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2:30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5日 财库〔2002〕4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规范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监督检查局)反映。
附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
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方便预算单位申请用款,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员办办理下列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审核业务:
(一)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二)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专项资金的支付;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金的支付。
本条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员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受理以下预算单位用款申请:
(一)一级预算单位本级支出的用款申请(其中,物品、服务采购用款申请除外);
(二)二级、三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延伸到四级)审核汇总的用款申请(附下级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
(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所在地)没有主管单位的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
专员办直接受理第(一)、(三)款中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对于第(二)款中,所在地有二级预算单位的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二级预算单位报专员办审核;对于所在地没有二级预算单位但有三级预算单位的,其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三级预算单位报专员办审核。经所在地专员办审核过的用款申请,其他专员办不再进行审核。
第四条 专员办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预算及用款计划;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五)用款申请是否按规定要求填写,手续是否完备,有关凭证是否齐全;
(六)是否符合项目概算(限于工程采购支出)。
第五条 第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用款申请凭证包括申请使用资金的明细预算、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的复印件(预算单位需在提交给专员办的凭证复印件上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专员办根据所在地项目实际情况,可要求预算单位提供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等必要单证。支付预付工程款,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工程款,需要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支付设备、材料款,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财政直接拨付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基建财务月(季)报表》、监理月报等。
第六条 在部门预算或单位预算批复下达前,专员办审核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分别三种情形处理:
(一)对于使用上一年度结余资金的用款申请,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结余资金处理办法进行审核;
(二)对于本年度资金的用款申请,根据财政部下达的用款计划和预算控制数进行审核;
(三)对于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用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第七条 专员办对用款申请审核后,在相应栏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区分以下情况签署意见:
(一)第三条第(一)、(三)款中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专员办审核,同意用款申请中部分金额上报的,签署“同意部分款项上报”意见,明确部分上报款项的金额,并注明其余部分金额不能上报的原因;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报送的用款申请,二级、三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全部或部分款项上报的,专员办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专员办审核后,认为二级或三级预算单位同意上报的款项只能部分上报,签署“同意部分款项上报”意见,明确部分上报款项的金额,并注明其余部分不能上报的原因;
(三)专员办审核后,认为用款申请所列款项均不符合规定,不同意上报的,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不同意上报的原因;
(四)专员办审核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申请时,对由于配套资金没有落实到位或没有及时投入使用,而使工程建设进度受到重大影响的,可以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情况;
(五)预算单位在资金使用中发生重大问题、财政部已规定停止支付其中央财政资金时,专员办根据掌握的情况,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停止支付资金的文件依据。
以上各款中,专员办与有关主管单位对用款申请审核意见不一致的,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用款申请返回预算单位,由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九条 专员办原则上不得退回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因签章不全、手续不全、有关申请支付凭证不全等原因,可以要求预算单位予以补盖印章、补办手续或补报有关凭证等。
第十条 专员办要指定一个处(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资金支付的审核工作,处(室)内要设立用款申请审核岗位和稽核岗位。审核岗位接收并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填写《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意见表》(格式见附1)后交稽核岗位;稽核岗位对审核岗位转来的用款申请进行稽核,并签署意见后交处长审核;处长审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报办领导审定;办领导负责签署专员办对用款申请的意见。
第十一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用款申请的审核工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用款申请审核工作,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为不影响用款申请的审核签署意见工作,在审核人员外出期间,专员办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代办。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发生的特别紧急支出,按照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专员办应当建立用款申请审核台账,摘要登录每笔用款申请及相应审核情况(用款申请审核台账的格式见附2)。
专员办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主要收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概算批复、概算调整、项目开工批复报告、项目年度预算、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复印件;项目监理提供的监理月报等。
第十四条 专员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用款申请的信息化管理,及时了解预算单位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
第十五条 专员办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注重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加强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如投资概算、资金来源等;
(二)与供货商或劳务提供者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
(三)项目的实施进度或工程建设进度;
(四)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五)资金需求预测情况;
(六)申请用款所提供的有关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七)资金支付使用是否符合预算规定;
(八)对于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等。
专员办进行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应当有利于日常审核业务的开展,不能因为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的原因,延误用款申请审核时间。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该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反映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下列事项,专员办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报告:
(一)发现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合同或虚假用款申请的;
(二)发现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三)发现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资金支付使用中出现重大违规问题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因不可抗力事件对财政性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根据现行规定不能确定的事项,情况重大需要及时解决的;
(九)其他应该上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如实反映情况,指明问题,剖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及时上报,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情况紧急的,可先即时口头报告,然后再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审核工作于年中和年终各进行一次总结,并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提交《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报告》,年中报告于7月15日、年终报告于1月15日前上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日常审核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在审核工作中发现的,按照现有规定不能解决或不能确认的新问题、新情况;
(四)进一步做好审核管理工作的经验、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九条 专员办可根据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的工作安排,对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调研,并按要求报送试点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或调研报告。
第二十条 专员办通报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信息时,应当遵守保密制度。在上报有关数据、资料时,需要专员办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要加强对审核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加强对经办人员的管理监督。对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知情不报,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管辖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1.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意见表
2.用款申请审核台账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5-caiku0245f12_20050615.gi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农业、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协调有关部门提供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条件。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防汛期间安排增雨作业,应当征求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作业指挥、作业监测预警、作业信息处理、作业效果评估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和作业水平。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较大范围森林火灾灭火、大型水库蓄水、区域生态环境改善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信息。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和符合下列要求,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需要和作业效果:
  (一)作业单位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二)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范围属于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
  (四)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共同做好空域调配协调保障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服务,保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按时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空域和使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场所周围,不得有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活动,无关人员不得靠近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 人工防雹作业区域、作业点的设置、变动、撤销,由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作业基础设施,建立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专用库;暂无条件建立的,可以商军队、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对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送生产企业销毁。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技术检测机构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和安全保障制度,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工作程序规定,擅自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令的;
  (二)不履行相关职责,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应予报废而不予报废、允许其继续使用的;
  (四)出现影响天气作业事故不及时处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探析

陈龙仁 林有星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 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这造成,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 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作者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所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 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第三,条款存在重复现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 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相应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从内容上表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法院就不予采纳。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则又规定了相同的内容。显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进行补充说明,但我们仅就《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就可以得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条款重复。
第四, 对不同类别的证据存在区别对待。《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司法实践表明,此规定不甚合理,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能予以区别对待,另行规定应在十日前提出申请。况且,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若案件承办法官将举证时限定在十日以内,当事人又如何能做到“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呢?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 ”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 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第三,消除条款的重复现象,既然已存在的法律法规对相关的问题规定已以明确,就没有必要在同一法律法规再做出重复的规定。即《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删除。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