | 5
注射用更生霉素(注射用放线菌素D) | 4
利福平(甲哌利福霉素) | 4
利福平片(甲哌利福霉素片) | 2
利福平胶囊(甲哌利福霉素胶囊) | 2
盐酸克林霉素(盐酸氯洁霉素) | 3
盐酸克林霉素胶囊(盐酸氯洁霉素胶囊) | 2
盐酸林可霉素(盐酸洁霉素) | 3
盐酸林可霉素片(盐酸洁霉素片) | 2
盐酸林可霉素胶囊(盐酸洁霉素胶囊) | 2
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盐酸洁霉素注射液) | 2
肝素钠注射液 | 3
注射用玻璃酸酶 | 2
注射用绒促性素 | 2
胰岛素注射液 | 2
精蛋白锌胰岛素注射液 | 2
硫酸鱼精蛋白注射液 | 2
缩宫素注射液 | 2
含糖胃蛋白酶 | 1.5
注射用细胞色素C | 2
细胞色素C注射液 | 2
胰蛋白酶 | 3
马来酸麦角新碱注射液 | 2
葡萄糖酸锑钠注射液 | 3
硝酸甘油片 | 1
塞替派注射液 | 2
--------------------------------------------------------------------------------
附件二:药品有效期的有关规定
1.药品的“有效期”是指药品在一定的贮存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的期限。有些稳定性较差的药品,在贮存中,药效降低,毒性增高,有的甚至不能药用。为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对这类药品必须制订有效期。药品的有效期应根据药品的稳定性不同,通过留样观察实验,合理制订。
2.药品有效期的计算是从药品出厂日期或按出厂期批号的下一个月一日算起,药品标签所列的有效期应为有效期年月。有效期制剂的生产,应采用新原料,正常生产的药品,一般从原料厂调运到制剂厂,应不超过6个月。制剂的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原料药有效期的规定。
3.到期的药品,如为1986年4月1日以前生产的,经检验合格者,可延长使用期3--6个月;1986年4月1日起生产的,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过期不得再使用。
4.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对有效期的药品,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贮存条件进行保管,要做到近效期先出,近效期先用,调拨有效期的药品要加速运转。
5.生产厂在产品质量提高后,认为有必要延长有效期时,可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批准后,可延长改订本厂产品的有效期。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3〕9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省环保局制定的《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省环保局 2003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排污单位或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制度等,造成环境污染,给环境和人民群众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环保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任一举报方式:
(一)拨打12369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除12369举报电话外的其他举报方式和途径(办公及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传真电话号码、网址及电子信箱等)。
第六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制度。
第七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举报人有权获得奖励。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有效的控制污染,造成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四)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15小”和“新6小”企业的;
(六)限期治理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七)污染企业被责令停产治理或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八)已达标企业、被授予“环境保护模范企业”排污超标的;
(九)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或淘汰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或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接受并使用的;
(十)以引进、合资、招商等名义进口、转移、使用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工艺或设备的;
(十一)发生重大以上级别环境污染事故未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二)给当地环境和人民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奖励实行属地管辖。
各级环保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举报人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举报。县级环保部门不受理或者在3个月内未处理及未处理完毕并告知举报人的,举报人可以逐级举报。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上一级环保部门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必须提供本人的联系方式,如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以方便办理兑奖事宜。
第十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审查并立案。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告知举报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和重大的环境违法行为,先予受理的环保部门应予立案,并逐级上报上一级环保部门。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予以公示,并明确告知举报人知晓。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以现金奖励为主要形式。先予受理的环保部门,根据举报人所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情节及处理结果,确定对举报人的奖金数额。每次奖金最高为1000元,最低为100元。
征得举报人同意,也可以同时给予精神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联合举报的,由举报者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成立举报奖励审查小组,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经审核的奖励意见报局长办公会确定。
第十五条 先予受理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自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举报人兑付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兑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须设立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每季度要逐级上报举报动态和查处结果,由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省监委、省环保局《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晋监发〔2002〕3号)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群众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查处和处理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奖励而不予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挪用、侵吞、非法占用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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