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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国家教委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47:44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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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国家教委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国家教委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国家教委、财政部、广播影视部、林业部、人事部、劳动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务院扶贫开发办《关于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保证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农村经济水平和农民收入再上新的台阶,最重要的措施就是要狠抓科教兴农,把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中央农业
广播电视学校及各地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从我国农村的实际出发,运用广播、电视等现代传播手段实施教学,打破了时空限制,为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学习科技文化知识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弥补了我国农村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资源的不足,为农村培养了大批留得住、用得上的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业广播电视教育的特点和作用,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积极支持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使之在农村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于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的意见
国务院:
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以下简称农广校)是为适应农村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于1980年创建的。农广校运用现代传播手段实施教学,打破了时空限制,方便了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弥补了农村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资源的不足,为多快好省地培养初、中级农业技术人才,全
面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开辟了一条新路。截止1996年,农广校累计招收中专生280万人,毕业107.6万人;培训“绿色证书”学员和多科结业生200万人;开展实用技术培训2000多万人次。目前,农广校已形成包括1所中央校、38所省级校、309所地级分校、22
73所县级分校、2万多个基层(乡镇)教学班的五级办学体系;有专、兼职办学人员5万人,在校生90万人;设有种植、养殖、经济与管理、农业工程四大门类37个专业,成为我国农村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力量。10多年来,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各联
合办学单位的共同努力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中央农广校及各地各级农广校为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今后农广校的发展目标和任务
党的十五大提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和人才资源的开发。全面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是大力推进科教兴农,促进农业向商品化、专业化、现代化转变的重要途径。在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进程中,农广
校要以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为己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信息技术手段,发挥体系网络优势,促进教育与经济的结合,更好地为农村的经济发展和文化建设服务。其发展目标和任务是:
(一)发挥电化教学优势,加速培养人才。
农广校要根据广大农民渴望科技文化知识的多层次需求,把开展中专学历教育与实用技术培训结合起来,把成人教育与参与初、高中毕业生分流结合起来,逐步实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以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使职前、职后教育相衔接,加快培养农村人才的步伐。“九五
”期间,计划培养中专学历毕业生80万人,培训“绿色证书”学员200万人,成人高等教育自考助学10万人,开展实用技术培训1000万人次;下个世纪前10年,计划每年招收中专学历生30万人,“绿色证书”学员50万人,成人高等教育自考助学5万人,使在校生规模稳定
在150万人左右。
(二)实施科教兴农,普及科学技术。
农广校学员大部分是青年人,他们有文化,懂技术,扎根基层,不仅是当前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生力军,而且是今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要充分发挥农广校学员数量多、分布广、带动力强的优势,组织他们参加各种专业协会、技术研究会等,开展技术服务、技术承包
,推广优良品种和农业科学技术,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更好地发挥农广校学员“传、帮、带”的作用。要坚持农科教结合,农广校应与各类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和服务体系以及农场、企业进行协作或合作,加快科教兴农和致富奔小康的步伐。要鼓励和引导学员参与“双学双比”
和“青年星火带头人”活动,参与“丰收计划”、“星火计划”、“菜篮子工程”、“种子工程”、“林业生态工程”、山区综合开发和粮棉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九五”期间,农广校要组织100万名学员,带动1000万个农户掌握生产致富的实用技术,使
他们率先达到小康生活水平。
(三)培训农村基层干部,为基层组织建设服务。
农广校的教育层次适合农村基层干部的文化基础,办学形式适合村干部不离乡、不离岗参加学习的实际需要,在培训农村基层干部方面具有很大优势。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自治区的党委组织部门与政府农业部门联合,利用农广校有计划地对农村基层干部进行中专学历教育。“
九五”期间,农广校要继续配合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农业部门,加大培训力度,培训50万名村干部使其达到中专文化程度;到2010年,培训村干部200万人。
(四)面向老少边穷地区,积极参与扶贫攻坚。
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既定的战略目标,是全党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农广校学员扎根农村,在扶贫开发中大有可为。要发挥农广校的优势,支持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办好农广校,大力开展智力扶贫。贫困地区的农广校还要积极配合有
关部门把学员组织起来,深入开展“科技进山”、“下村入户”、“扶贫帮困”等活动。农广校要把扶贫开发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大力开展科技培训,推广实用技术,扶持科技型支柱产业,帮助农村贫困人口解决温饱问题。
(五)坚持教书育人,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农广校既是传播科技文化知识的重要基地,也是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沿阵地。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强化学校教书育人的作用,把对农民进行文化教育与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把传播科技文化知识与反对封建迷信活动结合起来。“九五”期间,农广
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一些有利于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课程,加强对学员和农民的宣传、教育。
二、办好农广校的政策措施
农广校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已成为我国农村教育和农技推广战线的一支重要力量。但由于农广校办学形式特殊,办学工作社会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而学校基础又比较薄弱,因此,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方面的大力支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办好农广校作为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当地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发挥各联合办学单位的作用,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学校在改革、发展及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使行业、部门之间形成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促进农业广播电视
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主管部门要重视对农广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到思想上入位,领导上定位,工作上到位。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上支持农广校的发展,鼓励广大农村青年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青年参加农广校学习,把农广校作为培养村干部的重要渠道,把参加农广校学习作为初中、高中后教育分流的
重要途径,进一步发挥农广校和广大学员在科教兴农中的作用。
要根据农广校的特点,切实解决教职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生活和工作待遇、住房等方面的实际问题,以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使他们安心本职工作。
(二)增加投入,改善条件。
各地要根据现行财政体制,本着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把农广校的办学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要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经费时,应尽量增加对农广校办学的投入。国家扶贫资金中的培训经费,可用于支持在国家
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开展农业科技培训。各种农业投资项目中,凡有培训内容的,一般应依托农广校并列入实施计划。“九五”期间,农业部计划重点支持建设100所育才兴农示范学校。各地也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相应增加投入,特别是加强省、地、县各级学校的办学基地、电教设备、交
通工具和实习场所等基础建设。
(三)健全办学体系,促进学校健康发展。
要按照国家教委、农业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本着有利于发展教育事业的原则,健全办学机构,落实教学人员。要加强农广校的正规化建设,对已评估、验收合格的学校,实行政事分开,按照成人中专学校进行规范化管理。评估、验收尚不合格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
快纳入成人中专学校进行管理。要加强对办学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选拔德才兼备、事业心强、有开拓进取精神的干部担任校长,配备团结务实、有战斗力的领导班子,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办学人员队伍,促进学校的健康发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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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11年5月1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综合协调、政策指导、监督和服务等日常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综合执法、审计、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由审计部门实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被征收人收取费用。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房屋征收实行人民政府决定制度。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手续。

  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评估结果形成报告,并做出风险存在、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开展实物量调查。实物量调查应当收集原始房屋的影像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历史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存档。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由审计部门进行复核、监察部门实施行政监察。实物量调查的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提出异议并向审计、监察机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房屋征收补偿部门专用账户。

  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就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预期风险处置经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由金融机构凭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金融机构应对每笔拨付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拨付之日起5日内将支付明细向房屋征收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立即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目的和依据;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方案;

  (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不服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咨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法规政策依据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八)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发布时间;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县(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户口迁入、分户,但是出生、结婚、现役军人转业或复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住地等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以被征收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止违法抢建行为,不听劝阻的交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主要依据。

  房屋征收部门、房产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产登记机关和社区人员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和处理。

  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建成的房屋,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他人生活,符合法定住房标准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确权登记后,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按照住房保障政策安置。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省政府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中抽签选定,对拒不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抽签选定。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结果确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核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内实行期房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外实行现房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标准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允许误差±3平方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至少确定3种以上户型。

  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实行就近上靠政策,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补偿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无偿赠送。被征收人要求增加一个档次面积的,增加部分按上年度普通商品住宅售价的80%缴纳增室款。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结算。

  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部门未按照设计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征收人不承担增加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

  对自政府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合法房屋产权人,房屋征收部门可参照下列规定在各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制定奖励制度:

  (一)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15000元;

  (二)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000元;

  (三)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采暖期内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剩余采暖期的采暖费额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按季度发放,过渡期超过27个月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临时租房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需要迁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迁移费用的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按每户1000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含误工补助费)。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由补偿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搬迁补助费标准。

  第三十条征收具备下列条件的非住宅房屋,应当予以补偿安置:

  (一)在征收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三十一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三条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时购买该房屋产权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前已对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对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对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

  征收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在公、私所有权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应当将补偿款提存或者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经营活动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和实际正在营业的证明,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其营业设施、商品不可重置的,按实际损失额予以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可依据纳税证明或评估价格确定每月预期取得的利润额乘以过渡期限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租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交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注销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代理收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交付调换房屋之日起60日内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应当先实施补偿、后实施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一)实施产权调换的,确定并告知被征收人安置房屋的地址、户型、面积和房屋产权证明;

  (二)实施货币补偿的,向被征收人提供提存补偿额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证券凭证;

  (三)实施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

  (四)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行政救济途径。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采取违法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址和面积等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和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补助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提存公证。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签约情况、补偿情况、奖励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定期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监察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程序实施征收与补偿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或稳控方案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为了征收实施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阻碍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违法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合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2010年7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可以依据市政府令第146号征收与补偿,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搬迁。






浅析律师职业的“非道德”及提出相关建议
吉林大学
经济信息学院
2002级法学3班
刘英博
51020908
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

实现权利的平等对抗,保障当事人的权宜,促进司法公正一直是律师的光荣职责,然而这光荣的群体却一直难以摆脱“荆棘的王冠” --自我形象不佳,社会评价降低,职业情况恶化等无一不是困扰当代律师业发展的枷锁。更有甚者认为律师是滋生腐败的代名词。不可否认,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之重是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尚存在诸多问题。想要建设一直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就必须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学生拟从律师职业的“非道德”现象入手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意见。

关键词:

律师职业道德 理性思维 非道德 利益 责任 单极利益

一.当前律师职业建设的尴尬局面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作为这一群体中的自由职业者,律师是法律运行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他的作用日益重要,但却面临尴尬的发展局面。一方面,有着相对高的收入和自由的工作方式吸引了不少的法律人的加入,使得律师,尤其是专职律师的数量猛增;而负面影响是律师的形象却被无情地破坏--唯利是图,如商人般势利,不择手段的争讼和诡辩,影响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借用17世纪欧洲作家维勒加斯(F•Q•Y•Villegas)的话来表达大多数人的感觉应该更加直白:“没有律师,就没有争讼;没有争讼,就没有代理人;没有代理人,就没有欺骗;没有欺骗,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警察;没有警察,就没有监狱;没有监狱,就没有法官;没有法官,就没有偏袒;没有偏袒,就没有贿赂。……”。公众的偏见不但对这个集团百般责难,同时也使其发展蒙上了阴影。不可否认,法制土壤的缺乏,司法实践中追求单极利益,律师职业的特殊道德要求和相关立法的漏洞、制度的缺失都导致了公众对律师职业的排斥现象。学生认为这些严重阻碍律师职业发展的问题都和律师职业道德的建设息息相关。

二.寻找律师职业“非道德”的成因

(一)司法实践中律师职业产生“非道德”的原因
1.律师集团缺少职业荣誉感
律师业本身是一个道德自治的行业,同时也具有相对垄断性,只有经过了严格的考试并拿到了从业资格的人才有机会进入这一团体。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公众对律师职业的偏见和误解,以及律师自身对荣誉认识的缺乏导致了我国律师业整体没有一种作为律师的个人身份荣誉感和集体职业荣誉感(律师在工作和生活中往往认为自己是一个单独打拼的个体,没有军人等职业那样的鲜明集体观念)这一情感缺失的后果使得许多律师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不择手段,不在意个人荣誉的丢弃,不在意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更不在意律师集体荣誉的保持,在律师和律师间形成了竞争的恶性循环,而循环的结果就是律师集团整体道德水平降低。因此,没有了对荣誉的追求,道德的沦丧也成为了必然。
2.价值取向上,利益重于责任
律师在法律运行环节中是完全不同于其他角色的特殊类。因为他具有法律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法律正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解决法律纠纷,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另一方面,作为谋生的手段,律师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并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体现出了他的逐利性。值得注意的是,律师的工作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标的就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式”的法律服务和高超的法律技术的运用。律师的工作性质就是在这两种性质种选择,选择的结果就代表了其价值取向,价值偏重时逐利性就体现得较为明显,逐利性的突出会表现出两种情况:(1)极端的单极主义。当事人是律师的经济来源,胜诉又是案源的保障,为了获得更多的案源和胜诉的机会,个别律师往往会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私下和司法人员接触,拉拢、贿赂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些律师此时关心的只有己方的利益。学生认为这种有利于被代理人的结果这只是表面的,短暂的胜利。因为这种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司法权威的损害,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这表面的“胜利”其实是一种深层次上的失败,是一种破坏。破坏了律师本身的职业环境,造成了整个法制系统的崩溃。届时,律师们整天忙碌的不再是调查取证,分析法理,而在乎的只有人情交际。(2)律师个人乐趣的丧失和道德的退步。法务市场的竞争激烈程度从来不亚于其他职业。争得案源以获得经济利益及工作的成功标准似乎只有金钱才能诠释(法官和检察官的工作成功通常可以通过职位的升迁来反映);律师及事务所把重点放在如何维持和扩大规模,使合伙人获得更多的利润和回报。工作的压力使律师难以在生活中找到乐趣,机械的运动只能使他们变得疲惫,这样就更不会把社会利益、他人利益这样的重担放在身上,只有短期的利益才能让他们的神经有所触动。当然大部分公众不会认为律师的道德是善良的,正义的。正如西方法彦所语云:“诉讼孕育了律师,律师滋长了诉讼”;“辩护律师不会成为好法官,他们习惯于为钱工作”。
3.法律制度的漏洞给律师违法提供了可能
在多年计划经济的统筹影响下,我们的司法系统也有一种领导批示的不成文惯例。例如,判决书成文以后主审法官还没有权力把它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当这份判决书有了庭长和主管院长的签字以后,它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为了赢得案件的胜诉,律师往往和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批示,在领导身上做文章。此外,法律的保底性条款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争取这种权力的向己方倾斜也是律师不断违法活动的目的所在。我国没有规定陪审团制,现有的合议庭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本不可能起到制约法官权力的作用,这使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加之三大诉讼法中,一系列的回避规定却忽视了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规制,让这种关系处于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重大缺陷。一对相互熟悉的律师和法官在同一案件审理中碰头决不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的,两者在多年的接触中一定会产生某种默契,我们如何保证这种默契不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呢?!诸多因素综合在一起,律师为了打赢官司不惜用各种方法和法官做钱和权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交易,道德的败坏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律师职业道德独特性也体现了的“非道德”因素
每个职业都有自身独特的职业道德。医生面对病人无论其是好人坏人都要救死扶伤;警察为了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无论情况有无危险都要挺身而出;军人为了保证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无论敌人多么强大都要敢于牺牲。这些道德有些是大众道德的范畴,有些甚至列入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正因为有这些特殊的职业道德的支撑,这些职业群体才能有序运作,这也是区别各个职业群体的重要标志。作为舶来品的律师职业是在我国法制土壤和法律研究都不丰富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相当一部分人对其职业本身和职业道德都十分陌生:认为大众道德、律师道德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这其实并不者正确,准确的表述可以借助于数学的定义: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只是两个有相交部分的集合。
1.律师职业道德不是理想中的道德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文显468)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或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可以划分为理想道德和义务道德。前者是人们所追求的现实生活中应当存在的道德状态;而后者其实是要求社会成员为了实现前种道德而产生的道德的义务。把道德规范内容进行分析,还可以划分出价值、原则、规则和感受及态度这四种层次。义务道德主要体现为规则和原则,而因何产生这种义务、这种义务的正义性体现主要由价值和感觉及态度这两个因素左右。不难看出,律师职业道德在道德分类中是一种义务道德,即如果有人达到这样的标准不会受到赞扬,但如果违背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所以,律师职业道德不是公众心中向往的道德--大众道德。如果认为律师要有高于一般道德的情操,那么就是对这两种道德的概念、范畴和作用产生了误解。
正是因为律师职业道德不同于大众道德,所以二者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首先,律师职业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可能高于大众道德。在2001年11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二章中明确列举了律师应当遵守的九条总则性职业基本准则。分析九条条文的罗列,其中的根本目的体现在要积极维护律师的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道德建设水平,规范律师职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公众和社会承担的使命和责任。通过条文的表述和认识,我们不难看出本规范要求律师在全社会中应当率先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众的权利,保障司法公正,是一般公众的楷模。原因在于:(1)律师的职业的工具就是法律,职业的根本依据是法律;(2)律师集团的构成上多数都是高级知识分子,比普通群众更加熟悉法律和道德;(3)律师的职业决定了他们要和公众广泛接触,天然负有为其解决疑难、排除干扰、享受法律上的权利的义务。从这个层面上讲,律师职业道德是应当高于一般的社会大众道德水平,这也是很容易被人理解的。
其次律师职业道德在某些方面还可能低于大众道德,这是最不太容易被公众理解接受的,例如:律师要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尤其是刑事犯罪的辩护人,他的职业操守和参照系要求他即使有当事人犯罪的证据也不能主动向法庭提供;即使明知有罪,也要从无罪的基础出发为其辩护。这种情况恰恰和大众道德的标准难以达成共识,因为在这个价值取向上,律师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道德要求往往高于社会道德要求;而对对方当事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是低于大众道德的。这不单是基于双方契约的要求,也体现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此外,公众对此的误解还由于法制观念没有从传统到现代转型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的儒家文化是一种特别注重伦理秩序和信念的体系,强调个体人格的发展同宗族社会伦理要求协调一致起来,它更追求实质的公正,排斥法律形式主义,进而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动摇法律在国家的地位。当代律师的工作突出表现在打破这种看似协调公正的实质正义,而为个体独立的人格发展创造环境,并运用法律形式主义来维护这种独立的、富有理性的法律关系。这就是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的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化。
2.律师职业道德追求鲜明的理性价值
法律运行的特点在最大程度上排斥感情的冲动和任何恣意的决定。相对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区别体现为内在的、强制的理性因素。无论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如何组合构成,都会发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发生往往不以人的意志和情感为转移,也正是这种理性使得法律可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基于这种理性价值而工作的律师必然拥有理性的品格,体现为:(1)程序分化导致角色的特定。一场诉讼从开始就要为每个参加人确定位置,律师法定的位置也为律师确定了相应的心态。他不会因被害人的悲惨遭遇而心痛或因被代理人的发指行为而愤怒继而倒戈;更不会以中立的姿态如法官办超然于双方之外。相反,他还是会站在被代理人利益的立场上为其辩护,为其争取平等权利。(2)有意识的思维阻隔。在现代法制中,程序对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在介入案件的时候,往往如外科医生手术一样,依程序对案件进行剖析。使人感觉理性的冷酷扑面而来,为的就是要淡化决定过程中得到的论证,利用理性思考强迫自己将先入为主的真理观和正义观束之高阁。(3)鲜明的形式理性。律师在法庭上的工作是摆事实、讲道理。更确切地讲是摆证据、讲法理。一名成熟的职业律师往往会保持平和的心态,在诉讼过程中排除意气用事,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把所有的喜怒哀乐凝结为程序进行中的辩论、推理、证明和决定。
艺术作品中的律师往往夸夸其谈、慷慨激昂、惩恶扬善,但艺术的加工和真实的生活却相差甚远。律师是有感情的,但律师决不会通过充分调动感情,以情代理感染听众;律师的辩论也可能是激情四溢的,但这种激情建立的基础永远无法摆脱理性的思维和冷静地思考。所有的结论归结在一起就是感情永远无法超越理智。
3.法律是衡量律师职业道德的唯一标准
虽然在高教社出版的大学法律专业教材中只有刑法学提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其原则,但在我国司法界的各个运行环节这都是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因此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也只有法律这一个唯一,也可以说是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标准差异的最根本原因。
想要真正理解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就要对法律、道德这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加以甄别。首先,道德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道德以社会意志的形式出现,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为了使法律更加易于遵守和操作,法律规范的构成较之道德规范更加明确、精确和严密。其次,违反了规范的后果不同。这点区别在案件的诉讼中是十分明显的:违反了道德无需任何特定组织和特定程序的认定,人们就可以把违反道德的人和道德制裁直接相连,这说明用道德调节的方法是灵活的、普通的;而法律的程序性和确定性又是其不具备的,违反法律,追究责任一定要通过严格程序和法庭审理,用一句经典的法谚来表达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再次,调整人们的行的方式为也是二者的区别所在。道德的重点是通过单一的义务要求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法律却是以权利为本位,以权利义务双向为纽带调整人们的行为。最后,调整的对象和调整体系不同。法律较之道德以更加严谨的的法律结构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对其内心的动机却不慎注重,道德倚重要求人们内心善良以达到行为合力。以上四点构成法律和道德间的不协调: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合理的也不一定合法。律师执业绝不可能和法律相抵触,尽管合乎道德的东西可能是合法的,但合乎律师职业道德的决不会是违法的。
真正区别法律和道德是不可能的,两者的阶级基础都决定了他们的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的方向是共同的。法律贯穿道德的精神,道德对法产生公正性和公正程序的评价;道德保持法律的伦理方向,法律则促进道德的完善。从这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辩证的得出结论 --一名优秀的律师往往是一名道德高尚的人,一个道德败坏的律师也不可能会遵纪守法。即便如此,律师在工作中坚持的永远是法条主义而非大众道德。如果把拥有良好的大众道德说成是拥有社会正义感的话,那么无疑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在某种成度上抑制了这种正义感,也就是说这种抑制让大众对律师所遵守的道德标准产生了较深刻的误解。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律师形象

(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分析了律师职业和律师职业道德产生“非道德”的原因,无论从司法实践中保持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角度还是从律师集团自身强烈要求改变自己的职业环境,提高职业评价的角度上看,加强律师执业道德建设都是十分重要的。 “职业” 一词的是十分关键的,它的含义就是要强调法律工作是按对委托人和法制应尽的义务优先与个人利益这样的标准组织起来的;同时也是受道德支配的。如果没有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支配法律人的行为,影响法律人的心态,规制法律人的思想,拥有高超法律技术的法律人是十分可怕的,乃至是危险的。这点在律师身上体现尤为明显,法官和检察官的行为除了职业道德规制以外,还有国家法律和单位纪律的约束,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是没有直接的上司可以对其管辖的。正因为职业道德的作用,才抑制了法律技术运行中的非道德的成分,使其把法律的非道德控制在最低限度,同时也彰显了职业技术中的道义成分,让法律技术真正的法律事业服务。
(二)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一点建议
1.培养荣誉意识
经过前文的论述,学生认为荣誉意识建设对建设律师职业道德是有帮助的。西方律师业的早期,同样是由于社会民众对律师业的讥讽刺激了律师们,让他们意识到了职业荣誉的重要性。为了改变人们的评价,律师们开始为穷人提供免费的服务,有时这种服务完全不计成本,此后经过多年的发展,这种为打不起官司的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演变成了今天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如此,律师还剔除在职业队伍中的道德败坏者来提高自身的纯洁性。以至到16世纪的欧洲各国纷纷把律师职业作为贵族的理想工作--律师们不仅传播法律,也严格学习礼仪举止和上等人的生活方式。虽然,这种注重个人背景来改善律师职业道德的方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可取,但却在客观上收到了很好的结果。当然,学生并不赞成律师是贵族之学,但仍希望律师集团可以建立起职业荣誉感,重视自身行为的修养和性格培养,从内心激发对行业的热爱,对荣誉的珍惜,进而提高律师整体的职业道德水平。
2.加大法律普及力度,让法制理念深入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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