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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42:04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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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各地在贯彻新的营业税制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这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融资租赁征税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生产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改为一律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征税问题
对俱乐部、交易所或类似的会员制经济、文化、体育组织(以下简称会员组织),在会员入会时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按营业税有关规定确定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会员组织收讫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
用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这些费用款项凭据的当天。
会员组织的上述费用,如果在会员退会时予以退还,并且帐务上直接冲减退还当期的营业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减除。
四、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
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五、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19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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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通过)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制度。
  第三条 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 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 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 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四)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 听证组织
  第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否举行听证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举行听证的,可由赔偿委员会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一人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及合议庭成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延期或终止听证;
  (三) 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四) 督促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 做好听证前的准备;
  (六)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七) 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持听证的审判员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对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在该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当庭提出。对当庭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庭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程序进行。
三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一) 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二) 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人员。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
四 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赔偿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前3日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时间、地点,允许公民旁听。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后,应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听证组成人员、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缺席参加,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听证:
  (一) 作为公民的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二) 作为法人的赔偿请求人解散,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三) 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恢复举行听证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
五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活动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庭情况并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询问听证参加人有无申请回避;
  (三) 赔偿请求人陈述赔偿请求及理由;
  (四)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陈述意见及理由;
  (五) 听证主持人归纳双方争议焦点;
  (六) 赔偿请求人出示证据,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质证;
  (七)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出示证据,赔偿请求人质证;
  (八) 询问证人;
  (九) 听证主持人出示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意见;
  (十)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有关事实问题相互发问;
  (十一) 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 听证主持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十三)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过程全面记入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
六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试行。

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税法规定应当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代扣代交义务人,也应遵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交税款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令的执行和检查机关。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办理税收业务。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令,在指定的范围内,代行税务机关的部分职权。
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后如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迁移营业地址等,应在变动后十五天内,办理变更登记;如有转业、合并、分设、联营的,则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停
止的,应及时清理纳税事项,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产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财务处理和其它有关税收事项,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确定征免界限、纳税环节、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交税日期和交税方式,发给“纳税鉴定表”,作为纳税单位和个人纳
税申报的依据。在进行纳税鉴定之后,如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生变化,纳税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修改“纳税鉴定表”;税法如有变动,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纳税单位和个人,并修改“纳税鉴定表”。
第六条 交纳税款的期限,除税法有明确规定者外,均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 氮”号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纳税的,按次计算交纳。纳税期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的,于期满后三天
内交纳;纳税期为一个月的,于期满后五天内结算交纳。在结算交纳日期最后一天,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工商所得税以税法规定的申报期为纳税期限。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在批准减免税之前,应照章纳税。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期履行申报手续,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减免税期满后应
即恢复照章纳税。
第八条 一切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涉及税务事项的,都应在合同签订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以便鉴定税收的征免和纳税手续。合同签订后,必须将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指定专人为办税员。办税员的职责是:办理纳税申报和税务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的情况与意见,维护税收政策法令和税务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同偷税漏税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业务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并对纳税户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税法规定应当交纳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改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前征得同级税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凡有关工商税收政策法令的解释和具体纳税规定,均由税务机关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纳税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应先依税法规定纳税,然后将意见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纳税地点,除特案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均按属地征收的原则执行:
1.独立核算单位应纳的税款,在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交纳;
2.报帐制单位应纳的税款,在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交纳;
3.联合企业应纳的税款,在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都应当建立营业帐簿。由国合企业供货的,实行购货簿制度,购货簿由市、县税务机关核发,个体商贩持用,供货单位负责填写。
对帐、票健全,或全部由国合企业供货并认真填写购货簿,确能作为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按帐核实征收;对帐、票不健全的,实行民主评议,依率计征,或在民主评议基础上,定期定额征收。按定期定额办法征收的,如营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及时调整税额。
税收民主评议组织,由基层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合商业部门、个体工商业联合会及纳税户代表组成,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业户将产品、商品运出所在的市、县范围以外销售,应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发给外销证明单,凭以向销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其应纳的税款,回原地税务机关交纳。未持有外销证明单的,允许限期补开;不能取得外销证明单的,销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个体商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回原地纳税,不开外销证明单。
第十六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跨行业非法投机经营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按临时经营的征税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多交了税款的,应在下一年度终了前,提出有关证据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隔年度的溢交税款,一般不再退还。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交纳税款的,属于欠税行为,应按税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收回的货款,应首先交纳税款。对无故拖欠税款,经催收无效的,税务机关应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从他们的存款中扣交,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少缴税款的,属于漏税行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财务制度,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明确通知仍拒不申报纳税,或抗拒税务机关检查的,属于抗税行
为。
对漏税、偷税、抗税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应根据税法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金,或依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县税务机关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
2、伪造税务机关票证、印章、文件、证件的;
3、煽动抗税闹事,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工作人员,或以暴力威胁、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冒充国家税务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不向税务机关提供帐册、凭证等有关税务资料,不报送业务合同副本,以及违反外销管理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税法和征收管理规定,被加收滞纳 一0一金或处以罚金的单位,其支付的滞纳金和罚金,均不得作为费用列支。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待遇,并由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积极宣传并模范地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发动和依靠群众办税、护税,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税收人员不得贪赃枉法,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令和税务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税务违章案件,认真查实处理后,对检举人应给予适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凡国家税法有规定的,均按税法执行。本省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抵触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其它有关具体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198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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