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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9:21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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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1949年11月2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经济政策与劳动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一切私营工商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主(以下简称资方)与被佣用之工人职员店员学徒及杂务人员(以下简称劳方)之间的关系,凡属本办法未规定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签定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规定之。但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不得与本办法之内容相抵触。
附注:集体合同系为规定劳资双方之权利义务的一定时间的书面合同,在同一行业之劳资双方,可订立同行业或产业之总的集体合同,在一个工厂企业中的劳资双方亦可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为规定某一工厂企业中之一部分劳动者或某一个劳动者与资方之具体劳动条件的契约。
第四条 劳方有参加工会及一切政治及社会活动之自由与权利,资方不得限制。劳方有受雇解约之自由,资方不得强迫劳方受雇。劳方如中途辞职,在集体合同与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辞职前五天通知资方。
第五条 各工商企业之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之工作规则,由资方拟定经工会同意送请人民政府劳动局备案后,劳方须切实遵行。如有违犯上述规则者,资方有按规则中之规定给以处分或解雇之权,各工商企业之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之工作规则,不得与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及劳资双方签定之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资方为了生产或工作上的需要,有雇用与解雇工人及职员之权。资方解雇工人及职员,在集体合同及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按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解雇前十日通知劳方并酌给劳方若干遣散费。遣散费之数额应按工厂企业之营业情况与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时间之长短而定,最低不得少于半个月的实际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实际工资,但季节性工人、临时工人及因工人职员的过失而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工会认为资方对工人职员之处分与解雇不合理时,有向资方提出抗议之权。如资方不接受抗议,得依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解决劳资争议手续处理之。
第八条 所有工厂商店已开工复业者,须努力经营;未开工复业或未完全开工复业者,须力求开工复业;如因不可克服的困难而不能开工复业或须歇业转业者,须向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九条 凡在解放后,资方复业招雇职工时,曾因参加革命政治活动而被解雇之职工应首先复工;其他在解放前六个月内被辞退之原有职工,应尽先录用或逐渐补用;但因过失被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十条 资方招用原有职工时,须采用书面通知和登报通知的办法。原有职工须于接到书面通知十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者,自登报之日起半个月内)报到并按期到厂工作,否则作弃权论。资方在原有职工不足复工之需要时,得另招新职工;但在资方并未添用新职工时,原有职工一般不得提出强行复工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资方已得政府批准而停工歇业时,如无力偿还所欠职工之工资与解雇费或其他债务者,须报告劳动局,由劳动局召集劳资双方协商合理办法处理之。资方所有之房屋、机器、原料、家具等,均不得迳交劳方或工会处理,劳方及工会亦不得自行接收和分配上述财产。
第十二条 职工每日劳动时间以八小时至十小时为原则。如因生产需要或有害职工身体健康之生产部门,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增加或缩短。但职工工作时间之延长,每日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手艺工人、店员、学徒及一般杂务人员的劳动时间及休假,原则上均照旧例。但工作时间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者,应酌予缩短。
第十三条 年节及纪念日假期,人民政府已有规定者依规定,无规定者依习惯。休假日及事假,暂时均照各个企业的旧例办理。如有不合理者,在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由双方协议在合同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劳方参加工会开会及其他娱乐教育活动,均不得占用生产时间。工厂中的工会组织负责干部如有必要占用生产时间,须取得资方同意,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工资照发。如职工根据市政府、军管会、市总工会之指示,被选为人民代表或团体代表参加会议者,在参加会议期间之工资,由召集会议之机关或团体发给。
第十五条 在新解放的城市,资方须保持职工在解放前三个月之实际工资平均水准,不得降低,同时在目前凡属生产或营业不发达及利润低微之企业,一般亦不应增加实际工资。如解放前工资过低或过高者,得由劳资双方在订立集体合同时协商酌量增加或减少之,但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之批准,方为有效。
附注:本办法所称之实际工资,系包括资方所给与之伙食、补贴及其他待遇在内,用实物计算出来之职工总收入。
第十六条 工资发给以每月两次为宜。
第十七条 为保障职工实际工资免受物价变动影响起见,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公布以物价指数、或以数种实物价格为计算工资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在规定之工作时间以外的加工工资,应高于平时每小时之工资额。
第十九条 凡男女职工有同等技术、作同等工作、效力相同者,应得同等之报酬。
第二十条 各企业原有供给职工膳宿及分红馈送与其他奖励等习惯者,均得维持旧例,如有不合理者,由劳资双方协商在集体合同中修改之。
第二十一条 学徒与养成工之津贴及其他待遇,一般按旧有规定,其过于恶劣者,应有适当之改善,由劳资双方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学徒及养成工与技术或业务知识传授人(即师傅)间,应严守尊师爱徒原则,学艺者须尽心学习,努力生产,传授者须尽心传授,禁止打骂虐待。
第二十三条 女工及女职员生育前后休息时期及对乳儿的哺乳时间,旧有规定者,照原规定办理,如尚无规定或规定过少者,应规定生育前后休息共四十五天;小产、怀孕在三个月以内者,休息十五天,怀孕在三个月以上者,休息三十天,工资照给。乳儿哺乳每四小时哺乳一次,每次十五分钟至二十五分钟。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已有之职工福利设施,一般照旧,未举办者得由资方斟酌经济力量逐渐举办。凡职工之进行工作而致受伤或死亡者,在医疗期间,应由资方照发工资并担负其医药费,凡职工因工受伤而致残废或死亡者,资方应给以一定之抚恤金,其数额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职工病假期中的待遇及职工因病死亡之抚恤费,照各企业旧有之规定办理,如原来没有此项规定或规定过低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应由各行各业订立总的集体合同,各个企业工厂可根据总集体合同订立单独之集体合同。总集体合同应由各业劳方之工会代表(在工会未成立时由该业职工代表会议选出之代表)与由资方之同业公会会员所选出之代表在自愿平等之基础上协议签订之。此项总集体合同须经人民政府劳动局批准。所有该业参加签订集体合同之劳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总合同签订之后,该行业中之各个企业劳资之间可根据总合同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如有特殊问题在总集体合同中未包括者,可在该企业之单独集体合同中作补充之规定,但此项补充规定不得与总集体合同之内容相抵触,并须经该行业的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之同意。订立集体合同之详细办法由劳动局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职工如未订立集体合同或在集体合同之外向资方提出要求者,应事先经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审查,并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派人会同该业之职工代表向资方或资方之同业公会交涉,以平等协商方法,订立协定,由劳资双方共同遵守之。
第二十七条 在某一企业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劳资双方请求该业工会与同业公会派出之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之,如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得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调解之。调解无效得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在协商调解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有关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也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对劳动局仲裁不服时,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由法院判处之。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局仲裁之决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劳资争议均应按上条规定之手续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采取人身侮辱等之强迫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之解释权与修改权,在军管时期属军事管制委员会,军管时期结束,属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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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选举工作中,要解放思想,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真正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政权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县、社、镇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代表选举的任务。
第四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以及少数民族等协商、推选代表,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组成。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公社、镇的各方面推选的代表,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选区内各方面所推选的代表,报选举委员会批准组成。
第五条 民族自治县和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有关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民族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与实施;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派出代表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等整理成卷,连同印章一并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归档,选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根据《选举法》第九条和下列规定研究决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人至三百九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山区、坝上和沿海地区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超过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五十人。
市辖郊区按照县代表名额的规定执行。
(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过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
人口超过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九十人;
人口超过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人;
人口超过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人。
第八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中央、省、地、市或外省、市、县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出席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该多于当地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直属机关的干部代表名额不宜过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划分选区,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罢免代表的原则确定。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一个选区;人民公社、镇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学校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市辖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
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一个选区;机关、厂矿、企事业、学校,可以一个单位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人数不宜过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七条 各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按照选区的大小,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接受选民上站登记。对于行动不便不能上站登记的选民,由登记人员到户登记。登记时,首先由登记人员根据本选区实际情况进行预登,然后在登记站或登门与本人核对无误后,再
填选民登记表,张榜公布,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八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包括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补差工、亦工亦农工,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所在生产单位登记;
(三)城镇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户口在原地,长期居住在外地的人员(包括(一)、(二)、(三)项的有关人员),由现住地(或单位)与户口所在地(或单位)联系,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或单位)登记;
(五)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在县登记;工作人员驻市的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第十九条 经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公社、镇、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麻疯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如有迁入、迁出或死亡,应据情予以补登、介绍移地参加选举或除名;如遇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下列处罚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刑满释放或假释的;
(四)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暂停行使选举权,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在服刑期间保外就医的;
(二)被依法逮捕尚未判决的;
(三)被批准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刑期未满的;
(二)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解除的;
(三)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定要有法律依据,并经群众讨论,报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产生。选民可以自由结合,充分酝酿、讨论、提名候选人,任何人不得把持包办。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县、市辖区、公社、镇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
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本级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宜过多。
第二十七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方面,使各民族、各地区、党与非党、男与女、各行各业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介绍情况,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党派、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先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三十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认真挑选,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利用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介绍个人简历和情况,表明当选后如何履行代表的职责,以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代表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前要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使其熟悉选举程序,依法办事。
第三十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民填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和授意,工作人员不得诱导和暗示。填写选票一律用钢笔或圆珠笔,字迹符号要清楚。
第三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对于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就选。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时间内进行。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和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三十七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八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人民代表,要利用各种方式,广泛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便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四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并与各代表团(组)酝酿协商,提出大会主席团、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提交代表讨论后,由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
通过。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市辖区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一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经主席团汇总,提交代表反复酝酿协商,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
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要实行差额选举。正职候选人,一般为二人。副职和委员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选举时,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以得票多少顺序排列。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和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一)补选的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二)补选的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经费,由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本着节约精神编造预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拨款。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由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有关选举的事项,在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之前,由县、区、社、镇革命委员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10日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8〕57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公司章程内容,促进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会制定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八日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

   保险公司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组织和行为,规定保险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等各方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基础。为促进保险公司规范运作,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监管,规范章程内容,明确章程制定、修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章程的基本内容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一)基本事项

  章程所记载的下列公司基本事项应当与行政许可的内容完全一致。

  1、名称和住所。

  2、注册资本和经营期限。

  3、经营范围。

  4、法定代表人。

  5、组织形式。

  6、开业批准文件文号与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开业前提交核准的章程除外。

  7、发起人。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发起人表,详细记载发起人情况,包括发起人全称、认购的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发起人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发起人表应当保留其记录并予以注明。

  8、股份结构。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股份结构表,详细记载股份情况,包括股份总数、股东全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股东转让股份的,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历次股份转让情况,包括转让股份数量、交易对方、转让时间及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或公司的报请备案文件文号。

  股东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不再列入股份结构表,但应当在股份结构表备注中保留该股东的持股记录。

  公司已上市的,股份结构表应当记载限售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包括股东全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及限售流通股的锁定期。

  股份结构表记载内容较多的,可以将股份结构表列入章程附件。

  发起人表和股份结构表记载内容完全一致的,两表可以合并。

  (二)股东与股份规则

  1、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如有必要,应当明确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

  保险公司发起人协议、股东出资协议或其他股东协议中对股东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同时修改章程相关条款或在章程中注明。章程应当明确协议内容与章程规定不一致时,以公司章程为准。

  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改善偿付能力。

  2、股份规则。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公司发行新股、股份回购、股份转让、股票质押等事项的程序和权限。

  非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或将公司股票质押时,有关股东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公司。

  章程应当规定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或仲裁时,相关股东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明确通知的时限与方式。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其他股东。

  公司对股份转让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章程应当详细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3、关联股东声明。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之间产生关联关系时,股东应当向公司报告,并明确报告的程序和方式。

  (三)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明确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1、股东大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的职权。

  章程不得允许股东大会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2、董事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构成,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及独立董事的人数。董事会组成人数应当具体、确定,不得为区间数。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必须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范围,涉及投资或资产交易等事项的,应当明确额度或比例。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授权公司其他机构履行其职权的方式和范围。章程不得允许董事会将其法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公司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与公司实际需要,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并规定各专业委员会的名称、构成及主要职权。

  3、监事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的构成及职权。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监事会组成人数应当具体、确定,不得为区间数。

  4、管理层。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管理层的构成及职权。

  公司同时设首席执行官和总经理职位的,章程应当明确其各自职权与产生方式。公司章程对首席执行官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

  5、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权与履职要求,当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

  6、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资产买卖、重大投资、对外担保、重要业务合同、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议权限及决策方式。

  (四)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免、职权及义务

  1、董事及董事长。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职权和义务,相关内容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章程应当同时明确独立董事的特别职责、权利和义务。

  鼓励保险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董事。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长职权。公司设副董事长的,章程应当明确副董事长的具体人数。

  章程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公司设有多位副董事长的,章程应当明确接替顺序或具体履行特定职务的副董事长的确定方式。

  章程中不得出现董事长可以代行董事会职权等方面的相关表述。

  章程应当规定当董事会表决的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无权多投一票。

  2、监事及监事会主席。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监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职权和义务。

  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

  3、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规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五)主要议事程序

  1、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议事规则,或分别制定专门的议事规则作为章程附件。

  2、议事规则包括会议召集、提案及通知、召开及主持、表决及决议、会议档案保存、决议报告等内容。

  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3、保险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的要求。

  股东大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参照《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制定。

  (六)财务会计制度

  1、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主要事项,包括会计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利润分配方式等。

  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2、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章程中规定各项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责任准备金的提取、缴纳或运用方面的主要事项。

  3、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和审议权限。

  (七)其他制度

  1、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公司股票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2、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披露管理、内控合规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3、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作出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章程不得规定法定情形以外的解散事由。

  4、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二、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一)章程制定

  保险公司设立时,应当按以下程序制定公司章程:

  1、公司筹建机构起草公司章程草案。

  2、公司创立大会对章程进行审议表决。

  3、申请人将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作为申请开业材料之一报中国保监会审核。

  4、公司筹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复。

  5、公司章程以中国保监会批复文本为准。

  (二)章程修改

  1、当出现下列事项时,公司应当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对章程进行修改:

  (1)《公司法》、《保险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修改后,章程内容与相关规定相抵触。

  (2)公司章程记载的基本事项或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职责、议事程序等内容发生变更。

  (3)其他导致章程必须修改的事项。

  2、公司章程修改按如下程序进行:

  (1)有提案权的股东或机构向股东大会提出章程修改的提案。

  (2)股东大会对章程修改提案进行表决,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章程修改审核申请。

  (4)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复。公司章程以批复文本为准。

  (5)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章程修改记录。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正文前,用表格形式列明章程的制定及历次修改情况。包括作出章程修改决议的时间、会议名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

  三、章程的审批及登记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批。

  (一)申报资料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公司修改章程的申请文件。

  2、股东大会同意章程修改的决议。决议内容包括:

  (1)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出席会议股东及其持有股份数量。

  (3)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表决结果。

  (5)参加会议股东的签字。股东人数过多的,可以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对会议和表决的真实性负责。

  3、章程修改说明。包括章程修改的内容及修改原因。修改内容较少的,在章程修改说明中逐条列明;修改内容较多的,须另列新旧章程条款对照表,将修改的部分逐条列明。

  4、修改前、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其电子文本。

  5、章程附件。对附件做出修改的,公司应当同时对该附件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中国保监会在审查章程过程中,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律师对章程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二)章程修改涉及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的处理

  1、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变更,公司分立或合并,按照规定应当审批或备案的股东变更。

  2、因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的,可以同时报送章程修改申请。

  3、未经前置审批而对章程记载事项作出变更的,对章程修改的批复不得作为已经获得该事项批准的依据,章程的该项修改无效。

  (三)章程的生效与登记

  1、保险公司章程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方可生效。

  2、章程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其他

  1、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得到遵守,并对公司章程内容和修改程序的合规性负责。

  2、对于章程应当修改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的,或提交的章程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或存在较多疏漏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等相关负责人予以公开批评。

  3、擅自变更公司章程或在章程修改申请中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追究公司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本意见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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