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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7:05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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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暂行规定 》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己经2002年4月19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提高全市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母婴保健法》和《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妇幼保健保偿是指符合入保条的孕产妇和儿童(以下简称入保者),向承保健保偿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期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由承保机构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入保患保偿范围内疾病的,由承保机构按规定给补偿。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必须坚持群众自的原则,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机构承担保健保偿技术服务。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孕产妇和儿童均可参加保健保偿服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的从怀孕12周至产后6周的孕产妇;

(二)医学证明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器质性疾病及其他有关疾病的0至6周岁儿童。

第五条 入保者的健康情况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由承保机构确定。

第六条 保健保偿服务的内容包括:

(一)孕产妇系统保健:为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不少于5次;对高危孕产妇进行筛选和专案管理,并进行产后访视不少于3次;产后 6周对母婴进行健康检查。

(二)儿童系统保健:定期为儿童进行健康检查,1周岁内4次,1周岁至3周岁每年2 次,3周岁至6周岁每年1次;对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

第七条 保健保偿形式包括:

(一)全程保健保偿。保偿对象是自怀孕 12周至产后6周的妇女及其所生产的满6周岁之前的儿童。

(二)阶段保健保偿:

1,怀孕12周到产后6周的妇女及其所生产的满6周之前的新生儿;

2,出生6周至3周岁的婴幼儿;

3,3周岁至6周岁的儿童。

第八条 入保者可结合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全程保健保偿或阶段保健保偿。

第九条 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双方在保健保偿中的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的方式加以确定。合同书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发。

第十条 承保机构按合同规定为入保者提供优质服务,并认真填写各种表、证、卡。

第十一条 入保者应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入保孕妇应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高危妊娠者,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 保偿时间从双方签订保偿合同时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

第十三条 入保者在签订保健保偿合同时,要向承保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费标准应根据保健赔偿期限、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按照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保健保偿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健技术服务费;

(二)按保健保偿规定付给入保者的补偿费;

(三)4a幼保健保偿预备费;

(四)妇幼保健人员培训费;

(五)其他。

第十六条 保偿金实行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审计、物价、财政及卫生行政部门对保偿金的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入保者发生下列规定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自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承保机构对入保者或其法定继承人给予保健保偿费 1桜30)倍补偿:

(一)孕产妇子痫,补偿2倍;

(二)妊娠期间未发现胎儿重大明显畸形(无脑畸形;脊柱裂合并脑脊膜膨出;重度脑积水;肢体短缺;内脏外翻),达足月分娩,补偿5倍;

(三)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补偿1.5倍;

(四)小儿重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补偿1倍;

(五)小儿重度营养不良,补偿1.5倍;

(六)因上述疾病造成的孕产妇或儿童分别补偿30倍、10倍。十A条 入保者同时具备多项补偿条安最高项标准一次性补偿;在不同阶段司补偿条件的,分别进行补偿。

十九条 入保者在保偿期限内,发生第十七条情形,应于确诊后1个月内向承保坦书面补偿申请;承保机构在接到申请生1个月内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卜偿。

二十条 入保者对承保机构的结论有可在60日内向所在的县(市、区)掌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保者或承保机构可于 15日内向上一级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鉴定需交纳鉴定定为保偿范围内疾病的,鉴定费由承付;经鉴定为非补偿范围内疾病的,鉴定申请人承担。

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保偿范围内疾病 机构按合同规定给予补偿。 偿合同发生争议的,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

二十三条 鉴定费的标准,由市级卫生 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二十四条 入保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补偿: 未按承保机构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 ,或不遵医嘱而发生补偿范围内疾病,未按要求到医疗保健机构分娩而发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非补偿范围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入保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出保偿:

(一)因故迁出原居住地,新居住地不在原承保机构管辖范围内,不能继续接受承保机构服务的;

(二)早期终止妊娠的;

(三)入保者死亡的;

(四)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不愿继续入保的。

承保机构扣除保健保偿费 10%的手续费和己承担的保健服务费用,其余退还。

第二十六条 在保偿期限内己经领取过经济补偿者,退保时不再退还保健保偿费。

第二十七条 退还保偿金,保偿合同同时废止。

第二十A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保健保偿工作的监督与管理。承保机构要做到收费合理,服务及时到位,严禁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健保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否则按超出诊疗范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健保偿工作中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入保者提出赔偿申请后,承保机构工作人员有意涂改、隐匿、伪造、销毁与补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照国家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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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开放。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六)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前款所列“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
第八条 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九条 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
(二)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
(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
(四)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进行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在承包期满或转包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方因投放不足或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设备损坏、资源衰退的,必须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进行农田工程建设,治理沟、坡、滩、垣,植树造林等,应在村、社组织统一规划下实行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应给予的补偿和奖励;
(四)承包方应保证的投入和承包期间内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目标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农田水利设施、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维修保养、完好程度的保质要求,对破坏耕地和进行其它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定;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税金、债务和劳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方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时应通过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项目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经济技术指标,实行公开发包,同时严格履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查鉴证。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并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承包方通过勤奋努力、依靠科学技术取得的经济效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建立承包合同保管制度。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合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乡、镇、村、社应建立健全合同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民主、公开方式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方的。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能力的;
(五)因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中止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产品价格的一般性涨落,不得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因产品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涨落,造成明显分配不合理的,可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和当地实际,适当调整承包指标。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事先通知对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生效。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或者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不愿承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继承人清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另行发包。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
第二十四条 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借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干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而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对承包的林木、水面、草场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上缴国家定购任务、承包费或产品、国家税金和其他提留的,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承包方补交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办法、款额兑现承包合同,不得随意拖延时间、更改办法、减免指标,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依法仲裁处理。
调解或仲裁,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平合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当事人对复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复议仲裁裁决,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和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收取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本《条例》条款中所有“合作经济”字样一并修改为“集体经济”。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四、第三条修改为:“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第八条修改为:“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六、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或者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不愿承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继承人清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另行发包。”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当事人对复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复议仲裁裁决,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增加新的第三十二条,内容为:“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制定的有关规章、规定,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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