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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9:22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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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在规定范围内试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告国家科委。

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请示
国务院:
为了推动“火炬”计划的实施,支持和扶植我国高技术、新技术(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经征得中央组织部和外交部、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意,拟对高新技术企业部分科技人员或商务人员多次出国(含赴港澳)的审
批手续适当简化。具体办法如下:
一、凡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高技术、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直辖市、省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核,并报国家科委备案,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执行本办法。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选定一至五名政治思想好又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科技人员或商务人员,按隶属关系,报中央组织部授权的出国人员政审部门预先做好审查工作,并办妥政审批件。在中央组织部规定的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即可据此批件
办理出国手续。上述人员离原单位后,政审批件即行失效。对违法违纪的上述人员,要及时撤消政审批件,停止办理出国手续。
三、按本办法第一条核准的企业,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选定人员的下一年度出国计划。内容包括,出国任务、前往国家和地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按隶属关系报送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并抄送国家科委、外交部、有关驻外使领馆、驻新加坡
商务代表处,以及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外事办公室。任务批件一年有效,一年内属同类任务再次出国者,由该企业负责人批准。
四、按本办法第一条核准的企业,如需派员多次赴港澳地区进行技术、销售等业务工作,可确定一至二名技术人员或商务人员,按本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进行政审和办理赴港澳任务批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审批后的一年内,为同类任务再次赴港澳者,由企业负责人批准。批
准后的项目抄送国家科委、外交部、新华社香港分社和企业所在地的外事办公室。
五、出国人员所需护照及出国证件等,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凡承担由国家科委批准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并有出口创汇前景的,按隶属关系,经企、事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主管司局审核,并报国家科委备
案,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选定一至二名科技或商务人员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七、负责办理出国人员政治审查和出国任务审批的部门和有关地方科委以及企、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出国人数,切实加强对出国人员的审批、教育和管理。要定期检查、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并将本办法的试行情况及时告国家科委。
八、国家科委应加强对本办法试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必要时,可取消该单位享受本办法的资格。
九、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建议批转试行。



199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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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17号



近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来函称: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以下称协会)是在联合国注册的非营利性国际组织,协会的主要活动是利用其拥有的连接220多个国家和地区、世界上最大的网络系统,为国际航空运输业提供信息和通讯服务。迄今为止,中国航空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厦门航空公司、新华航空公司、厦门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太古(厦门)飞机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机务维修公司等12家公司已加入该协会,成为其会员。协会按期向上述中国境内12家会员公司收取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其中,网络服务费是指会员公司在境外执行国际运输业务时使用协会各种网络资源而支付的费用,如传输费、机场服务费、电路费和维护费等;信息处理费是指会员公司通过协会的网络资源进行国际运输业务信息查询所支付的费用,如票价查询、旅程价格查询、座位查询、行李查询、行李信息查询、货物运输及遗失状况查询等;管理费是指会员公司向协会支付的会员费,协会对这部分会员费均分期以计息或不计息返还各会员。关于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的税务处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提供上述网络服务和信息查询服务均发生在中国境外,也不涉及外国公司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其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上述网络服务费和信息处理费,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协会按期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款项,因在以后分计息或不计息方式予以返还,实际属于一种暂付往来款项,不属于收入性质,不对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的各会员公司,在向协会支付上述费用时,各地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费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开具不予征税的税务凭证。


2001年3月21日

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称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引导各类证券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和中国证监会(以下称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普及证券基础知识、宣传金融证券方面的政策法规及市场规则、揭示证券投资风险、介绍各种证券投资产品和各项证券业务、公示相关信息、接受咨询与处理投诉等。

第三条 营业部在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中应遵循长期性、实用性、有效性的原则,把投资者教育有机融入各项业务环节。

第四条 营业部应当在公司指导下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教育工作组织制度建设

第五条 营业部负责人为投资者教育工作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营业部应当建立由客户服务、客户营销、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业务负责人组成的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客户服务和客户营销业务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推广和落实。

第六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基本职责为:

(一)按照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地方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地方协会)的相关要求和公司总部关于投资者教育的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制定与本营业部相适应的投资者教育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统筹安排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专项经费;

(三)策划、组织实施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计划中的各项内容;

(四)调查和研究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检查、评价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效果;

(六)及时向公司总部反映投资者教育工作中的情况。

第七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实施工作方案应重点突出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等;

(二)投资者教育宣传口径和风险提示的指导思想;

(三)投资者教育专项活动实施的具体时间进度表;

(四)营业部证券从业人员的投资者教育培训。

第八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以下各项制度,同时将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相关内容嵌入到每项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客户服务制度,包括客户开(销)户、资金存取、证券交易、客户信息管理、客户咨询、客户投诉、客户回访、应急反应等各方面的业务流程;

(二)客户风险评估制度,遵循“了解自己客户”的原则,规范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工作。

(三)营业部业务推广制度,规范营业部营销业务人员管理和产品推介行为,包括岗位职责、业务范畴和禁止行为等。

第九条 营业部应当建立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内部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营业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创造性地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切实提高教育效果。投资者教育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营业场所设立投资者园地;

(二)在交易委托系统中设置风险提示的有关内容;通过现场、网站和电子邮箱等方式解答投资者的问题;为有业务需求的投资者开通短信服务;

(三)与新闻媒体合作,举办各类宣传教育活动;

(四)在营业场所举办投资者教育讲座、培训;

(五)在营业场所张贴标语、宣传画、风险揭示书等宣传资料,向投资者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六)参加协会、各地方协会组织的各类投资者教育活动;

(七)其他合规有效的方式。

第十一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应当有机融入客户开(销)户、证券交易、资金存取、证券营销、信息披露及客户服务等各项业务环节。

第十二条 客户开(销)户环节:

(一)应当采用询问、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方式了解客户,尤其是新开户的中小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二)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当核对客户身份,并留存相关资料;

(三)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不同类别和层次,有针对性地作好客户分类管理工作,引导客户从风险承受能力等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投资,合理配置金融资产;

(四)应当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合同、协议的内容,明示证券投资的风险;

(五)应当根据投资品种对客户进行差异性风险揭示,让其了解不同产品和不同业务的风险特征;

(六)应当严格审查客户开(销)户资料,客户开(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资产权属关系清晰,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对应关系明确,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七)应当通过报纸、通讯、网站、营业部大厅张贴公告等方式,或者通过电话语音提示、柜台营业员主动提醒、电话预约、信件邮寄等方式,向客户宣讲账户规范的要求与意义,提高其对账户规范工作的认识;

(八)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提醒投资者妥善保管股东账户卡,保密身份证号码、账户号码、交易密码等资料。

第十三条 客户证券交易和资金存取环节:

(一)应当提示客户不在非法营业场所从事证券交易,不接受非法证券咨询,不购买非法证券产品,不要将账户随意交由他人操作;

(二)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规定采取限制措施;

(三)应当对客户使用证券交易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告知客户不得将证券交易信息用于自身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以应对处理因突发事件导致营业部不能正常经营等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的情况。

第十四条 证券营销环节:

(一)应当按照证监会、协会的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公司内部营销人员以及与公司正式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进行业务培训;

(二)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证券经纪人名单,除与公司正式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外,不得委托无业务资格的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三)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投资者介绍各类证券业务与投资产品的基础知识、业务或产品特点、投资风险与收益形式等;

(四)应当在各项业务和产品的宣传册、说明书、协议、研究报告等材料上标明风险揭示的内容,并在醒目位置注明“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五)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销售产品的核准文件;

(六)不得从事销售非法证券、以牟取佣金收入为目的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对客户的收益做出承诺等活动。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环节:

(一)应当严格按照证监会、协会的相关要求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信息公示内容;

(三)信息披露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严重误导、虚假陈述和不按要求公开披露信息等情况。

第十六条 客户服务环节:

(一)应当安排专人接听客户服务电话,及时解答投资者的咨询;客服电话尤其是对新开户客户的回访电话应当具备来电显示及录音功能,相关电子资料应当定期存档;

(二)应当对客户尤其是新开户的客户进行必要的讲座或培训,提高其对证券市场、证券公司以及投资风险的认识;

(三)应当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营销人员执业情况,实现客户回访记录的强制留痕,及时发现、处理营销人员的违规行为。对存在异常交易和异常资金流动的客户应作为重点回访对象,适当增加回访频率;

(四)客户提出办理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或销户要求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不得人为限制、拖延;

(五)应当通过加强对营业部人员培训等方式,提高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

(六)应当根据现场交易客户情况,配设相应的服务场地、工作人员,合理安排业务柜台的窗口数量及工作时间,提高开户质量和效率,并加强和完善营业场所的消防和安保措施,确保营业场地有序与安全;

(七)应当根据市场发展和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增加信息系统建设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维护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做好应急处理预案;

(八)应当认真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和意见,及时向投资者反馈处理结果,做好记录;建立投诉处理不当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七条 营业部应当在营业场所内以设置橱窗、公告栏等形式建立投资者园地;投资者园地应醒目,资料张贴须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营业部应当根据证监会、协会和公司的相关要求组织和设置投资者园地的内容。

第十九条 投资者园地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完整,重点突出证券法规宣传、证券知识普及和风险揭示等内容,具体包括:

(一)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分支机构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获取公司公开披露的财务报告的详细途径、销售产品的核准文件、客户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知识介绍或问答,同时备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供投资者随时查询;

(三)证券知识介绍和业务咨询内容,如各类证券业务及证券投资产品的基础知识、风险收益特点、交易流程等;

(四)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张贴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要求发布的风险揭示,让投资者真正理解“买者自负”、“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五)依照证监会、协会的要求公示营业部佣金及各项税费标准;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营业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投资者园地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营业部应当在营业场所张贴打击非法发行和非法证券经营活动的宣传内容,帮助投资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章 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报告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好的经验与做法及时进行总结。

第二十三条 营业部应及时将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经验、做法以及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向公司总部及当地地方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协会、地方协会将适时组织对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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