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0:45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总行在广泛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惧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第三条 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输 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第四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收托、信用证及保函等方式。
第五条 各行在开办国际结算业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规章。
第六条 各行信用证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改本,第400号出版物),托收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托收规则》(第322号规则》执行。
第七条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
第一节 汇出汇款
第八条 各行办理汇出汇款应按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向总行申报头寸,以便总行平衡境外帐户的头寸。
第九条 各行可应客户要求办理电汇、信汇和票汇。客户向我行申请汇款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汇款申请书和支取凭条并加盖客户印鉴。
第十条 分行应对客户的汇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如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即可凭客户的支取凭条划付其活期帐户中的存款,并在收取汇款手续费后办理汇款。
电汇应由经办人打出电文稿,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后,方可由密押管理人员编押并电传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
信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信汇委托书,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邮寄境外付款行。
票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汇票,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将汇票交给汇款申请人。
第二节 汇入汇款
第十一条 客户需通过我行境外帐户行汇入汇款时,分行应主动告请客户通知境外汇款人,注明收款人所在分行的名称,以便总行接到境外帐户行的贷记通知后,及时通知收款分行。
第十二条 分行接到总行贷记通知或其他我行开有帐户的银行的贷记报单后,即可贷记客户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第三章 跟单托收
第一节 出口托收
第十三条 国内出口单位(托收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托收申请书。
第十四条 分行接受委托后,经办人员应根据托收申请书缮打托收委托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该托收委托书应注明境外代收行的付汇路线,在经复核人员复核双签后,连同有关单据挂号寄往境外代收行。
第十五条 对于承兑交单,分行接到境外代收行的承兑通知后,应将到期日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
对于付款交单或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分行收到总行贷记通知后,方可贷记托收申请人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如境外进口方拒付或拒承兑,分行收到境外代收行的通知后,应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并将其处理意见通知境外代收行。
第二节 进口代收
第十六条 我行收到境外托收行寄来的托收单据后,应根据其托收委托书填制进口托收单据通知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并复印发票和提单各一份,一并通知国内进口单位来我行办理付款承兑手续。
对于信誉较好的国内进口单位,我行可将单据正本交其审查,但应确保在付款或承兑前不使用单据,如其拒付或拒承兑,应将单据完整退回我行,否则,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付款交单,我行收到国内进口单位的付款通知书(国内进口单位在我行有帐户)可从其他银行划付我行的款项后,即可将单据正本交国内进口单位,同时按境外托收行托收委托书的付汇指示,向境外托收行办理付款。
对于承兑交单,我行收到国内进口单位退回的同意承兑的“企业委托银行储款通知书”后,将单据正本交国内进口单位,同时将汇票到期日通知境外托收行。如境外托收行要求将承兑的汇票寄回,则我行应在国内进口单位在汇票上承兑后,将汇票寄境外托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我行
应通知国内,进口单位付款。
如果国内进口单位在我行提示单据后拒付或拒承兑,我行应将拒付或拒承兑的理由迅速通知境外托收行,并按境外托收行的指示处理有关单据。我行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向境外托收行收取。

第四章 信 用 证
第一节 进口业务
第十八条 各行可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具下列三种形式的信用证:
1.议付信用证
2.承兑信用证
3.付款信用证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红条款信用证、循环信用证等特殊形式的信用证,各行应在与开证申请人明确风险责任的前提下方可开出。
第十九条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证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应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包括结算保证金户)。
2.能够提交我行规定格式的开证申请书和有关部门准予进口的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3.能按我行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我行外汇贷款项下的开证,经信贷部门核准可予免收)。
第二十条 各行一般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百分之百的保证金。对于与我行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大、中型企业、公司或红贸部所属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其资信情况适当降低收取保证金铁比例,但应报经分行有关领导批准。
保证金或信用担保的形式有以下三种:
1.外汇存款;
2.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
3.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凭信。
第二十一条 各行如需开具少收保证金数额在200万美元(含二百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总行国际业务部应迅速以加押电传或传真形式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行信用证的出具和修改应以开证申请书和修改申请书为依据。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有关条款,分行应仔细审核,如发现有关条文不明确或字迹不清应及时要求申请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和修改书,必须经过经办人员打证、复核人员复核、有权签字人核准签后,方可发出。
信开信用证及修改,需双签后发出,其中一人必须是甲级签字人。
电开信用证及修改,需经分行国际业务部甲级签定人签发后,方可编押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信用证修改必须由原信用证通知行通知。
分行如与选定的境外通知行无直接的密押关系,可用经该物国际业务部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传真件或加押电传,向总行申请代为编押。
第二十四条 1.分行收到该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办人员应严格审查并提出审单意见,若无不符点,分行应将单据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并按境外银行面函的付汇路线予以付款或承兑。
2.经办人员如发现不符点,应报请结算负责人审核并通知开证申请人,请其出具书面意见。开证申请人如同意付款或承兑,分行即可予以办理;如果拒付或拒承兑,分行应明确通知境外议特,并征询其处理其据的意见。如与境外银行发生争议,分行应迅速将审单意见和其他资料的复
印件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以备境外银行查询。
3.分行也可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开证申请人自行审核。分行接单后应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单意见。如单证相符,分行应迅速付款或承兑,如开证申请人提出不符点,分行应重新审核,如确系不符,应按本条第2项的规定办理。
4.分行对外付款,需经甲级签字人签字后方可加押。拒付或拒承兑的通知,也应由甲级签字人签字发出。
第二节 出 口 业 务
第二十五条 凡境外开来信用证,分行应认真核验密押或印鉴。
分行与开证行有密押关系的,对于电开信用证,由密押员在电报上加盖“押符”章;对于信开信用证,由负责管理印鉴的人员加盖“印鉴核符”章。密,押或印鉴不符时,分行应立即向开证行查询。
凡本分行与开证行无密押关系的,该分行应按来电注明的银行进行电报查询:
1.来电系用总行或其他分行密押编制的,查询电发至总行或其他分行、总行或其他分行应代为核押,并在一个工作日内用加押电回复证实。
2.来电系用其他银行密押编制的,则请其他银行代为核押。
3.对于信开信用证,如发现印鉴不符,分行应立即用电报查询开让行,请其用加押电证实所开信用证。
第二十六条 凡境外银行开来信用证,分行应认真审证,审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1.了解开证行的资信;
2.明确信用证的金额;
3.注意装船期、效期和单据条款;
4.对限制在本行议付的信用证,按照总行颁发的《国际结算操作规程》全面审证。
分行经办人员审证时发现的疑难,应向结算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分行收到境外来证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八条 境外银行开来信用证要求我行保兑时,分行经办人员应将开证行资信(必要时应向总行查询),信用证基本内容等以书面形式牙报结算负责人,由结算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保兑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如不同意加
保,分行应立即通知境外开证行。
第二十九条 分行办理信用证项下单据议付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分行在受理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注意审查交单面函与所附单据份数是否一致并由经办人员签收认可。
2.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应以信用证为依据,坚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经办人员负责初审和缮制议付面函;复核人员复审,结算负责人签字。如无不符合,分行应在接单后两个工作日内寄出单据。
3.信用证受益人要求叙做出口押汇(银行买单)时,经办人员应根据单据质量,开证行和受益人的信誉等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结算负责人作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原则上不予办理出口押汇。出口押汇的利率可参照我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议定。
第三十条 收汇
1.分行审单完毕,应根据信用证有关条款,迅速向境外银行索汇。
2.境外帐户行贷记总行帐户后,总行即用电传通知有关分行。
3.分行在向开证行邮寄单据20天后,未收到款项或承兑通知时,应首先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查询。总行检查收帐情况后,应迅速给予明确答复。如未收到款项,则分行应向开证行查询。凡出现境外银行拒付、拒承兑或款项逾期两个月以上仍未收妥的情况,分行应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汇
报,以便联系解决。
4.分行收到总行电传贷记报单即可视为款项收妥。该款项如需结汇,则应由认用证受益人按规定办理有关结汇手续。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一条 费率表由总行根据汇率变化情况和银行同业收费情况不定期制定下发。各行可根据当地银行同业收费情况在总行费率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分行对境外银行的收费如需浮动,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分行对国内单位的收费以人民币为计价标准。如收取外汇,应用该币种的外汇买入价折算。分行对境外客户的收费应全部计收外汇。

第六章 计划、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总行将定期公布境外代理行与我行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上的业务往来数量,以指导各行与境外代理行开展业务。
各行应选择来证较多的境外代理行做为我行信用证的通知行,以促进来证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按月汇总编制国际结算业务统计报表并上报总行。
第三十五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产生的文件在处理完毕后,应归档并妥为保管十二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各项保函业务及备用信用证业务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5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规范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发区)项目的准入、运作和管理,加快经发区产业的发展,提高入园项目质量,依据国家和我市招商、安商的有关政策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准入及合同管理
第一条 经发区原则上不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重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超亿元人民币的内资项目和超千万美元的外资项目。
第二条 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限制性产业项目必须通过经发区入园项目审核小组审核后方可入园。坚持“三个不要”原则,即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项目不要;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不要;“黄、赌、毒”项目不要。
第三条 项目洽谈时,客商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项目相关资料。
第四条 在经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首先必须与经发区签订投资合同。
第五条 投资合同由经发区招商局负责起草,经发区分管招商副主任审核把关,然后由经发区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订。
第六条 合同签订时,客商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出资计划、资金来源及经发区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条款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原则上建设周期在1年以内,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周期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入园企业必须向经发区提供勘察、设计、动工、投产的时间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和投产。
二、项目用地管理
第九条 凡签约入园项目,都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及施工建设手续。经发区内项目用地地块安排由招商局提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分局、国土资源分局确定,出让、管理和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由经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
第十条 工业用地办理及需提供的资料
1、用地单位持入园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建设分局提出选址意见书,向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用地申请。
2、用地单位应向国土资源分局提供下列资料:
①用地申请书;
②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③建设用地红线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④土地使用单位的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⑤入园合同;
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国土资源分局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拟定供地方案。
4、供地方案经经发区管委会批准,用地单位足额缴交出让金后,作出用地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经审定合格后,由规划建设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分局颁发《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签订出让合同。
5、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建筑物建到一定规模后,向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投入强度不低于50万元/亩,建筑容积率不低于0.5,建筑密度不低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用地总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用地的违法、违约责任
1、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其中一项达不到要求,按实际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计算面积,多余的面积无偿收回或按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交出让金。如有多项达不到要求,以最高的一项为依据核算多余面积。
2、工业项目用地中所建行政办公及生活用服务设施用地面积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7%的,超过部分按照经营性用地价格补交出让金。
3、将工业用地改为其他用途的按经营性用地价格补交出让金。
4、工业项目超占用地面积的,未改变用途,且符合用地指标,超占部分按原价补交出让金;未改变用途、超占部分不符合用地指标按第2款规定处理;改变了用途的超占部分按第3款规定处理。
5、工业用地未按入园合同约定缴交出让金的,依法收回项目用地。
6、工业用地未按入园合同约定的时限动工、投产的,经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违约用地项目按以下时间认定
1、未按入园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建设及缴交出让金的,按入园合同约定时间认定。
2、未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按期投产的,以签订入园合同规定期限认定。
3、工业项目用地中所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的7%的,以实际用地时间认定。
三、项目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入园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按法定程序办理建筑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园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经发区规划建设分局的安全质量监督,入园施工单位必须与经发区安商服务局签订《质量安全责任状》和《安全生产告知书》,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七条 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经发区安商服务局的监督,准时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建筑总造价的3%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违反上述规定,一次性退回保证金,否则,将没收所交的保证金,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入园企业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建筑工程款,否则,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或停工,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企业承担。
四、项目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入园企业享有充分的合法经营自主权,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制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入园企业应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统一印制的经发区企业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日期报送经发区。
第二十二条 入园企业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工会组织,以维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加强劳动保护措施,实施安全卫生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自身需要招聘所需员工,市劳动部门要主动协助企业解决劳动用工问题。企业招聘员工要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入园企业根据岗位需要对员工进行上岗培训,并制订《员工管理办法》,加强对员工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入园企业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经发区安商服务局不定期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如发现违规操作和不安全隐患,经发区有权及时纠正,必要时,由市安监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16号


第一条 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
(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国统一的标准,结合本省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制定。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前款参加工作的认定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享受离(退)休待遇和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向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领取;
(二)分散供养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标准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其家属的待遇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调整。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变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地、市民政部门核实,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伤残等级调整后应换发新证,按新定伤残等级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待业青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义务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给当地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一倍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当年的优待金可适当增发,增发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止发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实行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于每年年初评议优待金的数额及发放对象。所评结果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评议终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证,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和本人。所评优待金应于当年兑现。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条件的,县级劳动部门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按低于当地最低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供档案,交学校审录。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的年龄应放宽二至三岁,健康状况以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自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农村集体提留和各项摊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国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凭《革命伤或军人证》锡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应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固定专人或优抚服务小组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条 全省城乡应在每年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会同军人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向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
进行抚慰。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期限长、贡献较大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三条 经规定的机关审查批准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优待:
(一)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增发优待金;
(二)户口在城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