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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0:29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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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政务值班工作,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保证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准确及时有效地处理日常公务、群众投诉、紧急政务、各类突发事件,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映灵敏、传递迅速、处置准确的应急指挥系统,更好地为推进富民兴渝、加快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中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务值班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与时俱进,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不断推进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形成高效运转的政务值班网络。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对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考核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

对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公开电话工作的考核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考核办法



第四条 政务值班工作在市政府目标考核保证分10分中占1分,由市政府值班室将其分化为基本分100分,实行归口考核。

考核实行倒扣分制度。

第五条 值班制度不健全,硬件设施不完善扣5分;没有按规定对值班干部定编、定岗扣5分。

第六条 市政府值班室将定期不定期对各单位的值班工作进行抽查,发现无人值班或脱岗,1次扣5分;无正式在编干部值班扣2分。

第七条 全国和全市重大会议、重大活动及“五一”、国庆、元旦、春节期间,未安排领导带班或干部值班的发现1次扣10分。

第八条 未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值班室处置各类突发事件暂行办法》规定,对各类紧急政务和重大突发事件出现漏报、瞒报1次扣10分,迟报、错报1次扣5分;未按要求通过重庆电子政务办公业务网的值班信息窗口进行网上报送的,1次扣2分。

第九条 对市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回复落实情况而未按规定要求办理和回复的,1次扣5分。

第十条 对市政府值班室(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书面交办件未办理回复的,1次扣8分;对办理不认真,退回重新办理的,1次扣5分;未经同意超时限回复的,1次扣5分。

电话交办未按要求办理的1次扣5分。

第十一条 因处理群众反映问题不认真、态度差或敷衍塞责被群众投诉,查证属实的1次扣5分。

第十二条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视具体情况扣减一定的分值。



第三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年度倒扣分后获得80分以上(含80分)者为完成年度目标考核任务。年度得分在80分以下者,扣减该单位在市政府目标任务考核中保证分的相应分值。

第十四条 年度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者,以得分高低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办理书面或电话交办工作情况、值班工作任务繁重程度等因素,评选政务值班工作先进集体(同时参照本暂行办法评选公开电话工作先进集体)。

第十五条 被评为先进集体的单位原则上可推荐1—2名值班工作先进个人候选人;所在单位没有被评为先进集体,个人工作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推荐为值班工作先进个人候选人。

第十六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年度得分在60分以下者,视为政务值班工作严重不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有关单位要提出整改措施报市政府值班室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由市政府值班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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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六十九号令)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保障和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积极发展以公办幼儿园为示范,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多种形式并存,面向全体幼儿的学前教育。倡导和支持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对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科学编制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学前教育投入,改善学前教育办学条件,提高学前教育办学水平。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机构编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消防、交警、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学前教育事业,为学龄前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残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未进入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幼儿的从业人员提供学前教育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与学前教育机构及相关部门互相配合,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规划应当纳入当地教育总体发展规划。编制学前教育规划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精神,结合当地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既要充分考虑公办学前教育资源,也要将民办学前教育资源纳入其中,做到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学前教育的布局。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进行规划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立与撤销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人事独立、经费独立、园舍独立。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公办幼儿园的审批和撤销,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园许可证。公办幼儿园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应当到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应当根据当地学前教育布局规划的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确保周围无危险建筑,无环境污染,无噪音,无高坝、河流,无重大安全隐患,园舍坚固、安全、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有消防通道;

(二)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合法的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设立幼儿园:

(一)不具备相应的办园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因各类纠纷严重影响幼儿园各种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

(四)办园章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幼儿园园长、教师等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拟办幼儿园园舍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用书等);

(六)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许可或者备案抽查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有接送幼儿车辆的,应当提交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驾驶员驾驶资质证明;安装有电梯、压力容器、锅炉、大型娱乐设施的幼儿园,应当提交相关设施检验合格证明及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的资质、上岗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当在3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

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办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举办者的,在报审批机关核准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停办幼儿园的,应当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清算处置好资产,妥善安置好幼儿,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幼儿园变更、停办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同时,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妥善分流和安置幼儿。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经过审批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各类幼儿培训机构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管理。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编一次。

第二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配备比例,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人劳编[1987]32号)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有新的定编标准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的教职工配备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和规定执行。

每个幼儿园应当根据办园规模配备1名以上保安员。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人员,对有空编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及时补充到位。

第六章 教育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一批安全适用的公办幼儿园。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富余资源优先用于改扩建幼儿园,促进公办幼儿园合理布局。因网点调整、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其它原因撤并的公办幼儿园资源,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置,置换资金全部用于发展学前教育。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公共教育资源。小区幼儿园建成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改变性质和用途。

城市幼儿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适龄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

第三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园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掌握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前教育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幼儿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学前教育机构校舍安全检查,确保教学活动中师生的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将交通安全、消防、地震等知识纳入学前教育内容,同时,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帮助指导下,定期组织应急安全演练,学习地震、火灾等灾害发生时的逃生方法。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机构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检查指导,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幼儿的防疫和保健工作,建立晨检记录、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传染病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关心爱护幼儿。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幼儿。

第三十八条 交警部门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接送幼儿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船搭载幼儿。

学前教育机构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幼儿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将接送车辆及聘用驾驶员的相关资料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和交警部门备案。

第八章 经费保障与收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长。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地位和待遇,按时足额核拨教职工工资。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与教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待遇,并落实相关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根据学前教育机构的生均教育成本和等级办学,充分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成本自行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后执行。

同一县(市、区)域城镇或者农村、同一性质、同一等级的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另外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并每月定期公示。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燃气、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义务教育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对传染性疾病防患不力,造成大面积疾病传播的;

(五)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份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企业的权利义务)
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改制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企业改制原则)
企业应当遵循设立自愿、企业职工入股自愿和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性质)
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企业设立条件)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的股东;
(二)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企业设立方式)
企业的设立分为新设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新设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规定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规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企业章程内容)
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企业的设立方式;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每股金额、股份分配和管理、股份流转及收购办法;
(七)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
(十二)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解散与清算;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购买股权规定)企业职工应用现金购买股权,但不得挪用、借用本企业资金缴交股金。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的特别规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未被认购完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经出资人同意可以为借入资产。在租借期内企业向出资人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率由出资人与企业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改制筹备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成立筹备小组。
筹备小组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拟订企业改制的可行性报告;
(二)起草企业章程及企业设立的必备文件;
(三)拟定股权设置和管理方案;
(四)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原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市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资产净值;
(五)其他有关企业设立的事项。
筹备完成后,经产权所有者同意后,企业直接向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设立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筹备组应当在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职工股东大会。职工股东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审议筹备小组关于企业筹备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企业章程;
(三)选举董事、监事;
(四)核定企业设立费用。
第十四条(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设立登记,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报告;
(四)股东的姓名、住所;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企业登记)
工商部门自接到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应在5天之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工商部门对给予核准登记的,20天内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六条(股权设置)
企业应当设置职工个人股,也可根据情况设置法人股或企业外个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七条(职工持股限额)
职工个人股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
允许企业技术人员用技术入股或专利入股;鼓励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持大股,但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之间的差距不得超过10倍。
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
第十八条(增资扩股及股份流转)
鼓励企业职工投资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企业设立后,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职工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职工股东的股份只能在职工内部转让。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股权证明书)
企业应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企业股权证由市体改部门统一监制,实行“一证两卡”的管理办法,“一证”即“股权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发给持股职工保管;“两卡”即两份“股权证卡”,分别由企业和市产权交易中心托管。股权数额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变更“一证两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职工股东权利)
职工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职工股东大会,并依章程享有表决权;
(二)查阅企业股东名册、职工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依规定转让股份;
(五)企业解散后依法取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职工股东义务)
职工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金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职工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职工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金,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职工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须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50%以上股权通过。
职工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及第(八)项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职工股东大会的召开)
职工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股东临时大会可以根据企业章程规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企业董事会、监事会)
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企业经理)
企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与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八条(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合并或者分立)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破产)
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一条(解散)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三十二条(清算)
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清算终结)
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企业改制有关收费标准)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发生评估费、审计费、房产使用权转让费、交易费、公证费等费用按现行收费最低标准的50%以下收取,减轻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
新设和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统一的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体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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