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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宽限期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7:03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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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宽限期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宽限期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免税宽限期按国发〔1995〕34号文件规定的期限一律延长半年。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法批准设立的,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备案审核合格的,并经总署关税司列名转发各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口物资的到货日期一律延长半年,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为1997年6月30日(含当日)以
前到货以及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1998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到货的,仍可按现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上述延长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延长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继续延长宽限期。
三、1995年10月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发〔1995〕34号文件规定,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免税宽限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指货物到港日期),如在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
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在未获批准前,可凭银行保函或收取保证金放行。
四、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其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五、已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凡符合延长宽限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原主管海关重新在证明上予以确认(3000万美元以上(以下)项目均应在证明上注明宽限截止日期),进口地海关自1997年1月1日起,对没有主管海关确认签章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一律不
得减免税。





19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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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指标统计口径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指标统计口径的通知
(2005年11月25日 保监厅发[2005]13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保险统计数据的质量,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的填报口径进行了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依据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核算,并以此口径填报“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收到基金公司交易确认单或交割单后记账,并以此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报送依据。


  二、填报要求
  (一)独立账户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
  (二)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资产类、损益类科目中,“短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1010005)、“短期投资跌价准备—证券投资基金”(11020007)、“长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4010016)、“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证券投资基金”(14210016)、“投资收益—证券投资基金”(43020006)等指标均不包括独立账户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数据。
  1.“短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1010005)、“长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4010016)科目的期末余额以成本价计价,即按报表日资产账面余额填列,不扣除各种跌价/减值准备。
  2.作为短期投资的证券投资基金,在实际收到基金分红时,冲减账面价值。
  (三)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资金类科目中,“资金运用—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10010)、“资金平均占有额—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20010)、“实现收益—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30018)、“估值增值—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40014)等指标统计包括独立账户投资在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数据。
  1.“资金运用—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填列包括独立账户投资在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以成本价计价的期末余额。
  2.实现收益是指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口径计算的投资收益,如果已计提跌价或减值准备,应冲减相应的准备。
  3.估值增值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与成本之间的差额。
三、其他要求
(一)本通知所列“证券投资基金”及相关指标的统计规范,适用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报表(试行)》及《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报送自有资金的基本投资数据。集团公司(包括控股公司)报送的汇总基金投资数据,应包括集团本级、健康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等各保险子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并确保各级机构之间数据钩稽关系的正确性。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地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的填报口径,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统计信息的准确性,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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