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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永卫医函字(1994)第1、2号文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2:05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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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永卫医函字(1994)第1、2号文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永卫医函字(1994)第1、2号文的复函
卫生部


(1994年9月20日)


河南省卫生厅:
你省永城县卫生局以永卫医函字(1994)1号和永卫医函字(1994)2号文,请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中遇到的两个具体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对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论重新鉴定的结论同原鉴定的结论是否相同,都由原鉴定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新鉴定结
论作出处理决定。
二、由于对“医疗差错”、“严重医疗差错”目前尚无法定概念和标准,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鉴定中不宜作“医疗差错”或“严重医疗差错”的结论。但对确因诊疗护理错误,给病人造成伤害的,医疗机构应酌情给予补偿。应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请求,当地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帮助调解,但不作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受理由法院酌定。



19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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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补充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9月13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对交通部、财政部(90)交运字136号《关于发布全国统一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补充修改如下:
一、第四条修改为:“运管费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目前低于2%的,如需提高,须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对难以准确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其运管费按船舶定额载重吨(客位或千瓦)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和减免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交通部直属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
(二)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物价、财政厅(局、委)确定;个别省由于水运资源较差,确需超过营运(营业)收入2%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省交通、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报交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希遵照执行。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3月23日,农业部、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厅(局)、直属直供垦区(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是党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得更好,兴利除弊,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底,发出了国发[1989]87号《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农垦、农技推广部门开展技术服务配套供应化肥、农药、农膜作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农业系统的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的方针,提高对专营工作的认识,统一思想,顾全大局,与有关部门协同做好专营工作。各地要牢固树立为农业服务的指导思想,摆正技术服务与有偿转让、经营的关系。各地要明确国务院批准农技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推广有偿转让给农户的化肥、农药、农膜,主要是为了搞好技术服务,方便农民,发展生产,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
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以下简称农垦)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县级植保站、土肥站、技术推广站(中心)及县以下农技推广站(以下统称农技推广部门),必须按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紧密结合本部门业务,开展化肥、农药、农膜的有偿转让、经营活动。
二、各省农业厅(局)、农垦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本系统专营工作的管理,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实行审批制度。审批核准的条件是: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法令和政策;热心为农民服务;掌握土肥、植保、农地膜科学使用技术,有一定技术力量;审批文件必须明确有偿转让、经营的范围。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农业厅(局)、农垦(场)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制订,并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经农业、农垦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的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或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报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凡经核准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和政策,如发现随意涨价,转让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销售以及有偿转让、经营假劣化肥、农药、农膜的,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批准文件,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县及县以下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同基层供销社一样,免征营业税,在交通运输方面享受铁路等部门优先安排待遇。在周转资金专款专用方面与生产企业、农资部门享受同等待遇。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争取给予支持。
四、认真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监测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技术优势,做好质量检测、监督工作,还没有行使质量监测权的单位,要尽快取得当地政府与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获得化肥、农药、农膜质量的监测权,把好农业用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关。农技推广部门不准购进和有偿转让未经注册登记、没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单位生产的化肥、农药、农膜。
五、做好救灾农药的储备工作。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它灾情急用,国家要求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根据各地灾情大小分别由中央、省级的有关部门按标准给予安排。储备农药的分配,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救灾农药系国家救灾物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私分。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偿转让、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技推广部门要建立农资专用帐目,健全管理制度。农资供应收费要与技术服务费(咨询费、承包费等)严格分开,单记单收,不能把物资供应费与技术服务费混在一起。
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建议由各地农业厅(局)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七、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省级植保、土肥、技术推广站要每季度分别将化肥、农药、农膜的购、销、调、存及技术推广情况上报给农业部农业司及有关各总站,农垦系统上报给农业部农垦司。要求省级单位于季度初10日起报,不迟于15日;县级起报日期由省农业厅(局)确定。
各地调查情况随时可报,年终做好总结。
八、各级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搞好同生产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的横向联系与协作,开展农技服务;同时积极与农资部门合作,开展专业化、系列化联合服务。
九、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专营工作的领导,要成立本系统农资协调小组,协调、组织各方面的农资专营工作,及时解决专营中存在的问题,对专营工作开展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违反价格政策、违纪违法行为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以上条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垦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落实和审核批准情况报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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