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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8:58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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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切实解决一些机关和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效率低下、办事推诿、资源浪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监察对象(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和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主要包括:
1.行政审批中的违法及其它不规范行为;
2.违反政务公开制度和服务承诺的行为;
3.不依法行政的问题;
4.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不力以及其它行政不作为问题;
5.工作中推诿扯皮的问题;
6.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方面的问题;
7.其它违法、违规和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三)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和调查以下内容:
1.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作事项及时做出决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2.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做到办事公开;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败诉案件;
4.是否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5.完成工作任务的质量是否达到有关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6.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
7.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和规范;
8.其它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 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二、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方法
(一)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1.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2.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大事实事等重点工作确定监察事项;
3.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4.根据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确定监察事项;
5.紧贴经济建设中心、围绕优化发展环境各项政策的决策和实施开展监察事项;
6.围绕重大责任事故、严重失职渎职、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发生开展监察事项;
7.根据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大责任问题开展监察事项。
(二)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1.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2.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3.对群众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专题调查。
三、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对经批准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3.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4.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5.检查的时间安排;
6.检查的工作要求;
7.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五)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应当在检查前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特殊事项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发出的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六)对行政效能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七)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八)对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行为,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3.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九)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同意。
四、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一)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到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四)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监察机关经检查和调查,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及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发出《监察通知书》和做出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或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等行政监察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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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楼板、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电梯及管线阀门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财政、公用、电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推行物业管理模式,采取业主自我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原产权单位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本幢住宅或者本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负担。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维修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负责维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原产权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政府规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存入银行专户,资金归业主所有,并按幢立帐,核算到户,其利息收入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第十条 市、区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者原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维修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共同监督。维修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利息中列支(不得动用本金),综合运用,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同幢住户相关业主负担: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各户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业主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房屋的上下业主平均分摊;
  (四)楼盖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业主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户平均分摊;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用以上的业主按户平均分摊;
  (六)共用的走廊通道、阳台的维修和外墙粉饰费用,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
  (七)电梯、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供电线路、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户分摊。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委托维修单位提出工程预算;
  (三)房产管理部门和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审核;
  (四)审核合格的,维修基金管理单位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划拨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住房维修基金和利息继续用于该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制度执行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五条 业主装修、维修住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因装修、维修或者使用不当,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毗连房屋造成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业主维修住房时,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维修人应当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房,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在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有关住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维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者设备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相邻住户阻挠维修的,由原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因相邻住户阻挠维修造成房屋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体育总局、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3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体育总局、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运动员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群体,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切实做好运动员保障工作,对体育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在开展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中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当前我国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中面临的实际困难,提高运动员综合素质,促进运动员全面发展,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现就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阶段的文化教育工作,打好运动员文化教育基础
  (一)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紧密结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二)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是我国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重要基础阵地。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将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办体育运动学校要积极吸纳当地优质教育资源,通过联办、共建和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质量。
  (三)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制订和编写符合运动员文化教育特点的基础教育阶段课程方案、课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和教材等,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实际效果。
  (四)基础教育阶段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应按照体育总局制定的全国青少年教学训练大纲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不同运动项目和不同年龄阶段运动员训练规律,合理把握运动员从事专业化训练的年龄,切实保证文化学习时间。不断改革和完善青少年的竞赛体系,青少年比赛时间尽量安排在假期,并就近参赛。
  (五)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阶段的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资源整合工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运动员文化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和督导制度,形成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各负其责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和非公办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体育运动学校)的日常管理,运动员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运动学校的运动员文化教育,包括教学管理、教师配备、教师培训等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
  (六)制定完善关于加强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资源整合、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的法规制度。体育总局、教育部要制定有关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准入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为文化教育和训练竞赛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七)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督导检查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情况,对违反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对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二、拓宽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培养输送渠道,为运动员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八)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输送工作,在科学选材基础上,逐步建立起符合体育人才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的育才体系。
  (九)鼓励体育运动学校的毕业生通过普通高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单独招生和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等单考或统考形式,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十)积极发展高等体育职业技术教育,开展运动员职业转岗和职业培训工作。鼓励运动员学习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课程,将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内容纳入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文化教育必修课程;结合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培养具有一定体育职业技能、适应社会需求的人才。引进专业化、社会化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项目。

  三、发挥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示范作用,抓好运动队的文化学习
  (十一)加强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组织管理工作,发挥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示范和辐射作用。体育总局要明确专门的内设部门承担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在国家队配备专职的文化教育管理人员,协调、督促和组织实施国家队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充分利用现有网络教育资源,建设运动员网络远程教育系统,实现运动员文化教育资源共享。
  (十二)鼓励运动队的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接收运动员的高等学校要建立符合运动员教育特点的弹性学制,开发和设置适合体育人才的专业和课程,并利用多种教育手段切实提高运动员教育的质量。鼓励在役运动员通过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等方式灵活接受高等教育。
  (十三)体育系统内部要建立运动队文化教育协调运行机制。体育总局负责规划、指导全国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各地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检查指导本地区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明确相应职能部门,为所属教学单位配备得力的管理干部。各级运动队的领队、教练员对运动员文化学习负有管理、督促和帮助的责任,要主动支持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妥善解决运动员文化学习中的有关问题。
  各级运动队要进一步加强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运动员的训练时间,提高训练质量和效益,为运动员进行文化学习安排出必要的时间。

  四、完善并落实各项激励和保障政策,切实维护运动员切身利益
  (十四)强化对运动员的有效激励,探索建立与岗位责任、风险和工作业绩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发挥工资政策的导向作用,完善运动员收入分配机制。结合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工作,完善运动员津贴奖金和运动员参加国际重大比赛的奖励方式等政策。
  (十五)运动员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确保运动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各地要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要针对运动员的职业特点,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和保障机制。凡参加工伤保险的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护理和康复等相关费用,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的省(区、市),应确保当地运动员于2010年底前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可能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确认因工致残并按有关规定鉴定伤残等级的运动员、教练员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他地区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支付有关待遇。
  (十六)完善运动员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运动员伤病特点和运动训练、竞赛的特殊性,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为运动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加大保障力度。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有关训练基地开展运动康复业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
  (十七)科学规范训练,强化运动性伤病防治措施,切实做好运动性伤病的预防工作。在运动员、教练员和管理人员中广泛开展伤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严格规范训练,加强医务监督,强化防护措施,切实提高科学训练水平,减少运动性伤病的发生。加强伤病防治机构和队伍建设。有条件的训练基地可以探索建立运动康复部门,通过选派和合理配备运动医学专家、医生、康复专业人员,引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等方式,进一步提高防治工作水平。

  五、构建和完善运动员职业转换社会扶持体系,帮助运动员顺利实现职业转换
  (十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拓宽就业渠道,引导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帮助运动员实现职业转换。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运动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运动员,可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运动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各类体育职业教育机构要积极为运动员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
  (十九)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建立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经济补偿金标准。运动员自主择业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按规定给予政策性支持。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实效
  (二十)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强化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各级体育、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开展工作,认真落实涉及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各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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