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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5:18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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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进入集贸市场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并享有查处权;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运输、携带、贮存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条 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司法、公安(包括林业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支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边防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查处;动植物检疫部门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贩卖、购销、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六条 宾馆、饭店、茶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收购、宰杀、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走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储存、交易场所。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捕捞、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从事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情况;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法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涉及陆生或水生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它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五条中“奖励金可从罚没款中提取”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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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立法缺陷与司法救济
王礼仁
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存在明显缺陷,如何进行司法救济,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内容及其立法背景
(一)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原文内容: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一条立法背景简介
上述第一条规定在讨论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是第二款的内容,从立法进程上考察,可以说是几经反复。第一条最初稿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而2010年11月15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但由于在讨论中人们对该条的意见较大,认为没有解决任何实质问题,等于没有规定。因而,要求对瑕疵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予以明确。但对其内容应当如何设计有不同看法。而主要者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主张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诉讼,以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另一种意见主张应当恢复初稿内容。现在正式通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即不是第一种意见,也不是简单地恢复原来的内容,而是作了一个令人寻味的、颇有想象空间的规定,即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行政诉讼内容的(即“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立法缺陷

在我看来,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仅是多余的,而且不能解决问题。只是一种画饼充饥,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种应付性交代,事实上根本不管用。

(一)这种规定是多余的

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行政诉讼内容的,几乎不存在或很少。因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这是一种行政诉讼性质。稍有一点法律知识的人,不可能在民事诉讼中打行政诉讼官司,即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在民事诉讼中,除了离婚外,关于婚姻效力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只涉及婚姻婚姻关系本身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包括存在与不存在)。一般只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当然不行,无需规定自明。

(二)这种规定不管用

所谓“告知其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是一条难以行通的路径。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你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也不能解决或不能有效解决。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复议不能”和“行政诉讼无能”所造成的。

1、“行政复议不能”,行政复议的路径不通

所谓“行政复议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
第一,民政机关无权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婚姻登记机关过去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即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时,只能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补充。
目前,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法律体制下,如果再允许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间接宣告婚姻无效,扩大婚姻无效的范围。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因而,民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此类纠纷。
第二,民政机关无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
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并对形式真实和合法的婚姻申请予以登记,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权。那么,在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时,民政机关是一律撤销呢?还是有选择地撤销呢?如果是有选择地撤销,民政机关就需要判断,而判断则涉及调查或实质裁决,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因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要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机关的职权。
第三,民政机关无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能力。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情形众多,哪些应当撤销,哪些不应当撤销?哪些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哪些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对于法学家来讲,这也是一个头痛的问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内,都对这一问题还没有提出有效地解决方案。婚姻登记机关的基层工作人员,怎么能对如此复杂的问题作出判断?
第四,由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将会把民政机关推向“两难”的境地。
其一,如果民政机关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处理,则会以不作为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机关如果处理,也会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一是如果民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实质真实的材料,这有“附加其他义务”之嫌。当事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甚至会以违法或侵权为由而起诉民政机关。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 除形式审查外,“不得附加其他义务”。二是如果民政机关只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又难免出现实质判断错误。而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姻登记,民政机关无论处理正确与否,将有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双方没有争议,单纯的形式审查,也难以保证撤销婚姻登记的正确性。如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虚构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和事实,民政机关通过单纯的形式审查可能会难以发现虚假而撤销婚姻登记。这样,债权人发现后则又将起诉民政机关。民政机关始终难以摆脱由当事人牵着鼻子当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见,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不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其结果只能是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因而,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是正确的,没有必要重新恢复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否则,婚姻无效制度的例示规定就会荡然无存,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将会被撕得粉碎。

2、“行政诉讼无能”,其功能难以有效解决地婚姻登记纠纷

所谓“行政诉讼无能”,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行政诉讼虽然可以解决部分婚姻登记纠纷,但从总体上考察,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十个方面的缺陷,包括行政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时效等都不适用婚姻瑕疵纠纷(见笔者《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不走正门走侧门——对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质疑》等)。限于篇幅,这里只强调一点,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诉讼更是无以应对。如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记案。[ ]本案虽然撤销了婚姻登记,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行政判决仅仅撤销婚姻登记,则与实际婚姻关系相互矛盾。可能会使当事人误以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结婚构成重婚。
为了说明问题,下面还列举几个婚姻行政诉讼判决加以说明:

(1)“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由于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许多行政判决不得不“变调”,即由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2)判了等于白判,不解决问题的无用行政判决

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行政诉讼案件。张二龙起诉认为自己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无效,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而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的根据不足,但考虑到张先梅在领取离婚证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最后作出这样的判决:“确认庐江县民政局为张二龙与张先梅办法的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这种判决,不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且含糊不清,使当事人不知所云。因为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不等于离婚无效,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是否有效?判决并没解决。这是行政诉讼的无能与无赖,而作出的无用判决。这种判决根本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判了等于白判。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2〕3号


证监会:
你会《关于成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并建立工作制度的请示》(证监发〔2011〕7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证监会牵头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附件:

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切实加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方针和政策。
(二)研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提供政策解释,组织制定有关规章。
(三)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
(四)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各类交易场所涉嫌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进行性质认定,并由证监会依法出具认定意见。
(五)督导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对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
(六)对省级人民政府拟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提出意见。
(七)汇总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报送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情况,并及时上报国务院。
(八)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以及中央宣传部、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召集人由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审核后按程序报备。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证监会,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一)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研究重要政策事项、立法建议以及重大案件时,召集全体会议;研究清理整顿具体工作事项时,可视情况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二)出具交易所设立意见。省级人民政府就批准设立使用“交易所”名称的交易场所征求意见时,应提供交易所章程、出资人概况、交易品种、业务规则等说明材料和设立文件,证监会汇总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出具反馈意见。
(三)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性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有关部门对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认定意见负责相关案件查处和风险处置工作。
(四)日常沟通协调机制。省级人民政府就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后,应及时通报联席会议。省级人民政府对属地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情况应定期报送联席会议,发现交易场所重大风险隐患或风险事件的,应在第一时间报送联席会议并向国务院报告。
联席会议应对掌握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活动苗头和风险动态及时研判,主动通报,提出预警,防微杜渐。
(五)联合工作组制度。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联合工作组,赴相关地区督促、指导、检查清理整顿工作。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清理整顿工作的相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支持相关部门做好工作;认真落实会议议定事项,并按照联席会议各项工作机制扎实开展工作;要围绕国务院文件的贯彻落实,形成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长效工作机制。

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郭树清 证监会主席
成 员: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李 勇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励小捷 文化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田 进 广电总局副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副局长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安 建 法制办副主任
王华庆 银监会纪委书记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姜 洋 证监会主席助理
李克穆 保监会副主席
奚晓明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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