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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弟姊妹互相继承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22:15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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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弟姊妹互相继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弟姊妹互相继承问题的复函

195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1952年11月8日华法民书字第3656号来函收悉。关于兄弟姊妹间继承问题,除夫妻间及父母子女间有互相继承的权利,已在婚姻法上有明文规定外,其他亲属间的继承问题,中央机关尚在研究中。来函提出兄弟姊妹互相继承的问题,系因河北省人民法院有具体事件等待解决。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无配偶,又无直系血亲继承时,兄弟姊妹可以继承;但如兄弟姊妹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关系恶劣,已无兄弟姊妹之关系可言者,应不承认其有继承权。至于各继承人继承数额的多寡,不一定要平均,可按具体情况酌定。这是本院对于目前处理具体事件的意见,仅可作为法院内部处理问题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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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1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随着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利用外资除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外,还用于兼并国内其他企业、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等形式的资产重组。为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企业权益,避免变相举借外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项目加以规范。现将《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管理,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兼并国内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兼并项目)、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下简称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和偿还企业债务(以下简称偿债项目)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
(二)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银行债务。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
第五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核:
(一)总投资(其中兼并项目总投资为兼并后企业的总资产,下同)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报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三)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核,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其权限不得下放。其中属于限制类(乙)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项目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项目名称及地址;
2.国有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技术力量、资产状况、经营状况;
3.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国别、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资信证明,技术实力,经营范围;
4.项目内容、发展目标和方向;
5.利用外资方式、规模,产品品种、生产能力,销售方向;
6.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及资金来源;
7.经营年限;
8.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9.外汇不能平衡的项目,应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10.企业主管部门(投资主体)的意见。
第七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型,还应分别提供相关文件:
(一)兼并项目
1.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设备和技术水平、财务状况等);
2.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被兼并企业财产清单;
3.兼并方案(包括兼并类型、资产和债务重组方式、兼并后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经营范围、生产规模、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
4.外商出资方式、期限;
5.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6.被兼并企业债权银行的意见;
7.兼并企业或被兼并企业所在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的意见。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已改制为公司的,还应提供股东会的兼并决议;
8.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签订的兼并意见书;
9.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含被兼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3、6、7项内容。
(二)补充流动资金项目
1.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产销状况、生产能力利用率、流动资金周转率、资产负债率);
2.企业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情况,企业流动资金的需求量及其测算依据;
4.外商出资方式、期限;
5.企业主要开户银行的意见;
6.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3、5项内容。
(三)偿债项目
1.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设备和技术水平、总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
2.企业的债务状况(包括债务期限和币种结构、利率和还款方式、主要债权人、债务逾期情况等);
3.企业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偿债方案(包括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处置协议);
5.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2项内容。
第八条 合营后仍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兼并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第九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出资。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缴付者,经审核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全部出资额的60%以上,在1年内缴清全部出资。外国投资者在缴清出资前,只能按实际缴付出资额的比例享受权益。
第十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制订合同(章程)的基本依据;如果合同(章程)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不符,应征得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适用于本规定。
非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牡政办发〔 2004 〕3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并对本单位申办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于 2004 年 8 月 31 日前 将散存在单位和个人手中的所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各级外事部门。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 1993 〕 24 号) 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因公护照管理及对护照保管工作进行清查的通知》(黑外发〔 2004 〕 47 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牡丹江市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统一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

二、各县(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备案。

三、因公出国(境)人员须凭出国(境)任务申请办理和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在回国后 1 个月内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交回外事部门统一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和保管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

四、对逾期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所在单位要敦促其交回。无正当理由拒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外事部门将停止受理其本人出国(境)申请,并督促其单位负责向其本人催缴。经多次督促无效的,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将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宣布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作废,并在 3 年内停止为其办理新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同时不再受理该单位其他因公出国(境)人员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申请。

五、持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出国(境)人员,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其所在单位要负责收缴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上交外事部门。

六、任何人不得同时申请两本以上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如确因工作需要,在第一次出国(境)回国后,必须立即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再持第二本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出国(境)执行任务。

七、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后,要妥善保管,严防遗失或被窃。如不慎发生遗失,在国(境)外,当事人要立即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同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并告知国内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将有关情况报告到外事部门;在国内,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我市外事部门报告,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遗失原因和经过,由持照人和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外事部门要及时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予以注销。如需补办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八、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因故未出国(境)者,其所在单位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外事部门保管。

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持有人不得对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损坏、涂改、转卖和转让,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持有俄罗斯一年多次往返公务签证的因公护照,也要交外事部门统一保管。需再次出国时,科级以下人员凭单位介绍信领取;处级领导干部需要履行牡丹江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签批程序,经市领导批准,方可借出;副厅级以上领导须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为加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因公出国(境)人员借用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须填写护照返还保证书,外事部门可收取护照押金,并出具押金收据,待出国(境)人员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退还护照押金。

十二、外事部门对保管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要逐项细致登记备案,严格执行借用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直接交给持照人。

十三、外事部门的护照管理人员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要主动做好宣传、督促、催缴工作,确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存放安全,查询便捷。

十四、外事部门要经常对库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检查,每半年对失效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清理,填写护照销毁清单,上缴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注销。

十五、各单位及因公出国(境)人员要自觉遵守本规定,如因违反本规定出现问题,将视其情节,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责任。

十六、本细则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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