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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43:30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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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推进安置农场的改革,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部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
安置农场建设是收容遣送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各安置农场从实际出发,对农场内部的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增强了生机和活力,促进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安置农场的发展还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管
理不善、经费紧张、老弱病残多、经济效益差、亏损严重的现象仍普遍存在。为充分发挥安置农场在收容遣送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把安置农场建设好,必须进一步加强领导,深化改革。
一、加强领导,改善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安置农场的建设,把安置农场的发展列入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争取地方财政增加投入,大力扶持安置农场发展。安置农场可隶属省级民政部门,也可隶属地(市)民政部门。无论那级领导,都要改善管理,下放权力,实行分
级负责制。主管部门要做好统筹规划、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等管理服务工作。
二、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各安置农场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深化改革。要在继续发挥边劳动、边审查、边教育、边遣送功能的同时,努力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要以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与增值,有利于提高职工积极性,有利于提高两个效益为标准,完善承包责任制。要根据市场的
需求,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工则工,宜商则商,使安置农场向农工商联合经营的方向发展。要面向社会,采取多种方式,广开门路,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不断为农场的发展注入活力。要把安置农场的技术改造纳入福利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范围之内,
予以大力扶持。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各农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实行分类指导:(一)对已实行场站结合的,可由收遣站直接管理,增强其劳动教育基地的功能。(二)对已转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应与福利事业单位同等对待,享受福利事业单位各项优惠政策。(三)对已成
为生产经营实体或福利扶贫基地的,要积极扶持,不断增强其经济实力。总之,各安置农场都要充分发挥其收容、教育和安置的功能,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区别情况,妥善安置。各安置农场(含场站结合的农场)应对现有场员和长期滞留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一次清理,区别情况,妥善安置:凡能回原籍安置的,要动员其返回原籍;对无家可归的孤老和呆傻残人员要转送社会福利院或敬老院收养;对具有劳动能力,又自愿留场的长流人
员要依法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按民工对待。组织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要实行按劳取酬,保障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坚持思想教育与行为矫正相结合的原则,增强其教育人、改造人的功能。



19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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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期间, 以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以及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因素。最低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省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或者调整方案(含最低工资确定或者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分档分类标准和说明,下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工会拟订,经征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最低工资标准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可以在省最低工资标准上下浮动20%的范围内,拟订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与本市其他区域有所差别。
  第十条 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或者调整方案批准后7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一条 除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以外,用人单位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界定劳动定额,其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信用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依法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最低工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5〕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进一步充分发挥全国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在实施“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和“人才强国”三大战略、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为全国不同类型地区的市(县、区)科技进步提供经验,做出示范,我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多次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意见》的要求,加强对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指导工作,并认真总结和研究示范市(县、区)工作中的新经验、新问题,更好地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的建设与发展。
附件:关于加强和推进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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