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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6:18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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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4]30号

1994-02-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增值税征税办法,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和出口转内销货物(以下简称“内销货物”)1994年期初库存货物已征税款的扣除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必须对1994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账物相符。并要将已征增值税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账。
  二、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须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进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税额。
  四、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所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应按照1993年的规定从出口退税款中抵减。
  五、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内销货物,在1994年出口的,须将已分离的相应的成本和已征税额转入单独设置的记载1993年库存货物的《库存出口商品账》,并填写《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按我局国税明电[1994]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出口货物在1994年内销的,须按我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已征税款从存货中分离出来,记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其成本应记入内销账,并按新税制的规定征税。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有关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情况,请在1994年4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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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工商、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等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及兵团在城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
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消除环境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保护、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加强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
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或者需要执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自治区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尚未纳入环境监测网络的监测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做出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评价环境质
量、排污收费和处理污染纠纷的依据。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五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
理,由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事业单位限
期治理的决定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必须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对长期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污染物集中控制。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凡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已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专项管理,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
环境执法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按照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制定经济发展政策,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对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当同时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保护耕地,推广植物病虫鼠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的科学管理,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和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
农业用水应当符合农用水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向农田倾倒、堆存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乱砍滥伐森林。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严禁非法滥垦草场,禁止非法在草原乱挖药材、薪柴及其他固沙植物。
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保护和改善水域水质,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剧毒废液。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条件和功能区划,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对大气、水、垃圾等污染实行集中控制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道路、园林、供排水、供热、绿地的建设和科学管理,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用资源、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工艺、技术,实行清洁生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以延长试生产期为由排放污染物。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发展无污染或者污染少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产生剧毒污染物及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土炼油、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等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兴办饮食、娱乐等经营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市场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居民生活环境。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查批准的《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需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作重大变动时,应当在改变之前15日内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承担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明令禁止和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不得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和区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将国外、区外的垃圾、放射性污染物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区内倾倒、堆放和处置。
口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进口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严禁在社会上流散使用。
第三十八条 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震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公共场所或者商业活动中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禁止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等噪
声超标的各种活动,确需连续进行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种机动车辆排放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监测。对经检验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采取限期治理措施。
不得擅自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废气、废渣、废膜等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对从事废弃物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净化及无害化处理或者在指定的地点堆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回收利用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流入社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加收2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罚款限额的,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维护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把两国间的边界建设成为一条永久、和平和稳定的边界,决定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精神,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以有关目前中越边界的历史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中越边界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公正合理地解决了边界问题,并重新确定了两国间的陆地边界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线走向自西向东确定如下:
第一界点在十层大山(宽罗珊山)1875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1203米高程点以南约2.00公里,越南境内1439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2.30公里,越南境内1691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3.70公里。
从第一界点起,边界线沿注入中国境内的整康河上游诸支流与注入越南境内的楠莫非河、楠沙河上游诸支流间的分水岭大体向北偏东北转东行,经1089米高程点、1275米高程点、1486米高程点至1615米高程点,然后继续沿上述分水岭大体向北转东北行,经1221米高程点至1264米高程点,再沿山脊向东南行至1248米高程点,然后沿山梁向东北行,至第二界点。该界点在塔糯河(南那河)中,位于中国境内1256米高程点东偏东南约0.80公里,越南境内1369米高程点西南约0.70公里,越南境内1367米高程点西北约0.87公里。
从第二界点起,边界线顺塔糯河(南那河)向北转东北行至该河与楠马河(打罗匹马河)汇合处,然后继续顺河向北行至该河与李仙江(黑水江)汇合处,再顺李仙江(黑水江)向东行至该河与小黑江(南辣河)汇合处,然后溯小黑江(南辣河)行,至第三界点。该界点在小黑江(南辣河)与南辣比河汇合处,位于中国境内620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0.50公里,中国境内1387米高程点东偏东北约4.40公里,越南境内978米高程点西偏西南约1.87公里。
从第三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接山脊向西北行至1933米高程点,然后沿注入中国境内的折东河、哈罗倮巴、大头倮巴、莫乌倮巴、纳帮河、隔界河、打罗河、南布河、小翁邦河、荞菜坪河、南晏河、金水河上游诸支流与注入越南境内的楠拉弗河、楠拉薪河、楠西露河、楠首河、楠柯莫河、楠哈使河、楠哈尼河、楠西龙河、楠哈河、楠涅河、楠朗展河、楠莫河上游诸支流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北转东南,再向东北行,经1690米高程点、1975米高程点、1902米高程点、2121米高程点、2254米高程点、2316米高程点、1831米高程点、3074米高程点、2635米高程点、2199米高程点、2133米高程点、2002米高程点、1800米高程点至1519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大体向东行至一无名高地,再沿山梁向东行,至第四界点。该界点在隔界河(南列河)中,位于中国境内845米高程点东南约2.90公里,中国境内1318米高程点西南约1.62公里,越南境内1451米高程点北偏东北约2.05公里。
从第四界点起,边界线顺隔界河(南列河)大体向东北转西北行至该河与南那河汇合处,然后顺南那河向东南转东行至该河与藤条河(南拱河)汇合处,再溯藤条河(南拱河)大体向东北行至该河(芬胡河)源头处,然后沿一小沟大体向东偏东北行,至第五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小沟与山脊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2392米高程点南偏东南约0.45公里,中国境内2361米高程点以西约1.50公里,越南境内2283米高程点东偏东北约0.62公里。
从第五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向南行至2413米高程点,然后沿中国境内三岔河、太阳寨河、漫江河、五台河、石洞河、平河、中良河和岔河与越南境内达保河、探天河、掉意河、楠仑河和楠兰河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南行,经2468米高程点、3013米高程点、2539米高程点、2790米高程点,至第六界点。该界点在2836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2510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3.05公里,越南境内2381米高程点以北约1.40公里,越南境内2531米高程点东偏东北约3.00公里。
从第六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向西南行至靠近越南境内2546米高程点东北鞍部一点,然后沿沟向东南行至红岩河(龙保河)源头处,再顺红岩河(龙保河)及其下游大体向东北行至该河与红河汇合处;自此,边界线顺红河向东南行至红河与南溪河(那施河)汇合处,然后溯南溪河(那施河)大体向东北行至南溪河(那施河)与坝吉河(坝结河)汇合处,再溯坝吉河(坝结河)、八字河大体向北行至该河与一无名支流汇合处,然后溯该无名支流向北行,至第七界点。该界点在上述无名支流中,位于中国境内595米高程点东北约1.20公里,中国境内463米高程点以东约0.65公里,越南境内614米高程点西北约2.00公里。
从第七界点起,边界线离河向东北行至143米高程点,然后向东北跨过一沟后接山脊向北行,经604米高程点、710米高程点、573米高程点、620米高程点、833米高程点、939米高程点、1201米高程点至918米高程点,再沿中国境内诸支流与越南境内诸支流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北行,经1158米高程点、1077米高程点、997米高程点、1407米高程点、1399米高程点、1370米高程点、1344米高程点、1281米高程点、1371米高程点、1423米高程点、1599米高程点、1528米高程点、1552米高程点、1372米高程点、1523米高程点、1303米高程点至984米高程点,然后沿山梁大体向南行,至第八界点。该界点在戈索河(青河)与其西侧一支流汇合处,位于中国境内1346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3.82公里,中国境内1596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2.27公里,越南境内1521米高程点以东约3.85公里。
从第八界点起,边界线顺戈索河(青河)大体向南行至该河与斋河汇合处,然后溯斋河大体向东南行,至第九界点。该界点在斋河与小白河汇合处,位于中国境内1076米高程点以南约1.40公里,越南境内1031米高程点东北约2.00公里,越南境内1424米高程点以东约2.95公里。
从第九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接山脊大体向东南行,经741米高程点至1326米高程点,然后沿注入中国境内的小白河诸支流与注入越南境内的斋河诸支流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北行,经1681米高程点、1541米高程点、1716米高程点、2002米高程点、1964米高程点、大岩洞山顶至1804米高程点;自此,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至1623米高程点,然后沿中国境内小白河与越南境内楠双河间的分水岭向东北行,经1638米高程点至1661米高程点,再沿沟向东北行至河坝小河中,然后顺该河行至与另一支流汇合处,再离河接山脊向西偏西北行,经1259米高程点,至第十界点。该界点在一山脊上,位于中国境内1692米高程点以东约0.90公里,中国境内1393米高程点以南约2.10公里,越南境内1461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1.25公里。
从第十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至948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向东北转东行,经1060米高程点,至第十一界点。该界点在南北河(倒河)与戈街河汇合处,位于中国境内982米高程点东南约1.50公里,中国境内906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1.15公里,越南境内841米高程点东北约0.70公里。
从第十一界点起,边界线顺南北河(倒河)行至该河与南江河(那居河)汇合处,然后溯南江河(那居河)行,至第十二界点。该界点在南江河(那居河)与其西北一支流汇合处,位于中国境内986米高程点东南约1.40公里,中国境内858米高程点以西约0.80公里,越南境内1151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2.80公里。
从第十二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接山脊大体向东南行,经1071米高程点至1732米高程点,然后沿中国境内诸支流与越南境内诸支流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转北,再向东北行,经1729米高程点、2071米高程点、1655米高程点、1705米高程点、1423米高程点,至第十三界点。该界点在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1060米高程点东南约0.70公里,越南境内993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1.55公里,越南境内1044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1.15公里。
从第十三界点起,边界线继续沿上述分水岭向东行至距1422米高程点西南约70米处,然后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至距1422米高程点北偏东北约90米处分水岭上一点(红线与分水岭之间7700平方米的区域属于中国);自此,边界线继续沿上述分水岭大体向东行,经1397米高程点、1219米高程点、657米高程点、663米高程点至该高程点东南一无名高地,然后沿沟向北行至那拉河,再顺该河向东北行,至第十四界点。该界点在那拉河与盘龙江(泸江)汇合处,位于中国境内187米高程点以东约0.65公里,越南境内922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3.20公里,越南境内183米高程点北偏东北约0.50公里。
从第十四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经428米高程点至中国境内1175米高程点和越南境内1169米高程点间鞍部,然后沿山脊大体向北转西北行,经1095米高程点、1115米高程点、1022米高程点、1019米高程点、1094米高程点、1182米高程点、1192米高程点、1307米高程点、1305米高程点、1379米高程点至1397米高程点,再继续沿山脊大体向北行,经1497米高程点、1806米高程点、1825米高程点、1952米高程点、1967米高程点、2122米高程点、2038米高程点,至第十五界点。该界点在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209米高程点以东约1.55公里,中国境内2289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1.70公里,越南境内1558米高程点西北约2.90公里。
从第十五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大体向东行,经2076米高程点,跨一小河后至一无名高地,然后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经1887米高程点、1672米高程点至1450米高程点,再沿山脊大体向南转东,再向北转东北行,经1438米高程点、1334米高程点、716米高程点、1077米高程点,至第十六界点。该界点在1592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1026米高程点东南约3.25公里,中国境内1521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1.05公里,越南境内1079米高程点以北约2.40公里。
从第十六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大体向东南转北行,经1578米高程点、1503米高程点、1493米高程点、1359米高程点、1342米高程点、1296米高程点至606米高程点,然后沿山梁向北偏西北转东北行,至第十七界点。该界点在八布河(棉河)中,位于中国境内882米高程点南偏东南约1.70公里,越南境内654米高程点西北约3.30公里,越南境内1383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4.10公里。
从第十七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大体向东偏东北行至799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大体向东北行,经998米高程点、1096米高程点、1029米高程点、1092米高程点、1251米高程点至1132米高程点,然后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至1628米高程点,再沿山脊大体向东南转东北行,经1647米高程点、1596米高程点、1687米高程点、1799米高程点、1761米高程点、1796米高程点,至第十八界点。该界点在1568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1701米高程点东南约0.70公里,中国境内1666米高程点西南约1.55公里,越南境内1677米高程点以北约0.90公里。
从第十八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大体向东偏东南转东北行,经1771米高程点、1756米高程点、1707米高程点、1500米高程点、1683米高程点、1771米高程点、1651米高程点、1545米高程点、1928米高程点、1718米高程点至1576米高程点,然后向西北跨两沟,经1397米高程点接山脊向西北转东北行,经1748米高程点至1743米高程点,再继续沿山脊向东转北偏东北行,经1806米高程点、1650米高程点、1468米高程点、1516米高程点、1344米高程点、1408米高程点至该高程点西北一无名高地,然后沿山脊向东北行,至第十九界点。该界点在普梅河(儒桂河)中,位于中国境内1464米高程点东偏东北约1.30公里,中国境内1337米高程点以南约1.20公里,越南境内1477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1.60公里。
从第十九界点起,边界线顺普梅河(儒桂河)大体向东北转东南行,至第二十界点。该界点在普梅河(儒桂河)中,位于中国境内1443米高程点以南约2.85公里,越南境内1080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5.20公里,越南境内1062米高程点东偏东北约1.30公里。
从第二十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接山梁向东北行至801米高程点,然后以直线向东南行约2400米至1048米高程点,再向东南跨沟后接山脊大体向东南转东北行,经1122米高程点、1170米高程点、1175米高程点至1641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向西北跨沟接山脊向北偏东北行,经1651米高程点、1538米高程点,至第二十一界点。该界点在1697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1660米高程点东南约1.80公里,中国境内1650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2.40公里,越南境内1642米高程点以北约1.85公里。
从第二十一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大体向东南行至1591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向南偏东南行,经1726米高程点、1681米高程点、1699米高程点至1694米高程点,再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向东南行,经1514米高程点、1486米高程点至1502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向南转东南行,经1420米高程点、1373米高程点、1365米高程点至越南境内1383米高程点北偏西北一无名高地;自此,边界线以直线向东偏东北行至一小山包,然后以直线继续以同一方向行,至第二十二界点。该界点在颜洞河中,位于中国境内1336米高程点东南约1.30公里,中国境内956米高程点西偏西南约1.22公里,越南境内1255米高程点以北约2.45公里。
从第二十二界点起,边界线顺颜洞河向东北行,然后离河经888米高程点接山脊大体向东南转南偏西南行,经1091米高程点、越南境内1280米高程点以东一无名高地、1288米高程点、1282米高程点、1320米高程点、1212米高程点、1218米高程点、1098米高程点、1408米高程点至1403米高程点,再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大体向南转东南行,经1423米高程点、1378米高程点至451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向东行,至第二十三界点。该界点在一无名河(谷棒河)中,位于中国境内723米高程点西南约1.60公里,越南境内962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3.10公里,越南境内680米高程点西北约2.55公里。
从第二十三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沿沟向东行,然后沿山脊南侧或山脊上的路大体向东行,经914米高程点、962米高程点、901米高程点至982米高程点,再沿坡向东北接山脊大体向东行,经819米高程点、877米高程点,至第二十四界点。该界点在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779米高程点东南约2.00公里,越南境内1418米高程点以北约1.15公里,越南境内783米高程点东北约1.53公里。
从第二十四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向北偏西北转东南行,经1212米高程点、1506米高程点、1489米高程点、1461米高程点至921米高程点,然后向东偏东南穿过一无名河(魁荣河)后接山脊大体向东南行,经1265米高程点、1191米高程点、1301米高程点,至第二十五界点。该界点在百南河(根河)中,位于中国境内936米高程点以南约1.45公里,中国境内755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0.65公里,越南境内798米高程点以北约1.70公里。
从第二十五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接山梁向东南行至908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大体向东南行,经1196米高程点、越南境内1377米高程点北偏西北一无名高地、1254米高程点、1297米高程点、1274米高程点、1262米高程点、994米高程点、1149米高程点、越南境内1302米高程点以东一无名高地、1013米高程点、1165米高程点、829米高程点,至第二十六界点。该界点在1028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893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1.35公里,越南境内1272米高程点东偏东北约1.50公里,越南境内1117米高程点东南约1.65公里。
从第二十六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向东南行至662米高程点,然后以直线向东行约500米至一无名高地,再沿山脊大体向北转东偏东北行,经934米高程点、951米高程点至834米高程点,然后沿沟向东偏东北行,穿过一无名河(那汀河)后接山脊行,经824米高程点至1049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和沟向东南行,穿过一山梁后沿沟向东行,至第二十七界点。该界点在一无名河(那怡河)中,位于中国境内848米高程点东南约1.10公里,越南境内1334米高程点西北约2.65公里,越南境内772米高程点以东约1.05公里。
从第二十七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沿沟接山脊向东偏东北行至706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向北转东偏东南行,经807米高程点、591米高程点、513米高程点、381米高程点至371米高程点,再沿山脊向东行至平孟河(百岩河)中,然后溯该河向北行约200米,再离河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经591米高程点、722米高程点、818米高程点、706米高程点、890米高程点,至第二十八界点。该界点在917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955米高程点东偏东北约1.90公里,中国境内943米高程点南偏东南约1.75公里,越南境内668米高程点西北约1.55公里。
从第二十八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大体向东行,经790米高程点、803米高程点、601米高程点、524米高程点、934米高程点、中国境内1025米高程点以南一无名高地、871米高程点、964米高程点、中国境内855米高程点以南一无名高地、978米高程点、949米高程点至829米高程点,然后沿山坡向东行,至第二十九界点。该界点在890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1047米高程点西南约2.45公里,越南境内1060米高程点西北约1.05公里,越南境内1007米高程点东北约1.50公里。
从第二十九界点起,边界线沿中国境内1073米高程点南侧山坡向东行至1077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大体向东转东南行,经1104米高程点、1115米高程点、1073米高程点、942米高程点、832米高程点、1068米高程点、1066米高程点、1066米高程点、1030米高程点、1028米高程点、982米高程点、1021米高程点、826米高程点、911米高程点,至第三十界点。该界点在一小路上,位于中国境内833米高程点以南约1.80公里,越南境内770米高程点以西约1.40公里,越南境内764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0.75公里。
从第三十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大体向东北行,穿过一无名河后至715米高程点,然后沿中国一公路南侧和东侧向东转北偏东北行,穿过中国通往越南的一公路,再沿中国境内903米高程点西南侧山坡接山脊向东南行,至第三十一界点。该界点在670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976米高程点西南约0.80公里,越南境内823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0.60公里,越南境内770米高程点东北约0.90公里。
从第三十一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大体向东南行,经955米高程点至710米高程点,然后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经940米高程点至780米高程点,再沿山脊向东北行,经780米高程点至625米高程点,然后继续沿山脊向东行,至第三十二界点。该界点在巴望河(北旺河)中,位于中国境内822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1.05公里,越南境内792米高程点西北约1.35公里,越南境内808米高程点东北约0.85公里。
从第三十二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接山脊大体向东转东北行,经890米高程点、667米高程点、906米高程点、691米高程点、854米高程点、884米高程点、701米高程点、884米高程点、783米高程点、619米高程点、856米高程点、591米高程点、907米高程点、651米高程点、580米高程点、785米高程点、925米高程点、950米高程点,至第三十三界点。该界点在难滩河(魁穿河)中,位于中国境内965米高程点东偏东南约1.30公里,中国境内685米高程点西南约1.10公里,越南境内922米高程点北偏东北约0.65公里。
从第三十三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接山脊向东北行,经612米高程点至624米高程点,然后继续沿山脊大体向东南行,经521米高程点、725米高程点、845米高程点、825米高程点、755米高程点、726米高程点、516米高程点、735米高程点、902米高程点、764米高程点、573米高程点、693米高程点、627米高程点,至第三十四界点。该界点在505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655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0.65公里,越南境内791米高程点北偏东北约1.60公里,越南境内632米高程点东偏东北约0.80公里。
从第三十四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经878米高程点至850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大体向东南转东北行,经837米高程点、758米高程点、712米高程点、492米高程点、695米高程点、449米高程点至624米高程点,再继续沿山脊大体向东偏东南转西南行,经731米高程点、737米高程点、805米高程点、866米高程点、752米高程点、605米高程点、815米高程点,至第三十五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794米高程点以西约0.45公里,越南境内709米高程点东北约2.90公里,越南境内782米高程点以南约1.10公里。
从第三十五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至归春河中,然后顺归春河大体向东南行,至第三十六界点。该界点在归春河中,位于中国境内613米高程点西南约0.50公里,中国境内589米高程点以西约1.05公里,越南境内660米高程点东北约1.20公里。
从第三十六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经597米高程点、653米高程点、560米高程点、367米高程点、629米高程点、717米高程点、685米高程点、746米高程点,至第三十七界点。该界点在620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592米高程点西南约1.90公里,中国境内640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1.50公里,越南境内665米高程点以东约1.80公里。
从第三十七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向东南转西偏西南行,经336米高程点至一无名高地,然后沿山脊向东南行至一鞍部,再沿沟向西南行至一无名河头处,然后顺该无名河向西南行,再离河向西南行,经348米高程点至一鞍部,然后向西穿过一凹地,至第三十八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630米高程点以西约1.00公里,越南境内685米高程点东北约1.35公里,越南境内723米高程点东偏东南约0.95公里。
从第三十八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大体向东南转西南行,经635米高程点、656米高程点,穿过一无名河(洛河)后,经627米高程点至中国境内723米高程点西北侧一无名高地,然后向南偏东南行,经412米高程点接山脊大体向南行,经727米高程点、745米高程点、664米高程点、487米高程点、615米高程点、473米高程点、586米高程点,至第三十九界点。该界点在一小路上,位于中国境内660米高程点西南约1.10公里,中国境内612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1.30公里,越南境内682米高程点东南约1.20公里。
从第三十九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经303米高程点至558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大体向西南行,经591米高程点、521米高程点至一无名河中,再顺该河向西南行至该河与另一无名河汇合处,然后离河接山脊大体向西北转西南行,经602米高程点、657米高程点、698米高程点、565米高程点,至第四十界点。该界点在巴望河(北旺河)中,位于中国境内512米高程点西北约0.95公里,越南境内689米高程点东北约3.05公里,越南境内529米高程点东偏东南约2.06公里。
从第四十界点起,边界线顺巴望河(北旺河)大体向南行至该河与平江汇合处,然后溯平江大体向西北行,至第四十一界点。该界点在平江中,位于中国境内469米高程点北偏东北约1.35公里,越南境内345米高程点东偏东南约1.45公里,越南境内202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1.05公里。
从第四十一界点起,边界线离河向西行至153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向西南转南行,经332米高程点、463米高程点、404米高程点、544米高程点、303米高程点至501米高程点,再继续沿山脊向东转南行,经255米高程点、259米高程点至472米高程点,然后继续沿山脊向东南转西南行,经600米高程点、552米高程点、550米高程点、530米高程点、323米高程点、514米高程点至越南境内597米高程点东南一无名高地,再沿山脊向西南跨一沟后,沿越南境内658米高程点东南侧山腰大体向西行至628米高程点;自此,边界线沿山脊向南行,经613米高程点、559米高程点至山脊上一点,然后以直线向东南行,至第四十二界点。该界点在417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556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1.85公里,越南境内586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1.70公里,越南境内494米高程点北偏东北约1.10公里。
从第四十二界点起,边界线向东北行至一无名高地,然后以直线向东行至另一无名高地;自此,边界线沿山脊大体向东行,经567米高程点、506米高程点、517米高程点、534米高程点、563米高程点至542米高程点,然后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至570米高程点,再沿山脊向东南转南行,经704米高程点,至第四十三界点。该界点在一无名河中,位于中国境内583米高程点以南约1.10公里,中国境内561米高程点西偏西南约0.87公里,越南境内565米高程点东偏东南约0.80公里。
从第四十三界点起,边界线顺一无名河向东南行约500米,然后离河向东行,跨一山梁后至一沟,再向南偏东南行至上述河中,然后顺该河向南行至该河与另一支流汇合处,再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经632米高程点、637米高程点,至第四十四界点。该界点在一防火道上,位于中国境内943米高程点西南约0.56公里,中国境内710米高程点以西约2.30公里,越南境内666米高程点以北约0.50公里。
从第四十四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其中经防火道地段沿防火道中心线行),经637米高程点、383米高程点至324米高程点,然后沿山梁向南偏西南行至一无名河(魁栏河)西侧支流中,再顺该无名河向南行,至第四十五界点。该界点在上述无名河(魁栏河)中,位于中国境内322米高程点西偏西南约1.60公里,越南境内293米高程点东偏东北约1.90公里,越南境内323米高程点东南约1.42公里。
从第四十五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接山梁向东偏东南行至245米高程点,然后以直线向南行至平而河(奇穷河)中,再溯平而河(奇穷河)大体向西南行,至第四十六界点。该界点在平而河(奇穷河)中,位于中国境内270米高程点西偏西北约1.45公里,越南境内185米高程点东北约0.55公里,越南境内293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1.22公里。
从第四十六界点起,边界线离河向南接山脊行至269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向西南转东南,再向南行,经303米高程点、304米高程点、321米高程点、284米高程点,至第四十七界点。该界点在两无名河汇合处,位于中国境内251米高程点以西约1.20公里,越南境内313米高程点以北约1.65公里,越南境内329米高程点南偏东南约0.85公里。
从第四十七界点起,边界线离河接山梁向东南行,经中国境内255米高程点西南侧接山脊大体向南行,经281米高程点、357米高程点至344米高程点,穿一无名河后沿坡接山脊行,经428米高程点至409米高程点,然后以直线向南行至613米高程点,再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至第四十八界点。该界点在718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832米高程点西南约2.50公里,中国境内836米高程点以西约1.65公里,越南境内658米高程点以东约2.44公里。
从第四十八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向东南行至852米高程点,然后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至695米高程点,再沿山脊向西南转南行,经702米高程点、411米高程点,穿过一路后经581米高程点,至第四十九界点。该界点在549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557米高程点西南约1.40公里,越南境内436米高程点以东约1.10公里,越南境内511米高程点东南约1.45公里。
从第四十九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大体向南偏东南转东北行,经359米高程点、364米高程点、406米高程点,至第五十界点。该界点在610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730米高程点以南约1.80公里,越南境内618米高程点西偏西南约2.30公里,越南境内395米高程点以北约0.90公里。
从第五十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向北偏东北行至越南境内634米高程点以西一无名高地,然后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经758米高程点至742米高程点,再沿山脊大体向东偏东南行,经540米高程点、497米高程点、381米高程点,至第五十一界点。该界点在一无名河(魁傣河)中,位于中国境内386米高程点南偏东南约0.75公里,中国境内411米高程点西南约0.60公里,越南境内388米高程点东北约0.60公里。
从第五十一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经451米高程点、427米高程点至475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大体向东行,经499米高程点、506米高程点、511米高程点、475米高程点、477米高程点、483米高程点、486米高程点至438米高程点,再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至第五十二界点。该界点在392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356米高程点东南约1.65公里,中国境内408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2.70公里,越南境内389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1.10公里。
从第五十二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大体向东转东南,再向东北行,经396米高程点、402米高程点、351米高程点、361米高程点、494米高程点、476米高程点、387米高程点、432米高程点、444米高程点、389米高程点、488米高程点、480米高程点、347米高程点,至第五十三界点。该界点在248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328米高程点东偏东南约1.05公里,中国境内331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0.75公里,越南境内313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1.00公里。
从第五十三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大体向东南转西南行,经401米高程点、398米高程点、409米高程点、498米高程点、509米高程点、425米高程点、456米高程点、404米高程点、475米高程点、502米高程点、721米高程点、704米高程点、939米高程点、1282米高程点至1358米高程点,然后继续沿山脊向南转东南行,经851米高程点、542米高程点,至第五十四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545米高程点以南约1.50公里,越南境内473米高程点以北约1.40公里,越南境内632米高程点以东约1.70公里。
从第五十四界点起,边界线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大体向东偏东南行,经370米高程点、344米高程点、366米高程点、337米高程点至435米高程点,然后沿山脊大体向东南行,经401米高程点、440米高程点、351米高程点、438米高程点、470米高程点、612米高程点、640米高程点、651米高程点、534米高程点、525米高程点,至第五十五界点。该界点在523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528米高程点以西约1.14公里,越南境内480米高程点以北约0.95公里,越南境内551米高程点东南约1.80公里。
从第五十五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向东偏东南行,经506米高程点、577米高程点、670米高程点至788米高程点;自此,边界线沿中国境内诸支流与越南境内诸支流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北转东南行,经870米高程点、825米高程点、894米高程点、855米高程点、736米高程点、706米高程点、1029米高程点,至第五十六界点。该界点在705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913米高程点西偏西南约2.20公里,越南境内861米高程点北偏东北约1.00公里,越南境内863米高程点以东约1.80公里。
从第五十六界点起,边界线沿中国境内诸支流与越南境内诸支流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北行,经652米高程点、975米高程点、875米高程点、835米高程点、1150米高程点、1082米高程点,至第五十七界点。该界点在882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1265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1.95公里,中国境内1025米高程点西偏西南约2.20公里,越南境内638米高程点东北约3.55公里。
从第五十七界点起,边界线沿山脊向西南行至与一沟交接处,然后沿沟向南偏东南行至一无名河(才万河)中,再顺该河及其下游那沙河行,至第五十八界点。该界点在那沙河与东面一支流汇合处,位于中国境内320米高程点以西约2.45公里,越南境内423米高程点以东约0.95公里,越南境内447米高程点以南约0.75公里。
从第五十八界点起,边界线溯上述东面支流行至该支流与一河(同谟河)汇合处,然后溯该河(同谟河、比劳河、高烂河)行,至第五十九界点。该界点在两无名河(高烂河、派娄河)汇合处,位于中国境内602米高程点以西约1.00公里,越南境内1052米高程点以北约2.10公里,越南境内600米高程点以东约0.57公里。
从第五十九界点起,边界线溯一无名河(高烂河)向东南行,然后离河以直线向东偏东南行至越南境内960米高程点以北一无名高地,再沿条约附图上的红线行,至第六十界点。该界点在1100米高程点上,位于中国境内1094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0.95公里,中国境内683米高程点西南约2.65公里,越南境内1156米高程点北偏西北约2.10公里。
从第六十界点起,边界线沿山梁向东北行至一沟,然后沿沟大体向东北转东偏东南行至加隆河上游一支流处,再顺该河向东偏东北行,至第六十一界点。该界点在加隆河与北仑河汇合处,位于中国境内224米高程点南偏西南约1.60公里,越南境内117米高程点西北约0.95公里,越南境内561米高程点东北约2.20公里。
从第六十一界点起,边界线顺北仑河(嘎隆河、北伦河)主航道中心线行至其终点,接第六十二界点。该界点是中国和越南两国领海基线的衔接点。
条约附图上以河为界地段的红线两侧的岛屿、沙洲已按红线确定归属。
本条所述两国陆地边界用红线标绘在经双方共同确定的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在边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和面积均系从这些地图上量取的。上述地图附在本条约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准确位置由三国协商确定。
第四条
本条约第二条所述的中越边界线沿垂直方向划分两国间的上空和底土。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除非本条约已作明确规定,第二条所述中越边界线,以河流为界地段,非通航河流沿水流或主流中心线而行,通航河流沿主航道中心线而行。水流或主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的准确位置,界河中岛屿、沙洲的归属,待缔约双方勘界时具体确定。
确定主流的主要依据是中水位时的水流流量。确定主航道的主要依据是航道水深,并结合航道宽度和曲度半径加以综合考虑。主航道中心线是标示主航道的两条相应的等深线之间的水面中心线。
界河可能发生的任何变化不改变边界线走向,不影响实地勘定的中越边界线位置和岛屿、沙洲的归属,除非缔约双方达成其他协议。界线勘定以后,在界河中新出现的岛屿、沙洲,按勘定的界线划分,如果新出现的岛屿、沙洲骑在勘定的边界线上,由缔约双方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其归属。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决定成立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勘界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勘界委员会"),并责成该委员会实地确定本条约第二条所述中越边界线,实施勘界工作棗确定山脊线、分水岭、水流或主流中心线和主航道中心线以及其他边界线的准确位置,明确界河中岛屿、沙洲的归属,共同树立界桩,起草两国陆地边界议定书,包括界桩位置登记表,绘制体现全部边界线走向和界桩位置的议定书详细附图,以及解决与完成上述任务有关的各项具体问题。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两国陆地边界议定书一经生效即成为本条约的附件,议定书详细附图即取代本条约所附的地图。
三、联合勘界委员会将于本条约生效后立即开始工作,并在两国陆地边界议定书及其详细附图签订后终止活动。
第七条
在两国陆地边界议定书及其详细附图生效后,缔约双方应签订关于两国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或协定,以取代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
第八条
本条约须经缔约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唐家璇 阮孟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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