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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5:58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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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本市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维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

国家和省对道路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交通、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客运应当贯彻统筹规划、公交优先、依法管理、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的方针。

鼓励城市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客运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客运发展规划编制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客运服务设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商业等其他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第八条 城市客运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及时调整线路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

线路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

(四)线路停靠站以道路所在的地名、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冠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五)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六)候车站台的大小应当与候车人数相适应。

设置、变更线路走向和线路停靠站,应当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停靠站和道路交叉口公交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

市政府应当限制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路段的设置。客运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的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防控体系规范要求,统一规划和建设警务查报站等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基础设施,由公安客运治安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从事城市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包括对客运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客运活动应当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申请城市客运经营权;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的线路经营权和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的车辆营运权,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出让。

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与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后,核发经营许可证。

客运主管部门对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核发车辆营运证。

经营者取得客运资格证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方可开业。

第十六条 客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服务资格证。

第十七条 客运资格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涂改、伪造的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托管、停业、歇业、企业改制、车辆更型以及变更名称和营运标准等事项,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向客运治安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

公共汽车经营者变更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营运时间和售票方式等,须经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日公示后实施。

第十九条 非城市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与城市客运有关的配套设施,不得伪造、套用专用号牌和服务标志(识)。

旅游高峰期间,非城市客运车辆取得客运主管部门发放的临时客运资格证件后,可以作为城市旅游客车营运。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范;

(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三)保证营运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四)保持车辆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五)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消毒和更换座套;

(六)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应当将通信设备及其频率报客运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营运;

(八)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九)公共汽车应当在车厢内部醒目的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服务提示用语,按照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专座,在车身规定位置设置规范醒目的头牌、腰牌、尾牌;

(十)城市旅游客车应当具有空调和音响设备,在批准的售票、发车地点组织旅游客运;

(十一)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车身识别色、顶灯样式、计价装置、门标和监督电话、座套及颜色、服务资格证展示位置、车容车貌卫生标准等,不得擅自拆卸或者改变随车装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并按照规定展示;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二)按照规定使用发票并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五)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

(六)维护车内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七)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八)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班次运行,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不得滞站揽客或者站外带客;不得溜站拒载、中途甩客;在营运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

(九)装置空调设备的公共汽车、旅游汽车在车厢外温度低于12℃或者高于28℃时,应当开启空调;未使用空调时,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合理要求,开启和关闭空调。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空车候客时应当展示空车标志牌,夜间应当开启空车标志灯;交接班或者暂停营业时应当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营业标志;

(三)在营运站点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滞留候客;

(四)按照乘客租用意图,选择捷径路线送客到目的地,不得故意绕道;

(五)执行合乘规定,正确折算车费;

(六)驶离市区经营的应当到警务查报站登记;

(七)按照规定安装防劫、防盗、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展示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故意绕道的;

(六)未公示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过渡费由乘客支付。

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夹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三)要求出租汽车驶离市区,但拒绝配合登记;

(四)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在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二)携带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三)携带宠物乘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五章 客运治安

第二十六条 客运治安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依法行政、保障权利原则,实施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治安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和监督客运经营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二)开展客运从业人员的岗前治安培训,并及时通报交通和治安信息,提出防范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防范意识和技能;

(三)领导和管理警务查报站的工作;

(四)查处发生在客运车辆上及站区内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调解客运车辆内及站区内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

(五)查处违章违规行为,维护客运交通和治安秩序,保护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警务查报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出租汽车驶离市区的登记;

(二)及时处理报警求助;

(三)对过往客运车辆进行治安安全检查;

(四)为客运安全提供其他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落实客运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定期开展营运车辆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营运车辆的安全性能,维护站点及车厢内的正常秩序,防范各类事故和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条 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治安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一)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或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公安部门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三)协助公安部门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灾害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产权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二)制定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

(三)督促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拆迁有关规定执行或者依法复建。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公共客运场站应当向同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客运场站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四条 公共客运场站日常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在场站设置公用信息标志图形符号;

(二)按照规定设置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参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临时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按照规定标明本站站名、下站站名、沿线站名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临时站牌失效的,应当及时拆除;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客运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车辆调度管理,保持良好的营运秩序;

(六)保持场站环境整洁。

第七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城市客运市场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客运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公安、交通等部门的配合,建立查处无证营运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客运主管部门和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投诉人必要时应当提供证据。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或者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乘客与驾驶员、乘务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冒用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非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客运资格证件,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公共汽车无车辆营运证擅自营运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三)擅自转让经营权、改变经营方式、托管、停业的;

(四)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擅自转让经营权、擅自停业、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关的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涂改的客运资格证件的;

(二)无服务资格证的或者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营运的;

(四)侵占、损坏客运场站,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客运场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五)未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识)齐全完好或者擅自更换车辆车型的;

(六)擅自变更公共汽车营运车数、营运标准、售票方式的;

(七)公共汽车驾驶员滞站揽客、溜站拒载和站外带客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计价器使用规定的;

(二)拒载乘客的;

(三)故意绕道的;

(四)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的;

(五)在交接班或者暂停营业时未按照规定展示暂停营业标志的;

(六)强迫乘客合乘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装置车辆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出租汽车驶离市区经营未到警务查报站登记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

(四)遮挡、故意污损车辆号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市容、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客运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罚,并结合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实际,分别情况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城市客运和客运治安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出租汽车拒载是指:

1、开启空车标志灯,行驶中遇乘客招手停车或者在停靠站点、路边候客,经乘客合理求租而不载客的;

2、在停车站点候客时,不服从调度,挑拣业务的;

3、未遵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带客的;

4、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计价器使用规定是指:

1、计价器未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投入使用以及超过强制检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损坏计价器铅封、擅自拆卸计价器、给计价器附加设施或者使用干扰信号等手段破坏计价器的;

3、在空车状态下,故意压下空车标志牌行驶,预置里程或者费用后再带客的;

4、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5、不按照乘客的租乘要求,正确选择单程用车、往返用车或者候时计价方式的。

(三)出租汽车故意绕道是指:乘客指定目的地,但未指定行驶线路时,有两条以上线路可到达,驾驶员不选择捷径的;因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或者路况条件限制,不能选择快捷线路到达目的地时,未向乘客说明并征得同意,另选择线路的。

(四)出租汽车私自揽客是指:驾驶员或者其与他人合伙,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组合搭乘或者倒卖客源的。

(五)合乘出租汽车是指:在同一地点有两个以上互不相识的乘客要求租乘同一辆车的,或者在载客途中又遇乘客租车,在去向相近或者顺路时,经征得乘客同意后共同租乘的。

(六)中途甩客是指:在营运途中,违反乘客意愿,采取遗弃、滞留乘客的方式,擅自中断服务的行为。

(七)中途倒客是指: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强迫乘客换乘其他车辆而中断服务的行为。

(八)城市旅游客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预定的景点线路和核定的收费价格,为游客提供游览观光服务的客运方式。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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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
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
管理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工人考核制度,我部印发了《
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
4〕378号)。但是,目前社会上在工人考核、证书管理等方面又出现了一些新
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劳部发〔1994〕378号文件精神,在
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
坚决制止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管理工作方面的有章不循的混乱状况,
要从社会安定的大局出发,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和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
护《劳动法》和《工人考核条例》、《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法
律、法规的严肃性。

  二、凡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
规定》,通过考核合格的工人或其他劳动者,或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
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是国家对劳动者技能水平客观评价的凭证,是依法公证的有效证件。根据《工人
考核条例》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书是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各地区、
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否定其合法性,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三、凡违反上述条例和规定,通过社会其他渠道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
高级技师资格考评一律无效,其证书不能作为招工用人、求职就业以及国内外劳务
交流与输出时技能水平的凭证。


江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有效实施管理,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利益和生活秩序,保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有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的商业、文化设施的居住区(含住宅建筑群)。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和相关的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地、环境、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专业化有偿维护、修缮和整治。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所有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新建住宅小区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组织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吸收房屋使用人参加。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听取并审议管委会工作报告,改变或撤消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管委会工作;
(三)决定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并通过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五)审议并通过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筹措、使用计划和预决算。
(六)其他需要讨论的问题。
第七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管委会。
管委会权利和义务是:
(一)起草管委会章程;
(二)选聘、解聘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小区的年度工作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及资金;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四)负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基金和资金的管理;
(五)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管委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成立管委会的报告;
(二)管委会章程;
(三)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办公场所证明文件及管理区域说明、附图。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和房屋使用人应当就住宅小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制定公约。
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小区全体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和服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实行企业资质认证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房地产行业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实施办法》(赣建科字〔1997〕2号)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应报住宅小区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应当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房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车辆行驶及停泊;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业主管委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二)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三)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接受管委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体育活动;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从事与物业管理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管委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的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经管委会指出,仍不改正的,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投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张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喇叭;
(七)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和其他自用部位及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有偿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等,管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设施人为造成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由上述专业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不当使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业主应当及时修缮。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金包括:(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资金);(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费;(三)管理服务费。上述管理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存储。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资金)所获取的利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管理服务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资金)。
基金资金来源: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基金;属新建住宅小区的,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建造成本价的1%至3%比例提取资金,该资金在小区开发建设成本中列支。
基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归集,资金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归集。基金(资金)应当自管委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全额移交。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费,业主应当按照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管委会缴纳相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费。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部门收费规定逐期直接向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收取。
管委会应当将基金(资金)以单元为单位分别存入专户。发生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基金(资金)也随之转移,归现业主享有。
特约服务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无偿向管委会移交公用配套设施和场地。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房屋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管委会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企业办公业务用房,所提供房屋的购房款可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提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中列支。所购房屋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管
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按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提供经营用房。该经营用房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租用。
经营用房的购房款可从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中垫支,所垫房款从其租金中收回。
第三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参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资金)、费的收支帐目,管委会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业主或房屋使用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业主或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代表大会、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公约范本和物业管理合同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六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及其他可委托进行管理的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以上开发区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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