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4:19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储备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依法征用的土地和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以备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机关。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下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新城、碑林、莲湖、未央、雁塔、灞桥城六区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土地储备中心受本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储备土地供应实行集中统一供应。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已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土地;
(八)改变原批准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被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非法转让。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将已征用的土地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八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拟收购储备的地块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地块的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情况,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块收购储备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地块收购储备方案,委托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地块的收购储备工作;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将收购地块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合理补偿。
第十条 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实施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存量。
第三章 储备土地整理与供应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土地、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的要求,对储备的地块进行综合整理,使其达到供应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划拨方式外,应当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拟供应地块的意见和建议,编制控制性规划;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块的控制性规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储备土地供应方案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所获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征用及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已经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用已纳入储备范围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作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之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阻挠、妨碍土地储备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兼职结合的劳动监察员制度。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体。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行业、企业集团和街道办事处、乡(镇)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依法维护正常的劳动工作秩序,协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举报并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纠正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权。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二)用人单位“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劳动者和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执行“先培训、后上岗”规定的情况;
(三)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或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鉴证和履行情况;
(五)跨地区的职工调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情况;
(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
(七)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情况;
(八)社会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
(九)劳动工资、劳动就业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情况;
(十一)职业培训校、站(班)的招生、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
(十二)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以及执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十五)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六)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十七)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十八)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九)伤亡事故的报告和查处;
(二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管理情况;
(二十一)安全检测和检验机构的工作情况;
(二十二)对外劳务合作的组织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的执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根据监察需要,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相关人员;
(三)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四)可以在必要时向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责其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依法当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填写《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交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企业的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案件与劳动监察员有关联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须两人以上,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对违反、违章的劳动监察员,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十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规定行为,经过审查需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追究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组织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从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或劳动者,可视情节轻重和行为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且又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妨碍公务扰乱治
安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不订立《劳动合同》和合同未经鉴证的用人单位及相关的职业中介机构,责令整改,并按录用和介绍的实际人数对其处以人均50-100元罚款。
(四)非法从事劳动力交易、职业中介活动及职业技术培训,采取欺骗手段谋取暴利,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金或收取滞纳金。
(六)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责令补发。
(七)劳动安全设施、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防护用品、设施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八)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者从事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用人单位和责任人员2000--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劳动者违反规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执行。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

为了推动资源的综合利用,有效地减少环境污染,现将我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指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开发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的规定”;国务院批转原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7号)中也明确规定“对于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同治理环境污染一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1989年4月召开的“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再次强调了坚持“三同时”规定的问题。为了落实这些文件精神、推动资源的综合利用,促进企业合理利用资源,增加社会财富,有效地保护环境,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企业新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治理污染与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凡是有条件的项目,都应考虑合理利用资源、能源和原材料。其中属于本规定附件《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三同时”目录》范围的,在工艺技术和设备制造成熟,综合利用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又有市场销路的条件下,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原则上要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二、新建和扩建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项目建议书,应明确规定相配套的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勘察设计部门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要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规模、工艺等内容。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工程咨询部门不予咨询,各级主管单位和资源综合利用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所需投资应在主体工程投资中统筹考虑,也可另外筹措资金,但必须与主体工程一起纳入国家或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由各级计委(计经委)、经委主管资源综合利用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公司负责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落实。
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中有意减掉有关综合利用工程的,有关部门有权令其补建后再继续施工。
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否则,主管部门不能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投产。对于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全部工程必须与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同时投产。
六、由于历史原因造成资源利用不合理的,应把综合利用资源作为企业基本建设的重要内容,限期配套建设。
七、由“三同时”建成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85)财税字第334号文]的规定,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生产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项目,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八、国家计划委员会将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调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三同时”目录》,使其不断完善。
九、集体和乡镇企业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在《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三同时”目录》范围内的,也要执行上述规定。
十、本规定自1990年1月起执行。

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三同时”目录
1、煤炭工业
城市附近新建原煤产量200万吨/年及以上的矿井(或矿区),入选原煤150万吨/年及以上的选煤厂,排出尾矿热值在1000大卡/公斤以上的,应根据“三同时”原则建设适当规模的低热值燃料发电厂、煤矸石建材厂;排出尾矿热值在1000大卡/公斤以下的,应根据“三同时”原则建设适当规模的煤矸石建材厂或复地造田。
新建服务年限大于二十年的矿井,凡每年可抽瓦斯储量大于5000万立方米,瓦斯浓度在30%以上的,应根据条件同时考虑瓦斯抽放回收利用工程的建设。
2、石油工业
对新开发油气田在制定开发方案的同时,应同步建设伴生气回收利用和原油稳定工程;对伴生气中的重组分,如经济上可行,应同步建设相互的回收工程;注水开发的油田,应同时建设污水处理回注工程。
3、电力工业
城市附近新建、扩建燃煤机组时,对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根据电厂条件和用户情况,按照干灰干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设计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并适当配备装灰机具和运灰车辆,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其投资纳入总概算中。
4、冶金工业
新建、扩建的钢铁企业,应根据冶金工业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装备政策,具体落实以下“三同时”的要求。
中小型联合企业的烧结厂(车间)应充分利用含铁尘泥(包括高炉瓦斯泥、瓦斯灰、炼钢尘泥、氧化铁皮),大型联合企业的烧结厂(车间)应建含铁尘泥利用设施;焦化厂(车间)应建焦油渣利用设施;炼铁厂(车间)应建高炉煤气回收利用设施,对高炉渣进行适当的回收加工,新建一千立方米以上高炉,凡有条件的均应建设炉顶余压发电设施;炼钢厂(车间)应建钢渣综合利用设施(回收废钢铁、生产规格渣),凡有条件的15吨以上转炉应积极争取建设煤气回收利用设施,三十吨以上转炉必须建设煤气回收利用设施;轧钢厂(车间)应建废酸回收(再生)设施。
(以上煤炭、石油、电力、冶金四类,均需对交通运输作出相应安排。)
5、食品工业
凡新建糖厂(日处理甜菜一千吨以上),应同时建设年产甜菜干粕饲料一万吨的生产车间。
凡新建以玉米为原料年产量一万吨以上的酒精厂,应同时配套建设年产干酒糟蛋白饲料一万吨的生产车间。城市的酒精厂,不论原料种类和规模大小,都应逐步建设配套的饲料车间。
凡新建年产五千吨以上的味精厂,应同时建设年产一千吨以上的单细胞蛋白或饲料车间。
凡新建年产一万吨以上的玉米淀粉厂,应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玉米油、蛋白粉和纤维蛋白饲料等综合利用车间。
扩建或改建以上所列规模的糖厂、酒精厂、味精厂、玉米淀粉厂,凡有条件的,应同时建设以上所列规模的综合利用车间。
6、造纸工业
新建、扩建年产一万吨(含一万吨)以上的碱法化学浆纸厂,应配套建设相应的碱回收工程。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