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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0:36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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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工商局


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类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应由其领受单位和个人负责贴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上述证照时,应监督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为保证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规范、统一,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印花税票粘贴位置。营业执照正本贴花,应统一粘贴在其左下角花边框内;商标注册证贴花,应统一粘贴在其内页右上角(“使用商品类”右面)边框内。
二、粘贴的印花一律采用五元面值的税票,税票粘贴应端正、清洁。在税票与证照的骑缝处,用钢笔或圆珠笔画两条横线注销,画销笔迹要整齐、清晰(示意图附后)。
三、纳税地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负责代售印花税票并监督纳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核发商标注册证的同时,负责代售印花税票并监督纳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向商标注册人收取商标规费的同时,加收五元印花税款,按规定期限一并上交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四、为便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发的证照监督纳税,各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售印花税票,并按代售金额5%的比例支付代售手续费。
五、对各种原因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的,均视为新领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应按规定纳税。
六、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对已贴印花税票的证照,粘贴位置及注销办法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再揭下重贴,待更换新的证照时,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和有关事宜,由各地税务机关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商,共同贯彻执行。
附:画线注销示意图
应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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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花税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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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照



198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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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学,充分发挥我区中医药、壮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和壮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中医药和壮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将壮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壮医药事业,根据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合理安排中医药、壮医药事业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中医药、壮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将中医药、壮医药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安排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壮医药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以及中药房;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壮医专科建设。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壮医医疗服务。鼓励村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八条 开办中医、壮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合并、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医、壮医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壮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可以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进入村医疗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中医药、壮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药品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有条件的,应当将壮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壮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动科技创新,促进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壮药的开发与利用;支持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鼓励建设中药材、壮药材示范基地和生产基地。

  乡村中医药、壮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民族草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药、壮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做好中药、壮药资源普查和自然保护区、种质资源收集圃建设以及濒危品种、道地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工作,保护其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种源研究;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药材种质资源;加强药材人工种养品种的标准化研究与推广;加强药材野生品种科学种养和新品种的研究,开展珍稀濒危药用资源的人工种养和替代品研究。

  第十四条 鼓励发掘与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鼓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有效和多样化的中药、壮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壮药制剂的配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中药、壮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中药、壮药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壮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鼓励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立壮医药专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中医药、壮医药人才培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鼓励高等中医药、壮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贫困地区从事中医药、壮医药工作,鼓励城镇医疗机构支援和帮助农村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与水平,鼓励有经验的执业医师、药师到农村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壮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评审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带徒授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药、壮药的研究和标准化体系建设,支持采取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设备,研究和创制中药、壮药新产品,提升中药、壮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或者壮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和壮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和壮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和壮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其他中医药、壮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和壮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壮医药的知识产权,包括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壮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医药、壮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壮医药文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参加中医药、壮医药产业开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支持中医药和壮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境外或者其他地区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立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未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擅自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或者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其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调剂给其他医疗机构使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调剂的制剂,并处违法调剂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给制剂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案情】


原告冉启兰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冉隆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原告在本组承包了一块小地名为“崩都田”,被告也在本组承包了一块小地名为“猪圈下”,双方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所持合同上记载的“崩都田”的四至范围包含了被告的“猪圈下”承包地。“猪圈下”承包地长期由被告家庭管理使用。双方为此发生土地承包权属争议。经村、乡调解未果,乡政府农业承包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裁决,争议地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猪圈下”承包地属于原告“崩都田”的范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猪圈下”承包地长期是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此,原告不应当享有争议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首先,从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来看,上面载明的“崩都田”的土地性质是“田”,而本案诉争之地不是“田”。其次,原告自己认可其承包证上载明的“崩都田”的“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还包括了案外人冉启腾、冉启方的承包地,由此可见,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上对“崩都田”的“田”的四至界限记载并不准确,其具体的承包“田”的权利范围不能以其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四至界限为准。再次,原告也认可争议之地在被告农村承包合同上载明的“猪圈下”的四至界限内。故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案情可知,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双方所持承包合同上都有记载,属于家庭承包中的一地数包纠纷。对于本案的判决,虽然一、二审结果相同,但理由却不一样。一审判决根据“承包地长期是由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实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合法占有在先”原则,认定被告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驳回原告的确权请求。二审判决没有直接否定一审的判决理由,而是另辟蹊径,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从承包经营权合同以外的事实入手,综合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判定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确权请求。


二审虽然维持原判结果,为何没有肯定一审的判决理由?其原因是认为《解释》第二十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该规定位于该解释第三部分“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之中,按照“体系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而不适用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对于本案的处理,二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承包合同以外寻找突破口,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判定原告举证不足,根据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让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结果及其理由无可厚非。然而,如果没有其他事实以供旁证,只有双方所持的承包合同,法官如何判定呢?两个承包合同均属合法有效,法官不能判双方都承包,也不能判双方都不承包,更不能拒绝裁判。


在此情况下,笔者主张将《解释》第二十条作为处理家庭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案件的法律根据不失为有效途径。该条文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该条款是关于同一土地上存在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时,如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的规定。其含义是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登记在先”、“合同生效在先”、“合法占有在先”三原则依次适用处理。该规定虽然是处理其他方式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的法律根据,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处理家庭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的法律根据。因为在家庭承包中,同样存在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承包合同需要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能像本案那样,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其他事实确定权属当属幸运。反之,如果从承包合同或者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以外不能查明案件可供确定权属的其他相关事实,则可能使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陷入困境之中。因此,将上述规定适用于家庭承包纠纷,按照规定的三个原则处理,既可解决法律漏洞的填补问题,避免法官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又可免除法官审查案件其他事实的无效周折,提高法官审判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效率;还可保证家庭承包纠纷的处理具有明确统一的司法尺度,提升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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