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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6:10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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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厉行节约用水,加强计划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国家认可的节水设备、器具,提高节约用水科技水平。
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超计划用水的,应加价收费;浪费用水的,应给予处罚。
第四条 节约用水必须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管理月用水量在1500吨以上的用户,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月用水量1500吨以下用户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水发展规划,结合当年生产建设发展情况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规划和计划,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分别受市、区节水管理部门指导。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降低耗水量,禁止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由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公共供水能力进行平衡,分年、季、月下达用水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应。
用水单位应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按计划取水,并制定综合和单项用水定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定额考核。生活用水,禁止实行包费制,依照定额供水,按户计量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凡需增加使用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单位或工程项目,应持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和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向市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所需用水量,经批准并缴纳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即增容费)后,方可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一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行业标准的单位,未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水管理部门同意,原则上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单位按项目申请用水计划,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供水企业单独装表计量或在单位总水表内分表计量;竣工后应及时到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用。
第十四条 市政施工、园林绿化、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部门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消防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未发现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消防栓取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按月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量、制水量、售水量(用水量)、漏失率、制水成本等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日抄月报制度,于次月10日前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节水月报表。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节水、用水季报表。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市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节约用水年度报表。
第十六条 在干旱缺水期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经市政府批准,市节水管理部门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超计划加价
第十七条 凡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缴纳加价水费,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得纳入成本或当年预算中支出。
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供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条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按超计划20%以下、21_40%、41_60%、61_80%、81%以上五个档次和下列四种情况,在原水费基础上,实行累进加倍收费:
(一)规定用水量平衡测试而未进行的,分别加收三、五、八、十二、二十倍;
(二)用水量平衡测试合格的,分别加收二、四、六、十、十五倍;
(三)按定额供水和免于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分别加收一、二、四、八、十倍;
(四)基建施工用水的,分别加收五、十、十五、二十、五十倍;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的基建施工用水,除计量表内记载的水量按工业用水计价外,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用水一吨为准,按五十倍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条件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
(二)有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节水工作;
(三)用水计量仪表齐全,原始记录真实完整,报表准确及时;
(四)节水检查、考核、评比等制度健全,并全面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部分为节水量。节水量乘以水价为节约的水费。节水奖,企业单位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的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节水奖提取标准:工业和非工业用水分别按节水金额的20%和30%提取;自备水按节约水资源费的80%提取。节水奖发给节约用水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而减少售水量,影响企业留利时,在漏失率低于国家规定指标的前提下,可将经核定的节水量视作售水量,参加千吨售水工资含量提取工资总额。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每年用于表彰奖励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费用,可从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中列支。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由节水管理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外,按每户每月超用50吨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安装分户水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以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除由节水管理部门通知供水企业不予供水或不增加供水量,以及停止使用自备水源
外,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核准,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可调减其用水计划,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空调和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水量,处以水费五倍罚款,直至重复使用为止。用水设备、器具和管道,因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的,从发现当月起,根据漏水管道直径,按每月漏水10至100吨,处以二倍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第三十条 对建筑、市政施工和冲刷汽车等用水,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浪费的,每处处以30元至3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专用消防栓和园林绿化、环卫部门取水口等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滴漏浪费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浪费的,每处处以5元至25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超过当年市下达指标的,其超过部分,按制水成本的50%缴纳漏失费。漏失费从供水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单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处理外,市节水管理部门可将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节约用水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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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一期工程即将开始建设,为规范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制订了《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该工程建设难度大、时间紧、任务重,为做好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要充分认识该工程对促进防汛抗旱现代化和水利信息化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规范组织、规范建设、规范管理,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实施。

  二、建立健全项目建设办公室。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组建具有法人能力的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各项目建设办公室根据部项目建设办公室的委托,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任务。

  三、严格财务管理。本工程要专门设账,专人负责,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四、落实配套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建设办公室要根据部项目建设办公室统一安排,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落实配套资金,与中央资金一并纳入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保证项目建设按期完成。

  五、抓紧办理已建项目的竣工决算、验收和资产移交,并加强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有关材料报送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

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监理制。但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㈠ 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㈡ 成片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㈢ 政府指定或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应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监理。
建设单位要求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监理合同。
第八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㈢ 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㈣ 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厦门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资、合作者按照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营业满两年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核定等级期间应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的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可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监理单位,但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的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投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的范围、内容;
㈡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㈢ 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㈣ 违约责任;
㈤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㈡ 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但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监理业务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㈢ 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
㈣ 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中介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的主要依据:
㈠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㈡ 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㈢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㈣ 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㈤ 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
㈡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㈢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在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㈣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㈤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任务,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监理工程师组成。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由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认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协调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因工程建设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三十一条 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确定。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商定。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特殊情况由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必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中外合作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对象和内容;
㈡ 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㈢ 双方权利和义务;
㈣ 监理费的分配;
㈤ 风险的承担;
㈥ 违约责任;
㈦ 争议解决;
㈧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监理采用中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参照国际惯例执行,具体计取标准由委托方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委托监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㈠ 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㈡ 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㈢ 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活动的;
㈣ 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人员因监理工作过失造成重大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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