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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4:51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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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现公布《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5厅委《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已经设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实施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生育保险费率暂定为0.7%。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缴和管理,但生育保险统筹基金要单独建立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别核算、分别预决算和统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津贴的日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费,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前述费用仅限于职工本人,不包括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按湘劳社政字〔2004〕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四条 出差、异地工作、公派出境、出国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委托人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申领表。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五)失业的女职工,还须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证。
(六)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或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七)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八)其他证明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生育保险工作规划和方案。
(二)制定生育保险相关政策。
(三)指导、协调、督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
(四)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
(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
(六)负责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行为进行处罚。
(七)履行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三)负责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工作。
(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统计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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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纪律程序中法律定性的变更问题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所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受纪律制度约束,换句话说,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必须对本身作出之违纪行为向上级负纪律责任;而违纪行为是指作出违反一般或特别义务的过错事实,上级针对下级的过错事实而提起的程序称为纪律程序,目的是对下级的违纪行为作出追究,故纪律程序是一种管理公务员行为的手段。在纪律程序中,自控诉书作出一刻起,违纪事实及应作出的处分便确定下来,嫌疑人此际便可针对违纪事实及处分作出有效的反驳;然而,在作出最后决定(decisão final)时,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可否在未通知嫌疑人的情况下,以控诉书所载事实为基础而随意更改拟科处的处分?倘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遵循辩论原则?这就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二、纪律程序的法律性质

从职能性质角度来看,大致上可将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的公务员〔1〕分为文职人员及军事化人员,他们分别受不同的纪律制度约束,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规范的对象是各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且候补适用于军事化人员〔2〕,故该通则属一般制度;而经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则仅适用于保安部队的军事化人员,因此属于特别制度。

上述两部通则在纪律事宜方面的条文及所奉行的法律原则均源自刑事法例,刑事法例所规定的加重情节、减轻情节、阻却情节、责任的排除与解除、提起程序的时效、保障嫌疑人权利等机制均一一在纪律程序流程中得以体现。然而,纪律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换言之,每当在纪律程序的调查阶段发现有关事实触犯了刑法,则不妨碍以该等事实为依据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三、法律定性变更与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一)法律定性变更的可行性

在对纪律程序作了初步介绍后,现进入本课题的讨论焦点:第一,在纪律预审程序结束后,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在控诉书所载的事实维持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控诉书所载事实的法律定性(qualificação jurídica)?第二,如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通知嫌疑人及听取嫌疑人的意见?综观上述两大通则所规定的纪律制度,对此问题均没有规定;根据经八月三日第 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第9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无规定之情况,由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3〕。一如所述,纪律制度的精神系源自刑事法例,再者,按照终审法院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六日第5/2000号合议庭裁判的精神,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例可类推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所定的纪律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审检分立原则,法院的审理权力范围由作出控诉(或起诉)一刻起便确定下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就是审理的标的。对于在控诉书所载事实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该等事实的法律定性这一问题,葡萄牙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尚未完全达成共识。1929年《刑事诉讼法典》第447条规定:“法院可对嫌犯被控诉的违法行为科处不同于起诉批示的处罚,即使科处更重的处罚亦然,但仅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系载于起诉批示或等同者的事实为限。”当时的立法者取向是法院可对载于起诉批示的事实的法律定性作出变更(即使是对嫌犯不利的变更),BELEZA DOS SANTOS支持上述论点,他指出:“大家要清楚知道,对于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终局判决具有自主性的原因。只要该等事实系载于控诉书内,嫌犯是可以对该等事实作出防御;并非以未载于控诉书内的事实控诉嫌犯而令其吃惊……因起诉批示的事实的错误法律定性而使嫌犯受益是不合理的,同样,约束法官对事实的法律定性的自由亦是无稽。”〔4〕然而,在学理上有多方意见认为该规定违宪,G.MARQUES DA SILVA认为如果嫌犯被一条有别于起诉批示所指的法律指控,而没有机会就该法律的适用而陈述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时,意味着审检分立原则及辩论原则遭到严重破坏。

然而,1987年《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及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没有类似于第447条的规定,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只规范了事实的变更(alteração de factos)问题,没有对法律定性的变更作出明确规范:

“第一条
(定义)
一、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第三百三十九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该变更告知嫌犯,并在嫌犯提出声请时,给予其确实必需之时间以准备辩护。
二、 如变更系因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百四十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

二、 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就新事实继续进行审判,且该等事实并不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嫌犯之声请,主持审判之法官给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并在有需要时将听证押后。”

这样,葡国法律界对于法律定性变更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G.MARQUES DA SILVA〔5〕认为条文只规范了事实的实质或非实质变更,故不能作出法律定性的变更,但该作者有所保留,认为如果法律定性的变更不会影响嫌犯对行为不法性的认识,即规范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则可作出变更,但须给予时间进行答辩。而FREDERICO ISASCA〔6〕及 A.Q.DUARTE SOARES〔7〕一致认为新《葡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范法律定性的变更,故可随意变更。MARIA JOÃO ANTUNES〔8〕认为该漏洞应透过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以便有效保护嫌犯的辩护权;TERESA BELEZA〔9〕亦持同一见解,她指出《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行文将事实之非实质变更与法律定性之变更作出了逻辑上的区分,并进一步建议在《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10〕增加一款关于类推适用的规定,最后葡国立法者采纳上述观点,透过八月二十五日第59/98号法律修改《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58条增加一款:“当法院变更控诉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时,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这样便解决了学理上及司法见解上对该问题的争论。

然而,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跟随葡国作出相应修改,故漏洞依然存在。澳门司法界倾向于MARIA JOÃO ANTUNES的做法,以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漏洞〔11〕,理由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在性质上是属于非实质性的变更,因为最终是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为依归对该等事实给予不同的法律定性;此外,事实的实质变更的情况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格格不入。因此,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12〕。

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以下简称检查井)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查井使用功能正常,保障社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基础设施,主要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供水(含纯净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通讯、有线电视、电子信息、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设施。所称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阀门井、碰头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以及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等各类作业井,包括构成检查井本身的井盖、井框、井圈、井蓖子等设施。
  第四条 对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实行专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与社会群众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等中直大企业道路和物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企业所属产权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检查井责任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管理的检查井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质监、信息产业、水务、通讯、电力、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做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养护单位或个人,是检查井管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巡视、维修及养护等工作。
  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广大群众有义务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进行监督举报。
  第七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辖区域(行业)的检查井进行监督检查。
  社区(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应每日对小区内检查井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应每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查井进行一次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就近通知检查井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责任单位24小时内未见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并移交给区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各区(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每月对本辖区内的检查井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等中直企业道路和物业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管理职责,分别做好本企业所属产权检查井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对全市检查井的管理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第八条 检查井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检查井,必须经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在道路范围内建设的各类检查井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在车行道上设置的井室和井盖应达到相应的承载标准。
  第九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必须有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包括产权单位、管护单位、联系电话等,未按规定标明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责任单位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更换和改造。
  禁止不同行业的井盖互相混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施工区域范围内检查井的管护责任。
  第十一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井长效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对检查井进行普查,编号建档,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每日对检查井进行常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每日对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对巡视和检查中发现的凹陷凸起、井座松动、井盖与井座不配套、井盖设施丢失破损、材质不合格等问题,应设专人看守并立即通知维修人员。维修人员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并在24小时内对检查井设施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井框高差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巡查、维修人员打开检查井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挡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夜间照明),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法认定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检查井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八条 检查井设施缺损,短时间内不能确定责任单位且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的,或对已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损坏的检查井、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能够明确责任单位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支付;无法确认的,由本级政府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核销。
  第十九条 因检查井设施缺损,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因检查井破损、堵塞、淤积等原因出现的漏水、积冰和异物的,由检查井产权单位负责在24小时之内清除,造成损失的,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无力管护的各类检查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负责管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居住区规划用地内各类检查井责任不清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牵头,召集供水(含纯净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并依照相关规定各自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已经破损的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回收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责任单位要及时足额安排和筹集检查井专项资金,用于检查井的日常巡视、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井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检查井设施缺损,未按规定时间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二)打开检查井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挡设施的;
  (三)施工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的;
  (四)出现漏水、积冰和异物未及时清理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接受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因此造成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偷盗、擅自收购检查井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井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检查井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县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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