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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6:27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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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海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的请示》(琼土用〔1996〕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和1994年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宗地出让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的规定以及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中“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意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应当确定为自领取或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存在时间差的问题。根据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规定,受让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备要件是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因此,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在规定时
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应视为违法占地行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的规定处理;如果在出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未实际占用或者使用土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认定已生效的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再对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闲置土地处理问题。对在清理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中清理出的闲置土地,请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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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于1996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秦家浩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进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同)是市人民政府授权监管本市地方国有企业资产经营的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有关管理工作,并向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各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含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特定经营部门,下同)是其所属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向全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对全市国有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大型企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可直接或会同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在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工作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三)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再投入;
  (六)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非行政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主席由市人民政府或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八条 凡由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派往全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的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确定后,须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九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并可对重大投资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可行性进行查询,对经理(厂长)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并向监督机构提出对经理(厂长)任免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经理(厂长)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每半年至少一次。
  监事会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及企业资产保值增值评价;
  (二)报告期内企业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建议;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或资产产权变动的监督措施及监督结果;
  (四)根据企业经理(厂长)的要求,向监督机构报告的事项;
  (五)监督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生产不同类产品企业的监事。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类型二至三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应当由工会组织推荐,再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监事在同一企业任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监事履行职责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监事须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履行工作职责。
  监事为履行职责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不得直接支配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十八条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监事应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非行政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符合第五条(三)项规定的监事,监督机构可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
  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经理(厂长)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必须在会议召开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会议内容和表决事项,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或者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对表决事项可以投弃权票,但本人必须陈述弃权的原因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决定,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在决议上签名。
  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经理(厂长)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有关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审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议定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监督的制度及程序;
  (三)评价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及奖惩的建议;
  (四)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五)根据经理(厂长)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六)其它需要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事项,根据需要可向经理(厂长)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核付。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设立监事管理办公室,作为对监事进行日常管理的工作机构,受理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制度,对派出的监事会及委派监事进行定期工作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由市人民政府或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对监事的考核奖惩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监督机构发现监事会有越权行为和失职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监督机构在30日内对企业的申诉没有提出处理意见的,企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驻琼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启发公民自觉依法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第六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性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历史、国防时事、国防精神、国防法制、国防体育、国防科技和国防常识等方面的知识,开展国防技能培训。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实行国防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国防教育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召集。具体工作由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的部门承办。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检查指导并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五)审定国防教育工作制度;
(六)制定国防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人民武装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的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统筹安排、统一部署;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三)民政、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建设、预备役建设、征兵、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并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保证国防教育工作的落实;
(五)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六)体育、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体育、战地救护等国防教育活动;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与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照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各类中专学校和中学的师生及小学教师接受重点教育,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政治学习和培训等形式,对其成员、工作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三)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结合征兵工作和拥军优属、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纪念活动,对居(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武装部门协助,学校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一)小学通过常识课等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常识教育;
(二)高等院校、各类中专学校和中学除了结合各学科教学进行国防教育外,还应当通过开设军事课和实施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驻琼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并指导驻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和离退休干部;
(二)军队干部,专职武装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三)军事院校教员和高等院校、各类中专学校、中学、小学校的教师;
(四)各级宣传部门的工作人员、政治辅导员。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教材由省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教育、科研、军事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理论的研究。
第十七条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应当作为国防教育活动场所。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预备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和国防教育中心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防教育经费必须严格管理,按照经费管理使用规定,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以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联席会议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接受国防重点教育的人员拒绝接受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设施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挪用或者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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