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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5:47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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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已经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03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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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17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进一步完善融资体系,拓宽融资渠道,创新融资手段,规范融资方式,加强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苏府〔2005〕13号)精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风景园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等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投融资主体,通过向国家开发银行、国内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和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进行的融资及相关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全部或部分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体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及额度和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建设资金,对投融资主体进行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定政府投融资计划、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及额度和年度偿债方案,为领导小组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具体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事宜;统一协调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及其它金融组织和机构的具体问题;统一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涉及各部门与各投融资主体之间的问题;对各投融资主体提出考核奖惩的建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贷款资金的偿还来源包括各投融资主体的国有资产置换收益、项目投资收益、土地运作收益以及经营城市资源的各项收益等,当上述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补助还款。设立市级城市建设偿债专项资金作为市政府补助还款的来源,具体按《苏州市市级城市建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5〕11号)执行。

  第六条 每年四季度,领导小组根据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总体计划,审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给各投融资主体。

  第七条 各投融资主体根据下达的政府投融资计划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具体落实项目融资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贷来源 、融资次数和具体额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投融资主体出具融资批复,作为政府投资项目融资依据。投融资主体接到融资批复后,要积极做好贷款前期准备工作,按照与有关金融机构确定的承贷金额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融资过程中,投融资主体在保证项目实施进度的前提下对部分融资事项进行调整,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调整方案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融资计划内的贷款担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达担保通知书的形式在投融资体系内协调解决,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同时做好备查登记工作。另外,经过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各投融资主体也可以采用账户质押的方法进行融资。若涉及政府信用担保问题,统一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

  第九条 各投融资主体按照具体融资计划与有关金融机构确定融资金额签订借款合同,并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融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融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各投融资主体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作为接受贷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拨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并接受有关金融机构和市财政局的监管以及国家审计的监督。各投融资主体应根据融资合同做好融资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政府增信手段强化各投融资主体的投融资运作能力,采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拨改投、非经营性国有土地作价注资、城建资产授权管理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利用等多项措施积极做大各投融资主体的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提高其资信等级。

  第十二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计划下达时应明确相关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融资主体为项目法人。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推行代建制。投融资主体应采取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明确有关的项目办、指挥部或其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具体组织各项工程的建设管理。投融资主体参与项目概算、预算、决算审核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决算,进行相应的资产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按《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5〕138号)执行。

  第十五条 各投融资主体和项目代建管理单位要建立建设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账目管理制度。各投融资主体与建设单位之间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准确性。建设单位负责逐月统计项目资金明细支付情况,并分别报送各投融资主体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各投融资主体应严格区分政府投资项目和其他项目的管理和核算,合理分摊费用,防止套用政府投资资金、挤占成本等现象的发生。未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各投融资主体不得对其他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债务担保。

  第十七条 各投融资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体系,对投融资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审查。各投融资主体应建立月度报告和审查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及时将投融资资金的运作情况和财务运行状况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各投融资主体不得随意突破批准的融资计划。未经核准,各投融资主体不得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债务融资。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计划考核制度。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照上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对各投融资主体投融资完成情况和有关部门筹集资金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政府补助和政府注资的依据,同时作为给予有功部门和人员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苏 州 统 计 月 报

2007年1月

指标
单位
累计
比上年同期(±%)

1.全部工业总产值
亿元
1407.80
35.4

2.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
亿元
1239.58
33.0

3.工业产销率
%



4.地方一般预算收入
亿元
59 .22
36.7

5.地方一般预算支出
亿元
20.69
-17.6

6.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余额
亿元
6116.52
(318.55)

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余额
亿元
4641.70
(212.00)

8.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
亿元



9.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亿元



10.进出口总额
亿美元
164.74
37.9

  # 出口
亿美元
90.88
45.2

11.新批外商投资项目

296
13.8

12.注册外资金额
亿美元
26.43
22.0

13.实际利用外资(验资报告数)
亿美元
8.20
21.9

14.协议引进内资项目

435
-0.2

15.内资项目注册资本
亿元
21.96
-16.0

16.市区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634.73
6.0

17.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
%
102.1
2.1

18.全社会用电量
亿千瓦时
64.66
34.3

19.接待境外游客人数
万人
9.42
13.7

20. 旅游外汇收入
万美元
4000
15.6

21.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
%
64.5
-35.5


  注:1.一月份部分指标因免报无数据。

    2.金融存贷款()内数为比年初增减额。

    3.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比上年同期为增减百分点。


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年10月9日
《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经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生态公益性作用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拨付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全额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补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态公益林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市生态公益林界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凭林权证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管理档案。
第八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
(一)经营管理自留山、责任山生态公益林的农户;
(二)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生态公益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的国有、集体林业单位;
(四)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取得林地、林木使用权,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获得生态公益林补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二)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现场认定协议书或者地方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
(三)有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协议书;
(四)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公益林管护效果的验收证明。
第十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补偿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兑现补偿。
第十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有、集体林业单位、村委会、村民小组等补偿对象应当将获得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使用支出情况向全体职工或村民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回侵占、挪用、截留的资金。
第十六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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