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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3:28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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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信用办、发改委(局),省内各信用服务机构: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为及时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我省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省信用办、省发改委制定了《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在省内试行。现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五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七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并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上公布备案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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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卫生部


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1983年12月19日,卫生部

术时及近期并发症
一、脏器损伤
因节育手术造成子宫穿孔或破裂,宫颈、穹窿部裂伤,附件、膀胱、肠管,以及肠系膜损伤,造成出血或部分切除者。
二、出血与血肿
原无出血倾向性疾病,因节育手术而引起外出血(放、取宫内节育器时超过100毫升,人流吸引术时超过200毫升,人流钳刮术、引产过程中或引产后24小时内出血量达400毫升以上)或内出血、腹壁血肿、阔韧带血肿及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等。
三、感染
节育手术后2周内出现与节育手术有关的子宫内膜、附件、腹壁切口、腹膜、盆腔炎症或局部脓肿及全身感染、中毒性休克等。
四、人流不全、胎盘残留
吸宫钳刮及引产术后阴道流血不止,排出物或清宫刮出物为胚胎、绒毛或胎盘组织者(不包括蜕膜残留),必要时经病理检查证实者。
五、羊水栓塞
在人工流产、引产、剖宫取胎术过程中,由于羊水进入血循环而引起肺栓塞、休克、凝血机制障碍、急性心肾功能衰竭等一系列症状及体征者。
六、漏吸、漏刮
指人流时未吸着或钳着胚胎而继续妊娠者。
七、宫颈管及宫腔粘连
人流或人流不全、引产残留、刮宫后出现周期性下腹痛或子宫增大,积血或经量显著减少、停经、闭经,经宫颈、宫腔探查或X线造影摄片、宫腔镜检查证实者。
八、气体栓塞
人流吸引时负压变成正压吹气,或腹腔镜绝育时气体误入血管而造成的气体栓塞。
九、烧灼伤
腹腔镜电凝绝育、电凝止血时误灼伤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如烧灼损伤肠管,造成肠管坏死穿孔,出现腹膜炎症状、体征者。
十、药物腐蚀伤
药物粘堵绝育时,药物腐蚀伤及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
十一、误用药物
节育手术过程中误用药物所造成的并发症。
十二、异物遗留
异物遗留腹腔而造成感染、肠梗阻等,或纱布填塞阴道未及时取出而造成严重感染者。

远期并发症
一、节育器异位
宫内节育器部分或完全嵌入子宫肌层或异位于腹腔、阔韧带内。
二、节育器断裂
因节育器断裂、接头处脱开而产生临床症状者。
三、肠粘连
绝育术前、后无腹部手术史,亦无腹膜、腹腔内脏器炎症史,绝育术时亦未见腹腔内有炎症粘连,而于手术后出现典型的不完全性或完全性肠梗阻症状,经X线检查证实,或经腹腔镜检查、剖腹探查见有肠粘连者。
四、大网膜综合症
绝育术时未见腹腔内有炎性粘连,术后出现恶心、呕吐、剑突下不适、躯干不能伸直,站立时有定点牵引痛感,经腹腔镜检查或手术证实大网膜与腹壁切口或盆腔有粘连者。
五、盆腔郁血症
输卵管结扎时累及系膜血管或节育手术后盆腔感染、粘连而造成血液回流障碍,盆腔静脉曲张,术后出现下腹部疼痛,久立或性生活时症状加重,经腹腔镜检查、盆腔静脉造影或手术证实者。应排除盆腔炎症及子宫肌瘤等。
六、慢性盆腔炎
术前无生殖器炎症,术后短期内(一个月内)曾出现过急性炎症,因治疗不彻底使症状、体征持续存在或病情反复发作,妇科检查存在阳性体征者。
七、闭经
因刮宫过度造成子宫内膜再生障碍而致的闭经。
八、切口疝、慢性炎性包块或腹壁瘘管,子宫内膜异位症及术后宫外孕。
节育术后腹部发生切口疝;慢性炎性包块或腹壁瘘管;剖宫取胎术后引起子宫内膜异位症,人工流产加绝育术后引起的以输卵管残端为中心的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输卵管结扎术后发生宫外孕。对放宫内节育器引起宫外孕,因机理不清,暂不做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可按本地区
原规定办法执行。
九、因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所引起的并发症。
十、神经官能症
绝育术后神经官能症与手术无直接关系。术前受术者神经精神系统正常,确因节育手术引起思想疑虑、恐惧等精神因素诱发,经妇产科、精神病科等科会诊,确认为神经官能症者,可参照节育手术并发症处理。
附注:
1.此诊断标准只限于与女性节育手术是否有关的诊断,并非医学上的疾病定义或诊断标准。
2.节育手术后出现月经紊乱、腹腔镜绝育术时因CO2气腹、器械刺激或人流手术引起的综合反应等均列为副反应,不作并发症论。
3.凡并发症治疗后半年不复发为治愈。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通知

浙政发〔2007〕4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精神,切实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现就我省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各级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资助措施:对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课本作业本费和住宿费,并免费提供爱心营养餐;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了省政府助学奖学金,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和代管费,设立奖学金,并免费提供爱心营养餐。以上政策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基本做到了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辍学。

  但是应该看到,我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还不够完善,主要是普通本科院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窄、资助标准低。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省和教育强省战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是切实履行公共财政职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

  加大财政投入,落实各项助学政策,扩大受助学生比例,提高资助水平,从制度上基本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同时,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维护教育公平,促进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基本原则。

  1.加大财政投入。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大幅度增加财政投入,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

  2.经费合理分担。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市、区)按比例分担。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倾斜。

  3.政策导向明确。在努力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公平享有受教育机会的同时,鼓励学生刻苦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学习国家最需要的专业,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就业。

  4.多元混合资助。统筹政府、社会等不同资助渠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采取奖、贷、助、补、减等多种方式进行资助。

  5.各方责任清晰。省、市、县(市、区)各相关部门及学校明确分工、各司其职、落实责任、完善制度,操作办法简便易行,并接受社会各界群众监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顺利实施。

  三、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国家奖学金制度。中央设立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负担。

  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平均约占全省高校在校生的3%,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

  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经费,省属高校和省属高校举办的独立学院全部由省财政负担;市属公办高校和其举办的独立学院由省与学校所在地设区市(含义乌市)财政按比例分担;独立设置的民办高校,省政府直接审批成立的,由省财政负担,各地申报成立的,由省与学校所在地设区市(含义乌市)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浙政发〔2007〕5号)规定的免杂费省与市分担比例执行。在宁波的市属公办高校及其举办的独立学院以及民办高校,由宁波市全额承担(下同)。

  (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所有全日制在校学生。

  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面由财政部、教育部核定,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分为2—3档,根据实际情况在每生每年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

  中等职业学校。在继续实施现行中等职业学校困难学生免交学费和免费享受营养餐政策的前提下,将国家助学金资助面扩大到所有全日制在校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分类资助:低保家庭子女、福利机构监护对象、革命烈士子女、五保供养对象以及残疾学生,在校期间按照免学费、代管费并享受爱心营养餐的标准给予资助;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00元以下的低收入家庭子女,在校期间按照免学费并享受爱心营养餐的标准给予资助。上述两类困难学生的资助面保持在10%左右。对其他学生,一、二年级资助国家助学金,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第三年实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不再享受国家助学金。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分担办法参照国家励志奖学金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按以下办法分担:困难生资助所需资金,仍按原“三类地区法”执行,即一、二类地区,省财政分别承担70%和50%,三类地区由市县承担;其他学生的国家助学金,由省与市县按“五类地区法”分担,具体按照(浙政发〔2007〕5号)文件免杂费省与市县分担比例执行。宁波市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由宁波市自行确定市县分担比例。

  取消高等学校的省政府奖学金和助学金政策,高等学校的奖助学金政策统一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同时,在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就读农业种养技术类专业的本省户籍学生中继续实行免收学费政策,在中等职业学校中继续实行省政府奖学金政策。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继续大力开展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给予国家助学贷款同等优惠政策。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相关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考核体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措施,调动各级经办机构的积极性,确保应贷尽贷。

  (四)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高等学校内设立奖学金、助学金,捐资助学。

  四、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工作要求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自2007年秋季开学起在全省实施。各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要密切配合,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地和省属高校开展工作。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切实抓好落实,确保学生资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教育部门要把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情况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学校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工作重点,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专门的助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确保资金落实。各级财政要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应当负担的资金。要切实加强助学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及时发放。各级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规范收费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今后5年我省各级各类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原则上不做调整。各地要进一步严格收费立项、标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制止乱收费。加大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监督力度,切实减轻学生及家长负担。绝不允许一边加大助学力度,一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对教育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范支出管理。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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